☑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纵观整个事件的持续发展进程,能够证实其发病、回家、就医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如果仅仅因职工回家取医保卡,无视职工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职工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 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欣,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俐,女,汉族,1996年1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芹,女,汉族,1936年9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6号。

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工伤不予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2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永明系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员工,在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2017年4月24日14时许,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便与同事返回单位。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离开单位并婉拒同事陪同,表示回家取医保卡由家人陪同就医。周永明于16时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续,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无缓解,女儿周欣于16时30分许拨打120急救。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7年4月24日16时37分派诊,16时45分到达,主诉心前区疼痛1.5小时伴左腿麻木无力;现病史为患者15时30分左右出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无胸闷、憋气、伴左腿麻木无力。自服速效救心丸12丸,心前区疼痛无缓解;既往病史为心脏病、高血压。周永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后死者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青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宜扩大解释。本案周永明虽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定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工作的联系也就更加无法确认,故不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永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胸痛并加剧,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回家拿医保卡,后因病情进一步加重,由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永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欣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其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该情况应视同工伤。原审中已查明死者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再根据病历及救治时间轴等证据均能够客观、全面、系统的证明死者从发病到救治到死亡的客观发展规律。即15时30分左右死者感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死亡时间为当日19时左右,原因为心肌梗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文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称应严格适用该条文,但是该条文并未要求发病及死亡原因需举证证明与工作间的联系,更未要求申请人方进行举证证明。因突发疾病的原因根据工作环境、个体体质等各方面并存在复杂性,故条例仅明确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并未要求因工作关系直接导致发病及死亡,故原审法院在该条文适用上存在扩大解释,且不符合立法主旨。本案中已查明事实包括证人笔录及死者病历、时间轴等证据恰恰证明死者周永明从发病、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死者周永明系途经回家取医保卡,目的是就医,时间上是持续的,而非回家休息后死亡,故不能简单以是否回家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永明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请假离开单位,表示回家取医保卡后由家人陪同就医。在回家半小时左右病情进一步加重,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死者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及死者的病历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周永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青岛市人社局主张死者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再到医院就医,无法确定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的联系,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周永明的两名同事均证明,其在外出从事公务时感觉胸痛并持续加剧,其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到医院就医。周永明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从回家到就医的时间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仅仅因死者回家取医保卡,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因此,青岛市人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3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2017]303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0007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五、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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