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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完全相反,黑龙江男子被控放火罪终获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于某,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山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林区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黑林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4)山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31元。原审被告人于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黑龙江省林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察员赵爽、陆春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籍凯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出庭就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出鉴定申请。7月8日,林区法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检、辩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次二审法庭开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于某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于某是否实施放火行为的供述及翻供原因,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对于某诱供、辩护人申请法庭对公安机关讯问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存在删减、剪辑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个人的不存在诱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起火原因是人为纵火的说明及依据、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依职权核实的证据等出示了证据。于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对上述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发表了与检方基本一致的于某行为构成放火罪并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某及其辩护人发表了与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截然相反的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法庭依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
二审法院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田某甲与上诉人与于某发生矛盾过程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玩扑克的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于某与田某甲等人玩扑克发生矛盾过程足以认定。
(二)关于于某到田某甲家放火过程
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产生报复心理,当日晚22时30分许,于某在自家拿了一块点火用的“明子”,来到田某甲家住宅的西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明子”后,放到田某甲家西屋堆放的红松板下边准备离开时,发现地下有根铁丝便随手用铁丝将田某甲住的房门别住后离开现场。主要依据是田某甲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刑事现场勘查、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某在公安机关三次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有罪供述、物证打火机、别住田某甲居住房门的物证U型铁丝,于某指认现场并演示其作案过程录像、案发一年后匿名证人目击案发时间段于某从田某甲家院内出来的证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物证“明子”笔录、光盘及“明子”实物、扣押笔录等证据。
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不存在单独对于某诱供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于某翻供理由不存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于某为报复田某甲而实施放火的事实。
辩方认为,对于一年后提取的引火物“明子”不能作为指控于某犯罪的物证;在于某指认的放火现场的点火处没有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火灾现场的指认录像无法体现于某所述起火点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看到于某在放火的当天从火灾现场出来的证言不应采信,是在于某指控怀疑他人放火后,公安机关的补证。二是本案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第一,于某放火过程缺乏客观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松木“明子”燃烧的痕迹,于某虽然指认并演示作案过程,但其否认是真实的。案发后,于某去现场救火,知道田某甲家房门被铁丝别住的情况及现场的其他情况,除其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第二,匿名证人的证词缺乏可信度,只能证明于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于某实施放火。
(三)关于有罪供述
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向公安机关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过程没有矛盾之处,所供作案动机和手段亦客观、真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亦供认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采信。
检方认为,于某的有罪供述稳定,并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辩方认为,于某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存在明显诱供,与客观证据不相符,系违法取证所得。
经查,上诉人于某到案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四次有罪供述,于某在法庭上翻供,否认作案。鉴定机构对讯问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鉴定意见是:检材视频画面连贯,未发现后期编辑、修改痕迹。但经对讯问光盘审查,基本是公安机关在对于某进行指供,没有于某对案情的陈述。况且于某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示对其教育过程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于某否认庭前有罪供述,辩称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经查,于某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但不存在诱供。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光盘载体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表现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话与于某回答的内容相反,存在重大瑕疵,指供存在,虽构不成非法证据,但不足以采信。
(四)关于是否有案外人放火
案发后的当月https://t.cn/A6Vzb2YK ,被害人田某甲家柴火垛起火。
检方认为,此事存在,但不影响对于某放火事实的认定,于某放火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案外人实施放火的可能性,可以得出唯一认定结论。
辩方认为,第二次放火行为人在未被查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于某有罪是错误的,不能排除有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七天后,其家柴火垛又被他人放火点燃,其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事发生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工作并没有破案,确实影响对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依据不足,于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于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4)山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于某,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山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林区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黑林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4)山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31元。原审被告人于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黑龙江省林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察员赵爽、陆春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籍凯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出庭就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出鉴定申请。7月8日,林区法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检、辩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次二审法庭开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于某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于某是否实施放火行为的供述及翻供原因,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对于某诱供、辩护人申请法庭对公安机关讯问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存在删减、剪辑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个人的不存在诱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起火原因是人为纵火的说明及依据、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依职权核实的证据等出示了证据。于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对上述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发表了与检方基本一致的于某行为构成放火罪并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某及其辩护人发表了与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截然相反的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法庭依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
二审法院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田某甲与上诉人与于某发生矛盾过程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玩扑克的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于某与田某甲等人玩扑克发生矛盾过程足以认定。
(二)关于于某到田某甲家放火过程
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产生报复心理,当日晚22时30分许,于某在自家拿了一块点火用的“明子”,来到田某甲家住宅的西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明子”后,放到田某甲家西屋堆放的红松板下边准备离开时,发现地下有根铁丝便随手用铁丝将田某甲住的房门别住后离开现场。主要依据是田某甲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刑事现场勘查、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某在公安机关三次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有罪供述、物证打火机、别住田某甲居住房门的物证U型铁丝,于某指认现场并演示其作案过程录像、案发一年后匿名证人目击案发时间段于某从田某甲家院内出来的证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物证“明子”笔录、光盘及“明子”实物、扣押笔录等证据。
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不存在单独对于某诱供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于某翻供理由不存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于某为报复田某甲而实施放火的事实。
辩方认为,对于一年后提取的引火物“明子”不能作为指控于某犯罪的物证;在于某指认的放火现场的点火处没有松木板材燃烧的碳化物;火灾现场的指认录像无法体现于某所述起火点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看到于某在放火的当天从火灾现场出来的证言不应采信,是在于某指控怀疑他人放火后,公安机关的补证。二是本案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第一,于某放火过程缺乏客观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松木“明子”燃烧的痕迹,于某虽然指认并演示作案过程,但其否认是真实的。案发后,于某去现场救火,知道田某甲家房门被铁丝别住的情况及现场的其他情况,除其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第二,匿名证人的证词缺乏可信度,只能证明于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于某实施放火。
(三)关于有罪供述
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向公安机关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过程没有矛盾之处,所供作案动机和手段亦客观、真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亦供认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采信。
检方认为,于某的有罪供述稳定,并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辩方认为,于某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存在明显诱供,与客观证据不相符,系违法取证所得。
经查,上诉人于某到案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四次有罪供述,于某在法庭上翻供,否认作案。鉴定机构对讯问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鉴定意见是:检材视频画面连贯,未发现后期编辑、修改痕迹。但经对讯问光盘审查,基本是公安机关在对于某进行指供,没有于某对案情的陈述。况且于某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示对其教育过程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于某否认庭前有罪供述,辩称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经查,于某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但不存在诱供。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光盘载体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表现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话与于某回答的内容相反,存在重大瑕疵,指供存在,虽构不成非法证据,但不足以采信。
(四)关于是否有案外人放火
案发后的当月https://t.cn/A6Vzb2YK ,被害人田某甲家柴火垛起火。
检方认为,此事存在,但不影响对于某放火事实的认定,于某放火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案外人实施放火的可能性,可以得出唯一认定结论。
辩方认为,第二次放火行为人在未被查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于某有罪是错误的,不能排除有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七天后,其家柴火垛又被他人放火点燃,其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事发生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工作并没有破案,确实影响对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依据不足,于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于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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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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