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朝阳,女子父亲在医院去世,太平间承包人未及时开门,导致家属及尸体受到雨淋。双发发生厮打,承包人受伤,要求赔偿21万元,法院这么判了。
徐红的父亲在医院去世,欲送到太平间。
太平间承包人王佳未能及时赶来打开太平间房门,又正值下雨,导致徐红等送葬人,及徐红父亲的尸体受到雨淋。
徐红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徐红对王佳进行厮打。
派出所对徐红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
王佳被打后,于当日在医院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伤筋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1180.05元。
王佳其后到北京某医院就医,诊断为肌肉筋膜炎。
再到大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医疗费10338.46元。
其后,王佳将徐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1万元。
徐红针对王佳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脑梗塞与厮打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大小、用药是否合理、合理的误工期间等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2次委托后,司法鉴定所均以技术能力有限为由,终止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徐红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佳作为医院太平间的承包人,负有对太平间的管理责任。
因太平间的特殊利用性,王佳作为管理人应亲自或委派他人值守,随时能够利用。
而王佳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未能保障他人的合理利用,且正值雨天,导致徐红停放其父亲尸体不便,并受到雨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确定王佳自身承担30%的责任,徐红承担70%的责任。
王佳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脑栓塞、肌肉筋膜炎等病症,是否与厮打行为有关,确需通过医学鉴定,否则不能做出判断。但经法院2次委托司法鉴定,均无结论性意见,王佳应承担对行为与结果关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所以就医疗此类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即在北京诊治肌肉筋膜炎,在大连诊治腰间盘突出症,在当地诊治腰椎管狭窄症、脑梗塞的费用,不予处理。
外伤所产生的费用,徐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王佳在该医院诊治的疾病与诊治的外伤存在混同,其专治外伤的合理用药、合理误工也可能存在混同,法院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加以区别,但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所以只能根据王佳的外伤情形及治疗经过,酌情合理确定。
法院确定王佳在本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的50%,为其治外伤产生的损失。
其损失细目为:
医疗费11,180.05元×50%,计5,590元;
护理费128元/天×36天×50%,计2,304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50%,计900元;
误工费128元/天×36天×50%,计2,304元;
交通费20元/天×36天×50%,计360元。
合计11458元。
最后法院判决,徐红赔偿8020.6元(11458×70%)。
王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王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同一所律师不可以代理同一案件的原告、被告的规定;自己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自己承担相关治疗疾病的费用不合理;自己承担治疗外伤费用的50%不合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佳作为医院太平间的承包人,因其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未能保障他人的及时合理利用,从而导致徐红与其发生纠纷。对此,王佳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确定王佳存在30%的过错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王佳治疗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脑栓塞、肌肉筋膜炎等病症,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与徐红的厮打行为有关。对于医疗此类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王佳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王佳在本地诊治的外伤所产生的费用中,有诊治的疾病与诊治的外伤存在混同情形。因此,王佳专治外伤的合理用药、合理误工也可能存在混同。对此,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加以区别,但鉴定机构未做出鉴定意见。
故一审法院根据王佳的外伤情形及治疗经过,酌定王佳在本地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的50%,为其专治外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
王佳提出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规定。《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但并未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规定,但该文件系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王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佳负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案例来源:朝阳中院。(木白想说)
徐红的父亲在医院去世,欲送到太平间。
太平间承包人王佳未能及时赶来打开太平间房门,又正值下雨,导致徐红等送葬人,及徐红父亲的尸体受到雨淋。
徐红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徐红对王佳进行厮打。
派出所对徐红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
王佳被打后,于当日在医院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伤筋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1180.05元。
王佳其后到北京某医院就医,诊断为肌肉筋膜炎。
再到大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医疗费10338.46元。
其后,王佳将徐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1万元。
徐红针对王佳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脑梗塞与厮打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大小、用药是否合理、合理的误工期间等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2次委托后,司法鉴定所均以技术能力有限为由,终止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徐红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佳作为医院太平间的承包人,负有对太平间的管理责任。
因太平间的特殊利用性,王佳作为管理人应亲自或委派他人值守,随时能够利用。
而王佳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未能保障他人的合理利用,且正值雨天,导致徐红停放其父亲尸体不便,并受到雨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确定王佳自身承担30%的责任,徐红承担70%的责任。
王佳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脑栓塞、肌肉筋膜炎等病症,是否与厮打行为有关,确需通过医学鉴定,否则不能做出判断。但经法院2次委托司法鉴定,均无结论性意见,王佳应承担对行为与结果关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所以就医疗此类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即在北京诊治肌肉筋膜炎,在大连诊治腰间盘突出症,在当地诊治腰椎管狭窄症、脑梗塞的费用,不予处理。
外伤所产生的费用,徐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王佳在该医院诊治的疾病与诊治的外伤存在混同,其专治外伤的合理用药、合理误工也可能存在混同,法院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加以区别,但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所以只能根据王佳的外伤情形及治疗经过,酌情合理确定。
法院确定王佳在本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的50%,为其治外伤产生的损失。
其损失细目为:
医疗费11,180.05元×50%,计5,590元;
护理费128元/天×36天×50%,计2,304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50%,计900元;
误工费128元/天×36天×50%,计2,304元;
交通费20元/天×36天×50%,计360元。
合计11458元。
最后法院判决,徐红赔偿8020.6元(11458×70%)。
王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王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同一所律师不可以代理同一案件的原告、被告的规定;自己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自己承担相关治疗疾病的费用不合理;自己承担治疗外伤费用的50%不合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佳作为医院太平间的承包人,因其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未能保障他人的及时合理利用,从而导致徐红与其发生纠纷。对此,王佳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确定王佳存在30%的过错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王佳治疗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脑栓塞、肌肉筋膜炎等病症,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与徐红的厮打行为有关。对于医疗此类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王佳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王佳在本地诊治的外伤所产生的费用中,有诊治的疾病与诊治的外伤存在混同情形。因此,王佳专治外伤的合理用药、合理误工也可能存在混同。对此,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加以区别,但鉴定机构未做出鉴定意见。
故一审法院根据王佳的外伤情形及治疗经过,酌定王佳在本地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的50%,为其专治外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
王佳提出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规定。《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但并未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规定,但该文件系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王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佳负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案例来源:朝阳中院。(木白想说)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召开2021年度组织生活会、律师年度考核大会
2022年2月19日上午,按照上级部门要求,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组织全体党员律师召开2021年度党支部组织生活会,会议由律所主任、党支部书记胡志翔同志主持,喀什地区律师行业党委委员王睿同志参加。
会上,胡志翔同志首先作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及个人对照检查,并带头开展了批评和自我批评,接着每位党员都严格对照文件要求,紧密联系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查找思想作风中的不足和工作实践中的差距,总结问题中的教训,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高度上深刻剖析了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明确了自己今后的努力目标和整改措施。与会人员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本着互相帮助、共同提高的原则积极认真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端正态度,实事求是,既勇于剖析自己,又敢于批评他人;既充分肯定成绩,又重点指出问题;既有思想交锋,又有感情交流,充分体现了党内民主,增强了党内同志的交流。
本次组织生活会气氛民主、和谐。全体党员在会上重点谈实质问题、找思想差距、开展相互帮助,党员们纷纷表示将以组织生活会为新契机,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即知即改,立行立改,认真整改问题,抓好建章立制,切实转变作风,不断巩固组织生活会成果,增强党员理想信念、党性修养、宗旨意识,不断提高教育服务质量。
下午,律师事务所召开了2021年度律师执业考核会议,会议由胡志翔主任主持,各位律师踊跃发言,律师事务所客观公正,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地对全所33名执业律师进行了考核,考核过程中,严格按照《律师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等相关的规定进行,2021年度执业律师考核工作圆满结束。
2022年2月19日上午,按照上级部门要求,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组织全体党员律师召开2021年度党支部组织生活会,会议由律所主任、党支部书记胡志翔同志主持,喀什地区律师行业党委委员王睿同志参加。
会上,胡志翔同志首先作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及个人对照检查,并带头开展了批评和自我批评,接着每位党员都严格对照文件要求,紧密联系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查找思想作风中的不足和工作实践中的差距,总结问题中的教训,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高度上深刻剖析了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明确了自己今后的努力目标和整改措施。与会人员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本着互相帮助、共同提高的原则积极认真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端正态度,实事求是,既勇于剖析自己,又敢于批评他人;既充分肯定成绩,又重点指出问题;既有思想交锋,又有感情交流,充分体现了党内民主,增强了党内同志的交流。
本次组织生活会气氛民主、和谐。全体党员在会上重点谈实质问题、找思想差距、开展相互帮助,党员们纷纷表示将以组织生活会为新契机,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即知即改,立行立改,认真整改问题,抓好建章立制,切实转变作风,不断巩固组织生活会成果,增强党员理想信念、党性修养、宗旨意识,不断提高教育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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