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舞蹈课结束后的晚餐 还行 吃完嘴巴鼻子都麻了 不像在家吃到的那种辣 辣得像哈巴狗一样吐舌头 这周的课是韩舞 搔首弄姿 咦~
2 骑小电驴第一次交罚单 不过这个很鸡贼 不服 但我有好好交罚款了哦
3 浇汁芋头 不错不错 最感动的是朋哥跑来特意吃顿饭 诚意很足
4 今早骑车去实验室 阳光洒下来 很有干劲
本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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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完
#武垣微课堂#
被监听入罪的熊律师:本该有保护,却成了报复
也许,这样的刑事辩护环境,会让更多初入行业的年轻律师,失去踏足的勇气,甚至连曾有的一丝想法都会被浇灭。
江西某事务所主任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因一审法院不接受新委托律师所提交的辩护手续,让这个案件于舆论中引发了更大的关注。
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根据目前网上流出的该案《起诉书》以及前辩护律师和现辩护律师所披露的案件情况,主要是熊昕律师在一起涉强奸罪的案件辩护过程中,被指控涉嫌上述罪名,其案情大致如下: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辩称不是强奸是嫖娼,还对律师说了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熊律师在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捕意见书时,向检察官反映了公安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在他得知检察官将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先去会见了韩某某,辅导犯罪嫌疑人如何向检察官辩解。结果该次会见过程中,刚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提审,“旁听”了熊律师会见二十多分钟。之后检察官会见,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口供发生变化。最后,检察机关根据警察张某某的证言(偷听的内容,没有录音),以及被告人证言,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可能很多不理解刑事辩护机理的旁观者会说,那个律师“可能”确实有教唆他的当事人翻供,一定不是什么“好鸟”。首先,从笔者的角度来说,教唆当事人翻供,确实有违职业道德,但是熊律师到底有无该行为,笔者暂且不论,现在确实是一个未明状况。
那如果熊律师有“教唆”行为,是不是就可以构成该罪了呢?直接看法律规定就完事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就在《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悬在刑事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利剑,第306条的原文。
根据该条规定,有这么几个客观行为是能够构罪的:一是辩护人自己伪造证据;二是辩护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三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那回到江西熊律师的案件,哪些客观行为可以“套”上呢?一个都没有!
第一个,熊律师没有自己伪造证据,排除!
第三个,威胁、引诱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自己的当事人,即不是被告人,对象上不能对应,排除!
那第二个,假设熊律师教唆了当事人翻供,那属不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很显然,这就需要证明,这里的“证据”,是否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一证据种类?根据该条文的文意解释,既然刑法规定明确将“威胁、引诱”的对象限定为证人,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显然就排除在外了,不被纳入评价。另外,根据全国人大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之释义规定,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显然,这里伪造证据,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至于警察“窃听”合法正当与否,已有诸多律师同行或法学专家撰文评之,答案显而易见:监听违法,以监听所得的证据,当然包括依监听(包括但不限于仪器技术监听、人耳监听等)的内容而作出的证言,当然不具备合法性。
熊律师被监听入罪案,相信有律师和媒体的介入关注后,当地司法机关会谨而有慎,公正待之,可能阻力甚大,更是困难重重。
笔者还担心的,是该案所引发的不良影响,也许真的会让更多的年轻律师,不敢踏足刑事辩护,畏惧其“莫名”的风险。想起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也遇到了当事人翻供的情况,当时公安机关还“郑重其事”问过当事人,是不是律师让你翻供的。好在当事人很实诚,说是自己当初没想明白,不是律师让翻供的。现在回想起来,对照熊律师辩护的那起案子,后背凉意滚滚。
刑事律师,总被人说笑,说你不要做着做着,给自己“坐进去”了。这句玩笑,却在熊律师这里“一语成谶”。从熊律师被监听入罪来看,又多少有一些“悲戚”。说好的不被监听,说好的律师执业权益应得到有效保护,没想到,如今却成了一种“报复”。
关注!!!
文/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2019.09.21
被监听入罪的熊律师:本该有保护,却成了报复
也许,这样的刑事辩护环境,会让更多初入行业的年轻律师,失去踏足的勇气,甚至连曾有的一丝想法都会被浇灭。
江西某事务所主任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因一审法院不接受新委托律师所提交的辩护手续,让这个案件于舆论中引发了更大的关注。
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根据目前网上流出的该案《起诉书》以及前辩护律师和现辩护律师所披露的案件情况,主要是熊昕律师在一起涉强奸罪的案件辩护过程中,被指控涉嫌上述罪名,其案情大致如下: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辩称不是强奸是嫖娼,还对律师说了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熊律师在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捕意见书时,向检察官反映了公安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在他得知检察官将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先去会见了韩某某,辅导犯罪嫌疑人如何向检察官辩解。结果该次会见过程中,刚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提审,“旁听”了熊律师会见二十多分钟。之后检察官会见,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口供发生变化。最后,检察机关根据警察张某某的证言(偷听的内容,没有录音),以及被告人证言,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可能很多不理解刑事辩护机理的旁观者会说,那个律师“可能”确实有教唆他的当事人翻供,一定不是什么“好鸟”。首先,从笔者的角度来说,教唆当事人翻供,确实有违职业道德,但是熊律师到底有无该行为,笔者暂且不论,现在确实是一个未明状况。
那如果熊律师有“教唆”行为,是不是就可以构成该罪了呢?直接看法律规定就完事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就在《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悬在刑事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利剑,第306条的原文。
根据该条规定,有这么几个客观行为是能够构罪的:一是辩护人自己伪造证据;二是辩护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三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那回到江西熊律师的案件,哪些客观行为可以“套”上呢?一个都没有!
第一个,熊律师没有自己伪造证据,排除!
第三个,威胁、引诱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自己的当事人,即不是被告人,对象上不能对应,排除!
那第二个,假设熊律师教唆了当事人翻供,那属不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很显然,这就需要证明,这里的“证据”,是否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一证据种类?根据该条文的文意解释,既然刑法规定明确将“威胁、引诱”的对象限定为证人,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显然就排除在外了,不被纳入评价。另外,根据全国人大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之释义规定,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显然,这里伪造证据,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至于警察“窃听”合法正当与否,已有诸多律师同行或法学专家撰文评之,答案显而易见:监听违法,以监听所得的证据,当然包括依监听(包括但不限于仪器技术监听、人耳监听等)的内容而作出的证言,当然不具备合法性。
熊律师被监听入罪案,相信有律师和媒体的介入关注后,当地司法机关会谨而有慎,公正待之,可能阻力甚大,更是困难重重。
笔者还担心的,是该案所引发的不良影响,也许真的会让更多的年轻律师,不敢踏足刑事辩护,畏惧其“莫名”的风险。想起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也遇到了当事人翻供的情况,当时公安机关还“郑重其事”问过当事人,是不是律师让你翻供的。好在当事人很实诚,说是自己当初没想明白,不是律师让翻供的。现在回想起来,对照熊律师辩护的那起案子,后背凉意滚滚。
刑事律师,总被人说笑,说你不要做着做着,给自己“坐进去”了。这句玩笑,却在熊律师这里“一语成谶”。从熊律师被监听入罪来看,又多少有一些“悲戚”。说好的不被监听,说好的律师执业权益应得到有效保护,没想到,如今却成了一种“报复”。
关注!!!
文/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2019.09.21
思追在看到鬼笛陈情之后,就认出了魏无羡,随后在魏无羡、蓝忘机离开后,思追立马追了上去,刚开始魏无羡还以为是别人追上来了,一看见是思追,也就调侃了一下。思追随后道:自称手艺精绝,做出来的东西却辣眼睛还辣肚子。把我埋在萝卜地里,说这样晒晒太阳再浇点水就可以很快长高,还可以长出几个小朋友来陪我玩。魏无羡立马就激动了,随后思追说自己就是阿苑。思追激动地抱着魏无羡和蓝忘机,抱了一会魏无羡便叫道:哎哎哎你这孩... https://t.cn/AiYEUH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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