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因卖猪肉1.7公斤,获利6.5元,老李被罚款5万元。老李状告市监局:疫情期间,本小利微,进价53元,卖价58元,何故天价罚款?
(案例来源:山东青岛中院)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老李是一家果蔬超市的老板,平日里除了日用百货外,还会卖一些猪肉,事发当天,老李共进购了3公斤的猪肉,每公斤53元,卖价58元。
2020年1月10日,市监局抽样检查了老李的猪肉1.3公斤,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结论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
同年3月4日,市监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老李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
老李不服,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行政处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老李的诉求,老李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老李认为:
其一,作为一个普通人,对于所采购的猪肉是否合格,仅能通过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为证。
本案中,自己采购的猪肉均已由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出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市监局也已对检疫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并索取复印件。
而且对于本次检验的猪肉,自己已履行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违法故意,不存在主观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市监局对自己采购的肉品品质抽查结果同检疫结果存在矛盾,检疫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其二,自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明,3公斤的猪肉系自家食用,采购数量极少且无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于食品不合格的情况,应当仅对生产经营的主体作出处罚,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购买者亦或是非生产的销售方进行处罚。
其三,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自己在市监局的抽查及调查中积极地配合,依法提供采购猪肉的来源,市监局已经查找到猪肉的生产源头并对生产者进行了调查,自己的行为属于协助国家机关阻却了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当对自己如此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以食为先,食以安为先,出于对保护民众健康的需要,我国一直对食品安全问题比较重视,就比如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虽然获利6.5元,罚款5万元,有点杀鸡焉用宰牛刀的意味,但还真是有法可依!
1.《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20倍罚款。
老李销售的猪肉违法所得6.5元,在1万元以内,罚款区间在5万元-10万元之间,市监局对老李罚款5万元,已经是在法定幅度内,就轻处罚。
2.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
上诉阶段,老李主张共购进3公斤猪肉,除市监局抽检1.3公斤外,剩余1.7公斤系自家食用,因此不存在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但在市监局的调查笔录中,老李却自认“猪肉我购进3公斤,进价53元/公斤,售价58元/公斤”。
老李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笔录的真实性负责,而且依据市监局现场查处情况来看,老李的猪肉放置在店内货架上,呈现对外进行销售的状态,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老李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本案中,老李虽然辩称自己履行到了进货审查义务。
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等关键信息。
老李在调查笔录中主张涉案猪肉系从农贸市场摊贩处购进,购货数量3公斤,并提交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但两份合格证明显示生产单位系另外一家肉类食品厂,购货数量70公斤,明显无法对应。
老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准确说明其进货来源,也未能提交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所以未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因老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市监局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并不不当。
最后,一起比较有意义的食品安全案件,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案例来源:山东青岛中院)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老李是一家果蔬超市的老板,平日里除了日用百货外,还会卖一些猪肉,事发当天,老李共进购了3公斤的猪肉,每公斤53元,卖价58元。
2020年1月10日,市监局抽样检查了老李的猪肉1.3公斤,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结论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
同年3月4日,市监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老李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
老李不服,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行政处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老李的诉求,老李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老李认为:
其一,作为一个普通人,对于所采购的猪肉是否合格,仅能通过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为证。
本案中,自己采购的猪肉均已由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出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市监局也已对检疫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并索取复印件。
而且对于本次检验的猪肉,自己已履行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违法故意,不存在主观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市监局对自己采购的肉品品质抽查结果同检疫结果存在矛盾,检疫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其二,自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明,3公斤的猪肉系自家食用,采购数量极少且无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于食品不合格的情况,应当仅对生产经营的主体作出处罚,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购买者亦或是非生产的销售方进行处罚。
其三,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自己在市监局的抽查及调查中积极地配合,依法提供采购猪肉的来源,市监局已经查找到猪肉的生产源头并对生产者进行了调查,自己的行为属于协助国家机关阻却了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当对自己如此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以食为先,食以安为先,出于对保护民众健康的需要,我国一直对食品安全问题比较重视,就比如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虽然获利6.5元,罚款5万元,有点杀鸡焉用宰牛刀的意味,但还真是有法可依!
1.《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20倍罚款。
老李销售的猪肉违法所得6.5元,在1万元以内,罚款区间在5万元-10万元之间,市监局对老李罚款5万元,已经是在法定幅度内,就轻处罚。
2.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
上诉阶段,老李主张共购进3公斤猪肉,除市监局抽检1.3公斤外,剩余1.7公斤系自家食用,因此不存在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但在市监局的调查笔录中,老李却自认“猪肉我购进3公斤,进价53元/公斤,售价58元/公斤”。
老李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笔录的真实性负责,而且依据市监局现场查处情况来看,老李的猪肉放置在店内货架上,呈现对外进行销售的状态,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老李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本案中,老李虽然辩称自己履行到了进货审查义务。
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等关键信息。
老李在调查笔录中主张涉案猪肉系从农贸市场摊贩处购进,购货数量3公斤,并提交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但两份合格证明显示生产单位系另外一家肉类食品厂,购货数量70公斤,明显无法对应。
老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准确说明其进货来源,也未能提交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所以未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因老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市监局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并不不当。
最后,一起比较有意义的食品安全案件,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一共赚了6.5元,凭什么罚款5万元?”山东青岛,因卖猪肉1.7公斤,老李被罚款5万元。老李状告市监局:疫情期间,本小利微,进价53元,卖价58元, 一共获利6.5元,何故天价罚款?
(案例来源:山东青岛中院)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老李是一家果蔬超市的老板,平日里除了日用百货外,还会卖一些猪肉,事发当天,老李共进购了3公斤的猪肉,每公斤53元,卖价58元。
2020年1月10日,市监局抽样检查了老李的猪肉1.3公斤,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结论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
同年3月4日,市监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老李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
老李不服,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行政处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老李的诉求,老李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老李认为:
其一,作为一个普通人,对于所采购的猪肉是否合格,仅能通过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为证。
本案中,自己采购的猪肉均已由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出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市监局也已对检疫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并索取复印件。
而且对于本次检验的猪肉,自己已履行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违法故意,不存在主观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市监局对自己采购的肉品品质抽查结果同检疫结果存在矛盾,检疫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其二,自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明,3公斤的猪肉系自家食用,采购数量极少且无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于食品不合格的情况,应当仅对生产经营的主体作出处罚,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购买者亦或是非生产的销售方进行处罚。
其三,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自己在市监局的抽查及调查中积极地配合,依法提供采购猪肉的来源,市监局已经查找到猪肉的生产源头并对生产者进行了调查,自己的行为属于协助国家机关阻却了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当对自己如此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以食为先,食以安为先,出于对保护民众健康的需要,我国一直对食品安全问题比较重视,就比如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虽然获利6.5元,罚款5万元,有点杀鸡焉用宰牛刀的意味,但还真是有法可依!
1.《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20倍罚款。
老李销售的猪肉违法所得6.5元,在1万元以内,罚款区间在5万元-10万元之间,市监局对老李罚款5万元,已经是在法定幅度内,就轻处罚。
2.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
上诉阶段,老李主张共购进3公斤猪肉,除市监局抽检1.3公斤外,剩余1.7公斤系自家食用,因此不存在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但在市监局的调查笔录中,老李却自认“猪肉我购进3公斤,进价53元/公斤,售价58元/公斤”。
老李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笔录的真实性负责,而且依据市监局现场查处情况来看,老李的猪肉放置在店内货架上,呈现对外进行销售的状态,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老李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本案中,老李虽然辩称自己履行到了进货审查义务。
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等关键信息。
老李在调查笔录中主张涉案猪肉系从农贸市场摊贩处购进,购货数量3公斤,并提交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但两份合格证明显示生产单位系另外一家肉类食品厂,购货数量70公斤,明显无法对应。
老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准确说明其进货来源,也未能提交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所以未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因老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市监局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并不不当。
最后,一起比较有意义的食品安全案件,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案例来源:山东青岛中院)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老李是一家果蔬超市的老板,平日里除了日用百货外,还会卖一些猪肉,事发当天,老李共进购了3公斤的猪肉,每公斤53元,卖价58元。
2020年1月10日,市监局抽样检查了老李的猪肉1.3公斤,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结论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
同年3月4日,市监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老李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
老李不服,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行政处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老李的诉求,老李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老李认为:
其一,作为一个普通人,对于所采购的猪肉是否合格,仅能通过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为证。
本案中,自己采购的猪肉均已由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出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市监局也已对检疫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并索取复印件。
而且对于本次检验的猪肉,自己已履行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违法故意,不存在主观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市监局对自己采购的肉品品质抽查结果同检疫结果存在矛盾,检疫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其二,自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明,3公斤的猪肉系自家食用,采购数量极少且无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于食品不合格的情况,应当仅对生产经营的主体作出处罚,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购买者亦或是非生产的销售方进行处罚。
其三,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自己在市监局的抽查及调查中积极地配合,依法提供采购猪肉的来源,市监局已经查找到猪肉的生产源头并对生产者进行了调查,自己的行为属于协助国家机关阻却了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当对自己如此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以食为先,食以安为先,出于对保护民众健康的需要,我国一直对食品安全问题比较重视,就比如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虽然获利6.5元,罚款5万元,有点杀鸡焉用宰牛刀的意味,但还真是有法可依!
1.《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20倍罚款。
老李销售的猪肉违法所得6.5元,在1万元以内,罚款区间在5万元-10万元之间,市监局对老李罚款5万元,已经是在法定幅度内,就轻处罚。
2.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
上诉阶段,老李主张共购进3公斤猪肉,除市监局抽检1.3公斤外,剩余1.7公斤系自家食用,因此不存在任何对外销售行为。
但在市监局的调查笔录中,老李却自认“猪肉我购进3公斤,进价53元/公斤,售价58元/公斤”。
老李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笔录的真实性负责,而且依据市监局现场查处情况来看,老李的猪肉放置在店内货架上,呈现对外进行销售的状态,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老李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销售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老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本案中,老李虽然辩称自己履行到了进货审查义务。
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等关键信息。
老李在调查笔录中主张涉案猪肉系从农贸市场摊贩处购进,购货数量3公斤,并提交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但两份合格证明显示生产单位系另外一家肉类食品厂,购货数量70公斤,明显无法对应。
老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准确说明其进货来源,也未能提交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所以未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因老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市监局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的行政处罚并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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