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智普法||关于民事责任?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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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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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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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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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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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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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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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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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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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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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为什么当初选了一个好像有点高端的专业,却最终混在了一个小城市,毫无用武之地。人生真是环环相扣,一步走错,满盘皆输,最终成了命运的傀儡,被生活推着向前。这个社会其实是零容错率的,任何不当的决定都是要付出相应的代价的。
看似挣脱了一层枷锁,实则是跳进了另一个牢笼。相似的人际,相似的不甘示弱,相似的沉默,看透了别人耍的小心机,却从不戳破,也绝变不成那样的人。
人生怎样算一种极致?潜能却不该是盲目地极致释放。我可以,但不能就这样拼尽全力,人生更多的是一种长久的博弈,为工作,消耗殆尽,不值得,我还要做孩子人生的榜样,我可以把工作、生活平衡得很好 。
看似挣脱了一层枷锁,实则是跳进了另一个牢笼。相似的人际,相似的不甘示弱,相似的沉默,看透了别人耍的小心机,却从不戳破,也绝变不成那样的人。
人生怎样算一种极致?潜能却不该是盲目地极致释放。我可以,但不能就这样拼尽全力,人生更多的是一种长久的博弈,为工作,消耗殆尽,不值得,我还要做孩子人生的榜样,我可以把工作、生活平衡得很好 。
网上买保险,读懂新规避免“掉坑”!
“首月0元”“零首付”“免费保障”……这些互联网页链接、推荐的保险到底“香不香”?
老话说得好: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儿。不少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上弹出的广告买保险,投保后就再也找不到退保页面、投诉入口,叫苦不迭。
针对这一问题,近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细化完善了互联网人身险的专属规范,网络渠道投保的这些问题有望从源头得到治理。
从经营门槛、产品范围、监管机制等多方面细化互联网人身险的管理规范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发展较快,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但由于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不当创新、竞争无序,互联网渠道投诉激增,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引起监管部门高度关注。
今年2月1日,银保监会修订实施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其中第五十二条提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此次《通知》印发,就是将“另行规定”具体化,将监管抓手落细落地。
新规完善了哪些内容,股王先给您捋一捋。
哪些保险公司可以网上卖保险?
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还须符合“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等条件。
这些规定读起来比较拗口,总结起来,其核心要义就是——偿付能力充足、综合评级良好、准备金提取充分、公司治理合乎相关要求的保险公司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当然这只是基本门槛,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达到要求。
如果是销售重疾险、医疗险等健康险,除了上面的硬性标准,保险公司上一年度还不能因互联网保险业务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如果是卖增额终身寿险和10年以上的普通年金产品,各项条件标准都“水涨船高”。
哪些保险产品可以网上叫卖?
《通知》规定,“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这意味着,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重疾险、百万医疗险、定期寿险、意外险,以后仍然可以上网买。但创新型产品,如分红险、万能险等,并不在相关产品之列。
《通知》还明确取消投保区域限制。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应在设有分支机构的省(市)开展保险业务。银保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对辖内保险机构、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而根据《通知》要求,符合规定可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可以在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范围内经营,也就是说消费者今后能够在网上买到的人身险产品,都可以不用再纠结销售区域或者异地投保的问题。
实施专属管理有利于解决互联网渠道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厘清监管政策边界
业内人士指出,《通知》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更加细化的专属管理,还厘清了保险公司互联网渠道业务、多渠道融合业务的监管制度。比如,《通知》明确规定: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这一规定能够规范银保、个险和中介业务假借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之名、规避地域限制等线下监管制度规定的问题。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线上、线下人身保险业务在产品、运用和风险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十分必要。比如产品方面,数字化经营使得线上产品呈现定价精细化、形态碎片化、缴费灵活化等特征,暴露出逆选择集中、产品定价不足、销售费用大幅超支等风险;运营方面,互联网渠道上线即可全国经营、非面对面销售、无间断交易等特性,引发首月“0”元、无感投(续)保、服务投诉无门等问题;风控方面,互联网渠道具有辐射面广、传播速度快的特征,加剧了业务管理、风险管控的难度。
“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有利于解决互联网渠道存在的突出风险和问题,弥补监管制度短板,也有利于厘清监管政策边界,防范监管套利。”该负责人说。
新规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更实惠的产品、更便捷的服务
新规对消费者有什么影响?可以说,新规所体现出的监管思路,都是以消费者为出发点考虑的。
一是丰富互联网保险产品供给。比如互联网人身保险让更多的中小公司不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可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同时,风险保障类业务基本都开放互联网销售,服务第三支柱建设的普通型长期寿险和年金险也适度开放,这也鼓励了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进一步丰富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产品供给。
二是解决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问题。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通知》重点解决了消费者反映突出的找不到退保页面、找不到投诉入口、退市产品查不到保单、买的快退的慢等服务问题,并从源头上规范了首月“0”元、长险短做等销售误导问题,以及退保高扣费、健康告知晦涩难懂等投诉集中问题。
三是强化经营主体管理。依据偿付能力、综合评级、准备金覆盖率、公司治理评级等风险指标对经营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分级管理,支持经营稳定、发展稳健的保险公司提升互联网人身险产品供给能力。同时对保险公司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提出明确要求,以适应互联网消费者差异化服务需求。
四是加大信息披露、引入社会监督。新规中首次提出实施分渠道定价回溯监管。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基于互联网渠道特征,《通知》在产品定名、精算定价、备案管理、财务核算等方面提出了更精细、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还建立了登记披露机制,“在互联网渠道定价回溯机制下,如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经营结果与产品定价假设之间偏离度大,消费者将从产品销售页面上看到保险公司对此作出公告。”该负责人说。
当然,新规推动互联网保险更广泛惠及消费者的同时,也夯实了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新轨道。“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该负责人表示。 #今日看盘# #投资#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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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强化经营主体管理。依据偿付能力、综合评级、准备金覆盖率、公司治理评级等风险指标对经营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分级管理,支持经营稳定、发展稳健的保险公司提升互联网人身险产品供给能力。同时对保险公司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提出明确要求,以适应互联网消费者差异化服务需求。
四是加大信息披露、引入社会监督。新规中首次提出实施分渠道定价回溯监管。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基于互联网渠道特征,《通知》在产品定名、精算定价、备案管理、财务核算等方面提出了更精细、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还建立了登记披露机制,“在互联网渠道定价回溯机制下,如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经营结果与产品定价假设之间偏离度大,消费者将从产品销售页面上看到保险公司对此作出公告。”该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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