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护婴幼儿减个税,明起即可填报!】3月28日,《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正式发布。有3岁以下婴幼儿的纳税人,可以从今年1月1日起享受新的专项附加扣除。
为了让纳税人尽快享受减税红利,税务部门已全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专扣填报系统功能将于今天升级。明天起(3月29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即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了,不方便自行填报的也可以将有关信息提交给任职单位代为填报。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单位每月发工资的时候享受,也可以在次年汇算时一并享受。今年前几个月没有享受到的扣除,可以在以后月份发工资时一次性补充扣除。比如,纳税人4月份将婴幼儿信息提供给任职单位,单位即可为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享受前4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若纳税人5月份将婴幼儿信息提供给任职单位,单位可为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享受前5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
为获得更好的填报体验,我们建议纳税人选择自己合适的时间准确填报,无需在近几日赶着填报。
需要提醒的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自2022年起实施,在2021年度汇算中不能填报。请大家不要填错了!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由谁来扣除?
答:该项政策的扣除主体是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2.不是亲生父母可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吗?
答:可以,但其必须是担任3岁以下婴幼儿监护人的人员。
3.婴幼儿子女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婴幼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受到本人监护的3岁以下婴幼儿。
4.在国外出生的婴幼儿,其父母可以享受扣除吗?
答:可以。无论婴幼儿在国内还是国外出生,其父母都可以享受扣除。
5.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起算时间是什么?
答:从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纳税人可以享受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比如:2022年5月出生的婴幼儿,一直到2025年4月,其父母都可以按规定享受此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6.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按照每孩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进行扣除。
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能在父母之间分配吗?
答:可以。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即一人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即两人各按照每月500元扣除。这两种分配方式,父母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
8.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分配方式在选定之后还可以变更吗?
答: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选择由父母一方扣除或者双方平摊扣除,选定扣除方式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9.有多个婴幼儿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婴幼儿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吗?
答:可以。有多个婴幼儿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婴幼儿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即对婴幼儿甲可以选择由一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对婴幼儿乙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扣除。
10.对于存在重组情况的家庭而言,如何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答:具体扣除方法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一个孩子扣除总额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扣除主体不能超过两人。
1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每月发工资时就享受吗?
答:可以。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纸质《信息报告表》将有关信息提供给任职受雇单位后,单位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扣除,这样在每个月预缴个税时就可以享受到减税红利。
12.纳税人在婴幼儿出生的当月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后续还可以享受吗?
答:可以。如果纳税人在婴幼儿出生当月没有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当年的后续月份发工资时追溯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
13.纳税人享受政策应当填报哪些信息?
答: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直接在个人所得税APP上按照引导填报,也可以填写纸质的《信息报告表》,填报内容包括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14.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将有关资料提交给税务部门吗?
答: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与其他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一样,实行“申报即可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服务管理模式,申报时不用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留存备查即可。
15.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发票吗?
答:不需要发票,只需要按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即可享受政策。相关信息包括:配偶及子女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本人扣除比例等。
16.纳税人如何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较为方便快捷?
答: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既可以推送给任职受雇单位在预扣预缴阶段享受扣除,也可以在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全程“非接触”办税,无需填报纸质申报表,较为方便快捷。
17.婴幼儿的身份信息应当如何填报?
答:一般来讲,婴幼儿出生后,会获得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纳税人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或纸质《信息报告表》填报子女信息时,证件类型可选择“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相应编号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已被赋予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类型也可选择“居民身份证”,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名下的中国护照、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可证明身份的证件,均可作为填报证件。
18.如果暂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可证明身份的证件,该如何填报婴幼儿身份信息?
答:纳税人暂未获取婴幼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可证明身份的证件的,也可选择“其他个人证件”并在备注中如实填写相关情况,不影响纳税人享受扣除。后续纳税人取得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的,及时补充更新即可。如税务机关联系纳税人核实有关情况,纳税人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将证件照片等证明资料推送给税务机关证明真实性,以便继续享受扣除。
19.谁对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填报信息负责?
答: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0.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填报的扣除信息进行检查吗?
答:税务机关将通过税收大数据、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核验,对发现虚扣、乱扣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1.我什么时候可以在个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答:《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已于3月28日正式发布,税务部门也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专扣申报系统功能将于当天升级。3月29日起,您就可以通过个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了。#南开身边事#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为了让纳税人尽快享受减税红利,税务部门已全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专扣填报系统功能将于今天升级。明天起(3月29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即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了,不方便自行填报的也可以将有关信息提交给任职单位代为填报。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单位每月发工资的时候享受,也可以在次年汇算时一并享受。今年前几个月没有享受到的扣除,可以在以后月份发工资时一次性补充扣除。比如,纳税人4月份将婴幼儿信息提供给任职单位,单位即可为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享受前4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若纳税人5月份将婴幼儿信息提供给任职单位,单位可为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享受前5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
为获得更好的填报体验,我们建议纳税人选择自己合适的时间准确填报,无需在近几日赶着填报。
需要提醒的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自2022年起实施,在2021年度汇算中不能填报。请大家不要填错了!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由谁来扣除?
答:该项政策的扣除主体是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2.不是亲生父母可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吗?
答:可以,但其必须是担任3岁以下婴幼儿监护人的人员。
3.婴幼儿子女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婴幼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受到本人监护的3岁以下婴幼儿。
4.在国外出生的婴幼儿,其父母可以享受扣除吗?
答:可以。无论婴幼儿在国内还是国外出生,其父母都可以享受扣除。
5.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起算时间是什么?
答:从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纳税人可以享受这项专项附加扣除。比如:2022年5月出生的婴幼儿,一直到2025年4月,其父母都可以按规定享受此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6.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按照每孩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进行扣除。
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能在父母之间分配吗?
答:可以。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即一人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即两人各按照每月500元扣除。这两种分配方式,父母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
8.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分配方式在选定之后还可以变更吗?
答: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选择由父母一方扣除或者双方平摊扣除,选定扣除方式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9.有多个婴幼儿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婴幼儿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吗?
答:可以。有多个婴幼儿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婴幼儿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即对婴幼儿甲可以选择由一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对婴幼儿乙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扣除。
10.对于存在重组情况的家庭而言,如何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答:具体扣除方法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一个孩子扣除总额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扣除主体不能超过两人。
1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每月发工资时就享受吗?
答:可以。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纸质《信息报告表》将有关信息提供给任职受雇单位后,单位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扣除,这样在每个月预缴个税时就可以享受到减税红利。
12.纳税人在婴幼儿出生的当月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后续还可以享受吗?
答:可以。如果纳税人在婴幼儿出生当月没有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当年的后续月份发工资时追溯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
13.纳税人享受政策应当填报哪些信息?
答: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直接在个人所得税APP上按照引导填报,也可以填写纸质的《信息报告表》,填报内容包括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14.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将有关资料提交给税务部门吗?
答: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与其他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一样,实行“申报即可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服务管理模式,申报时不用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留存备查即可。
15.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发票吗?
答:不需要发票,只需要按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即可享受政策。相关信息包括:配偶及子女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本人扣除比例等。
16.纳税人如何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较为方便快捷?
答: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既可以推送给任职受雇单位在预扣预缴阶段享受扣除,也可以在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全程“非接触”办税,无需填报纸质申报表,较为方便快捷。
17.婴幼儿的身份信息应当如何填报?
答:一般来讲,婴幼儿出生后,会获得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纳税人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或纸质《信息报告表》填报子女信息时,证件类型可选择“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相应编号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已被赋予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类型也可选择“居民身份证”,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名下的中国护照、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可证明身份的证件,均可作为填报证件。
18.如果暂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可证明身份的证件,该如何填报婴幼儿身份信息?
答:纳税人暂未获取婴幼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可证明身份的证件的,也可选择“其他个人证件”并在备注中如实填写相关情况,不影响纳税人享受扣除。后续纳税人取得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的,及时补充更新即可。如税务机关联系纳税人核实有关情况,纳税人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将证件照片等证明资料推送给税务机关证明真实性,以便继续享受扣除。
19.谁对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填报信息负责?
答: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0.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填报的扣除信息进行检查吗?
答:税务机关将通过税收大数据、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核验,对发现虚扣、乱扣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1.我什么时候可以在个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答:《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已于3月28日正式发布,税务部门也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专扣申报系统功能将于当天升级。3月29日起,您就可以通过个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了。#南开身边事#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案例评析】交通违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简要案情
A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一辅路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落客。此时,B某正驾驶一辆燃油三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在该出租车正后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B某认为A某临时停车行为妨害其通行,为宣泄不满,绕行到出租车左前方阻止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要求A某向其道歉。A某未予理睬,遂倒车欲将车驶入机动车道离开。B某见状后,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拐入机动车道,继续对A某进行阻拦,后直接将三轮摩托车横停在机动车道,造成交通拥堵,严重影响现场交通秩序。经几分钟僵持后,A某下车向B某道歉,后B某驾车离开。
处罚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B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三种交通违法行为,合并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B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B某前述行为合并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案例评析
1.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只是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即可,无需再对其给予治安违法评价。理由是: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违章停车的A某发生行车纠纷,二人纠纷均系违反交规、不文明驾驶所致,且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故对B某直接给予交通违法处罚即可,无需再对B某是否构成治安违法进行独立评价。
该种观点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仅从“车”的视角对驾驶员进行处罚,而忽略了驾驶员将车作为实施违法行为辅助工具的行为性质认定,不能全面评价B某的全部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对其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无需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再进行处罚。理由是:寻衅滋事属于处罚较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属于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者两种行为择一重处断原则,对B某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再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这种观点同样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侵犯客体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既属于交通违法又构成治安违法,应对两种行为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道路交通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是分属两个不同法律规范的处罚,互不包含,互不隶属,是两个不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评价体系,既不能以交通处罚代替治安处罚,避重就轻;也不能以治安处罚吸收交通处罚,片面评价。因此,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中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及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秩序;B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机动车道上故意别停、阻拦A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因此,B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应当对依法其违法行为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2. 本案中的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但以本案为例,对B某违反道路交通的行政拘留处罚(以下简称“交通拘留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拘留处罚(以下简称“治安拘留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主要是因为:
一是处罚主体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前者是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后者应由公安分局(县级)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二是复议机关不同。对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该公安交管部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公安分局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公安分局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是处罚决定书文书式样不同。前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种法律文书在文书首部、正文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中对B某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规定,对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B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安分局对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合并执行?
由于交通处罚与治安处罚二者在作出主体、文书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对同一行为人既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由各自处罚主体分别裁决,各自执行。但是,对同一行为人同时裁决交通拘留处罚和治安拘留处罚的,应当遵循“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处理原则,且不能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硬性规定。
那么,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合并执行”?譬如,对B某交通拘留处罚为10日、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2日,合并执行20日,执行场所均为XX区拘留所,不存在换押情况。那么,对B某交通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应正确填写为“因B某被XX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X公X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样,对B某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对应填写为“因B某被XX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X公交决字〔2021〕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两种拘留处罚决定书“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要相互指引、先后呼应,执行期限和地点要具体明确。
在具体执行上,对行为人交通拘留处罚执行场所和治安拘留处罚执行场所不是同一执行场所,该如何合并执行?这种情况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未超过20日的,作出交通拘留和治安拘留的处罚主体除了参照前述“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范例表述外,还要对谁先执行、两个拘留处罚执行期限起算节点、换押等事宜进行事前沟通,确保两个拘留处罚的执行工作衔接顺畅。二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超过20日的,除了前述注意事项外,应当在先执行完毕其中一个拘留处罚之后,按照“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最多不超过20日”的原则,再执行另外一个拘留处罚。
简要案情
A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一辅路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落客。此时,B某正驾驶一辆燃油三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在该出租车正后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B某认为A某临时停车行为妨害其通行,为宣泄不满,绕行到出租车左前方阻止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要求A某向其道歉。A某未予理睬,遂倒车欲将车驶入机动车道离开。B某见状后,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拐入机动车道,继续对A某进行阻拦,后直接将三轮摩托车横停在机动车道,造成交通拥堵,严重影响现场交通秩序。经几分钟僵持后,A某下车向B某道歉,后B某驾车离开。
处罚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B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三种交通违法行为,合并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B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B某前述行为合并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案例评析
1.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只是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即可,无需再对其给予治安违法评价。理由是: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违章停车的A某发生行车纠纷,二人纠纷均系违反交规、不文明驾驶所致,且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故对B某直接给予交通违法处罚即可,无需再对B某是否构成治安违法进行独立评价。
该种观点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仅从“车”的视角对驾驶员进行处罚,而忽略了驾驶员将车作为实施违法行为辅助工具的行为性质认定,不能全面评价B某的全部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对其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无需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再进行处罚。理由是:寻衅滋事属于处罚较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属于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者两种行为择一重处断原则,对B某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再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这种观点同样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侵犯客体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既属于交通违法又构成治安违法,应对两种行为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道路交通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是分属两个不同法律规范的处罚,互不包含,互不隶属,是两个不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评价体系,既不能以交通处罚代替治安处罚,避重就轻;也不能以治安处罚吸收交通处罚,片面评价。因此,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中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及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秩序;B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机动车道上故意别停、阻拦A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因此,B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应当对依法其违法行为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2. 本案中的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但以本案为例,对B某违反道路交通的行政拘留处罚(以下简称“交通拘留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拘留处罚(以下简称“治安拘留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主要是因为:
一是处罚主体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前者是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后者应由公安分局(县级)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二是复议机关不同。对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该公安交管部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公安分局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公安分局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是处罚决定书文书式样不同。前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种法律文书在文书首部、正文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中对B某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规定,对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B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安分局对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合并执行?
由于交通处罚与治安处罚二者在作出主体、文书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对同一行为人既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由各自处罚主体分别裁决,各自执行。但是,对同一行为人同时裁决交通拘留处罚和治安拘留处罚的,应当遵循“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处理原则,且不能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硬性规定。
那么,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合并执行”?譬如,对B某交通拘留处罚为10日、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2日,合并执行20日,执行场所均为XX区拘留所,不存在换押情况。那么,对B某交通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应正确填写为“因B某被XX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X公X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样,对B某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对应填写为“因B某被XX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X公交决字〔2021〕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两种拘留处罚决定书“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要相互指引、先后呼应,执行期限和地点要具体明确。
在具体执行上,对行为人交通拘留处罚执行场所和治安拘留处罚执行场所不是同一执行场所,该如何合并执行?这种情况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未超过20日的,作出交通拘留和治安拘留的处罚主体除了参照前述“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范例表述外,还要对谁先执行、两个拘留处罚执行期限起算节点、换押等事宜进行事前沟通,确保两个拘留处罚的执行工作衔接顺畅。二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超过20日的,除了前述注意事项外,应当在先执行完毕其中一个拘留处罚之后,按照“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最多不超过20日”的原则,再执行另外一个拘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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