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惩罚性赔偿
今年4月,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涉案4S店被奔驰公司暂停新车销售业务,西安市高新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立案调查。5月27日,该事件调查结果出炉:该4S店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以及夸大、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两项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合计100万元罚款。涉案女车主虽在调查结果公布之前已经与4S店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少消费者仍关注其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大对制假贩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欺诈”消费者,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惩罚性赔偿使消费者获得了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赔偿数额,故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故意”的情形。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中,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将有维修记录的车辆出卖于消费者,法院即判决“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在西安奔驰车主维权案中,调查和委托鉴定意见确认,涉案轿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车发动机无更换、维修历史”,西安奔驰4S店“不存在主观故意”。据此,笔者认为,奔驰车主有权主张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但无权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此外,“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不少争议。不少人认为,若消费者“知假买假”,其作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致,不符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而且,“知假买假”式维权的泛滥可能会鼓励不劳而获的投机行为,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但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者的赔偿请求并非一概得不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就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该观点显然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非救济消费者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是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故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即可以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方是否知情则非所问。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别是最低赔偿数额规定的设立,其目的在于激发广大消费者维权热情,要积极“为权利而斗争”。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为了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而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因此,允许“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的。
法律保护“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并不等同于支持“职业打假人”或“打假集团”的赔偿请求。因为以打假为业的组织并非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显然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目的。实践中,此类组织打着“消费者保护”的旗号,实则行对企业经营者“敲诈牟利”之实,既违背诚信原则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制止。当然,经营者也不能指望法律对“职业打假人”的遏制来维持经营。真正做到诚实守信、童叟无欺才是长久经营之道,才能让“职业打假人”永远失业。(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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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大对制假贩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欺诈”消费者,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惩罚性赔偿使消费者获得了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赔偿数额,故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故意”的情形。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中,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将有维修记录的车辆出卖于消费者,法院即判决“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在西安奔驰车主维权案中,调查和委托鉴定意见确认,涉案轿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车发动机无更换、维修历史”,西安奔驰4S店“不存在主观故意”。据此,笔者认为,奔驰车主有权主张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但无权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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