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23-----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例,二审法院对被告单位退还投资人的金额进行了改判,一审退还投资人72万,二审改判60万,对法定代表人的量刑没有进行改判】

宣判送达后,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租赁的苗圃给了公司的其他合伙人来经营退赔;吸收存款的数额包含了公司内部人员工资、提成”为由提出上诉。
其第一辩护人提出“袁某某以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价763.9万元转让给王广宏等9人,该763.9万元应当属于袁某某退赔”的辩护意见。
其第二辩护人提出“未通过媒介、推介会等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满足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袁某某以苗圃抵债给其他涉案人员,且其他涉案人员已对受害人损失进行了退赔,原审判决未涉及,对袁晓雷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其同案人王某某退赔资金1008886元,王广某退赔资金192850元,共计1201736元。
截止目前,尚有6022383元未兑付。上述事实,有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临沭县育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沭县万佳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扰乱金融秩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租赁的苗圃给了公司的其他合伙人来经营退赔”的上诉理由及其第一辩护人所提“袁某某以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价763.9万元转让给王广某等9人,该763.9万元应当属于袁某某退赔”的辩护意见以及第二辩护人所提“袁某某以苗圃抵债给其他涉案人员,且其他涉案人员已对受害人损失进行了退赔,原审判决未涉及,对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于2018年2月7日案发后,与各分公司负责人王广某等9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袁某某在店头镇西措庄村承包经营的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折价763.9万元转让给王广某等9人经营,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收益用于偿还被害人,且亦无证据证实获得收益,各被害人也并未因此获得赔偿;同案犯王国某未参与转包经营,二审审理期间王国某退赔被害人1008886元,可见,二审期间被害人获得赔偿与袁某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关联;原审判决已认定袁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有退赔行为的量刑情节,并已经对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辩护人所提“未通过媒介、推介会等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满足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为了吸收资金,在临沭县大兴、前庄、石门等多个乡镇设立分公司,并聘请宋某某等人担任公司负责人,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通过公司员工对外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吸收资金达115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吸收存款的数额包含了公司内部人员工资、提成”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新投资的数额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临沭县育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沭县万佳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害人存款602238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期间,同案犯又退赔被害人损失1201736元,应当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退赔数额予以调整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单位临沭县育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沭县万佳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相关被害人的存款共计7224119元。”
责令被告单位临沭县育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沭县万佳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相关被害人的存款共计6022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https://t.cn/RI7nYAL

小伙在海城市中心医院手术后双下肢瘫痪,法院判医院赔偿85万



1987年出生的小伙张某,于2016年进行一次手术后,成了双下肢瘫痪,一级伤残。张某与医院打了几年的官司,终于在数月前迎来了一审判决结果。

20多岁成瘫痪,向医院索赔200万

原告张某诉称, 2016年10月8日,他因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个月,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由于医院误诊,错误进行手术治疗,造成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目前张某双下肢没有感觉,无法运动,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全靠护理。

张某上诉,要求医院承担主要错过,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2039382元。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手术的风险已经告知张某及其代理人即其母亲。我院对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受理,张某提供的鉴定机构被质疑

医院不认为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张某求助于司法鉴定。

法院(通过摇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对张海强案件不予受理的说明》一份,认为该案件疑难复杂,鉴定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不予受理。

后经张某提供鉴定机构信息,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基本案情为:2016年10月8日张某因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个月于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10月14日全麻下行胸11椎体血管瘤、胸11椎体病理性骨折,胸后路、血管瘤切除,椎间植骨融合,钛网,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现今截瘫。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遵循诊疗规范,没有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鉴定书指出医方存在如下过错:

1、术前没有进行全面的辅助检查。入院前门诊仅检查了血常规、尿常规、肝功、凝血3项等内容。许多术前必检项目医方却没有检查。对于已检查的结果,没有记载到病程记录中,没有进行分析,对于异常的结果,既不分析又不复查。

2、医方对被鉴定人疾病的诊断缺乏依据,没有进行鉴别诊断。医方术前诊断胸11椎体血管瘤的依据不充分,仅凭入院前(2016年9月6日)一次胸椎CT影像,无法判定是原发的肿瘤,还是转移来的肿瘤;要来可以进一步作脊柱核磁来鉴别。对于脊柱占位,肋骨占位,右肾占位三者有什么关系,医方术前都没有讨论,没有进行鉴别诊断;总之医方对疾病缺乏比较明确的诊断。

3、医方选择的术式不当。本案被鉴定人胸11椎体的病变既不能肯定‘椎体血管瘤’又不能排除‘椎体转移瘤’。应当选择一种术式,既适合椎体血管瘤,又能适合椎体转移瘤的术式。依据本案被鉴定人的病情,最适合的术式是经皮椎体形成术(PVP)。医方如果不能做经皮椎体形成术(PVP),应当及时转诊治疗。

4、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未给予被鉴定人‘选择权’。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病情、医疗措施(可选择的医疗方法、手术种类)、医疗措施潜在的好处及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

鉴定认为,张某瘫痪的原因是,张某在实施了第一次手术后,及立即出现双下肢截瘫,这是急性脊髓损伤的典型临床表现。被鉴定人出现急性脊髓损伤的原因分析:术前临床神经系统查体及脊髓的影像学检查所见,完全可以排除被鉴定人疾病的自身因素,是医方手术操作造成的不良后果。医方认为是术后出血、脊髓被血肿压迫,导致截瘫。

对于该鉴定结果,医院认为,张某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异议。海城市中心医院表示,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张某术后出现截瘫完全是因本身疾病及术后的并发症出现而引起,跟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再次不予受理

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法院准许了中心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法院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退案通知书,表示已超出本中心现有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我中心不予受理此案。

法院又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书面答复函称,本案为疑难复杂案件,所涉及骨科、肿瘤科、神经科、康复科等临床专科,其专业性较强,受限于鉴定技术和本中心水平,无法对此案进行鉴定。

张某要求按原鉴定结果赔偿被驳回

虽然法院启动了新的鉴定程序,但由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未能形成新的鉴定结论。

张某表示,原鉴定程序虽然有瑕疵,但不是严重违法,因此原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不应当启动重新鉴定。张某要求医院按原鉴定结论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本院已准许重新鉴定,虽未能形成被告中心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参与度的明确鉴定意见,但该诉讼过程具有不可逆性,本院对张某基于重新鉴定后未能形成鉴定意见反而主张继续依据原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并按80%比例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综合考虑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权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心医院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在其为诊疗行为之后出现双下肢截瘫的后果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2020年12月28日,法院一审宣判海城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857782元。

(二三里编辑

罗棋)

【#仝卓诉山西招考中心案开庭#:将择日宣判】2021年4月22日9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17号法庭对原告仝卓诉被告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作出的《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了庭审,双方充分发表诉辩意见,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案件将择日宣判。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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