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案说法[超话]#祖母过世后,两孙子起诉婶婶要分割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祖母过世后,两孙子起诉婶婶要分割征地补偿款
交锋: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吕老太于1990年病故。她所在村的山林土地被征收,吕老太家获得18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吕老太的孙子傅辉、傅赫认为补偿款中包含了吕老太的遗产,遂起诉婶婶要求分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这起继承纠纷画上了句号。
土地被征收农户获补偿
吕老太是梧州某村村民,与丈夫生育了两子两女。子女成家后,吕老太与二儿子傅文一家共同生活。
1982年,吕老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时,根据各户持有的粮票分田到户。吕老太承包的山林田地登记在傅文的承包证上。
1990年,吕老太病故。
1999年,针对1984年以来15年承包期内家庭经营中存在的因婚嫁、生死或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形成的人口与土地不匹配的问题,村集体对承包的山林田地进行延包,傅文户承包的山林田地不变。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村集体进行分红并发放防洪堤和城市建设项目征地款、高速公路征地款、征用承包林地款等,傅文及其妻周君共领取了18万余元。此时,吕老太的大儿子及大儿媳已去世,他们有两个儿子,即傅辉和傅赫;二儿子已去世,二儿媳周君健在;吕老太的小女儿在出嫁后不久死亡。吕老太的大女儿及二儿子的子女明确表示不继承吕老太的遗产。
孙子要求继承祖母补偿款
吕老太的孙子傅辉、傅赫认为,村集体发放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吕老太应得的承包收益,他们有权代位继承。经村集体调解未果,2017年10月,傅辉、傅赫将婶婶周君诉至长洲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君返还他们应继承的吕老太的遗产,即属于吕老太应得的承包收益的一半共2万余元。
傅辉、傅赫诉称,按照补偿份额,祖母吕老太病故后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村集体获得承包收益4万余元,该收益由周君及其丈夫傅文占有使用。他们的父亲和傅文均为吕老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之一,他们的父亲应当享有被继承人吕老太的一半遗产。由于他们的父亲先于吕老太死亡,故由他们代位继承吕老太的一半遗产。周君占有吕老太的全部遗产,侵害了他们的合法利益。
周君辩称,村集体分配给傅文户的款项包括总承包田亩数、青苗安置费、以前人口分红款、现有人口分红款等项目。吕老太1990年死亡,其承包的土地由傅文户家庭成员耕种和管理。村集体发放款项是傅文户现有人口得到的安置补偿和收益,而不是补偿给吕老太的收益。吕老太生前共生育有2个儿子和2个女儿,大儿子自结婚后便与傅文分家生活直至死亡。吕老太随二儿子傅文以及她生活至病故,老人的生老死葬均由傅文和她负担。傅辉、傅赫及他们的父亲未尽过赡养吕老太的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傅辉、傅赫依法不应分得吕老太的遗产。
法院: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且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担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农户消亡后,该承包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法院指出,1982年村集体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时,吕老太与周君、傅文等人作为一个农户承包了土地。1990年吕老太去世,但该土地的承包户并没有消亡,傅文作为该承包户的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履行承包合同并享有土地补偿权利。2009年开始,村集体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款项,实质是各户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或由村集体统一出租承包土地而对各户进行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用、占用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而村集体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承包户进行补偿,发放给傅文、周君的款项中涉及征地补偿款有18万余元,出租承包土地的租金收入为2213.14元。由于征地补偿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现有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故的农户成员自然无法获得补偿,故村集体发放给傅文、周君的款项是对其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产生的补偿,并不属于吕老太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傅辉、傅赫要求代位继承吕老太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8年2月22日,长洲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傅辉、傅赫的诉讼请求。
傅辉、傅赫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来源:中国长安网
祖母过世后,两孙子起诉婶婶要分割征地补偿款
交锋: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吕老太于1990年病故。她所在村的山林土地被征收,吕老太家获得18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吕老太的孙子傅辉、傅赫认为补偿款中包含了吕老太的遗产,遂起诉婶婶要求分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这起继承纠纷画上了句号。
土地被征收农户获补偿
吕老太是梧州某村村民,与丈夫生育了两子两女。子女成家后,吕老太与二儿子傅文一家共同生活。
1982年,吕老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时,根据各户持有的粮票分田到户。吕老太承包的山林田地登记在傅文的承包证上。
1990年,吕老太病故。
1999年,针对1984年以来15年承包期内家庭经营中存在的因婚嫁、生死或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形成的人口与土地不匹配的问题,村集体对承包的山林田地进行延包,傅文户承包的山林田地不变。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村集体进行分红并发放防洪堤和城市建设项目征地款、高速公路征地款、征用承包林地款等,傅文及其妻周君共领取了18万余元。此时,吕老太的大儿子及大儿媳已去世,他们有两个儿子,即傅辉和傅赫;二儿子已去世,二儿媳周君健在;吕老太的小女儿在出嫁后不久死亡。吕老太的大女儿及二儿子的子女明确表示不继承吕老太的遗产。
孙子要求继承祖母补偿款
吕老太的孙子傅辉、傅赫认为,村集体发放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吕老太应得的承包收益,他们有权代位继承。经村集体调解未果,2017年10月,傅辉、傅赫将婶婶周君诉至长洲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君返还他们应继承的吕老太的遗产,即属于吕老太应得的承包收益的一半共2万余元。
傅辉、傅赫诉称,按照补偿份额,祖母吕老太病故后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村集体获得承包收益4万余元,该收益由周君及其丈夫傅文占有使用。他们的父亲和傅文均为吕老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之一,他们的父亲应当享有被继承人吕老太的一半遗产。由于他们的父亲先于吕老太死亡,故由他们代位继承吕老太的一半遗产。周君占有吕老太的全部遗产,侵害了他们的合法利益。
周君辩称,村集体分配给傅文户的款项包括总承包田亩数、青苗安置费、以前人口分红款、现有人口分红款等项目。吕老太1990年死亡,其承包的土地由傅文户家庭成员耕种和管理。村集体发放款项是傅文户现有人口得到的安置补偿和收益,而不是补偿给吕老太的收益。吕老太生前共生育有2个儿子和2个女儿,大儿子自结婚后便与傅文分家生活直至死亡。吕老太随二儿子傅文以及她生活至病故,老人的生老死葬均由傅文和她负担。傅辉、傅赫及他们的父亲未尽过赡养吕老太的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傅辉、傅赫依法不应分得吕老太的遗产。
法院: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且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担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农户消亡后,该承包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法院指出,1982年村集体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时,吕老太与周君、傅文等人作为一个农户承包了土地。1990年吕老太去世,但该土地的承包户并没有消亡,傅文作为该承包户的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履行承包合同并享有土地补偿权利。2009年开始,村集体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款项,实质是各户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或由村集体统一出租承包土地而对各户进行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用、占用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而村集体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承包户进行补偿,发放给傅文、周君的款项中涉及征地补偿款有18万余元,出租承包土地的租金收入为2213.14元。由于征地补偿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现有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故的农户成员自然无法获得补偿,故村集体发放给傅文、周君的款项是对其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产生的补偿,并不属于吕老太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傅辉、傅赫要求代位继承吕老太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8年2月22日,长洲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傅辉、傅赫的诉讼请求。
傅辉、傅赫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来源:中国长安网
【兴齐眼药的十倍之路】
文章较长,建议先赞后看
这个世界上最可怕的疾病,是不可治愈之疾病。
所以艾滋病,癌症让我们闻之色变。即使发烧,骨折这种会很痛苦,但只要可以恢复,似乎并不是什么大问题。然而,有一种似乎被忽视的不可逆疾病,就是近视。。
设想一下,如果有一家公司,声称研发出了延缓艾滋病的药物,并且通过临床试验,会在全球引起多大的轰动。
我们来看一个数据,目前全国近视人数目前约4.5亿,全国艾滋病感染人数大约100万;再来做一个假设,每人的健康值是100分,感染艾滋病直接扣100归0,近视扣1分。我们可以得出艾滋病的影响分值共计1亿分,而近视,影响分值达到4.5亿分,严重之程度达到艾滋病的4倍以上!
据此,延缓近视药物上市的重要之程度,并不见得比艾滋病低。
而,这种药物,正是0.01%浓度阿托品。
以下是摘录过来的文章:
新加坡的Donald T. Tan教授就低浓度阿托品治疗近视的5年临床试验研究结果进行了报道。
阿托品滴眼液可能是治疗儿童近视迅速进展的关键。这份为期5年的临床试验结果表明,低浓度阿托品滴眼液可以显著地延缓儿童近视进展,相对于高浓度滴眼液有着更少的副作用。该研究结果提示,在全球性近视迅速增加的情况下,阿托品有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治疗药物。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全球近视患者的数量猛增,且近视仍然是导致视力损害最主要的原因。在美国,近视患者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由20世纪70年代的25%上升至目前的42%。亚洲发达国家中80%~90%的年轻人患有近视。尽管借助眼镜或角膜接触镜可以矫正视力,但重度近视还会引起很多并发症,如使视网膜脱离、黄斑变性、未成熟期白内障、青光眼的发病风险增高。
为了解决这个公共卫生问题,新加坡的研究人员对药物阿托品和近视进行了研究,这种药物通常被用于治疗弱视。该研究自2006年开始,将年龄介于6~12岁的400名近视患儿随机分为三组并予以不同日常剂量的阿托品。三组分别每晚予以0.5%、0.1%、0.01%的阿托品滴眼液,疗程为期2年,然后停药12个月。对于在药物治疗结束时近视度数增加(-0.5 D或以上)的患儿,再次继续以0.01%的阿托品治疗2年。
研究人员最后发现:(1)药物治疗5年后,使用0.01%阿托品治疗较其他相对高浓度阿托品治疗组,近视患儿的剩余人数最少。(2)相对于之前研究中未使用药物治疗的儿童,0.01%阿托品可延缓约50%患儿近视的进展。(3)尽管仍需要更多的研究结果证实,0.01%阿托品似乎足以对6~12岁的儿童安全使用5年。低浓度阿托品使瞳孔扩张效应减少到最小(小于1 mm),降低了使用高浓度阿托品时对光线的敏感性。另外,低浓度阿托品还可以将近视力损失降到最低。
阿托品可以抑制近视引发的眼轴增长。但是,其药物作用机制尚不明确。使用高浓度阿托品时还会引发一些副作用。譬如,治疗弱视的药物浓度可以扩大瞳孔。这将导致患儿畏光,并在看近物时视物不清。使用高浓度阿托品治疗的患儿因此经常需要佩戴双光眼镜和太阳镜。另外,高浓度阿托品还可以引发过敏性结膜炎和皮炎。这些不足就是为何目前美国不常使用阿托品治疗近视的原因。
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得以解决。更低浓度的阿托品似乎也可以在不引发副作用的前提下达到延缓近视进展的相似作用。研究者称,这份最新的5年随访研究表明低浓度阿托品的远期益处胜于风险。但是,研究人员也强调说,由于低浓度阿托品治疗组约有9%的患儿在第一个2年治疗期内近视并未得到改善,他们还需要更多的研究结果以确定哪些儿童更适合治疗、何时开始治疗更安全、药物治疗疗程需要多久。在欧洲和日本将要开展的有关阿托品延缓近视进展的其他研究将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Dr. Donald T. Tan,FRCS,FRCOphth是新加坡眼科研究所和新加坡国家眼科中心的首席研究专家和教授。他说:“一直以来,我们都知道阿托品滴眼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近视的进展。现在我们有数据表明,阿托品不仅有效而且还很安全。结合其他研究结果来看,阿托品疗法将会成为一种治疗世界范围内儿童因近视引起视力损害的有利武器。”
这个药更有利的一点是,传播效果非常优秀。由于近视人数众多,家长聊天的时候经常会聊起孩子的近视问题。如果自己家正在用的药物效果很好,很容易就会广泛传开;而近视患者只要去医院,医院必然也会帮着宣传这款眼药水,因为,这款眼药水必须一直长期持续使用!
能够带来长期收入的药,没有医院不喜欢卖。
介绍完了这款神药,现在假设说这款药在国内只有一个公司垄断,你认为该如何估值?
是的没错,这个公司就是我们今天的主题,兴齐眼药。
兴齐眼药前几天公告申请的3类硫酸阿托品未获批文如下:
审批意见显示,硫酸阿托品滴眼液参照台湾上市0.01%硫酸阿托品滴眼液进行仿制研发,但经过参比制剂遴选专家会议讨论认为,台湾麦迪森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01%硫酸阿托品滴眼液安全有效性不充分,故由台湾麦迪森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01%硫酸阿托品滴眼液不能列为参比制剂。根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批准。
兴齐眼药表示,公司前期申报的注册分类为2.4类的硫酸阿托品滴眼液已经获得临床试验通知书,国家药监局同意开展延缓儿童近视进展的临床试验。目前,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
安全有效性不充分什么意思呢,就是你这个没有通过临床试验,这个不能通过。而资料显示,兴齐眼药公司与阿托品近视延缓治疗研究的先驱——新加坡国立眼科中心(SNEC)独家合作,独家使用对方长达5年的科学临床数据在国内进行2.4类0.01%阿托品(减或免临床研究)的申请,目前正在进行3期临床。
也就是说,不通过临床试验,这个药就不能获批;而兴齐独家拿到了5年的临床数据,这就是兴齐眼药的垄断逻辑。
今年6月,24家机构密集调研兴齐眼药,7月8日兴齐的龙虎榜显示,多家机构席位大幅加仓。
点击此处添加图片说明文字
股价的凌厉上涨,吸引了更多的市场目光。据了解,部分反应较慢的机构近期也逐步开展了对兴齐眼药的调研。
你们可以看到,由于看涨的机构大批锁仓。现在的股价上涨根本不需要大量资金来推动,稍微一拉就大涨,所以看起来就跟庄股一样。
随着兴齐眼药的热度逐渐增加,十倍还需要多久,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暮烟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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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上最可怕的疾病,是不可治愈之疾病。
所以艾滋病,癌症让我们闻之色变。即使发烧,骨折这种会很痛苦,但只要可以恢复,似乎并不是什么大问题。然而,有一种似乎被忽视的不可逆疾病,就是近视。。
设想一下,如果有一家公司,声称研发出了延缓艾滋病的药物,并且通过临床试验,会在全球引起多大的轰动。
我们来看一个数据,目前全国近视人数目前约4.5亿,全国艾滋病感染人数大约100万;再来做一个假设,每人的健康值是100分,感染艾滋病直接扣100归0,近视扣1分。我们可以得出艾滋病的影响分值共计1亿分,而近视,影响分值达到4.5亿分,严重之程度达到艾滋病的4倍以上!
据此,延缓近视药物上市的重要之程度,并不见得比艾滋病低。
而,这种药物,正是0.01%浓度阿托品。
以下是摘录过来的文章:
新加坡的Donald T. Tan教授就低浓度阿托品治疗近视的5年临床试验研究结果进行了报道。
阿托品滴眼液可能是治疗儿童近视迅速进展的关键。这份为期5年的临床试验结果表明,低浓度阿托品滴眼液可以显著地延缓儿童近视进展,相对于高浓度滴眼液有着更少的副作用。该研究结果提示,在全球性近视迅速增加的情况下,阿托品有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治疗药物。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全球近视患者的数量猛增,且近视仍然是导致视力损害最主要的原因。在美国,近视患者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由20世纪70年代的25%上升至目前的42%。亚洲发达国家中80%~90%的年轻人患有近视。尽管借助眼镜或角膜接触镜可以矫正视力,但重度近视还会引起很多并发症,如使视网膜脱离、黄斑变性、未成熟期白内障、青光眼的发病风险增高。
为了解决这个公共卫生问题,新加坡的研究人员对药物阿托品和近视进行了研究,这种药物通常被用于治疗弱视。该研究自2006年开始,将年龄介于6~12岁的400名近视患儿随机分为三组并予以不同日常剂量的阿托品。三组分别每晚予以0.5%、0.1%、0.01%的阿托品滴眼液,疗程为期2年,然后停药12个月。对于在药物治疗结束时近视度数增加(-0.5 D或以上)的患儿,再次继续以0.01%的阿托品治疗2年。
研究人员最后发现:(1)药物治疗5年后,使用0.01%阿托品治疗较其他相对高浓度阿托品治疗组,近视患儿的剩余人数最少。(2)相对于之前研究中未使用药物治疗的儿童,0.01%阿托品可延缓约50%患儿近视的进展。(3)尽管仍需要更多的研究结果证实,0.01%阿托品似乎足以对6~12岁的儿童安全使用5年。低浓度阿托品使瞳孔扩张效应减少到最小(小于1 mm),降低了使用高浓度阿托品时对光线的敏感性。另外,低浓度阿托品还可以将近视力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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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齐眼药前几天公告申请的3类硫酸阿托品未获批文如下:
审批意见显示,硫酸阿托品滴眼液参照台湾上市0.01%硫酸阿托品滴眼液进行仿制研发,但经过参比制剂遴选专家会议讨论认为,台湾麦迪森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01%硫酸阿托品滴眼液安全有效性不充分,故由台湾麦迪森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01%硫酸阿托品滴眼液不能列为参比制剂。根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批准。
兴齐眼药表示,公司前期申报的注册分类为2.4类的硫酸阿托品滴眼液已经获得临床试验通知书,国家药监局同意开展延缓儿童近视进展的临床试验。目前,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
安全有效性不充分什么意思呢,就是你这个没有通过临床试验,这个不能通过。而资料显示,兴齐眼药公司与阿托品近视延缓治疗研究的先驱——新加坡国立眼科中心(SNEC)独家合作,独家使用对方长达5年的科学临床数据在国内进行2.4类0.01%阿托品(减或免临床研究)的申请,目前正在进行3期临床。
也就是说,不通过临床试验,这个药就不能获批;而兴齐独家拿到了5年的临床数据,这就是兴齐眼药的垄断逻辑。
今年6月,24家机构密集调研兴齐眼药,7月8日兴齐的龙虎榜显示,多家机构席位大幅加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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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价的凌厉上涨,吸引了更多的市场目光。据了解,部分反应较慢的机构近期也逐步开展了对兴齐眼药的调研。
你们可以看到,由于看涨的机构大批锁仓。现在的股价上涨根本不需要大量资金来推动,稍微一拉就大涨,所以看起来就跟庄股一样。
随着兴齐眼药的热度逐渐增加,十倍还需要多久,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暮烟风雨
#聊案说法# 用胶合板冒充“原木” 法院:退一赔三
案情:消费者王先生与一家建材经营部签订合约,约定购买多款木质家具,并载明材质为红胡桃原木。王先生收货后却发现,说好的“原木”变成了“胶合板”,自认受到欺诈的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7年年初,家住苏州的王先生新房竣工,在装修过程中,对生活品质颇有讲究的他通过电视广告,相中浙江湖州的一个品牌实木家具。2017年4月,他找到了一家代理该品牌木门的建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单,载明购买“实木门”及“隔断原木”。其中,木门原门(红胡桃)价格为20400元,隔断(含导轨、红胡桃木)价格为29000元。
几天后,王先生又与该建材经营部签订了第二份订货单,并支付了近5万元货款。这一次,双方对于产品的空间、型号、门洞尺寸、数量、价格、配件、色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就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该两项即“隔断”)形成图纸两份。其中,客厅博古架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2017年红胡桃一号色。餐厅装饰柜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2017年红胡桃一号色,但在这份订货单中,并没有就具体材质进行约定。
两个月后,收到货的王先生发现,明明订货单中要求木门和隔断部是原木材质,可到货的隔断部分只有柜门是原木,其他都变成了“胶合板”。
“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在订货单中做了明确约定,应为红胡桃原木。”王先生认为,实际收到的隔断产品,与订货单材质不符,自认受到欺诈的他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委托,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案涉柜体板(饰面板)进行鉴定后出具报告显示:样品的基材为胶合板,表面漆饰。
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依法公开开庭并宣判,被告建材经营部返还原告货款2.9万元,赔偿三倍损失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11.8万元;原告将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退还被告。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前后两份订货单的约定,被告经营部交付的隔断中木材部分应全部使用红胡桃原木。而在被告给湖州工厂发出的订单中,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的材种写明“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即木门使用原木,隔断柜门使用原木,其他部分使用多层板。
“被告经营部显然是故意降低了隔断的原料等级,以次充好,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并无不当。”
2019年4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现场
两份订货单暗藏蹊跷
“最关键的就是隔断部分的材质问题,我们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写道:木门(红胡桃原木)、隔断(红胡桃原木),说明双方都明确知道材质约定为红胡桃原木。”庭审中,原告指出,该材质约定是双方亲自书写的,无可辩驳。且材质约定非常清晰,具体通俗易懂,一目了然。
“红胡桃木原木,不是樱桃木,也不是松木,更不是复合板!”庭审中,原告难掩气愤之情。
法院查明,就在王先生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后,被告经营部于2017年5月向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发送《订货单》一份,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即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种为“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
而根据该经营部提供的2016年、2018年的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名册,柜门型号“mk20”所对应的材质分类为“复合材质”。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明确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隔断是全部原木材质的,却在下单给工厂时,写成“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最终工厂也是按实木多层生产发货,可以说“被告是明知约定内容却不按约定履行,存在主观故意。”
法庭上,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第一份订货单时,合同还没有形成。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口头提出要求隔断为原木,但对具体的型号、规格还没有确定,所以这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而在第二份订货单中,原告也签字确认,同时还附有图纸,厂家也是按照原告在订货单和图纸中签字确认的手续生产的。”据此,被告认为自身并没有欺诈行为。
法院判决:故意混淆材质,以次充好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法官指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对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产生分歧,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首先,第一份订货单就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订货单已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订货单中约定“隔断原木”,系双方就隔断的材质作出的明确约定;因产品材质系影响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在产品价格已经确定且并未发生过变动的情况下,法院也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对材质进行了确认。
其次,第二份订货单中,关于隔断材质的约定一栏是空白的,并未有任何约定,虽然图纸中有“mk20-2”的字样,且该字样能与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名册》对应,但该字样具体代表的含义在被告未明确告知或向原告进行解释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知晓,显然是对原告的苛求。“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经营部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信息明显是不对称的。”法官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已在第一份订货单中确认材质的情形下,材质的更改系对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显然是需要双方进行明确约定的,仅凭图纸中“mk20-2”的字样显然不足以构成材质更改的明确约定。
第三,被告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明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隔断材质为原木,却在第二份订货单中故意混淆材质,欺诈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向原告提供的隔断柜体的材质亦非原木而是胶合板,亦存在具体的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行为,遂判决如上。 https://t.cn/RJZk0ky
案情:消费者王先生与一家建材经营部签订合约,约定购买多款木质家具,并载明材质为红胡桃原木。王先生收货后却发现,说好的“原木”变成了“胶合板”,自认受到欺诈的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7年年初,家住苏州的王先生新房竣工,在装修过程中,对生活品质颇有讲究的他通过电视广告,相中浙江湖州的一个品牌实木家具。2017年4月,他找到了一家代理该品牌木门的建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单,载明购买“实木门”及“隔断原木”。其中,木门原门(红胡桃)价格为20400元,隔断(含导轨、红胡桃木)价格为29000元。
几天后,王先生又与该建材经营部签订了第二份订货单,并支付了近5万元货款。这一次,双方对于产品的空间、型号、门洞尺寸、数量、价格、配件、色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就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该两项即“隔断”)形成图纸两份。其中,客厅博古架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2017年红胡桃一号色。餐厅装饰柜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2017年红胡桃一号色,但在这份订货单中,并没有就具体材质进行约定。
两个月后,收到货的王先生发现,明明订货单中要求木门和隔断部是原木材质,可到货的隔断部分只有柜门是原木,其他都变成了“胶合板”。
“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在订货单中做了明确约定,应为红胡桃原木。”王先生认为,实际收到的隔断产品,与订货单材质不符,自认受到欺诈的他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委托,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案涉柜体板(饰面板)进行鉴定后出具报告显示:样品的基材为胶合板,表面漆饰。
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依法公开开庭并宣判,被告建材经营部返还原告货款2.9万元,赔偿三倍损失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11.8万元;原告将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退还被告。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前后两份订货单的约定,被告经营部交付的隔断中木材部分应全部使用红胡桃原木。而在被告给湖州工厂发出的订单中,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的材种写明“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即木门使用原木,隔断柜门使用原木,其他部分使用多层板。
“被告经营部显然是故意降低了隔断的原料等级,以次充好,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并无不当。”
2019年4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现场
两份订货单暗藏蹊跷
“最关键的就是隔断部分的材质问题,我们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写道:木门(红胡桃原木)、隔断(红胡桃原木),说明双方都明确知道材质约定为红胡桃原木。”庭审中,原告指出,该材质约定是双方亲自书写的,无可辩驳。且材质约定非常清晰,具体通俗易懂,一目了然。
“红胡桃木原木,不是樱桃木,也不是松木,更不是复合板!”庭审中,原告难掩气愤之情。
法院查明,就在王先生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后,被告经营部于2017年5月向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发送《订货单》一份,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即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种为“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
而根据该经营部提供的2016年、2018年的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名册,柜门型号“mk20”所对应的材质分类为“复合材质”。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明确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隔断是全部原木材质的,却在下单给工厂时,写成“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最终工厂也是按实木多层生产发货,可以说“被告是明知约定内容却不按约定履行,存在主观故意。”
法庭上,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第一份订货单时,合同还没有形成。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口头提出要求隔断为原木,但对具体的型号、规格还没有确定,所以这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而在第二份订货单中,原告也签字确认,同时还附有图纸,厂家也是按照原告在订货单和图纸中签字确认的手续生产的。”据此,被告认为自身并没有欺诈行为。
法院判决:故意混淆材质,以次充好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法官指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对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产生分歧,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首先,第一份订货单就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订货单已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订货单中约定“隔断原木”,系双方就隔断的材质作出的明确约定;因产品材质系影响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在产品价格已经确定且并未发生过变动的情况下,法院也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对材质进行了确认。
其次,第二份订货单中,关于隔断材质的约定一栏是空白的,并未有任何约定,虽然图纸中有“mk20-2”的字样,且该字样能与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名册》对应,但该字样具体代表的含义在被告未明确告知或向原告进行解释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知晓,显然是对原告的苛求。“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经营部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信息明显是不对称的。”法官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已在第一份订货单中确认材质的情形下,材质的更改系对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显然是需要双方进行明确约定的,仅凭图纸中“mk20-2”的字样显然不足以构成材质更改的明确约定。
第三,被告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明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隔断材质为原木,却在第二份订货单中故意混淆材质,欺诈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向原告提供的隔断柜体的材质亦非原木而是胶合板,亦存在具体的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行为,遂判决如上。 https://t.cn/RJZk0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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