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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诉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玉环华振食品经营部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中,辨别标识是否近似一直存在诸多困难。原告中沃公司的产品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香格利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且双方此前已存多起侵权纠纷,本案的审理可以为认定相似造型或者相同包装配色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提供裁判参考。
【案例索引】
一审: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353号
【案情介绍】
中沃公司成立于2001年,获得9359451号、第 11620140号、第18866042号商标,其中的第935945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取得饮料包装瓶的形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中沃公司认为香格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
【裁判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香格利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瓶体采用的足球形瓶设计,与中沃公司ZL201430186550.8号外观专利设计在瓶体形状、大小一致,瓶贴覆盖区域相同,瓶贴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图形文字排列、布局方式上与中沃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中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入选理由】
在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中,辨别标识是否近似一直存在诸多困难。原告中沃公司的产品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香格利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且双方此前已存多起侵权纠纷,本案的审理可以为认定相似造型或者相同包装配色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提供裁判参考。
【案例索引】
一审: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353号
【案情介绍】
中沃公司成立于2001年,获得9359451号、第 11620140号、第18866042号商标,其中的第935945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取得饮料包装瓶的形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中沃公司认为香格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
【裁判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香格利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瓶体采用的足球形瓶设计,与中沃公司ZL201430186550.8号外观专利设计在瓶体形状、大小一致,瓶贴覆盖区域相同,瓶贴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图形文字排列、布局方式上与中沃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中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与蔡某春、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被告不仅注册使用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同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标识,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法院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防止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在合议庭主持下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616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等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民于 200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后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经多年的市场培育,“中策”商标及企业字号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
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被告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识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字样,被告蔡某春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电缆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三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仅比原告的第3606144号“中策”文字商标多出一个“新”字,其余的文字、字型、读音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新中策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中策”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以及缆线上均标注“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字样,仅将“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杭州”改为“新”字,两者并无明显区别。新中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缆商品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种使用方式攀附原告商誉,违反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各方当事人在合议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再使用“中策”字样,同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入选理由】
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被告不仅注册使用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同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标识,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法院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防止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在合议庭主持下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616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等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民于 200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后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经多年的市场培育,“中策”商标及企业字号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
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被告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识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字样,被告蔡某春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电缆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三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仅比原告的第3606144号“中策”文字商标多出一个“新”字,其余的文字、字型、读音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新中策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中策”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以及缆线上均标注“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字样,仅将“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杭州”改为“新”字,两者并无明显区别。新中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缆商品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种使用方式攀附原告商誉,违反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各方当事人在合议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再使用“中策”字样,同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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