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这12种“老赖”将被法院判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提别提醒: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何收集老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
一、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1、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2、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二、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三、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2、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四、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3、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6、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7、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8、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9、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0、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提别提醒: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何收集老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
一、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1、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2、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二、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三、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2、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四、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3、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6、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7、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8、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9、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0、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个人出售住房怎么交税?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房产税[超话]# #出售房屋[超话]#
个人(自然人)出售住房是日常经济生活中一个比较普遍的行为,个人出售住房自然要交税,但要交哪些税却不是为大众所熟知的事情。
一、增值税
1.自建自用住房销售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項規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个人销售住房首先区分住房是自已建造的还是购买的。
自建即自己建造,自用其实没什么标准。住房是用来住的,在增值税范围住房是拿来用的,同时自已建造的住房拿来是给别人用的可不好认定。
2.转让购买的住房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之前个人出售住房交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交纳增值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情况下,缴纳的增值税=成交价/(1+5%)×5%
3.税收优惠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提醒关注,在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收政策里,个人是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即指自然人。
个人销售住房是否购买已满2年,对增值税的缴纳是一个重要因素。
(2)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第五条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中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我们常说的非普通住房即大于等于144㎡,容积率小于1或过户价高于当地市场指导价的住房,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是非普通住宅,都不满足的情况下叫做普通住宅。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出售住房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转让财产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纳税所得额×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1)房屋原值一般指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注意这里不单指购置房屋的原支付的房价,而是包括购房时交纳的相关税费的。
营改前但原购买的住房缴纳的营业税可以扣除,营改增后购买住房支付的增值税则计入财产原值进行扣除。
(2)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这指的是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金,跟房屋原值中购置时交纳的相关税费不同。扣除的税金不包括转让时缴纳的增值税的,因为营改增后增值税作为价外税,转让收入是不包括增值税的。
(3)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2.个人出售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可见对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的规定早已有之,2013年新国五条细则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出台引发二手房过户热潮,大家唯恐政策生变,对个人出售住房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于是赶在新国五条实施时间前完成产权办理成了不少购房者的心愿。新国五条细则第三条中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新国五条细则其实只是强调某些情况下需要从严处理。
3.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3)“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在有些城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前,需要提供《家庭财产查询证明》,而该《家庭财产查询证明》是以家庭为基础进行查询,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取消了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三、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等流转税为征收基数,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的人则缴纳,个人出售住房如果缴纳增值税则征收,不缴则不征收。
个人(自然人)出售住房是日常经济生活中一个比较普遍的行为,个人出售住房自然要交税,但要交哪些税却不是为大众所熟知的事情。
一、增值税
1.自建自用住房销售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項規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个人销售住房首先区分住房是自已建造的还是购买的。
自建即自己建造,自用其实没什么标准。住房是用来住的,在增值税范围住房是拿来用的,同时自已建造的住房拿来是给别人用的可不好认定。
2.转让购买的住房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之前个人出售住房交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交纳增值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情况下,缴纳的增值税=成交价/(1+5%)×5%
3.税收优惠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提醒关注,在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收政策里,个人是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即指自然人。
个人销售住房是否购买已满2年,对增值税的缴纳是一个重要因素。
(2)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第五条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中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我们常说的非普通住房即大于等于144㎡,容积率小于1或过户价高于当地市场指导价的住房,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是非普通住宅,都不满足的情况下叫做普通住宅。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出售住房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转让财产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纳税所得额×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1)房屋原值一般指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注意这里不单指购置房屋的原支付的房价,而是包括购房时交纳的相关税费的。
营改前但原购买的住房缴纳的营业税可以扣除,营改增后购买住房支付的增值税则计入财产原值进行扣除。
(2)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这指的是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金,跟房屋原值中购置时交纳的相关税费不同。扣除的税金不包括转让时缴纳的增值税的,因为营改增后增值税作为价外税,转让收入是不包括增值税的。
(3)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2.个人出售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可见对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的规定早已有之,2013年新国五条细则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出台引发二手房过户热潮,大家唯恐政策生变,对个人出售住房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于是赶在新国五条实施时间前完成产权办理成了不少购房者的心愿。新国五条细则第三条中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新国五条细则其实只是强调某些情况下需要从严处理。
3.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3)“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在有些城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前,需要提供《家庭财产查询证明》,而该《家庭财产查询证明》是以家庭为基础进行查询,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取消了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三、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等流转税为征收基数,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的人则缴纳,个人出售住房如果缴纳增值税则征收,不缴则不征收。
公司股权质押设立后,债权人取得质权,也取得了在债务人按期未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股权质押设立后,会出现哪些实务问题?
例如,对于股权价值的减少,是否会影响质权的实现?损害质权人权益有哪些行为或者事项?
股权价值有哪些影响因素?质权的权能范围是否包括共益权?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如果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1.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对质权人有何影响?
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价值容易上下波动。与不动产的价值不同,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于变化之中。甚至,股权价值在短时间内会发生由波峰跌至波谷甚至负价值的极端情况。股权价值明显减少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股权价值明显减少造成质权人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由于质权实现有赖于股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时的价位,如果股权价值在质押期间明显下跌;届时如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且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质押股权又因价值减少而不足以清偿债权。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将直接受到威胁。
另一方面,质权人可能对股权价值减少不知情,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履行补救义务。即使股权价值波动,由于质权未能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难以第一时间获得目标公司的内外部信息以及股权价值减少的消息。因此,也就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提前清偿的补救义务。因此,作为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权后,其应当首要防范的就是质押股权的价值减少。
当然,笔者认为,股权价值减少的范围应该广义化,既包括实际减少;也包括出质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行为导致股权价值可能减少或者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2.损害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或者事项有哪些?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有哪些?
既然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将对质权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为了对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识,也为了更好地保障质权人的权益,以及有利于防范机制的构建;是否应该将威胁质权人权益的原因或者因素全面概括和界定,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哪些行为或者事项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全面概括和界定,对于影响股权价值的行为、事项及因素,具体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从行为和事项角度,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形:
(1) 导致股权价值实际已明显减少的行为或者事项。
质押股权设立后,在债权受清偿期限届满前,如果出质股东、目标公司的行为或者其他事项导致目标公司质押股权的价值已发生减少。例如,出质股东作为控股股东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或者目标公司聘请不具有任何管理经验的高管人员,导致质押股权价值已从出质时的每股价格1万元降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5千元。
那么股权价值实际减少,质权人的债权受偿明显受损。
(2) 导致股权价值可能会明显减少的行为或者事项。
虽然并无证据证明股权价值已减少,但是,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已实际做出足以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或者发生类似事项,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下跌。
例如,因出质股东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该质押股权被法院查封,或者目标公司陷入重大诉讼,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此将导致质押股权的价值明显减少。
从影响因素的角度,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和所处产业有关,对于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以是否可由目标公司控制进行划分,分为内部和外部因素,具体如下:
(1) 内部因素,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目标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
目标公司的管理(管理又包括战略管理、市场营销、经营管理等内容),目标公司处分重大资产;
目标公司履行业务合同情况以及面临重大诉讼等与目标公司自身成长与管理有关的内部环节。
(2) 外部因素,包括原材料以及劳动力等成本涨跌、行业利润形势、国家产业政策等与目标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外部环节。
此外,对于内部因素,如果从主体而言,目标公司由股东、管理人员、劳动者等人员组成,股权价值也与这些组成主体相关;
该类主体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目标公司利润减少的,需要监管和防范。因此,只有将影响因素有效防范,才能防止股权价值减少可能性的发生。
3.质押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判断?
对于上述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形,应该明确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计算,才能准确地判断出质后与出质前相比,股权价值在是否减少。在实务中,股权的价值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
(1) 按照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确定,也称为“原值确认法”。
这种方法通常适用于刚成立不久,或者资产规模未发生明显变化,或者利润率不高的目标公司。
(2) 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确定,也称“资产净值确认法”,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中最常用,可以按照目标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计算,容易操作。
(3) 按照目标公司的净利润数额确定,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投资中也经常被使用。
包括以协议签署前1年、3年、5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净利润平均值乘以一定年限作为股权价值的计算。
(4) 按照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或者收益率确定,这种方法将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将来的盈利能力挂钩。
特别是在涉外投资中经常被使用,但是,盈利能力较难确定,通常由专业机构综合各种影响盈利的因素予以评估。
(5) 按照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确定。
该方法通过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目、财务报表、资产的清理核算;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财产状况,通常适用于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各自的估价差异较大的情况。当然,上述每种方法都存在利弊,例如,出资额和目标公司净资产额的方法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反映的均是目标公司的历史数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出资与股权不能相互混淆,净资产也不能反映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审计、评估的方法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是,目标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化状态,审计评估也不能体现目标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盈利能力虽然反映公司的发展前景,但其数值反映的是评估机构的主观观点,不一定与目标公司的未来盈利相符。因此,基于单一的标准确定股权价值都存在不足,应该根据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
采用前述的一种或几种计算方法,结合目标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予以综合判断。
4.股权质权的权能范围如何?质权人能否行使出质股东的共益权?
分析股权质权的范围主要是为了讨论质权人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例如,是否能行使质押股权的表决权、选择管理权等共益权。如果质权人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其可以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影响股权价值,也将影响质权人自身的利益。关于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即自益权,而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种权利的有机结合。因此,绝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剔除另一部分。对股权的处分,就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
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通常只包括自益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股权质押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实质目的为了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受清偿。具体通过取得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实现,因此从性质上来说,股权质押属于财产权利,与自益权的财产属性相符。
其次,从质权的实现时间和条件来看,质权人的权利实现附期限或者条件;
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质权提前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才享有要求出质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而在此之前,质权人只享有届时实现质权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清偿完毕债务;则质权人因债权实现而质权消灭,也就不可能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以股东身份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
再次,从股权质押和股东权利各自的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目标公司的共益权则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体现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
在目标公司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质权人作为第三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仅针对出质股东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针对公司的资产。
5.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并未约定质押股权的孳息收取,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目标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分配剩余财产的,质权人能否取得该红利?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时,且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存在争议。
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未予以明确。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否则质权人只能持有但不能充抵该孳息。
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6.股权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质物处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当然,实务中,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以及股权质押、转让都应由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所以,除非因工商登记机构的重大过失致质押股权未登记,受让人关于其为善意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受让人代出质股东清偿债务,债权因受让人代偿得以清偿;即使先前的出质股东处分质押股权未被同意,也不影响出质股东之前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因为此时质权人的债权权益已得到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另当别论。
但是,在股权质押设立后,会出现哪些实务问题?
例如,对于股权价值的减少,是否会影响质权的实现?损害质权人权益有哪些行为或者事项?
股权价值有哪些影响因素?质权的权能范围是否包括共益权?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如果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1.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对质权人有何影响?
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价值容易上下波动。与不动产的价值不同,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于变化之中。甚至,股权价值在短时间内会发生由波峰跌至波谷甚至负价值的极端情况。股权价值明显减少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股权价值明显减少造成质权人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由于质权实现有赖于股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时的价位,如果股权价值在质押期间明显下跌;届时如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且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质押股权又因价值减少而不足以清偿债权。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将直接受到威胁。
另一方面,质权人可能对股权价值减少不知情,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履行补救义务。即使股权价值波动,由于质权未能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难以第一时间获得目标公司的内外部信息以及股权价值减少的消息。因此,也就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提前清偿的补救义务。因此,作为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权后,其应当首要防范的就是质押股权的价值减少。
当然,笔者认为,股权价值减少的范围应该广义化,既包括实际减少;也包括出质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行为导致股权价值可能减少或者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2.损害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或者事项有哪些?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有哪些?
既然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将对质权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为了对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识,也为了更好地保障质权人的权益,以及有利于防范机制的构建;是否应该将威胁质权人权益的原因或者因素全面概括和界定,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哪些行为或者事项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全面概括和界定,对于影响股权价值的行为、事项及因素,具体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从行为和事项角度,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形:
(1) 导致股权价值实际已明显减少的行为或者事项。
质押股权设立后,在债权受清偿期限届满前,如果出质股东、目标公司的行为或者其他事项导致目标公司质押股权的价值已发生减少。例如,出质股东作为控股股东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或者目标公司聘请不具有任何管理经验的高管人员,导致质押股权价值已从出质时的每股价格1万元降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5千元。
那么股权价值实际减少,质权人的债权受偿明显受损。
(2) 导致股权价值可能会明显减少的行为或者事项。
虽然并无证据证明股权价值已减少,但是,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已实际做出足以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或者发生类似事项,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下跌。
例如,因出质股东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该质押股权被法院查封,或者目标公司陷入重大诉讼,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此将导致质押股权的价值明显减少。
从影响因素的角度,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和所处产业有关,对于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以是否可由目标公司控制进行划分,分为内部和外部因素,具体如下:
(1) 内部因素,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目标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
目标公司的管理(管理又包括战略管理、市场营销、经营管理等内容),目标公司处分重大资产;
目标公司履行业务合同情况以及面临重大诉讼等与目标公司自身成长与管理有关的内部环节。
(2) 外部因素,包括原材料以及劳动力等成本涨跌、行业利润形势、国家产业政策等与目标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外部环节。
此外,对于内部因素,如果从主体而言,目标公司由股东、管理人员、劳动者等人员组成,股权价值也与这些组成主体相关;
该类主体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目标公司利润减少的,需要监管和防范。因此,只有将影响因素有效防范,才能防止股权价值减少可能性的发生。
3.质押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判断?
对于上述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形,应该明确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计算,才能准确地判断出质后与出质前相比,股权价值在是否减少。在实务中,股权的价值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
(1) 按照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确定,也称为“原值确认法”。
这种方法通常适用于刚成立不久,或者资产规模未发生明显变化,或者利润率不高的目标公司。
(2) 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确定,也称“资产净值确认法”,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中最常用,可以按照目标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计算,容易操作。
(3) 按照目标公司的净利润数额确定,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投资中也经常被使用。
包括以协议签署前1年、3年、5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净利润平均值乘以一定年限作为股权价值的计算。
(4) 按照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或者收益率确定,这种方法将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将来的盈利能力挂钩。
特别是在涉外投资中经常被使用,但是,盈利能力较难确定,通常由专业机构综合各种影响盈利的因素予以评估。
(5) 按照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确定。
该方法通过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目、财务报表、资产的清理核算;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财产状况,通常适用于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各自的估价差异较大的情况。当然,上述每种方法都存在利弊,例如,出资额和目标公司净资产额的方法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反映的均是目标公司的历史数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出资与股权不能相互混淆,净资产也不能反映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审计、评估的方法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是,目标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化状态,审计评估也不能体现目标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盈利能力虽然反映公司的发展前景,但其数值反映的是评估机构的主观观点,不一定与目标公司的未来盈利相符。因此,基于单一的标准确定股权价值都存在不足,应该根据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
采用前述的一种或几种计算方法,结合目标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予以综合判断。
4.股权质权的权能范围如何?质权人能否行使出质股东的共益权?
分析股权质权的范围主要是为了讨论质权人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例如,是否能行使质押股权的表决权、选择管理权等共益权。如果质权人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其可以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影响股权价值,也将影响质权人自身的利益。关于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即自益权,而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种权利的有机结合。因此,绝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剔除另一部分。对股权的处分,就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
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通常只包括自益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股权质押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实质目的为了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受清偿。具体通过取得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实现,因此从性质上来说,股权质押属于财产权利,与自益权的财产属性相符。
其次,从质权的实现时间和条件来看,质权人的权利实现附期限或者条件;
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质权提前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才享有要求出质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而在此之前,质权人只享有届时实现质权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清偿完毕债务;则质权人因债权实现而质权消灭,也就不可能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以股东身份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
再次,从股权质押和股东权利各自的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目标公司的共益权则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体现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
在目标公司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质权人作为第三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仅针对出质股东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针对公司的资产。
5.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并未约定质押股权的孳息收取,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目标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分配剩余财产的,质权人能否取得该红利?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时,且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存在争议。
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未予以明确。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否则质权人只能持有但不能充抵该孳息。
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6.股权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质物处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当然,实务中,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以及股权质押、转让都应由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所以,除非因工商登记机构的重大过失致质押股权未登记,受让人关于其为善意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受让人代出质股东清偿债务,债权因受让人代偿得以清偿;即使先前的出质股东处分质押股权未被同意,也不影响出质股东之前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因为此时质权人的债权权益已得到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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