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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来盗窃高压设备,触电了还要我们赔?”辽宁阜新,男子误入风力发电机房,触电后左手被截肢,经鉴定其精神发育迟缓。事后,男子家人起诉电力公司索赔34.5万。电力公司称这是他们第2次触电索赔了,坚决不赔,并反向索赔10000元。
(案例来源:辽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钱二56岁,天生智力残疾,未娶妻生子,平时跟着哥哥钱大生活。钱二虽然智力残疾,但四肢健全,生活可以自理,哥哥平时并未限制其自由,其经常在村里到处闲逛,到了饭点就回家吃饭。
这天,钱二闲逛的时候,走到了村子外一处风力发电机塔下面,刚好机房围栏门缺了一块,钱二出于好奇便走了进去,随后发生触电被击倒。钱二被送医后住院71天,左上肢被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案发后电力公司报警,称钱二蓄意破坏电力设施涉嫌犯罪。警方经评估认为,钱二精神发育迟缓,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立案。
随后,钱二哥哥钱大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4.5万元。
一般来说,只有一方有过错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才可以索赔,这叫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要担责,但高压电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有人被高压电电击了,即便电力公司无过错也要担责。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 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换言之,本案钱二被高压设施电击,除非电力公司可以证明钱二是故意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钱大提出,钱二天生智力残疾,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并非故意,该案的发生是因为电力公司管理不善,围栏缺失未及时修复,才导致钱二误入,电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则提出了3点理由认为自己不该赔偿,而且还反告钱二要求其赔偿损害电力设施给己方造成损失10000元。
1、围栏门在案发前一周左右被盗走,电力公司在未来得及修复时拉了彩条旗,已经起到了警示作用,而且围栏门是否存在与本案触电事故无任何关系,钱二根本不是从围栏进入的,因为从围栏进入恰恰接触不到高压电,只有从围栏外攀登上去才可以解除到高压电,因此是钱二主动攀登导致的触电。
2、钱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代表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因为其智力发育迟缓,就认定其不存在盗窃电力设施的故意。本次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监护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民事责任。
3、这已经是钱二第2次盗窃电力设施后索赔了,多年前其曾在同一风机区域实施过同样的盗窃行为受伤索赔,此次又在同一地点同一电力设施上发生同一盗窃行为,是“惯犯”,法院如果继续判决电力公司赔偿,就是纵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该怎么评价电力公司的3点理由呢?
理由1是否属实对本案影响不大,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即电力公司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本案围栏门缺失是事实,这是电力公司管理不当的重要证据。
理由2的说法不准确,法律上的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本案中经鉴定钱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故意”这个概念。
理由3有其合理性,既然钱二曾经进入该区域被烧伤过,其监护人钱大就应当加强对钱二的监护,防止其再次进入该危险领域,可钱大却未能很好履行监护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
综合来看,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事发时围栏门丢失,致使被钱二可以不受任何阻碍直接抵达变压器下,有机会触碰供电设施,其作为高危设施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钱大未能尽到充分的监管责任,致使钱二第2次触电受伤,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50%责任,赔偿钱大15.2万元,钱大作为钱二的监护人,赔偿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受损费用1万元。法院宣判后,电力公司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民法典》,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活动等,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会给周围环境和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很大潜在危险,因此法律规定了较为苛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敦促经营者尽最大努力控制和减少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也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
我们常常讲“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实际上君子更不应该制造“危墙”,高度危险作业就相当于在砌墙,因此必须用最严格的法律督促他们把墙砌的非常牢固。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呢?欢迎留言分享你的看法。
(案例来源:辽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钱二56岁,天生智力残疾,未娶妻生子,平时跟着哥哥钱大生活。钱二虽然智力残疾,但四肢健全,生活可以自理,哥哥平时并未限制其自由,其经常在村里到处闲逛,到了饭点就回家吃饭。
这天,钱二闲逛的时候,走到了村子外一处风力发电机塔下面,刚好机房围栏门缺了一块,钱二出于好奇便走了进去,随后发生触电被击倒。钱二被送医后住院71天,左上肢被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案发后电力公司报警,称钱二蓄意破坏电力设施涉嫌犯罪。警方经评估认为,钱二精神发育迟缓,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立案。
随后,钱二哥哥钱大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4.5万元。
一般来说,只有一方有过错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才可以索赔,这叫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要担责,但高压电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有人被高压电电击了,即便电力公司无过错也要担责。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 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换言之,本案钱二被高压设施电击,除非电力公司可以证明钱二是故意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钱大提出,钱二天生智力残疾,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并非故意,该案的发生是因为电力公司管理不善,围栏缺失未及时修复,才导致钱二误入,电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则提出了3点理由认为自己不该赔偿,而且还反告钱二要求其赔偿损害电力设施给己方造成损失10000元。
1、围栏门在案发前一周左右被盗走,电力公司在未来得及修复时拉了彩条旗,已经起到了警示作用,而且围栏门是否存在与本案触电事故无任何关系,钱二根本不是从围栏进入的,因为从围栏进入恰恰接触不到高压电,只有从围栏外攀登上去才可以解除到高压电,因此是钱二主动攀登导致的触电。
2、钱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代表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因为其智力发育迟缓,就认定其不存在盗窃电力设施的故意。本次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监护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民事责任。
3、这已经是钱二第2次盗窃电力设施后索赔了,多年前其曾在同一风机区域实施过同样的盗窃行为受伤索赔,此次又在同一地点同一电力设施上发生同一盗窃行为,是“惯犯”,法院如果继续判决电力公司赔偿,就是纵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该怎么评价电力公司的3点理由呢?
理由1是否属实对本案影响不大,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即电力公司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本案围栏门缺失是事实,这是电力公司管理不当的重要证据。
理由2的说法不准确,法律上的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本案中经鉴定钱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故意”这个概念。
理由3有其合理性,既然钱二曾经进入该区域被烧伤过,其监护人钱大就应当加强对钱二的监护,防止其再次进入该危险领域,可钱大却未能很好履行监护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
综合来看,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事发时围栏门丢失,致使被钱二可以不受任何阻碍直接抵达变压器下,有机会触碰供电设施,其作为高危设施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钱大未能尽到充分的监管责任,致使钱二第2次触电受伤,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50%责任,赔偿钱大15.2万元,钱大作为钱二的监护人,赔偿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受损费用1万元。法院宣判后,电力公司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民法典》,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活动等,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会给周围环境和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很大潜在危险,因此法律规定了较为苛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敦促经营者尽最大努力控制和减少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也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
我们常常讲“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实际上君子更不应该制造“危墙”,高度危险作业就相当于在砌墙,因此必须用最严格的法律督促他们把墙砌的非常牢固。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呢?欢迎留言分享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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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开始懂得,一些过去很好的朋友,并不是因为彼此改变不联系了,也有可能就是某次没有办法及时分享喜悦,对方失落时没有给予安慰,或许都是很小的事情,但一点点积累,时间长了,过去的感情就淡了。人越长大越孤单并不是一句空泛的话。”——王源@TFBOYS-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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