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史上的今天——12月16日】1943年12月16日 毛泽东和彭德怀致电邓小平分析目前国际形势及对中国时局的影响
1943年12月16日,毛泽东和彭德怀致电邓小平。电报分析目前国际形势及对中国时局的影响,指出:太平洋战争两年,中日战争六年余,日本实力仍相当强大,且据太平洋之险,英、美反攻非易事。反之,国民党机构腐化,特务横行,在长期战略相持阶段中,力量未见增长,反而减弱。开罗会议打击了日本诱降(但未最后放弃),堵塞了蒋介石寻求妥协之门,给与澎湖、台湾、满洲支票,可能招致日寇正面进攻之祸。德黑兰会议肯定开辟欧陆第二战场,与蒋希望快在太平洋反攻相违背。故蒋此次由开罗飞返重庆,不及前次废约之大吹大擂、兴高采烈了。时局于抗日、革命是极为有利的,但困难仍在增加(如开罗会议可能促使日本财阀间、军阀间各派别之矛盾减少,而较前更妥协团结,坚持持久战争等),特别处于敌后之华北须有充分准备,再坚持三五年,防止在德黑兰、开罗会议及苏联不断胜利下,引起轻敌,放松长期准备。

1945年12月16日 周恩来率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到达重庆准备出席政治协商会议
1945年12月16日,周恩来率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到达重庆,准备出席政治协商会议。
12月27日,中共代表团向国民党政府代表提交一份书面建议,要求无条件停战,以利于政治协商会议的进行。这个建议立即得到各民主党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国民党政府由于全面内战的准备尚未就绪,并由于苏、美、英对中国问题的态度,不得不表示同意谈判停战问题。
1946年1月5日,国共双方代表初步达成停止国内军事冲突的协议,约定双方军队应就各自位置上停止一切军事行动,但有一些停战的关键问题仍未解决。
1月10日,中共代表同国民党政府代表正式签订停战协定。同日,双方下达于1月13日午夜生效的停战令。

1949年12月16日 毛泽东访问苏联
1949年12月16日,中午12时,中共中央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抵达莫斯科,开始了他对苏联的第一次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中国百余年来的屈辱外交的历史。按照中国共产党的外交政策原则,新中国旗帜鲜明地站在以苏联为首的和平民主阵营一边,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12月16号,斯大林在克里姆林宫会见了毛泽东,并与毛泽东举行了正式会谈。当时,中国政府既要争取苏联对新中国的支持和援助,又要面对双方之间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理中苏关系,难度很大。双方就一系列重大问题交换了意见。

1949年12月16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会议通过《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
1949年12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
为保证中央政令的统一和有力贯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国成立东北、华北、中南、西北、西南五个大行政区,任命高岗为东北人民政府委员会主席,任命饶漱石、林彪、彭德怀、刘伯承分别为华东、中南、西北、西南军政委员会主席。
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是各该区所辖省(市)高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并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领导地方政府工作的代表机关;凡军事工作已经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大行政区,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大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选举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委员会。
在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成立后,军政委员会即宣告结束。

1953年12月16日 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
195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决议》总结了办社的经验,进一步指明引导个体农民经过具有社会主义萌芽的互助组,到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社,再到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这是党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正确道路;指出发展农业合作化,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根据农民自愿这一个根本的原则。在此指引下,农业生产合作社从试办时期开始进入发展时期。
在决议的指引下,农业生产合作社从试办时期开始进入发展时期。到1954年春,合作社发展到九万多个,生产普遍增长,表现了明显的优越性。

1957年12月16日 朱德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社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发表讲话
1957年12月16日,朱德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社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上作题为《发展手工业生产,满足人民需要》的讲话,指出:手工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一个重要的地位, 手工业不仅过去和现在,而且在今后长时期中,都将是国营工业不可缺少的助手;必须贯彻执行民主办社和“又多、又快、又好、又省”地发展合作社生产的勤俭办社原则,积极地发展对于国计民生有利和有广大的国外市场的手工业;现有的手工业合作社,还担负有协助政府团结、教育和改造个体手工业户的任务;手工业是地方工业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已经走上了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的近两千万的集体手工业劳动者,是我国六亿四千万人所组成的社会主义建设大军的一支重要的方面军,是完成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的力量。

1963年12月16日毛泽东强调科学技术在提高生产力方面的重要作用
1963年12月16日,毛泽东在听取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科委主任聂荣臻关于十年科学技术规划问题的汇报时,强调了科学技术在提高生产力方面的重要作用。
他在插话中指出:科学技术这一仗,一定要打,而且必须打好。过去我们打的是上层建筑的仗,是建立人民政权、人民军队。建立这些上层建筑干什么呢?就是要搞生产。搞上层建筑、搞生产关系的目的就是解放生产力。现在生产关系是改变了,就要提高生产力。不搞科学技术,生产力无法提高。他还指出:科学研究有实用的,还有理论的。要加强理论研究,要有专人搞,不搞理论是不行的。要培养一批懂得理论的人才,也可以从工人农民中间来培养。

1963年12月16日 罗荣桓元帅逝世
196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国防委员会副主席罗荣桓在北京逝世,终年61岁。
罗荣桓于1927年加入中国共产党。从1939年起,历任中国工农红军第四军政委,第一军团江西区和第八军团政治部主任。在八届一中全会上当选为中央政治局委员。
解放后,历任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军委副主席、总政治部主任和总干部部长。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国人大会上,当选为副委员长,同时被任命为国防委员会副主席。1955年,被授予元帅军衔。

1967年12月16日 中共中央、中央文革小组发出《关于进行修改党纲党章工作的通知》
1967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中央文革小组发出《关于进行修改党纲党章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参照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开展群众性修改党纲党章运动的经验,组织党纲党章修改小组组织群众性的讨论,提出关于修改党纲党章的方案。

1971年12月16日至翌年2月12日 全国计划会议在北京举行
1971年12月16日至翌年2月12日,全国计划会议在北京举行。这次计划会议提出批林要联系经济战线的实际批判林彪一伙鼓吹的“空头政治”,解决他们干扰破坏造成的恶果问题。
会前,周恩来在12月5日听取国家计委汇报会议情况时指出,现在我们的企业管理乱得很,要整顿。随后,国务院主持起草了《一九七二年全国计划会议纪要》,提出了若干整顿的措施,其中包括加强统一计划,整顿企业管理,落实党对干部、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政策,坚持又红又专,反对“空头政治”,反对无政府主义等等。在企业的管理上,明确规定企业要恢复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考勤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制度等七项制度;企业要抓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等七项指标。
这个会议纪要经周恩来主持讨论定稿后,国务院领导提请中央批转下发。张春桥极为不满,借口“文件长了,不好发”。他还反对批“空头政治”,声称批“空头政治”就是批“文化大革命”,否定了这份文件。
在这次全国计划会议期间,周恩来发现了由于“1970年大膨胀”所造成的“三个突破”问题,他在会上指出:职工人数突破了五千万人,工资支出突破了三百亿元,粮食销量突破了八百亿斤,这三个突破对国民经济各方面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不注意解决,就会犯错误。

1971年12月16日 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分配问题的指示
1971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分配问题的指示。
针对当时农村在极左思潮影响下,普遍存在分配不兑现,劳动计酬上的平均主义等严重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的状况,要求各地不要硬搬照套大寨的管理办法,要从实际出发。总结当地好的经验,坚持那些为群众所欢迎的简便易行的办法;强调农业要全面发展,不能把党的政策允许的多种经营当作资本主义去批判;规定了有利于集体增产个人增收、减轻农民负担和使分配兑现的一些具体政策。
这个指示受到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欢迎。

1978年12月16日 中美两国政府分别在北京和华盛顿同时发表联合公报
1978年12月16日,中美两国政府分别在北京和华盛顿同时发表联合公报,决定自1979年1月1日起两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重申1972年上海公报中双方一致同意的各项原则,再次强调,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建交当日,美国政府宣布,与台湾断交,终止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从台湾撤出美国军队。
中美联合公报的发表,结束了中美两国长达30年之久的不正常状态,实现了两国关系正常化,建立了外交关系,促进了中美两国关系的改善与经贸等领域的合作与发展,同时也有力地反对了霸权主义。但是在这次谈判中,有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美国希望中国只用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中国则强调解决台湾问题的方式是中国的内政,不容他人干涉。最后双方就此各自发表一个声明。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表明,尽管中美达成建交协议,美国却没有完全放弃它干涉中国内政的图谋。1979年4月10日,美国总统卡特就签署了由美国国会众、参两院通过的《与台湾关系法》,这是违反中美两国建交公报原则、干涉中国内政的立法,给中美两国随后在两国关系和台湾问题上留下了隐患。

1978年12月16日 中共中央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六十一人案件”的调查报告》
1978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六十一人案件”的调查报告》,郑重宣布,把薄一波等六十一人定为“叛徒集团”是不正确的,为这一错案平反。
此前的6月25日,邓小平在一份关于所谓“六十一人叛徒集团”案的申诉材料上批示:“这个问题总得处理才行,这也是一个实事求是的问题”。

1980年12月16日至25日 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
1980年12月16日至25日,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主要讨论经济形势和经济调整问题。
陈云在会上作了题为《经济形势与经验教训》的讲话。陈云在讲话中强调:我们要改革,但步子要稳;好事要做,又要量力而行;对实现四个现代化,决不要再作不切实际的预言;开国以来经济建设方面的主要错误是“左”的错误;目前的调整意味着某些方面的后退,而且要退够,不要害怕这个清醒的健康的调整。陈云还强调,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制度化,仍然是我们在干部政策上的大方针。
12月25日,邓小平作《贯彻调整方针,改善党的工作,保证安定团结》的讲话,强调经济调整是件大事,如果不调整,四化建设就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保证调整的顺利进行,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三中全会以来一切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措施,继续把经济搞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改善党的领导,最主要的,就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有步骤地和稳妥地实行干部离休、退休制度,废除实际上存在的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继续巩固还是遭到破坏,是这次调整成败的关键。

1987年12月16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关于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1987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关于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会议决定:党中央机构改革方案由中央书记处组织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1991年12月16日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在北京成立
1991年12月1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在北京成立。这是一个以促进海峡两岸交往,实现祖国统一为宗旨的民间组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章程》有关条款规定,为实现协会宗旨,协会将致力于加强同赞成本会宗旨的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与合作;协助有关方面促进海峡两岸各项交往和交流;协助有关方面处理海峡两岸同胞交往中的问题,维护两岸同胞的正当权益。
协会还可接受有关方面委托,与台湾有关部门和授权团体、人士商谈两岸交往中的有关问题,并可签订协议性文件。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党史网、人民网

#民法典[超话]# 【北京律师 | 《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则的6个要点解析】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

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可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并非为了鼓励债务人拖延义务履行,也并非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而在于:

(1)稳定财产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

(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权利,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

(3)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年代久远的案件可能因取证困难等原因难以解决。

二、容易给案件造成不可逆转的风险和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析】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根据本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 3 年。

第二类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定时效期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特别时效优先于普通时效适用。

第三类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本条时效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 20 年。

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也被称为主观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因此也被称为客观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一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不同于三年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三、《民法典》规定的三种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则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是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规定。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属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指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根据债务的发生时间不同,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可以分为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规定。适用本条需注意其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从理论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存续可能超过 20 年。

此时,恢复完全行为能力的权利人能否主张请求权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方面,法定代理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刚开始起算;而另一方面,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 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这实际上就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权利人对超过 20 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正当事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规定。本条中未成年人的范围不等同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 16 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其仍然是未成年人,其遭受性侵害适用本条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解析】

法律之所以规定时效中止,主要为防止因权利人非因自身原因造成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权利人有足够时间主张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2)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

(3)诉讼时效中止须发生中止的事由。

(4)权利人在中止事由发生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

五、哪些诉讼请求不适用时效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解析】

依据本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类型主要有: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了规定,《民法典》对这些基本规则都予以了肯定和沿用。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原《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请求权。

由于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故不动产物权和其他能够依法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本条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与弱势群体利益密切相关,义务人若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不仅违背公序良俗规则,更是有违基本人文关怀,故对这三金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项规定为兜底条款,以满足审判实务复杂多样性的要求。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上述规则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

六、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解析】

原《民法总则》在总结我国理论研究成果和吸收先进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了科学规定。较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修改有:

其一,明确了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是吸收司法解释的经验做法的结果;

其二,新增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更符合当前及今后审判实际;

其三,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在表述上更加科学严谨;

其四,针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起算问题,明确了对于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情形,时效起算点为“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原《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沿用。

对上述内容,《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采取协议的形式给以变更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也不能预先放弃,否则也属无效。

郭红爱等364人诉陕西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内容和责任义务。《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对复议机关及其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亦对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据此,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在概念上虽有所区别,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范畴,因而针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能完全否定其可诉性

(2020)陕行终2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红爱等364人(名单附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5月25日,郭红爱等364人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XX号《关于莲湖区工农村友谊村颜家堡村周家围墙村四村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确权决定》(以下简称28号《确权决定》),省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受理。2018年6月1日,省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陕政复答字〔2018〕66号),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2018年7月25日,省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陕政复延字〔2018〕90号)并依法向郭红爱等申请人送达。2018年8月16日,省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陕政复中字〔2018〕9号),并依法向郭红爱等申请人送达。直至郭红爱364等人起诉之日,省政府未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郭红爱等364人起诉要求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省政府受理郭红爱等364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先后作出案涉《陕西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陕西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至郭红爱等364人起诉之日,省政府未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该案仍处于行政复议审理中,故郭红爱等364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红爱等36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郭红爱等364人。

上诉人郭红爱等364人上诉请求及事由:

(一)省政府拖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系对复议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因省政府组织协调而中止,但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1月2日向省政府邮寄了《恢复审理申请书》,中止复议审理的事由已经消除,省政府应及时恢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虽未规定复议中止期限,而省政府以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方式,拖延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是以不予答复、不作结论的方式,怠于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该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限制的是行政相对人已就原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情况下,不能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再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其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观点:
郭红爱等364人起诉省政府未就其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该请求是起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之一。根据郭红爱等364人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省政府的答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省政府未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是否可诉。一审法院将本案审理焦点归结为,郭红爱等364人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尚在复议审理中又对所申请复议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系对郭红爱等364人诉讼请求的错误认定,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焦点问题涉及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法定职责、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复议中止行为合法性审查三个方面。

(一)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该行为是否可诉问题。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内容和责任义务。《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对复议机关及其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亦对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据此,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在概念上虽有所区别,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范畴,因而针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能完全否定其可诉性。

(二)关于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问题。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存在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和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两种表现形式。逾期作出复议决定指的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复议审理期限,属于程序性违法。怠于作出复议决定是指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不作为行为,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与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

关于上述两种行为的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复议机关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但属于逾期作出,该合法性审查属于事后审查,而对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审查,即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行为的审查属于事中审查,可能存在司法审查过早干预行政机关复议程序的可能,因而人民法院一直采取审慎处理的态度,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复议决定,防止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久拖不决”而扩大复议申请人的损害。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上述规定是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否定性评价。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复议机关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与该规定的精神相悖。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复议机关怠于履行复议职责,故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可以依法中止复议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复议程序。通常情况下,复议中止行为仅是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系中止事由消失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复议机关中止复议程序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畴,即进行审慎处理。

虽然单一的复议中止行为通常不构成怠于履行复议职责,但该未履职行为是由受理复议申请后中止复议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审理、恢复审理后不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等多个事实状态组成。可见,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与中止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能将当事人所诉的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不服,因而,对要求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区别于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的诉讼。

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在实际上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的侵害,特别是在复议中止时间已极为不合理的情况下,中止行为必将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延宕。因此,为有效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对怠于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要旨。

由此可见,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断然认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经查,省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郭红爱等364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6日,以案情复杂需要协调化解为由,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

2019年1月2日,郭红爱等364人因案件协调无果不再愿意协调,向省政府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但省政府一直未恢复审理。2019年7月郭红爱等364人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的近一年时间里,省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该期限已经超过合理的限度,可能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但对怠于履职的行为如何评判,需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未恢复的原因才能作出判断。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上诉人郭红爱等36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57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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