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网上带病投保,成功获赔,只因保险公司也不懂法?

一.事件起因

2017年6月28日,张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对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推出的一款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太健康·百万全家桶”产品进行了阅读。

其中健康告知第五项为“被保险人最近6个月是否有以下症状:

反复头晕头痛”,张某点击确认无以上问题后,对下一页面内容继续进行阅读。

张某在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并勾选黑体字“我已阅读保险条款及所附除外责任条款并同意所述内容”、支付保费后,保险公司给张某出具了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2017年8月28日,张某“因间断性头昏眼花10天”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系统性血管炎,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完善CAT等相关辅助检查,等炎症控制后可行手术治疗。

同年9月7日,张某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至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动脉炎、颈动脉不全闭塞、左锁骨下动脉不全闭塞等,医嘱出院后定期风湿免疫科复诊。

同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张某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及医嘱同前次。

2018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31日,张某就前述病症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自述:其于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头昏,活动后加重,未予诊治,2017年8月开始出现间断性眼花,严重时出现双视力减退、视野缺失。

201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同前。

张某先后支付医疗费用52137.4元(含张某持医院处方在门诊自费购买人免疫球蛋白PH4针费用29120元)。

张某就上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000元的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42137.4元。

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属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遂起纷争。

二.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询问被保险人最近6个月是否有反复头晕头痛症状”,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张某就诊时自述“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头昏”是否可以证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法院裁判要旨

1.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网页为载体,用蓝色粗体字“健康告知”方式向张某询问最近6个月是否有反复头晕头痛症状,询问方式足以引起张某的注意;询问内容清晰、具体,不属于概括性询问。常人均能对询问内容作出是或否的告知。

本案中,张某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张某点击“确认无以上问题”后,继续进行阅读,并完成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

法院认定张某对蓝色粗体字“健康告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阅读,并作出了回答。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2.所谓症状:是人机体内一系列机能、代谢和形态结构异常变化所引起的人主观上的异常感觉或者某些客观病态改变,有的只有主观才能感觉到,如疼痛、眩晕;有些是需要通过客观检查才能发现的,不能一概而论。

就本案争议而言,保险公司作出的上述询问只需要张某如实回答主观感受,并不需要通过客观检查确定。张某在投保时作出否认的回答,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前提。

2018年1月23日,张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入院时自述“头昏2年余,加重伴眼花”“于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头昏不适,活动后加重”,这是张某通过主观感受向医生所描述的症状。

依常理,患者为治愈疾病会尽力真实陈述其主观不适,以便医生根据患者对症状的准确描述,辅之相关检查,确诊病因,对症治疗。

据此,法院认为:

张某2018年1月23日入院时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张某在投保时对其“最近6个月是否有反复头晕头痛症状”作否定性回答,明显与真实状况不符,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张某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关于张某经诊断患多发性大动脉炎并患颈动脉不全闭塞,既往无类似病史的证明,只能证明张某在此之前未经确诊有类似疾病,与其最近6个月是否有反复头晕头痛症状无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最近6个月是否有反复头晕头痛症状”的情况,系与涉案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3.张某投保时对其“于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头昏不适,活动后加重”的事实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该告知内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张某申请理赔时提交了相关住院资料,显示其在投保之前就有“最近6个月有反复头昏症状”,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退而言之,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保险公司也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但是保险公司在答辩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均未明确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才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合同,已超过“自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期限,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原、保险公司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应当按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张某保险金42137.4元的责任。

判决如下:

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42137.4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由于张某在投保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致影响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因此,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

由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致使其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为“通知”,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一直没有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书面通知张桢侦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法定期限,解除权归于消灭,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

带病投保赔不赔?不赔。

一女子网上带病投保,成功获赔,只因……只因保险公司也不懂法。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不是保险公司不懂法,而是恰好此案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忽略了这条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公司的失误而获赔并不靠谱….

真正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是:早规划早投保买到好的保险产品。

假如张某早2年投保,就不会面临不如实告知而带病投保的问题。

有许多人身体状况变差了才关注保险,购买保险,只交少量保费,而获得大额赔偿?

很多人会说保险公司这也不赔,那也不赔。

此案如果投保人如实告知,根本买不了保险,也不会面临赔还是不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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