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火车# 【电子临时乘车身份证明申领】点击“铁路12306”App中“我的”在“临时身份证明”中按提示填写个人真实信息进行人脸识别审核通过后,即可使用临时乘车身份证明。
■ 电子临时乘车身份证明1个自然月1人仅可申请3次,每次申请成功有效期为24小时。
■ 电子临时乘车身份证明的动态二维码60秒自动更新一次,为了避免他人冒用,二维码生成后每30分钟需要用户重新通过人脸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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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留置权是所有的他物权中唯一的一项所谓的法定他物权,留置权不是被创设的,可以说是被发现的,具备了相关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识别出一个留置权,同时识别出它所担保的债权,二者构成一个主从关系。
留置权有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扣留不还,第二次效力中就表现为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第二次效力跟抵押权质权趋同。
*民法典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从这条规范可以看出留置权也可以纳入到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一点并非理所当然。德国民法典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和质权,德民中留置权的概念是有的,但是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并没有被设计为一项担保物权,而是被规定为一项留置抗辩权,债权人如果占有债务人一处动产,如果债务人不清偿与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则我留置权人扣押抗辩,成为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手段,通过这样抗辩的效力就足以督促债务人比如债务人为了取回自己的动产就必须击破这个抗辩,要击破这个抗辩就必须去做债务的清偿,德民就是止步在抗辩的效力,没有进一步把它扩展到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民国民法参考了日本的立法例,就将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除了第一次效力留置后,还有第二次效力。留置权到底是设计为一项具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还是仅使得留置权人产生一个留置抗辩的效力以此间接地督促债务人清偿与留置物相关的债务,这其实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选择。深入研究会发现我们现行的物权编的一些制度摇摆于留置抗辩和留置权之间,有些规则会发生一些错配。我们立法上确实毫不犹豫地就把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
*解读
*担保物权
*客体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客体是否必须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之问题
*实际上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重要
如果我们不区分留置抗辩和可以包括拍卖变卖的留置权,我们会发现至少就留置抗辩这层效力来讲强调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是无稽之谈,是完全不符合留置抗辩的基本原理,也与我们生活的经验不符。例如,甲借用乙的车辆,发生了一些剐蹭,甲找了一家修理厂修理。甲显然不是车的主人,甲却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甲如果拒付承揽报酬,修理厂当然可以留置这辆车啦。承揽人之所以要留置这辆车是因为承揽人是在这辆车上进行的劳作,修理就凝固在修好的车这个工作成果之上。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偿付债务那当然是可以留置,扣留不还啦,有什么理由去关注这个手机是谁的这个问题呢。我们在立法中一直在强调债权人留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按照一般的文义解释,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自然就是属于债务人的,不是债务人的动产似乎留置权就不能发生,然后有一些学理或者司法就会强行地说如果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亦有债权人因善意不知来取得留置权,民法典311条第3款说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可以准用到留置权善意取得。刘家安老师对此种说法持强烈地反对意见,最核心的理由是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本就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有权之让渡、质权之设立、抵押权之设立终究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当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无权处分时,我们用受让人善意去取代处分权的缺失,这一定是指向一个法律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无权处分的一种特别的例外的规定。既然留置权是一个法定担保物权,那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地把各种要件规定好呢,既然没有法律行为何须善意取得制度的弥补呢,所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太不合理了。而且难道一个汽车修理厂的人还有注意义务,非得让送车人说明这个车是你的吗,不是你的我就不给你修了,或者不是你的我就把1000元修理费先收了,这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常识呀。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生活这个层面上,用善意取得来解释都太荒谬了。说到底留置的效力其实不取决于物是不是债务人的,只是因为牵连关系,这个物和被担保之债权的牵连关系才产生了留置的需求。有些学者说把“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中“债务人的”理解为债务人交付来的,而不理解为所有格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的概念,这也算是另辟蹊径。总之,如果留置权只是留置抗辩权则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恰恰相反,如果按我们现行法的规定,留置权最终可以拍卖变卖,那确实如果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的话可能会使无辜的物的所有权人遭遇到留置权人的拍卖变卖的这种行为的制约,所以如果从第二次效力的层面考虑变价的对象真实所有权人的保护,似乎有理由说物不归债务人所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可见这问题是复杂的,要把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分开。比较好的做法就是要么像德国法一样只承认第一次效力不承认第二次效力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要么就可以做一些制度的创新,可以在留置抗辩中不问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变价的时候再考虑,例如规定为债务人合理期限内二个月内再设置宽限期内不履行的就可以拍卖变卖,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外。
*客体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为什么留置权的构成需要合法占有?因为留置权的效力首先表现为留置抗辩,就是扣押不还,如果没有取得占有又如何能够不还呢?而且如果不是合法地取得占有似乎也不能产生正当性的抗辩权利。
*是于债权得到清偿前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是否应该属于债务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须债权的发生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
其实写牵连关系是更好的,但是07年物权法开始就改成了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448完全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448条: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无须具备牵连关系
有人称但书所对应的这种留置权为所谓的商事留置权,为了在企业商人之间更加灵活,提高相关的效率再加上企业背后的经营者企业主有更强的风险抵抗能力,所以在企业之间,如果甲企业占有了乙企业的动产,有返还之义务,但是甲企业同时对乙企业享有一项债权请求权,即便此债权的发生和对象与甲占有的属于乙的财产之间八竿子打不着,立法者都会说这里有个类似自力救济的权利,你不清偿对我的债务那我就拒绝交还这个物给你,用这样的方式来提高企业之间债权实现的这种自力救济的空间,所以企业之间留置权的发生不需要具备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最核心的要件“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个商事留置权提出来后又有之前讲到的问题,这种连牵连关系都不需要,如果我们承认第一次抗辩的效力或许还说得过去,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但是再走一步,说只要你不还钱我就把这个物拍卖变卖,在这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债权的保障中都去强势地利用这个拍卖变卖起到优先受偿的效果或许就有点走不太远了。所以留置的效力到底是止步于第一层留置的效力还是到第二层的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是要区分。
现在回到但书以外的一般的留置权的构成,在留置权构成中除了债权人占有对方的动产以外核心要件就是牵连关系了 。抵押质押这些意定担保物权是当事人有意识地在担保财产上创设一个权利,比如质押是出质人心当情愿地将质物交到对方手中然后允许对方在自己债务履行之前持续地占有这个物,这是当事人意定的安排,是符合当事人意志的。另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会具体锁定这个担保物担保哪项债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仅要明确担保的财产还要明确它担保哪项债权。之前讲到的最高额抵押也是要锁定未来持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的金额。相反,如果没有当事人基础的合同关系,就算锁定了甲占有了乙的一个物,但是它担保什么呢?担保物权是从属性的,总得给它找到一个主人,我们传统民法上说要给它拴上一个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你不能任意地去一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法律关系中锁定,说在两年以前你欠我一批货款没给,现在你找我维修车,付清了维修费但我仍然扣留这个物,说你把两年前的货款还清了我再把车给你,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有点突然袭击的味道,这显然是欠缺足够正当性的,尤其是我国立法还可以进一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包括对其他债权人恐怕也未必公平吧。试想,如果乙欠了甲10万,还欠了丙、丁、戊很多人的钱,因为乙把车交到甲处修,甲突然产生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丙、丁、戊会说不公平,我们也要查封扣押这个车辆,我们甚至对乙这个债务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判决,要求执行,凭什么这个物来到了甲的手中甲就产生了优先受偿权,关键是甲的债权和这个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传统民法上,构建一个法定的牵连关系,第一层抗辩效果上抗辩的正当性就要求有牵连关系。在95年担保法中没有提牵连关系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用举例的方式说货物运输合同、承揽合同、有偿保管合同等合同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扩张了一下这些列举情形,说只要有牵连关系就可以构建起动产的质押。到了2007年物权法立法者把它改成同一法律关系。刘家安老师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特别不清晰,牵连关系更好,更加有弹性。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就必须同一个合同关系,如甲让乙修车,修车费1000元未给,乙就说修车费不给的话就要留置这个车,这似乎就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就挺别扭的,什么叫同一法律关系呢,一个车和一个被担保之债权,是说要求返还车的权利和留置权所要担保的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还好说一点,作为留置物本身和被担保之债权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物和另外一项债权不好说是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表达是比较好的。牵连关系也可以使得留置权适用范围会略加扩张,民法典312条,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地购买了拍卖物,失主再向受让人要求返还之时必须偿付买方所付的对价,这个时候失主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在失主向受让人支付其所偿付的对价之前受让人能不能留置这个物不还呢?没有理由不可以。这种情况下说建立了牵连关系是比较容易的。牵连关系会更好一点,解释力会更强。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
注:结合所附图理解。
留置权是所有的他物权中唯一的一项所谓的法定他物权,留置权不是被创设的,可以说是被发现的,具备了相关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识别出一个留置权,同时识别出它所担保的债权,二者构成一个主从关系。
留置权有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扣留不还,第二次效力中就表现为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第二次效力跟抵押权质权趋同。
*民法典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从这条规范可以看出留置权也可以纳入到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一点并非理所当然。德国民法典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和质权,德民中留置权的概念是有的,但是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并没有被设计为一项担保物权,而是被规定为一项留置抗辩权,债权人如果占有债务人一处动产,如果债务人不清偿与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则我留置权人扣押抗辩,成为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手段,通过这样抗辩的效力就足以督促债务人比如债务人为了取回自己的动产就必须击破这个抗辩,要击破这个抗辩就必须去做债务的清偿,德民就是止步在抗辩的效力,没有进一步把它扩展到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民国民法参考了日本的立法例,就将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除了第一次效力留置后,还有第二次效力。留置权到底是设计为一项具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还是仅使得留置权人产生一个留置抗辩的效力以此间接地督促债务人清偿与留置物相关的债务,这其实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选择。深入研究会发现我们现行的物权编的一些制度摇摆于留置抗辩和留置权之间,有些规则会发生一些错配。我们立法上确实毫不犹豫地就把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
*解读
*担保物权
*客体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客体是否必须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之问题
*实际上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重要
如果我们不区分留置抗辩和可以包括拍卖变卖的留置权,我们会发现至少就留置抗辩这层效力来讲强调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是无稽之谈,是完全不符合留置抗辩的基本原理,也与我们生活的经验不符。例如,甲借用乙的车辆,发生了一些剐蹭,甲找了一家修理厂修理。甲显然不是车的主人,甲却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甲如果拒付承揽报酬,修理厂当然可以留置这辆车啦。承揽人之所以要留置这辆车是因为承揽人是在这辆车上进行的劳作,修理就凝固在修好的车这个工作成果之上。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偿付债务那当然是可以留置,扣留不还啦,有什么理由去关注这个手机是谁的这个问题呢。我们在立法中一直在强调债权人留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按照一般的文义解释,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自然就是属于债务人的,不是债务人的动产似乎留置权就不能发生,然后有一些学理或者司法就会强行地说如果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亦有债权人因善意不知来取得留置权,民法典311条第3款说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可以准用到留置权善意取得。刘家安老师对此种说法持强烈地反对意见,最核心的理由是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本就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有权之让渡、质权之设立、抵押权之设立终究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当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无权处分时,我们用受让人善意去取代处分权的缺失,这一定是指向一个法律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无权处分的一种特别的例外的规定。既然留置权是一个法定担保物权,那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地把各种要件规定好呢,既然没有法律行为何须善意取得制度的弥补呢,所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太不合理了。而且难道一个汽车修理厂的人还有注意义务,非得让送车人说明这个车是你的吗,不是你的我就不给你修了,或者不是你的我就把1000元修理费先收了,这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常识呀。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生活这个层面上,用善意取得来解释都太荒谬了。说到底留置的效力其实不取决于物是不是债务人的,只是因为牵连关系,这个物和被担保之债权的牵连关系才产生了留置的需求。有些学者说把“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中“债务人的”理解为债务人交付来的,而不理解为所有格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的概念,这也算是另辟蹊径。总之,如果留置权只是留置抗辩权则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恰恰相反,如果按我们现行法的规定,留置权最终可以拍卖变卖,那确实如果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的话可能会使无辜的物的所有权人遭遇到留置权人的拍卖变卖的这种行为的制约,所以如果从第二次效力的层面考虑变价的对象真实所有权人的保护,似乎有理由说物不归债务人所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可见这问题是复杂的,要把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分开。比较好的做法就是要么像德国法一样只承认第一次效力不承认第二次效力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要么就可以做一些制度的创新,可以在留置抗辩中不问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变价的时候再考虑,例如规定为债务人合理期限内二个月内再设置宽限期内不履行的就可以拍卖变卖,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外。
*客体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为什么留置权的构成需要合法占有?因为留置权的效力首先表现为留置抗辩,就是扣押不还,如果没有取得占有又如何能够不还呢?而且如果不是合法地取得占有似乎也不能产生正当性的抗辩权利。
*是于债权得到清偿前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是否应该属于债务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须债权的发生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
其实写牵连关系是更好的,但是07年物权法开始就改成了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448完全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448条: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无须具备牵连关系
有人称但书所对应的这种留置权为所谓的商事留置权,为了在企业商人之间更加灵活,提高相关的效率再加上企业背后的经营者企业主有更强的风险抵抗能力,所以在企业之间,如果甲企业占有了乙企业的动产,有返还之义务,但是甲企业同时对乙企业享有一项债权请求权,即便此债权的发生和对象与甲占有的属于乙的财产之间八竿子打不着,立法者都会说这里有个类似自力救济的权利,你不清偿对我的债务那我就拒绝交还这个物给你,用这样的方式来提高企业之间债权实现的这种自力救济的空间,所以企业之间留置权的发生不需要具备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最核心的要件“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个商事留置权提出来后又有之前讲到的问题,这种连牵连关系都不需要,如果我们承认第一次抗辩的效力或许还说得过去,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但是再走一步,说只要你不还钱我就把这个物拍卖变卖,在这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债权的保障中都去强势地利用这个拍卖变卖起到优先受偿的效果或许就有点走不太远了。所以留置的效力到底是止步于第一层留置的效力还是到第二层的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是要区分。
现在回到但书以外的一般的留置权的构成,在留置权构成中除了债权人占有对方的动产以外核心要件就是牵连关系了 。抵押质押这些意定担保物权是当事人有意识地在担保财产上创设一个权利,比如质押是出质人心当情愿地将质物交到对方手中然后允许对方在自己债务履行之前持续地占有这个物,这是当事人意定的安排,是符合当事人意志的。另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会具体锁定这个担保物担保哪项债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仅要明确担保的财产还要明确它担保哪项债权。之前讲到的最高额抵押也是要锁定未来持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的金额。相反,如果没有当事人基础的合同关系,就算锁定了甲占有了乙的一个物,但是它担保什么呢?担保物权是从属性的,总得给它找到一个主人,我们传统民法上说要给它拴上一个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你不能任意地去一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法律关系中锁定,说在两年以前你欠我一批货款没给,现在你找我维修车,付清了维修费但我仍然扣留这个物,说你把两年前的货款还清了我再把车给你,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有点突然袭击的味道,这显然是欠缺足够正当性的,尤其是我国立法还可以进一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包括对其他债权人恐怕也未必公平吧。试想,如果乙欠了甲10万,还欠了丙、丁、戊很多人的钱,因为乙把车交到甲处修,甲突然产生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丙、丁、戊会说不公平,我们也要查封扣押这个车辆,我们甚至对乙这个债务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判决,要求执行,凭什么这个物来到了甲的手中甲就产生了优先受偿权,关键是甲的债权和这个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传统民法上,构建一个法定的牵连关系,第一层抗辩效果上抗辩的正当性就要求有牵连关系。在95年担保法中没有提牵连关系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用举例的方式说货物运输合同、承揽合同、有偿保管合同等合同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扩张了一下这些列举情形,说只要有牵连关系就可以构建起动产的质押。到了2007年物权法立法者把它改成同一法律关系。刘家安老师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特别不清晰,牵连关系更好,更加有弹性。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就必须同一个合同关系,如甲让乙修车,修车费1000元未给,乙就说修车费不给的话就要留置这个车,这似乎就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就挺别扭的,什么叫同一法律关系呢,一个车和一个被担保之债权,是说要求返还车的权利和留置权所要担保的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还好说一点,作为留置物本身和被担保之债权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物和另外一项债权不好说是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表达是比较好的。牵连关系也可以使得留置权适用范围会略加扩张,民法典312条,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地购买了拍卖物,失主再向受让人要求返还之时必须偿付买方所付的对价,这个时候失主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在失主向受让人支付其所偿付的对价之前受让人能不能留置这个物不还呢?没有理由不可以。这种情况下说建立了牵连关系是比较容易的。牵连关系会更好一点,解释力会更强。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
注:结合所附图理解。
给我夜晚
和约定的希望,
给我已不属于你的宁静,
给我奇迹,
最后,给我你的那块土地,
天堂的一小块,
你蔚蓝的秘密花园,
你没有歌声的鸟儿。
当我闭起
脸庞上的双眼,
给我你梦中的双手,
它们行走、被冰封。
给我如何找到自己,
给我宛如利剑一般
经过
恐惧边沿的小路。
给我一轮没有影子的明月,
一支几乎听不到
却已烂熟于心的乐曲,
给我,夜晚,
仅限于我的真实,
只属于我的时光,
和生存之道。
和约定的希望,
给我已不属于你的宁静,
给我奇迹,
最后,给我你的那块土地,
天堂的一小块,
你蔚蓝的秘密花园,
你没有歌声的鸟儿。
当我闭起
脸庞上的双眼,
给我你梦中的双手,
它们行走、被冰封。
给我如何找到自己,
给我宛如利剑一般
经过
恐惧边沿的小路。
给我一轮没有影子的明月,
一支几乎听不到
却已烂熟于心的乐曲,
给我,夜晚,
仅限于我的真实,
只属于我的时光,
和生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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