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健康阅读:走路变慢,痴呆风险高】
●老年人步伐变得缓慢,不只是衰老的表现。研究发现,与步行速度和认知功能均正常的老年人相比,步行速度减慢与记忆力下降的老年人,未来出现痴呆的风险最高,增幅达23.7倍;
●相对于走得快的人来说,走得慢的人生理衰老速度要快5年,大脑等各项内部器官也会加速退化。走路的速度越慢,其大脑中淀粉样蛋白的含量就越高,而步行速度越快,大脑白质结构完整性越好,人的记忆力等认知功能越强;
●一般人的步速是0.9米/秒。老年人如果发现步行速度在逐渐减慢,应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包括运动、饮食调节、合理降压、控制糖尿病和肥胖等。 https://t.cn/RXnNTiO
●老年人步伐变得缓慢,不只是衰老的表现。研究发现,与步行速度和认知功能均正常的老年人相比,步行速度减慢与记忆力下降的老年人,未来出现痴呆的风险最高,增幅达23.7倍;
●相对于走得快的人来说,走得慢的人生理衰老速度要快5年,大脑等各项内部器官也会加速退化。走路的速度越慢,其大脑中淀粉样蛋白的含量就越高,而步行速度越快,大脑白质结构完整性越好,人的记忆力等认知功能越强;
●一般人的步速是0.9米/秒。老年人如果发现步行速度在逐渐减慢,应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包括运动、饮食调节、合理降压、控制糖尿病和肥胖等。 https://t.cn/RXnNTiO
认识莫莫刚好半年了。偶尔会想起第一次见到她的场景。在901上面那个没人打理特别荒芜的天台上看到她的时候她特别瘦弱特别脏。应该是饿坏了,把我们给她的一大盘奶糕罐头吃了大半。可能是因为虚弱,她走路和进食的动作都特别缓慢,埋着头张大嘴巴一口一口慢慢把食物吃进肚子里,没有多余的动作。吃的时候旁边有一只大蜜蜂似乎也想尝尝她的奶糕,一直绕着她飞。我想这会她这么弱,要是给蜜蜂蛰到应该很危险,特别担心。奶糕吃饱了她就迈着缓慢的步伐在天台地走着,阳光明媚给她的橘色加上一层柔和的滤镜,大蜜蜂时不时飞到她身边。我看着她小小的身体在长着杂草坑坑洼洼的地面上漫无目的地移动,眼泪就流下来了,觉得这个世界太残酷了。
“每个老人来了,我都要搀扶着吗?”湖北宜昌,86岁老人王某在农商行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出门时被营业厅的电动门撞倒受伤。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59530元。
(来源:宜昌中院)
王某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9级伤残。
法院判决,农商行赔偿王某的所有损失57063.35元。
农商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农商行提出的理由是: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以侵权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为条件,对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农商行认为,一审认定工作人员没有对步伐缓慢,但正常行走的老人进行搀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这个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常理和社会的通常认知来认定。
对于能够正常行走只是步伐缓慢的老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内的第三方,既无搀扶的法定义务,又无现实的必要和可行性。
如果认定老人应当搀扶,究竟多大年纪以上的老人才应当搀扶?如果认定步伐缓慢的行人需要搀扶,究竟要多么缓慢才能成为搀扶对象?如果认定应当搀扶,引起被搀扶者的不满,乃至反对或不配合,则搀扶者是否又构成不当行为?成为被搀扶者无异于宣告其属于弱者,这是否构成对被无故搀扶者的歧视?
在王某倒地后,农商行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救助,并在其后的送回家中、帮助送医治疗、残疾鉴定等过程中一直提供帮助,不仅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符合公序良俗。但一审的判决让积极救助者成为赔偿者的恶劣例子,再一次上演。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仍是按责任大小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一审未考虑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问题,明显错误。
本案中王某是一名老人,行动能力弱于一般人,出门时被自动门碰到后受惊倒地,本质上是个意外事件。
自动玻璃门是合格产品,且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不存在安全隐患。
假如认为农商行的员工未提前搀扶存在过失,这个因素与老人倒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3、一审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
出事后农商行积极垫付了较多费用,虽然王某向法院起诉的是其认为的未付部分,虽然农商行有些款项在支付时是基于特定的目的,但在计算王某应得的未付款项时,应当先计算出其总损失,再减去农商行垫付的款项。
而一审不考虑这些因素,简单地按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已付和未付部分,回避了两种计算方法带来的差额,明显错误。
对此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说,农商行蛮横地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于法不符。《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农商行采取了任何主动行动,保障顾客安全。自己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提示注意安全,更谈不上搀扶帮扶,其电动门也没有警示标志,完全符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农商行声称电动门无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儿童和年老体弱者,其撞击无任何伤害的可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说法成立。当儿童和老年体弱者经过电动门时,经营者应该给予特别帮助。这不是对经营者的苛求,是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义务,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提交的视频来看,王某在经过银行的感应电动门时,该门为感应打开状态,王某经过时先将左手扶在自动门上,然后发生倒地。
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清晰可见感应自动门明显不当闭合,或快速合拢撞击王某的情形。
且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限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要求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王某独自到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出现不适,或者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亦未主动向他人请求帮扶,不应苛求农商行承担所谓主动搀扶、帮助等义务,非农商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范畴。
且王某系年逾八十岁的老人,客观上存在年老体弱,其自身负有更高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基于此,对于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故王某的损失总额为115786.32元(57063.35元+58722.97元),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893.16元。
鉴于农商行在王某受伤后,已经垫付58722.97元,对于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共场合的事故,管理方到底该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银行承担所有责任,二审中改判银行承担50%的责任。二审认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而不是无限责任。自动门没有问题,老人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你认为这个判决合理吗?欢迎留言讨论。
(来源:宜昌中院)
王某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9级伤残。
法院判决,农商行赔偿王某的所有损失57063.35元。
农商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农商行提出的理由是: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以侵权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为条件,对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农商行认为,一审认定工作人员没有对步伐缓慢,但正常行走的老人进行搀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这个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常理和社会的通常认知来认定。
对于能够正常行走只是步伐缓慢的老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内的第三方,既无搀扶的法定义务,又无现实的必要和可行性。
如果认定老人应当搀扶,究竟多大年纪以上的老人才应当搀扶?如果认定步伐缓慢的行人需要搀扶,究竟要多么缓慢才能成为搀扶对象?如果认定应当搀扶,引起被搀扶者的不满,乃至反对或不配合,则搀扶者是否又构成不当行为?成为被搀扶者无异于宣告其属于弱者,这是否构成对被无故搀扶者的歧视?
在王某倒地后,农商行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救助,并在其后的送回家中、帮助送医治疗、残疾鉴定等过程中一直提供帮助,不仅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符合公序良俗。但一审的判决让积极救助者成为赔偿者的恶劣例子,再一次上演。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仍是按责任大小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一审未考虑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问题,明显错误。
本案中王某是一名老人,行动能力弱于一般人,出门时被自动门碰到后受惊倒地,本质上是个意外事件。
自动玻璃门是合格产品,且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不存在安全隐患。
假如认为农商行的员工未提前搀扶存在过失,这个因素与老人倒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3、一审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
出事后农商行积极垫付了较多费用,虽然王某向法院起诉的是其认为的未付部分,虽然农商行有些款项在支付时是基于特定的目的,但在计算王某应得的未付款项时,应当先计算出其总损失,再减去农商行垫付的款项。
而一审不考虑这些因素,简单地按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已付和未付部分,回避了两种计算方法带来的差额,明显错误。
对此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说,农商行蛮横地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于法不符。《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农商行采取了任何主动行动,保障顾客安全。自己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提示注意安全,更谈不上搀扶帮扶,其电动门也没有警示标志,完全符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农商行声称电动门无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儿童和年老体弱者,其撞击无任何伤害的可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说法成立。当儿童和老年体弱者经过电动门时,经营者应该给予特别帮助。这不是对经营者的苛求,是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义务,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提交的视频来看,王某在经过银行的感应电动门时,该门为感应打开状态,王某经过时先将左手扶在自动门上,然后发生倒地。
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清晰可见感应自动门明显不当闭合,或快速合拢撞击王某的情形。
且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限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要求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王某独自到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出现不适,或者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亦未主动向他人请求帮扶,不应苛求农商行承担所谓主动搀扶、帮助等义务,非农商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范畴。
且王某系年逾八十岁的老人,客观上存在年老体弱,其自身负有更高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基于此,对于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故王某的损失总额为115786.32元(57063.35元+58722.97元),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893.16元。
鉴于农商行在王某受伤后,已经垫付58722.97元,对于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共场合的事故,管理方到底该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银行承担所有责任,二审中改判银行承担50%的责任。二审认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而不是无限责任。自动门没有问题,老人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你认为这个判决合理吗?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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