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主力到底进场还是出逃?“成交量”已经全部告诉你了

股市中庄家也是这个市场上的投资者,也要遵循这个市场上的交易原则。投资者首先可以对庄家有全面的认识,了解庄家常用的骗术;之后可以了解庄家整个坐庄过程中每一步的操盘目标、操盘手法和盘面特点;最后可以从自身角度出发,制定合理的跟庄策略。

一、解析突然放量

所谓突放巨量,是指个股走势原本正常,但某日成交量突然达到前日成交量或前段时间平均成交量的10倍之多。这往往是一种不同寻常的现象。当然,限制流通股开始上市和配送股首日流通是个例外,也需要引起注意。

突放巨量的过程可能会是一天,也可能会是几天,但都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在放量前后的成交量往往不大。从图表上看,突放巨量会形成一个突兀的“电线杆"。突然放巨量的原因往往是主力进行对敲的结果。此外,在市场出现巨大的利空或利好信息,或是股价处于重要的阻力位或支撑位,而同时市场的多、空意见分歧很大时,也容易出现突放巨量的现象。

突放巨量往往出现在持续性下跌途中或无量横盘之中,是主力集中资金诱骗散户跟风的结果。无论其目的是否达到,个股后续的成交量又会陷入过去的常态。此外,突放巨量即使在某种情况下属于正常状态,但由于多方消耗的资金太多,往往个股后期的走势也不被看好。

二、解析间歇性放量

所谓间歇性放量,是指成交量虽然明显放大,但缺乏连续性,常常是放量一到两天后,再缩量几天,然后再放大一到两天。市场不可能在某一个时间段几乎停止交易,而在另一个时间段又疯狂交易,间歇性放量的合理解释就是盘中有主力在做对敲的动作,以告诉散户量增价涨、后市“看好"。

由于间歇性放量通常是主力对敲出货的结果,所以它往往出现在以下三个阶段。

1.高位的滞涨期

在高位滞涨期,主力通过对敲放量使交易者以为个股还会继续放量上涨,欺骗交易者介入,同时稳住持股者,而自己则在暗中抛售。由于主力出货不是几天的事情,因此,这种动作会往复出现一段时间,比如一周或一个月不等。于是,就出现了间歇性的放量现状。

2.高位的横盘期或阴跌期

当个股在高位进行横盘整理的时候,或者是当个股在持续阴跌的时候,主力往往急于出货,于是为了吸引市场注意,主力就会通过对敲来制造交易活跃的现象,蒙蔽交易者的判断能力,吸引市场跟风参与。

3.股价急挫后的“筑底”期

当股价从高处急跌到某一阶段性的低位时(比如跌去了50%的涨幅),股价往往会出现强势的横盘状态,给人以跌不动、有资金建仓的“筑底”假象,而此时间歇性的成交量多为主力对敲所为,一旦交易者大量买入后,主力就会全身而退。

三、解析放量滞涨

所谓放量滞涨是指成交量在某个价位附近出现持续放大的状况,这些持续放大的成交量堆集在一起就像一堆山丘。此阶段的股价总体来说并没有上涨多少,更多的是在强势震荡,上蹿下跳。堆量的目的就是制造成交量巨大、股价将要上涨的假象,以吸引交易者跟风。

放量滞涨往往出现在两个地方。

1.高位的滞涨期

当股价处于高位时,往往是主力全力出货的时期,但由于筹码太多,主力通常需要一周甚至几个月才能将筹码处理完,于是个股就容易在高位出现堆量滞涨的现象。在高位对敲堆量的过程中,主力的出货量往往会占到当日成交量的30%,同时还会新增10%的筹码,所以主力每日的实际出货量只能占到当日成交量的20%左右。也就是说,即使每日换手率达到了10%,主力也需要25天才能将50%的筹码出完。因此,只要个股有过巨大而稳健的涨幅,那么其高位常常会出现一个月左右的震荡期,并在部分阶段形成高位的堆量滞涨现象。

2.刚刚除权的股票

股票除权的当天,股价都会降下来,10送10的股票,其降价的幅度甚至会达到50%。于是,很多交易者会认为该股很便宜,有买入的冲动。与此同时,主力也会利用现在股价“低廉”的假象,开始在成交量上做文章,通过持续的堆量,给交易者制造该股即将被“填权”的想象,吸引跟风者进入。事实上,很多除权后出现堆量的股票,往往会持续走低。

四、底部放量三态

由于长时间的套牢,这部分投资者已经麻木,几乎没有售卖的欲望,所以,股价在底部是不会有大成交量的。失去了卖方的供应量,即使买方很强悍也不会得到太多的筹码,相反,股价涨得越快,持股者就越惜售。所以,除非个股有基本面上的巨大变化或大盘出现了暴跌而部分主力极力看好(即使有个别机构忍无可忍地在股价底部进行了抛售,个股也不可能在此时出现集体抛售的行为),否则底部放量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的。

在排除了个股有基本面上的巨大变化或大盘出现暴跌的因素后,若个股仍然在底部出现了大成交量的行为,那么往往属于不正常的异动行为,而且是主力刻意营造的结果。股价的运行只会有上涨、下跌、盘整这三种趋势,底部放量时的股价走势也不例外,只是这时的三种趋势往往是主力预谋的结果,而不是市场的自然选择。

1.底部放量上涨

这往往是主力对倒放量的结果,此时主力正在讲述“放量会涨”的故事。主力为了吸引投资者来购买低价筹码,在底部制造放量,主要是由于:

①主力属于超级短线的游资,不希望继续增加筹码,但又希望在有了一定的底部筹码后有人共同参与;

②尾货没处理完的主力急于抽身,于是以对倒做量的方式来吸引市场跟风,但这也意味着此处并不是股价的底部。

无论是游资进场还是主力在处理尾货,此时的股价往往都处在半山腰,所以投资者只能从成交量上获得一些股价后期走势的答案,在起初是无法得知操作者身份的。若当时的成交量不是很大,说明市场的抛售压力还能够被买盘承接得住,后市股价可能还会继续上涨;若当时的成交量很大,则主力对倒出货的可能性比较大,后市股价可能会退回原地。这里的卖量除了主力占有1/3之外,另外2/3则属于被套者的割肉盘和抢反弹者的短线抛单,所以要考虑成交量是否放得很大。抢反弹者的特点是宜早不宜迟,往往是股价刚刚止跌时他们就会立即买进,若几天内股价不上涨,他们就会立刻把筹码还给市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放量是指不正常的特大量,如换手率达到了10%。当主力在底部启动行情时,为了消灭浮筹而采用的缓推式大阳线也会产生大量,但还不至于出现不可思议的大量,除非是大阳线碰到了某个关键的阻力位,或是当日有配送股或限售股上市。至于何谓正常的大量,何谓不正常的大量,就需要投资者的经验累积了。

2.底部放量下跌

大盘状况不好、公司业绩下降、个股题材透支等,会使股价从高位跌到底部。在这些利空的环境里,即使通过底部放量这些小动作,主力也是很难全身而退的,也很难减掉较多的仓位,而最终的结果则往往是账面亏损继续增加,交易佣金不断支付。

既然如此,那么主力还要在底部制造放量下跌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

(1)主力在进行最后的打压动作,即主力为了实施打压式建仓,通过一些利空消息,制造带量的破位图形,迫使最后的卖单涌出,自己则全盘接纳。若股票在带量急速下跌后,几天之内又能回到原价位,那么多半就属于这种原因。

(2)主力在强行出货。这往往是主力资金链断裂的后果,或是个股基本面出现了极度恶劣的情形。有时候,主力会在出货前将股价向上做个拉升的“试盘”动作,若市场买盘比较多,主力就会“先养再杀”;若市场买盘比较少,主力则往往会直接“杀鸡取卵”,这种情况会导致盘面出现数日或数十日的暴跌,最后个股常常跌得面目全非,而主力则是能拣回多少资金就是多少,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卖一个好的价位。

(3)换人坐庄。有时候,主力会寻找新的买家介入,因为他知道自己已经无法从市场上全身而退了,而一旦找到新的买家,他们就会约定在盘中交换筹码。

3.底部放量盘整

个股在底部放量时却出现了价格盘整的现象,这往往有以下三种可能性。

(1)主力护盘

若同期大盘持续下跌而个股却出现了盘整的行情,那么多数是由于有主力在其中护盘,而且主力还必须承接大量的抛盘,因此个股就会出现放量的盘整现象。但投资者必须提高警惕,因为护盘的主力不见得都有护盘的决心和实力。

(2)主力分仓

有时候,主力会用几个账户来进行交易,因而需要将筹码进行分仓,于是就会出现几次特大单的成交行为,一旦分仓过程结束,股价就会继续盘整。分仓的特点是盘中多次出现大单成交的现象,但却没有致使股价高涨或急跌,股价震荡的幅度也不大(对敲则是一个阶段性的持续行为,且带有明显的拉升或打压股价的目的)。

(3)交换主力

若个股几日内的成交量非常大,那么也有可能是新、老主力在交换筹码。该行为的特点同分仓的特点类似,但是成交量和大笔成交的频率远高于分仓时的情况。一旦新、老主力交换之后,往往新主力还会在市场上继续收集筹码或进行打压震仓的动作。

留置权
留置权是所有的他物权中唯一的一项所谓的法定他物权,留置权不是被创设的,可以说是被发现的,具备了相关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识别出一个留置权,同时识别出它所担保的债权,二者构成一个主从关系。
留置权有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扣留不还,第二次效力中就表现为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第二次效力跟抵押权质权趋同。
*民法典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从这条规范可以看出留置权也可以纳入到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一点并非理所当然。德国民法典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和质权,德民中留置权的概念是有的,但是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并没有被设计为一项担保物权,而是被规定为一项留置抗辩权,债权人如果占有债务人一处动产,如果债务人不清偿与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则我留置权人扣押抗辩,成为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手段,通过这样抗辩的效力就足以督促债务人比如债务人为了取回自己的动产就必须击破这个抗辩,要击破这个抗辩就必须去做债务的清偿,德民就是止步在抗辩的效力,没有进一步把它扩展到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民国民法参考了日本的立法例,就将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除了第一次效力留置后,还有第二次效力。留置权到底是设计为一项具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还是仅使得留置权人产生一个留置抗辩的效力以此间接地督促债务人清偿与留置物相关的债务,这其实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选择。深入研究会发现我们现行的物权编的一些制度摇摆于留置抗辩和留置权之间,有些规则会发生一些错配。我们立法上确实毫不犹豫地就把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
*解读
*担保物权
*客体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客体是否必须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之问题

*实际上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重要
如果我们不区分留置抗辩和可以包括拍卖变卖的留置权,我们会发现至少就留置抗辩这层效力来讲强调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是无稽之谈,是完全不符合留置抗辩的基本原理,也与我们生活的经验不符。例如,甲借用乙的车辆,发生了一些剐蹭,甲找了一家修理厂修理。甲显然不是车的主人,甲却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甲如果拒付承揽报酬,修理厂当然可以留置这辆车啦。承揽人之所以要留置这辆车是因为承揽人是在这辆车上进行的劳作,修理就凝固在修好的车这个工作成果之上。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偿付债务那当然是可以留置,扣留不还啦,有什么理由去关注这个手机是谁的这个问题呢。我们在立法中一直在强调债权人留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按照一般的文义解释,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自然就是属于债务人的,不是债务人的动产似乎留置权就不能发生,然后有一些学理或者司法就会强行地说如果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亦有债权人因善意不知来取得留置权,民法典311条第3款说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可以准用到留置权善意取得。刘家安老师对此种说法持强烈地反对意见,最核心的理由是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本就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有权之让渡、质权之设立、抵押权之设立终究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当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无权处分时,我们用受让人善意去取代处分权的缺失,这一定是指向一个法律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无权处分的一种特别的例外的规定。既然留置权是一个法定担保物权,那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地把各种要件规定好呢,既然没有法律行为何须善意取得制度的弥补呢,所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太不合理了。而且难道一个汽车修理厂的人还有注意义务,非得让送车人说明这个车是你的吗,不是你的我就不给你修了,或者不是你的我就把1000元修理费先收了,这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常识呀。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生活这个层面上,用善意取得来解释都太荒谬了。说到底留置的效力其实不取决于物是不是债务人的,只是因为牵连关系,这个物和被担保之债权的牵连关系才产生了留置的需求。有些学者说把“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中“债务人的”理解为债务人交付来的,而不理解为所有格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的概念,这也算是另辟蹊径。总之,如果留置权只是留置抗辩权则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恰恰相反,如果按我们现行法的规定,留置权最终可以拍卖变卖,那确实如果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的话可能会使无辜的物的所有权人遭遇到留置权人的拍卖变卖的这种行为的制约,所以如果从第二次效力的层面考虑变价的对象真实所有权人的保护,似乎有理由说物不归债务人所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可见这问题是复杂的,要把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分开。比较好的做法就是要么像德国法一样只承认第一次效力不承认第二次效力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要么就可以做一些制度的创新,可以在留置抗辩中不问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变价的时候再考虑,例如规定为债务人合理期限内二个月内再设置宽限期内不履行的就可以拍卖变卖,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外。
*客体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为什么留置权的构成需要合法占有?因为留置权的效力首先表现为留置抗辩,就是扣押不还,如果没有取得占有又如何能够不还呢?而且如果不是合法地取得占有似乎也不能产生正当性的抗辩权利。
*是于债权得到清偿前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是否应该属于债务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须债权的发生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
其实写牵连关系是更好的,但是07年物权法开始就改成了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448完全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448条: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无须具备牵连关系
有人称但书所对应的这种留置权为所谓的商事留置权,为了在企业商人之间更加灵活,提高相关的效率再加上企业背后的经营者企业主有更强的风险抵抗能力,所以在企业之间,如果甲企业占有了乙企业的动产,有返还之义务,但是甲企业同时对乙企业享有一项债权请求权,即便此债权的发生和对象与甲占有的属于乙的财产之间八竿子打不着,立法者都会说这里有个类似自力救济的权利,你不清偿对我的债务那我就拒绝交还这个物给你,用这样的方式来提高企业之间债权实现的这种自力救济的空间,所以企业之间留置权的发生不需要具备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最核心的要件“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个商事留置权提出来后又有之前讲到的问题,这种连牵连关系都不需要,如果我们承认第一次抗辩的效力或许还说得过去,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但是再走一步,说只要你不还钱我就把这个物拍卖变卖,在这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债权的保障中都去强势地利用这个拍卖变卖起到优先受偿的效果或许就有点走不太远了。所以留置的效力到底是止步于第一层留置的效力还是到第二层的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是要区分。
现在回到但书以外的一般的留置权的构成,在留置权构成中除了债权人占有对方的动产以外核心要件就是牵连关系了 。抵押质押这些意定担保物权是当事人有意识地在担保财产上创设一个权利,比如质押是出质人心当情愿地将质物交到对方手中然后允许对方在自己债务履行之前持续地占有这个物,这是当事人意定的安排,是符合当事人意志的。另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会具体锁定这个担保物担保哪项债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仅要明确担保的财产还要明确它担保哪项债权。之前讲到的最高额抵押也是要锁定未来持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的金额。相反,如果没有当事人基础的合同关系,就算锁定了甲占有了乙的一个物,但是它担保什么呢?担保物权是从属性的,总得给它找到一个主人,我们传统民法上说要给它拴上一个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你不能任意地去一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法律关系中锁定,说在两年以前你欠我一批货款没给,现在你找我维修车,付清了维修费但我仍然扣留这个物,说你把两年前的货款还清了我再把车给你,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有点突然袭击的味道,这显然是欠缺足够正当性的,尤其是我国立法还可以进一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包括对其他债权人恐怕也未必公平吧。试想,如果乙欠了甲10万,还欠了丙、丁、戊很多人的钱,因为乙把车交到甲处修,甲突然产生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丙、丁、戊会说不公平,我们也要查封扣押这个车辆,我们甚至对乙这个债务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判决,要求执行,凭什么这个物来到了甲的手中甲就产生了优先受偿权,关键是甲的债权和这个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传统民法上,构建一个法定的牵连关系,第一层抗辩效果上抗辩的正当性就要求有牵连关系。在95年担保法中没有提牵连关系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用举例的方式说货物运输合同、承揽合同、有偿保管合同等合同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扩张了一下这些列举情形,说只要有牵连关系就可以构建起动产的质押。到了2007年物权法立法者把它改成同一法律关系。刘家安老师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特别不清晰,牵连关系更好,更加有弹性。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就必须同一个合同关系,如甲让乙修车,修车费1000元未给,乙就说修车费不给的话就要留置这个车,这似乎就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就挺别扭的,什么叫同一法律关系呢,一个车和一个被担保之债权,是说要求返还车的权利和留置权所要担保的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还好说一点,作为留置物本身和被担保之债权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物和另外一项债权不好说是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表达是比较好的。牵连关系也可以使得留置权适用范围会略加扩张,民法典312条,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地购买了拍卖物,失主再向受让人要求返还之时必须偿付买方所付的对价,这个时候失主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在失主向受让人支付其所偿付的对价之前受让人能不能留置这个物不还呢?没有理由不可以。这种情况下说建立了牵连关系是比较容易的。牵连关系会更好一点,解释力会更强。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
注:结合所附图理解。

#新征程新绿园# 【绿园区卫健局召开系统工作会】5月23日,绿园区卫健局召开系统工作会议,宣布卫健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

会议指出,区卫健系统要做到“三同”,即同心同向、同力同行、同舟共济,要把疫情防控工作和医疗卫生健康事业共同抓好,统筹好、融合好、摆布好各项工作。一要收心定心,及时沟通,按部就班做好系统各项工作。二要自查工作,针对出现的短板问题,列清单、查原因、作总结、重整改。三要坚持疫情防控与日常工作双落实。按领导班子分工,疫情防控工作主要负责人亲自抓,日常工作相关负责人分别抓,有任何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共同研究、共同推进、共同解决。

区纪委监委派驻教育局纪检组组长、局党组成员、基层单位负责人、局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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