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800元买两箱回收假茅台#】买了12瓶飞天茅台,经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3月30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一份“假茅台”判决书,经销商终审被判退一赔三,赔偿消费者74400元。
2019年10月11日,消费者周某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共12瓶,花费了24800元。周某宴请朋友饮用所购茅台酒时,感觉口感有异,电话联系凯利中心职工阮某,询问买到的是不是假酒,对方表示,店里很多酒是回收的。周某认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购酒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00元。
庭审中,凯利中心辩称,其销售给周某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而周某购买的两批次飞天茅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凯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退还周某货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未能提供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2019年10月11日,消费者周某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共12瓶,花费了24800元。周某宴请朋友饮用所购茅台酒时,感觉口感有异,电话联系凯利中心职工阮某,询问买到的是不是假酒,对方表示,店里很多酒是回收的。周某认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购酒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00元。
庭审中,凯利中心辩称,其销售给周某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而周某购买的两批次飞天茅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凯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退还周某货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未能提供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24800元买两箱回收假茅台#】买了12瓶飞天茅台,经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3月30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一份“假茅台”判决书,经销商终审被判退一赔三,赔偿消费者74400元。
2019年10月11日,消费者周某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共12瓶,花费了24800元。周某宴请朋友饮用所购茅台酒时,感觉口感有异,电话联系凯利中心职工阮某,询问买到的是不是假酒,对方表示,店里很多酒是回收的。周某认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购酒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00元。
庭审中,凯利中心辩称,其销售给周某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而周某购买的两批次飞天茅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凯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退还周某货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未能提供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中国消费者报)
2019年10月11日,消费者周某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共12瓶,花费了24800元。周某宴请朋友饮用所购茅台酒时,感觉口感有异,电话联系凯利中心职工阮某,询问买到的是不是假酒,对方表示,店里很多酒是回收的。周某认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购酒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00元。
庭审中,凯利中心辩称,其销售给周某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而周某购买的两批次飞天茅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凯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退还周某货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未能提供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中国消费者报)
【#24800元买两箱回收假茅台#】买了12瓶飞天茅台,经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3月30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一份“假茅台”判决书,经销商终审被判退一赔三,赔偿消费者74400元。
2019年10月11日,消费者周某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共12瓶,花费了24800元。周某宴请朋友饮用所购茅台酒时,感觉口感有异,电话联系凯利中心职工阮某,询问买到的是不是假酒,对方表示,店里很多酒是回收的。周某认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购酒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00元。
庭审中,凯利中心辩称,其销售给周某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而周某购买的两批次飞天茅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凯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退还周某货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未能提供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中国消费者报)
2019年10月11日,消费者周某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一共12瓶,花费了24800元。周某宴请朋友饮用所购茅台酒时,感觉口感有异,电话联系凯利中心职工阮某,询问买到的是不是假酒,对方表示,店里很多酒是回收的。周某认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商家退还购酒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00元。
庭审中,凯利中心辩称,其销售给周某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而周某购买的两批次飞天茅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凯利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退还周某货款24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未能提供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某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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