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欢迎来到罗罗诺亚索隆&蒙奇D路飞的婚礼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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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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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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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朋好友入场!
❤️⛏⭐️☀️
₍₍ ง(*Ӧ)ว❤️祝福大队来了
₍₍ ง(*Ӧ)ว随礼大队来了
大家吃好喝好!开宴会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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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贺这对新人终成眷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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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贺这对新人终成眷属
“不是说好,离柜概不负责的吗?”江西鹰潭,男子到银行取款2.5万元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多给了一沓,总共给了男子3.5万元现金。银行索回未果后,将男子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月湖区法院)
54岁男子罗某是个体户,在菜市场做点小生意。事发当天,罗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本来罗某是打算通过ATM取款的,可是工作人员告知其每张卡一天只能取款两万元后,罗某便来到柜台,通过人工办理。
罗某填好2.5万元的取款单据,交给工作人员。拿到钱后,罗某便骑着电动车,离开银行。
当天银行下班清点时,发现数目不对,经查询后,银行确认是多付了1万给罗某。
银行电话联系罗某后,罗某表示自己当时就是收到2.5万,没有多拿。还明确表示说,自己曾经试过取到一张假钞时,被“离柜概不负责“过。因此需要银行也要遵守自己定的规则。
工作人员被呛到无话可说后,遂报警。报警后,银行将罗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某归还不当得利1万。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
所谓不当得利,简单地说,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罗某填写的单据是取2.5万元,即其这次能够合法从银行取走的只能是2.5万,超过了就是不当得利。
本案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银行一方,如果银行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败诉。
在法庭上,银行一方现场播放监控视频,举证罗某多拿了1万元。根据视频监控显示,工作人员从左边箱子内,取出3沓人民币(未过点钞机)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钞票,过点钞机,点完5千元后,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交给了罗某。
因此银行一方认为,罗某不当得利1万元,依法应当返还。
罗某则有不同的意见:
1、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那3沓人民币是1万1沓的;
2、根据监控显示,拿到钱后,其也没有数,直接放在黑色塑料袋。之后放到电车头处,就离开了银行。事后两个多小时,其在另一家银行拿着这个塑料袋装着的钱,存入了2.5万元。由此可见,其只收到2.5万元。
3、银行应当履行“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
现在的情况是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呢?这个时候,法院就会搬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判断谁对谁错了。
所谓高度盖然性,意思是指即便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那么,法官就可以确认可能性更大的就是事实。
具体到本案来说,根据银行规定和社会普遍认知,银行都是100张人民币,经点钞机清点后,才打成1沓的。而且监控也显示,工作人员确实是给了3沓加已经点钞点过的5000元给罗某。
反观罗某,其在离开银行的两个小时后,才到另一家银行存入2.5万元。中间这两个多小时,罗某未能举证发生了什么。而且其又没有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要在短时间内,从一家银行取现后,又存到另外一家银行。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会认为罗某当时是故意为了留下只收到2.5万元证据,才又去存款的。
以上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自由心证的一个过程。
综上,银行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工作人员已经给了罗某3.5万元。所以,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罗某,罗某要免责,那就要证明其从银行离开后,那袋钱没有被其他人动过。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罗某需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获得的1万给银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或许有人会和罗某想的一样,不是说好的“离柜概不负责”么?
实际上,储户到银行办业务,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合约关系,而银行单方面制订出“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
然而合约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绝对不能与法律相悖的。需要强调的是,不当得利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返还给对方。
意思就是说,当有一方不当得利时,这个“离柜概不负责”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变为无效条款。即理论上,不管是银行,还是储户,都应当把不当得当,退还给对。
那么大家认为,这样条款,合理么?欢迎大家讨论!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月湖区法院)
54岁男子罗某是个体户,在菜市场做点小生意。事发当天,罗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本来罗某是打算通过ATM取款的,可是工作人员告知其每张卡一天只能取款两万元后,罗某便来到柜台,通过人工办理。
罗某填好2.5万元的取款单据,交给工作人员。拿到钱后,罗某便骑着电动车,离开银行。
当天银行下班清点时,发现数目不对,经查询后,银行确认是多付了1万给罗某。
银行电话联系罗某后,罗某表示自己当时就是收到2.5万,没有多拿。还明确表示说,自己曾经试过取到一张假钞时,被“离柜概不负责“过。因此需要银行也要遵守自己定的规则。
工作人员被呛到无话可说后,遂报警。报警后,银行将罗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某归还不当得利1万。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
所谓不当得利,简单地说,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罗某填写的单据是取2.5万元,即其这次能够合法从银行取走的只能是2.5万,超过了就是不当得利。
本案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银行一方,如果银行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败诉。
在法庭上,银行一方现场播放监控视频,举证罗某多拿了1万元。根据视频监控显示,工作人员从左边箱子内,取出3沓人民币(未过点钞机)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钞票,过点钞机,点完5千元后,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交给了罗某。
因此银行一方认为,罗某不当得利1万元,依法应当返还。
罗某则有不同的意见:
1、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那3沓人民币是1万1沓的;
2、根据监控显示,拿到钱后,其也没有数,直接放在黑色塑料袋。之后放到电车头处,就离开了银行。事后两个多小时,其在另一家银行拿着这个塑料袋装着的钱,存入了2.5万元。由此可见,其只收到2.5万元。
3、银行应当履行“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
现在的情况是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呢?这个时候,法院就会搬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判断谁对谁错了。
所谓高度盖然性,意思是指即便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那么,法官就可以确认可能性更大的就是事实。
具体到本案来说,根据银行规定和社会普遍认知,银行都是100张人民币,经点钞机清点后,才打成1沓的。而且监控也显示,工作人员确实是给了3沓加已经点钞点过的5000元给罗某。
反观罗某,其在离开银行的两个小时后,才到另一家银行存入2.5万元。中间这两个多小时,罗某未能举证发生了什么。而且其又没有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要在短时间内,从一家银行取现后,又存到另外一家银行。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会认为罗某当时是故意为了留下只收到2.5万元证据,才又去存款的。
以上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自由心证的一个过程。
综上,银行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工作人员已经给了罗某3.5万元。所以,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罗某,罗某要免责,那就要证明其从银行离开后,那袋钱没有被其他人动过。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罗某需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获得的1万给银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或许有人会和罗某想的一样,不是说好的“离柜概不负责”么?
实际上,储户到银行办业务,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合约关系,而银行单方面制订出“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
然而合约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绝对不能与法律相悖的。需要强调的是,不当得利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返还给对方。
意思就是说,当有一方不当得利时,这个“离柜概不负责”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变为无效条款。即理论上,不管是银行,还是储户,都应当把不当得当,退还给对。
那么大家认为,这样条款,合理么?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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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江西鹰潭月湖区法院)
54岁男子罗某是个体户,在菜市场做点小生意。事发当天,罗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本来罗某是打算通过ATM取款的,可是工作人员告知其每张卡一天只能取款两万元后,罗某便来到柜台,通过人工办理。
罗某填好2.5万元的取款单据,交给工作人员。拿到钱后,罗某便骑着电动车,离开银行。
当天银行下班清点时,发现数目不对,经查询后,银行确认是多付了1万给罗某。
银行电话联系罗某后,罗某表示自己当时就是收到2.5万,没有多拿。还明确表示说,自己曾经试过取到一张假钞时,被“离柜概不负责“过。因此需要银行也要遵守自己定的规则。
工作人员被呛到无话可说后,遂报警。报警后,银行将罗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某归还不当得利1万。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
所谓不当得利,简单地说,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罗某填写的单据是取2.5万元,即其这次能够合法从银行取走的只能是2.5万,超过了就是不当得利。
本案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银行一方,如果银行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败诉。
在法庭上,银行一方现场播放监控视频,举证罗某多拿了1万元。根据视频监控显示,工作人员从左边箱子内,取出3沓人民币(未过点钞机)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钞票,过点钞机,点完5千元后,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交给了罗某。
因此银行一方认为,罗某不当得利1万元,依法应当返还。
罗某则有不同的意见:
1、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那3沓人民币是1万1沓的;
2、根据监控显示,拿到钱后,其也没有数,直接放在黑色塑料袋。之后放到电车头处,就离开了银行。事后两个多小时,其在另一家银行拿着这个塑料袋装着的钱,存入了2.5万元。由此可见,其只收到2.5万元。
3、银行应当履行“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
现在的情况是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呢?这个时候,法院就会搬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判断谁对谁错了。
所谓高度盖然性,意思是指即便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那么,法官就可以确认可能性更大的就是事实。
具体到本案来说,根据银行规定和社会普遍认知,银行都是100张人民币,经点钞机清点后,才打成1沓的。而且监控也显示,工作人员确实是给了3沓加已经点钞点过的5000元给罗某。
反观罗某,其在离开银行的两个小时后,才到另一家银行存入2.5万元。中间这两个多小时,罗某未能举证发生了什么。而且其又没有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要在短时间内,从一家银行取现后,又存到另外一家银行。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会认为罗某当时是故意为了留下只收到2.5万元证据,才又去存款的。
以上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自由心证的一个过程。
综上,银行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工作人员已经给了罗某3.5万元。所以,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罗某,罗某要免责,那就要证明其从银行离开后,那袋钱没有被其他人动过。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罗某需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获得的1万给银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或许有人会和罗某想的一样,不是说好的“离柜概不负责”么?
实际上,储户到银行办业务,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合约关系,而银行单方面制订出“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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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岁男子罗某是个体户,在菜市场做点小生意。事发当天,罗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本来罗某是打算通过ATM取款的,可是工作人员告知其每张卡一天只能取款两万元后,罗某便来到柜台,通过人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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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罗某,其在离开银行的两个小时后,才到另一家银行存入2.5万元。中间这两个多小时,罗某未能举证发生了什么。而且其又没有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要在短时间内,从一家银行取现后,又存到另外一家银行。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会认为罗某当时是故意为了留下只收到2.5万元证据,才又去存款的。
以上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自由心证的一个过程。
综上,银行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工作人员已经给了罗某3.5万元。所以,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罗某,罗某要免责,那就要证明其从银行离开后,那袋钱没有被其他人动过。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罗某需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获得的1万给银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或许有人会和罗某想的一样,不是说好的“离柜概不负责”么?
实际上,储户到银行办业务,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合约关系,而银行单方面制订出“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
然而合约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绝对不能与法律相悖的。需要强调的是,不当得利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返还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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