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王女士花费15万元购买了一辆观致轿车,使用中发现车辆曾更换过玻璃和重新喷过期,遂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3倍赔偿4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销售公司赔偿王女士15000元。双方不服,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女士为了方便上下班,就花费15万元购买了一辆观致轿车,本来对车辆非常满意。可使用一个月后,突然在车上发现一份《环车检查单》,该单载有: “前挡玻璃800,玻璃胶2支400,车顶喷漆600合计1800。折旧费18000”等手写字样。
于是,王女士立即向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确认,但遭到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否认。一个月后,销售公司又向王女士承认车辆换过前挡玻璃,但不承认车顶喷过期,愿意给王女士补偿,不过双方没有谈妥。
随后,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还所购车款150000元以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13900元,并赔偿450000元。
王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其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后者第一次不承认车辆存在维修,第二次承认车辆存在维修,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
第二、4S店的一份维修记录,载明所售车辆曾经在4S店更换挡风玻璃和车顶喷漆,车主为孙某,证明车辆存在二次销售,且被维修过。
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
第一、孙某确实曾购买过该车辆,但购买时约定银行贷款,后因个人原因,贷款没有审批下来,就没有购买,有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
第二、车辆也确曾维修过,但是只更换玻璃,没有在车顶喷漆,之所以维修单上会记载更换玻璃和车顶喷漆,是为了保险需要,有汽车运输公司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首先,本案王女士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其次,王女士称汽车存在二次销售,但经过调查,孙某由于个人原因最终没有购买成功,不属于二次销售。至于车顶是否重新喷过期,一方面王女士不申请鉴定,另一方面根据技术人员证言,如果重新喷过期,肉眼可以看出来,而现在并不明显,所以不与认定。
第三、销售公司向王女士隐瞒车辆更换挡风玻璃问题,侵犯了王女士的知情权,构成欺诈,但是由于挡风玻璃属于易损配件,不影响车辆性能和使用。结合维修单费用,认定更换玻璃费用为5000元,以此为基础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和王女士解除合同后,除了退还车款和保险卡外,另赔偿15000元。
一审判决后,王女士提起上诉,理由为:
第一、维修单明确记载车顶喷过漆,一审法院却不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第二、车辆受损后,厂家已经认定车损为180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5000元;
第三、一审审法院既已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却不以所购车辆价格作为依据,而是根据挡风玻璃价值的3倍判决,赔偿数额错误。
汽车销售公司则上诉称:
第一、更换车玻璃属于销售前的生产行为,而不是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行为,是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且对该车的外观、性能、使用寿命不产生任何影响,涉案车辆仍属新车,故不构成欺诈。
第二、王女士既然准备退车,就应当妥善保管好车辆,却长期使用车辆,截止上诉使用长达一年多,本身有过错。
上诉后,二审法院依职权对车辆是否重新喷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顶确实重新喷过漆,王女士对此表示认可,汽车销售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更换过挡风玻璃和车顶重新喷过漆;涉案车辆虽然曾向孙某销售过,但是孙某并未提车也未使用,所以不存在二次销售问题;
第二、更换挡风玻璃、对车顶进行重新喷漆,均发生在涉案厂家生产完车辆后交给销售公司以后,且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范围,应属于销售后的维修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道车辆存在瑕疵,仍然隐瞒事实,导致王女士误以为是新车而购买,侵犯了王女士的知情权、选择权,构成欺诈。
第四、关于赔偿金问题,销售公司虽然隐瞒了上述事实,但并不影响整车使用,且王女士已经使用了17个月。
《环车检查单》记载车损为18000元,且产生于涉案以前,比较客观,虽然销售公司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可提供,应该以此为赔偿基准。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销售公司除退还王女士车款及保险款以外,另赔偿王女士5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销售公司赔偿王女士15000元。双方不服,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女士为了方便上下班,就花费15万元购买了一辆观致轿车,本来对车辆非常满意。可使用一个月后,突然在车上发现一份《环车检查单》,该单载有: “前挡玻璃800,玻璃胶2支400,车顶喷漆600合计1800。折旧费18000”等手写字样。
于是,王女士立即向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确认,但遭到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否认。一个月后,销售公司又向王女士承认车辆换过前挡玻璃,但不承认车顶喷过期,愿意给王女士补偿,不过双方没有谈妥。
随后,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还所购车款150000元以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13900元,并赔偿450000元。
王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其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后者第一次不承认车辆存在维修,第二次承认车辆存在维修,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
第二、4S店的一份维修记录,载明所售车辆曾经在4S店更换挡风玻璃和车顶喷漆,车主为孙某,证明车辆存在二次销售,且被维修过。
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
第一、孙某确实曾购买过该车辆,但购买时约定银行贷款,后因个人原因,贷款没有审批下来,就没有购买,有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
第二、车辆也确曾维修过,但是只更换玻璃,没有在车顶喷漆,之所以维修单上会记载更换玻璃和车顶喷漆,是为了保险需要,有汽车运输公司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首先,本案王女士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其次,王女士称汽车存在二次销售,但经过调查,孙某由于个人原因最终没有购买成功,不属于二次销售。至于车顶是否重新喷过期,一方面王女士不申请鉴定,另一方面根据技术人员证言,如果重新喷过期,肉眼可以看出来,而现在并不明显,所以不与认定。
第三、销售公司向王女士隐瞒车辆更换挡风玻璃问题,侵犯了王女士的知情权,构成欺诈,但是由于挡风玻璃属于易损配件,不影响车辆性能和使用。结合维修单费用,认定更换玻璃费用为5000元,以此为基础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和王女士解除合同后,除了退还车款和保险卡外,另赔偿15000元。
一审判决后,王女士提起上诉,理由为:
第一、维修单明确记载车顶喷过漆,一审法院却不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第二、车辆受损后,厂家已经认定车损为180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5000元;
第三、一审审法院既已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却不以所购车辆价格作为依据,而是根据挡风玻璃价值的3倍判决,赔偿数额错误。
汽车销售公司则上诉称:
第一、更换车玻璃属于销售前的生产行为,而不是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行为,是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且对该车的外观、性能、使用寿命不产生任何影响,涉案车辆仍属新车,故不构成欺诈。
第二、王女士既然准备退车,就应当妥善保管好车辆,却长期使用车辆,截止上诉使用长达一年多,本身有过错。
上诉后,二审法院依职权对车辆是否重新喷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顶确实重新喷过漆,王女士对此表示认可,汽车销售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更换过挡风玻璃和车顶重新喷过漆;涉案车辆虽然曾向孙某销售过,但是孙某并未提车也未使用,所以不存在二次销售问题;
第二、更换挡风玻璃、对车顶进行重新喷漆,均发生在涉案厂家生产完车辆后交给销售公司以后,且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范围,应属于销售后的维修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道车辆存在瑕疵,仍然隐瞒事实,导致王女士误以为是新车而购买,侵犯了王女士的知情权、选择权,构成欺诈。
第四、关于赔偿金问题,销售公司虽然隐瞒了上述事实,但并不影响整车使用,且王女士已经使用了17个月。
《环车检查单》记载车损为18000元,且产生于涉案以前,比较客观,虽然销售公司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可提供,应该以此为赔偿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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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海外版#【北京人艺建院七十周年——人民的剧院 艺术的殿堂(深观察)】1952年6月12日,北京史家胡同56号,一座以“人民”命名的剧院在此诞生。她,就是北京人民艺术剧院(以下简称“北京人艺”)。
70年来,北京人民艺术剧院致力于打造“人民的剧院、艺术的殿堂”,用真挚和赤诚为人民画像立传,绘就展现人民生活变化与时代变迁的舞台长卷。以鲜明的中国气派、民族特色,不断攀登话剧艺术的高峰,向世界讲述鲜活而生动的中国故事。(图片来自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全文→https://t.cn/A6awEHIb
70年来,北京人民艺术剧院致力于打造“人民的剧院、艺术的殿堂”,用真挚和赤诚为人民画像立传,绘就展现人民生活变化与时代变迁的舞台长卷。以鲜明的中国气派、民族特色,不断攀登话剧艺术的高峰,向世界讲述鲜活而生动的中国故事。(图片来自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全文→https://t.cn/A6awEH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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