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美律探案之《谁动了我的保险合同?》
近日,李先生欲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一款重疾险,便向保险公司电话咨询投保事宜。咨询后,保险公司立即派了业务员小王上门为李先生提供服务,小王也给李先生详细介绍了产品特点、保险责任、理赔条件等。李先生听了介绍后,觉得该款保险产品非常合适,因此决定投保。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小王向李先生询问了几个关于其身体健康状况的问题。这个问题询问的过程,倒是让李先生产生了一些疑问,李先生决定暂时先不投保,并找到了小美律来咨询了几个问题。
李先生:小美律呀,今天我向一个保险业务员咨询一款重疾险产品,在要签保单的时候,业务员问了我好几个关于身体健康状况的问题,他这样问有依据吗?我有必要全部如实告知吗?
答:他这样问的依据呢,主要是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有权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且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您看您投的是重疾险,业务员问您的问题也都与您的身体健康状况相关,其实就是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所以是有依据的,您也应该如实告知。
李先生:哦哦明白,那我没有如实告知的话,会有什么后果呢?
答:这也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所以,您若是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有所隐瞒的,保险合同很可能被解除哦。而且,如果是故意不告知,那么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您缴纳的保险费也不会退还给您。所以,不如实告知的风险是很高的。
李先生:小美律,你这么一说,我就更奇怪啦。既然如实告知那么重要,还会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那为什么我答复我有甲状腺结节病史时,业务员在投保单相应栏中勾了“否”呢,我就是看到这个觉得有点蹊跷,所以赶紧来咨询咨询。
答:唔,李先生,您这是碰到了违规操作的业务员啦,他是为了核保通过而故意将你已告知的内容在投保单上面选择“否”。如果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以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赔付哦,到时候可能就会比较麻烦,比如要诉讼维权,您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2012年1月30日,投保人沈某甲为被保险人朱某某(沈某甲的丈夫)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等疾病”的病史询问项均勾选了“否”。
2009年10月6日,朱某某因慢性乙型肝炎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2012年12月20日,朱某某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主要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12月21日自动出院后,立即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12月22日又自动出院。2012年12月22日,朱某某因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
2013年1月沈某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人朱某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等疾病,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付保险金的通知。
法院判决:
根据证人出庭陈述证明,投保人一方在投保前曾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谭某某朱某某曾有肝炎病史。谭某某在与沈某丙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知晓朱某某曾患病住院并长期吃药的情况,其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基于职责、结合常理,也应了解朱某某具体的病史。谭某某在投保单填写过程中,作为保险代理人明知朱某某有相关病史,却仍在相关病史询问项下勾选否。综合上述分析,谭某某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肝炎病史,作为保险代理人谭某某该行为的效力及于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李先生:懂了懂了,谢谢小美律,不仅帮我解答问题,还帮我找了案例,着实感谢呀,看来以后买保险,还是得找靠谱的业务员!
答:不客气,您有问题随时来咨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李先生欲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一款重疾险,便向保险公司电话咨询投保事宜。咨询后,保险公司立即派了业务员小王上门为李先生提供服务,小王也给李先生详细介绍了产品特点、保险责任、理赔条件等。李先生听了介绍后,觉得该款保险产品非常合适,因此决定投保。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小王向李先生询问了几个关于其身体健康状况的问题。这个问题询问的过程,倒是让李先生产生了一些疑问,李先生决定暂时先不投保,并找到了小美律来咨询了几个问题。
李先生:小美律呀,今天我向一个保险业务员咨询一款重疾险产品,在要签保单的时候,业务员问了我好几个关于身体健康状况的问题,他这样问有依据吗?我有必要全部如实告知吗?
答:他这样问的依据呢,主要是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有权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且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您看您投的是重疾险,业务员问您的问题也都与您的身体健康状况相关,其实就是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所以是有依据的,您也应该如实告知。
李先生:哦哦明白,那我没有如实告知的话,会有什么后果呢?
答:这也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所以,您若是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有所隐瞒的,保险合同很可能被解除哦。而且,如果是故意不告知,那么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您缴纳的保险费也不会退还给您。所以,不如实告知的风险是很高的。
李先生:小美律,你这么一说,我就更奇怪啦。既然如实告知那么重要,还会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那为什么我答复我有甲状腺结节病史时,业务员在投保单相应栏中勾了“否”呢,我就是看到这个觉得有点蹊跷,所以赶紧来咨询咨询。
答:唔,李先生,您这是碰到了违规操作的业务员啦,他是为了核保通过而故意将你已告知的内容在投保单上面选择“否”。如果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以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赔付哦,到时候可能就会比较麻烦,比如要诉讼维权,您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2012年1月30日,投保人沈某甲为被保险人朱某某(沈某甲的丈夫)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等疾病”的病史询问项均勾选了“否”。
2009年10月6日,朱某某因慢性乙型肝炎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2012年12月20日,朱某某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主要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12月21日自动出院后,立即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12月22日又自动出院。2012年12月22日,朱某某因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
2013年1月沈某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人朱某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等疾病,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付保险金的通知。
法院判决:
根据证人出庭陈述证明,投保人一方在投保前曾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谭某某朱某某曾有肝炎病史。谭某某在与沈某丙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知晓朱某某曾患病住院并长期吃药的情况,其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基于职责、结合常理,也应了解朱某某具体的病史。谭某某在投保单填写过程中,作为保险代理人明知朱某某有相关病史,却仍在相关病史询问项下勾选否。综合上述分析,谭某某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肝炎病史,作为保险代理人谭某某该行为的效力及于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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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模式之变:敏捷与韧性】上海机器人企业中科新松,曾在2020年疫情突袭时火速设计研发口罩机,最终向全国输出70余台口罩机产线,助力全国抗疫。令公司总裁杨跞尤其感触的是,疫情无情,却极大激发了员工的斗志与企业的韧性。“自那年起,团队的危机和应变意识便融入血液,工程师、业务员们随身都准备了盥洗包和替换衣服,随时可以出发,也随时都能在业务现场原地留下。”
这是很多企业因“疫”收获的财富。2020年疫情发生以来,全球加速进入VUCA时代,即“易变性、不确定性、复杂性、模糊性”所构成的变幻莫测的时代。大量具有顽强生命力的企业,开始积极反思及预判,着手构建应对VU-CA时代的敏捷、韧性供应链或服务体系。(解放日报)更多请看:https://t.cn/A6XRpt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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