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整顿进行时】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公示

为深入贯彻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要求,坚持开门整顿,现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面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一)贯彻落实“三个规定”不到位的问题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的;
2.领导干部在在检察办案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3.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4.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5.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6.检察人员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报告,避重就轻、选择性填报或凑数填报等情形的;
7.检察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8.检察机关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9.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10.违规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甚至沆瀣一气、勾兑案件的;
11.检察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2.泄露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的;
13.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的;
14.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的;
15.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16.检察人员从检察机关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7.监督检查、通报曝光、追责问责机制不健全,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8.对2018年以来已查处案件倒查发现不如实填报,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9.对外宣传不够,社会认知度不高的;
20.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二)违规经商办企业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的问题
1.在职检察干警
(1)检察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
(2)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4)违反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5)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法获利的;
(6)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7)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
(8)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9)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2.离任干警
原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干警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县内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具体包括:
(1)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
(2)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
(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4)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
(5)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6)担任干警任职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7)在干警任职管辖范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8)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三)违规参股借贷的问题
1.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
2.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偿担保,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证券;
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4.检察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与所办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代理律师存在违规借贷等不当经济往来行为的;
5.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
6.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7.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司法的;
(四)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
1.审查监狱提请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卷宗、法院庭审和裁定,以及对社区矫正部门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评估意见书监督不严格,未发现问题或提出问题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监督不力;
2.检察人员直接参与违规违法“减假暂”或为违法行为提供方便、默认许可的;
3.检察人员应当发现违规违法“减假暂”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后不予跟进监督的;
4.与罪犯亲属串通为罪犯“减假暂”提供便利等问题。
(五)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的问题
1.对控告、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的;
2.本院其他业务部门不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移送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
3.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不力的;
4.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长期搁置、久拖不决的;
5.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追捕、追诉,未依法监督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
6.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起诉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7.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及时批捕、提起公诉的;
8.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减少事实或者变更罪名起诉,重罪轻诉的;
9.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
10.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申请监督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审查的;
11.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简单以行政机关回复作为判断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不进行核实,导致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12.对冤错案件中检察人员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
13.对案件线索受理、立案情况不按规定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体外循环等问题。
(六)检察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的问题
1.违反离职从业限制性规定。违反《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以其他律师名义接受委托,隐名代理,在幕后充当“法律顾问”;
2.离任后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从中牟利;
3.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或者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4.充当司法掮客。检察机关原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利用离任前职务身份和影响,或利用上下级检察院间工作关系、原任职检察院的同事关系等,为案件承办检察官与当事人及亲属、受托人、律师之间的违规接触交往牵线搭桥,或接受案件当事人、律师等的请托,违规干预过问案件,从中牟利;
5.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者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

【公告来了,#郑州停车收费标准拟调整#】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维护停放者和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停车泊位周转率,减轻城市核心区域交通压力,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郑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至3月26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wjjsgc@163.com

2.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70号6号楼502室(邮编:450007)

3.电话:0371-67189772

4.传真:0371-67971797

5.通过郑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市发改委网站,在“意见建议”栏中提出意见

郑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维护停放者和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停车泊位周转率,减轻城市核心区域交通压力,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豫发改收费〔2016〕1661号)、《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对少数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下列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重要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包括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换乘站等。

3.经授权的部门、机构依法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

4.其他可纳入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郑东新区、高新区、经开区、航空港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收费及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收费标准适用于市内五区、郑东新区、高新区、经开区、航空港区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按照“一类区域高于二类区域、二类区域高于三类区域、道路内高于道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政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区域范围

(一)一类区域

范围:中州大道-未来路、航海路、桐柏路、农业路围合区域以及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以内区域(均含本道路)。

(二)二类区域

范围:东三环、南三环、西三环、三全路、中州大道、北三环围合区域(均含本道路,除去一类区域)。

(三)三类区域

范围:除去一类、二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其他区域。

(四)郑州机场、郑州火车站、郑州高铁站和实行政府定价的旅游景点公共停车场(所)收费标准单独审批。

第七条 收费标准

(一)一类区域

1.道路内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2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4元。

夜间:道路内停车位免费停放。

2.道路外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3元。

夜间:10元/次。

3.道路外地下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2元。

夜间:10元/次。

(二)二类区域

1.道路内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3元。

夜间:道路内停车位免费停放。

2.道路外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2元。

夜间:5元/次。

3.道路外地下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每小时1元。

夜间:5元/次。

(三)三类区域

1.道路内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2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2元。

夜间:道路内停车位免费停放。

2.道路外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2元,第二小时起每小时1元。

夜间:3元/次。

3.道路外地下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4元/次。

夜间:3元/次。

第三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所)停车20分钟(含20分钟)以内,免收费用。停车超过20分钟开始计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第九条 每天早7时00分至20时00分执行白天收费标准,晚20时00分至次日早7时00分执行夜间收费标准。

跨早7时00分、晚20时00分的,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第十条 执行公务的部队、公安、消防、救护、环卫清洁、市政、救灾抢险和殡葬服务等车辆免收费用。设置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设施的停车场(所),在充电时间内对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新能源汽车不再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公办医院按所在区域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收费。为方便群众就医,各公办医院可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院机动车停车优惠措施。

第十二条 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标准在所在区域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十三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在所在区域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20%,下浮不限。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办事大厅配建的停车场(所),执行省、市政府关于工作时间免费停放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六条 停车场(所)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所)管理人员进行从业培训。停车场(所)管理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有效工作标牌,依法文明收费;应引导机动车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场(所)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应告知车辆停放者停车起止时间及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接受停车场(所)管理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并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四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八条 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按照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公示收费属性、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应进行收费公示,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严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处理投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续执行市内城区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存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的通知》(郑政文〔2014〕111号)文件同时废止。以往我市市区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via: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公告来了,#郑州停车收费标准拟调整#】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维护停放者和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停车泊位周转率,减轻城市核心区域交通压力,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郑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至3月26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wjjsgc@163.com

2.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70号6号楼502室(邮编:450007)

3.电话:0371-67189772

4.传真:0371-67971797

5.通过郑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市发改委网站,在“意见建议”栏中提出意见

郑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维护停放者和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停车泊位周转率,减轻城市核心区域交通压力,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豫发改收费〔2016〕1661号)、《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对少数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下列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重要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包括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换乘站等。

3.经授权的部门、机构依法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

4.其他可纳入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郑东新区、高新区、经开区、航空港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收费及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收费标准适用于市内五区、郑东新区、高新区、经开区、航空港区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按照“一类区域高于二类区域、二类区域高于三类区域、道路内高于道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政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区域范围

(一)一类区域

范围:中州大道-未来路、航海路、桐柏路、农业路围合区域以及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以内区域(均含本道路)。

(二)二类区域

范围:东三环、南三环、西三环、三全路、中州大道、北三环围合区域(均含本道路,除去一类区域)。

(三)三类区域

范围:除去一类、二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其他区域。

(四)郑州机场、郑州火车站、郑州高铁站和实行政府定价的旅游景点公共停车场(所)收费标准单独审批。

第七条 收费标准

(一)一类区域

1.道路内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2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4元。

夜间:道路内停车位免费停放。

2.道路外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3元。

夜间:10元/次。

3.道路外地下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2元。

夜间:10元/次。

(二)二类区域

1.道路内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3元。

夜间:道路内停车位免费停放。

2.道路外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2元。

夜间:5元/次。

3.道路外地下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每小时1元。

夜间:5元/次。

(三)三类区域

1.道路内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2元,第二小时、第三小时每小时1元,第四小时起每小时2元。

夜间:道路内停车位免费停放。

2.道路外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首小时2元,第二小时起每小时1元。

夜间:3元/次。

3.道路外地下公共停车位收费

白天:4元/次。

夜间:3元/次。

第三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所)停车20分钟(含20分钟)以内,免收费用。停车超过20分钟开始计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第九条 每天早7时00分至20时00分执行白天收费标准,晚20时00分至次日早7时00分执行夜间收费标准。

跨早7时00分、晚20时00分的,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第十条 执行公务的部队、公安、消防、救护、环卫清洁、市政、救灾抢险和殡葬服务等车辆免收费用。设置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设施的停车场(所),在充电时间内对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新能源汽车不再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公办医院按所在区域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收费。为方便群众就医,各公办医院可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院机动车停车优惠措施。

第十二条 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标准在所在区域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十三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在所在区域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20%,下浮不限。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办事大厅配建的停车场(所),执行省、市政府关于工作时间免费停放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六条 停车场(所)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所)管理人员进行从业培训。停车场(所)管理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有效工作标牌,依法文明收费;应引导机动车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场(所)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应告知车辆停放者停车起止时间及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接受停车场(所)管理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并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四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八条 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按照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公示收费属性、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应进行收费公示,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严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处理投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续执行市内城区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存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的通知》(郑政文〔2014〕111号)文件同时废止。以往我市市区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via: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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