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支付标准政策或将出台!分类确定、每两年调整一次

在医保控费力度趋严,医保基金日益吃紧的大背景下,医保支付标准终将出台。

近日,一份名为《关于征求《关于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标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函》在业内流传,文件显示,将结合目录准入谈判、带量采购等工作,分类确定支付标准,明确国家和省级医保部门责任和权限,做好衔接、稳步推进。

并对支付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应与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集采周期相衔接,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并指出自2021年起,各省级医保局要循序渐进、分类分层开展支付标准制定,原则上2024年底前要覆盖国家医保目录内所有西药和中成药。

国谈药品:根据谈判规则按通用名确定支付标准

根据谈判规则,按通用名确定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如谈判药品出现协议期满、有同通用名药品上市、被纳入药品集采等情况,省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或药品集采中选结果等,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

集采药品:以中选价格为基础确定支付标准

国采中选药品,以中选价格为基础确定医保支付标准。对同通用名下的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实行同一医保支付标准。

省级集采中选药品,由省级医保部门按照中选价格确定医保支付标准:
已通过一致性评价(含视同过评和生物类似药,下同)的品种,根据集采结果,按通用名确定统一的支付标准;
一致性评价尚未覆盖的药品,根据集采结果,同一通用名同一质量分组原则上确定统一的支付标准。

对实际价格与支付标准差距较大的品种,建立渐进调整机制。实际价格为支付标准2倍以上的,渐进调整支付标准,2-3年调整到位。省级医保部门可确定价格红线,对超出红线的药品,可在挂网等环节予以限制。鼓励集采非中选药品企业主动降价,向支付标准趋同,减轻患者负担。

未过评的仿制药,医保支付标准不得高于同通用名下已通过评的药品。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按政府定价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根据政府定价按通用名确定国家统一的支付标准。暂未执行政府定价的独家品种,通过谈判准入国家医保目录的,参照谈判药品进行支付标准管理。

其他药品:原则上以省级采购价为基础确定支付标准

对于前述三种情况以外、实行集采的药品,建立支付标准与省级招采平台采购价(含备案价,下同)的协同机制,原则上以省级招采平台采购价为基础确定支付标准。对于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通用名相同规格的药品,省域内支付标准应保持一致。

鼓励按通用名或通过选择代表规格和剂型等方式确定不同酸根、盐基,同一主要化学成分且同一给药途径药品的支付标准。

文件还指出,支付标准是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药品费用结算的重要基准。患者使用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患者和医保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基础,按比例分担。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支付标准以内部分由患者和医保按比例分担。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必须符合临床必需的原则,同时要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保支付标准相关政策回顾

实际上,医保支付标准在国际上已经有成熟的经验,而国内,虽然还未统一标准,但是这些年来,国家一直在统一医保支付标准的道路上摸索尝试。

首先从理论上来看,医保支付标准的制定,是药价的形成机制改革。医保支付标准,是指医保按照通用名制定统一支付价格,是地板价,超过医保支付标准的药品,可能由患者和医院共同负担。

我们知道原来的药价由发改委制定的最高零售价,然后通过各省市招标又形成了实际的成交价格。

自2015年6月起,国家发改委放开药品价格管理,取消绝大部分药品政府定价,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同时通过制定医保支付标准探索引导药品价格合理形成的机制。自此,医院药品销售价格的“二元定价机制”由之前的“发改委定价+中标价”向“中标价+医保支付标准”转变。

2015年5月,国办下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和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要求人社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于当年9月31日前完成医保支付标准的制定。遗憾的是,标准在当年未能出台。

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6 年重点工作任务》中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开展基本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制定工作”。

2016年11月24日,国家人社部再次发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标准制定规则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不过到目前为止,正式稿一直未发出。《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则上按照(药品)通用名制定医保支付标准。

1) 已通过一致性评价或者质量差异较小的药品,原则上按通用名制定支付标准。同一通用名称(相同剂型、规格)的药品,按最小剂量单位制定该通用名称药品统一的支付标准。

2)逐步通过选取代表品并计算差价比价的方式,确定同一通用名称下不同剂型、规格的药品的支付标准,有关规则可参照药品差比价规则执行。仅限于儿童使用的药品应单列代表品。

近年来,相关部门也开始在国家集采以及医保谈判药品上尝试统一相关医保支付标准。

2018年2月2日,人社部发布关于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谈判药品仿制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标准暂按仿制药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执行,但不得超过54号文件中相应谈判药品的支付标准。如仿制药规格与谈判药品不一致的,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发改价格【2452】号)计算。

2019年11月28日,国家医保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9年国家医保谈判准入药品名单有关情况。本次谈判确定了97个药品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其中47个药品申请了保密,不对外公布支付标准协议。有效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按照医保有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

有效期内,如有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将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

如出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明显低于现行支付标准的,国家医保局将与企业协商重新制定支付标准并另行通知。

而对于国家集采药品,探索集中采购药品医保支付标准与采购价协同。

2019年1月1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方案》,明确对于集中采购的药品,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以集中采购价格作为医保支付标准,原则上对同一通用名下的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医保基金按相同的支付标准进行结算。

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如患者使用的药品价格与中选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差异较大,可渐进调整支付标准,在2—3年内调整到位,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患者使用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药品,按实际价格支付。

在集采扩围相关文件中,明确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参与此次采购的,可允许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适当加价,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支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医保按规定报销。

2019年9月,国家医保局官网挂出该局对人大代表就异地就医医保结算提案的答复函中也透露了统一医保支付标准、统一全国医保目录的构想及实现方式。

目前,各地也不乏有探索的经验值得高层借鉴,浙江、福建、安徽、天津等地都在探索实践。未来,不仅同用通用名下统一支付标准,医院内与零售市场也将实现价格协同。

一旦医保支付标准统一后,留个市场选择的机会加大,竞争也更加公平有效,产品品牌及品质作用也将凸显。同品同质同价之后,拼的就是品牌,同一个支付标准,高于支付标准患者自付,对价格敏感的患者会选择价格便宜的药品,更看重品牌的患者有可能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而选择原研药。两者选择都有道理,留给市场(患者)来决定。
尊重原创,如有侵权,请联系小编删除。

医保支付标准政策或将出台!分类确定、每两年调整一次

在医保控费力度趋严,医保基金日益吃紧的大背景下,医保支付标准终将出台。

近日,一份名为《关于征求《关于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标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函》在业内流传,文件显示,将结合目录准入谈判、带量采购等工作,分类确定支付标准,明确国家和省级医保部门责任和权限,做好衔接、稳步推进。

并对支付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应与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集采周期相衔接,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并指出自2021年起,各省级医保局要循序渐进、分类分层开展支付标准制定,原则上2024年底前要覆盖国家医保目录内所有西药和中成药。

国谈药品:根据谈判规则按通用名确定支付标准

根据谈判规则,按通用名确定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如谈判药品出现协议期满、有同通用名药品上市、被纳入药品集采等情况,省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或药品集采中选结果等,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

集采药品:以中选价格为基础确定支付标准

国采中选药品,以中选价格为基础确定医保支付标准。对同通用名下的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实行同一医保支付标准。

省级集采中选药品,由省级医保部门按照中选价格确定医保支付标准:
已通过一致性评价(含视同过评和生物类似药,下同)的品种,根据集采结果,按通用名确定统一的支付标准;
一致性评价尚未覆盖的药品,根据集采结果,同一通用名同一质量分组原则上确定统一的支付标准。

对实际价格与支付标准差距较大的品种,建立渐进调整机制。实际价格为支付标准2倍以上的,渐进调整支付标准,2-3年调整到位。省级医保部门可确定价格红线,对超出红线的药品,可在挂网等环节予以限制。鼓励集采非中选药品企业主动降价,向支付标准趋同,减轻患者负担。

未过评的仿制药,医保支付标准不得高于同通用名下已通过评的药品。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按政府定价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根据政府定价按通用名确定国家统一的支付标准。暂未执行政府定价的独家品种,通过谈判准入国家医保目录的,参照谈判药品进行支付标准管理。

其他药品:原则上以省级采购价为基础确定支付标准

对于前述三种情况以外、实行集采的药品,建立支付标准与省级招采平台采购价(含备案价,下同)的协同机制,原则上以省级招采平台采购价为基础确定支付标准。对于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通用名相同规格的药品,省域内支付标准应保持一致。

鼓励按通用名或通过选择代表规格和剂型等方式确定不同酸根、盐基,同一主要化学成分且同一给药途径药品的支付标准。

文件还指出,支付标准是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药品费用结算的重要基准。患者使用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患者和医保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基础,按比例分担。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支付标准以内部分由患者和医保按比例分担。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必须符合临床必需的原则,同时要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保支付标准相关政策回顾

实际上,医保支付标准在国际上已经有成熟的经验,而国内,虽然还未统一标准,但是这些年来,国家一直在统一医保支付标准的道路上摸索尝试。

首先从理论上来看,医保支付标准的制定,是药价的形成机制改革。医保支付标准,是指医保按照通用名制定统一支付价格,是地板价,超过医保支付标准的药品,可能由患者和医院共同负担。

我们知道原来的药价由发改委制定的最高零售价,然后通过各省市招标又形成了实际的成交价格。

自2015年6月起,国家发改委放开药品价格管理,取消绝大部分药品政府定价,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同时通过制定医保支付标准探索引导药品价格合理形成的机制。自此,医院药品销售价格的“二元定价机制”由之前的“发改委定价+中标价”向“中标价+医保支付标准”转变。

2015年5月,国办下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和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要求人社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于当年9月31日前完成医保支付标准的制定。遗憾的是,标准在当年未能出台。

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6 年重点工作任务》中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开展基本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制定工作”。

2016年11月24日,国家人社部再次发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标准制定规则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不过到目前为止,正式稿一直未发出。《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则上按照(药品)通用名制定医保支付标准。

1) 已通过一致性评价或者质量差异较小的药品,原则上按通用名制定支付标准。同一通用名称(相同剂型、规格)的药品,按最小剂量单位制定该通用名称药品统一的支付标准。

2)逐步通过选取代表品并计算差价比价的方式,确定同一通用名称下不同剂型、规格的药品的支付标准,有关规则可参照药品差比价规则执行。仅限于儿童使用的药品应单列代表品。

近年来,相关部门也开始在国家集采以及医保谈判药品上尝试统一相关医保支付标准。

2018年2月2日,人社部发布关于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谈判药品仿制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标准暂按仿制药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执行,但不得超过54号文件中相应谈判药品的支付标准。如仿制药规格与谈判药品不一致的,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发改价格【2452】号)计算。

2019年11月28日,国家医保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9年国家医保谈判准入药品名单有关情况。本次谈判确定了97个药品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其中47个药品申请了保密,不对外公布支付标准协议。有效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按照医保有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

有效期内,如有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将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

如出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明显低于现行支付标准的,国家医保局将与企业协商重新制定支付标准并另行通知。

而对于国家集采药品,探索集中采购药品医保支付标准与采购价协同。

2019年1月1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方案》,明确对于集中采购的药品,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以集中采购价格作为医保支付标准,原则上对同一通用名下的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医保基金按相同的支付标准进行结算。

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如患者使用的药品价格与中选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差异较大,可渐进调整支付标准,在2—3年内调整到位,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患者使用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药品,按实际价格支付。

在集采扩围相关文件中,明确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参与此次采购的,可允许其在中选价格基础上适当加价,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支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医保按规定报销。

2019年9月,国家医保局官网挂出该局对人大代表就异地就医医保结算提案的答复函中也透露了统一医保支付标准、统一全国医保目录的构想及实现方式。

目前,各地也不乏有探索的经验值得高层借鉴,浙江、福建、安徽、天津等地都在探索实践。未来,不仅同用通用名下统一支付标准,医院内与零售市场也将实现价格协同。

一旦医保支付标准统一后,留个市场选择的机会加大,竞争也更加公平有效,产品品牌及品质作用也将凸显。同品同质同价之后,拼的就是品牌,同一个支付标准,高于支付标准患者自付,对价格敏感的患者会选择价格便宜的药品,更看重品牌的患者有可能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而选择原研药。两者选择都有道理,留给市场(患者)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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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药品耗材集采:省级统筹+省市联动+市级联合

5月24日,浙江省医保局发布《浙江省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浙江省带量采购的开展形式、品种范围、限价要求、中选规则、期满接续等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意见稿指出:
省级统筹+省市联动+市级联合,县级一般不得开展集采
品种遴选:化药一般从未过评的品种中遴选;耗材选择用量较大、临床使用较成熟、分类目录清晰的品种
技术评审+价格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药品:同通用名药品每组中选产品一般不超过2个
集采:允许同一分组多个产品中选,最多不超过4个

省级统筹+省市联动+市级联合

坚持省级统筹、省市联动、市级联合,分为省级集中带量采购和市级联合集中带量采购两种形式,县级一般不得开展集中带量采购。省级集中带量采购和市级联合集中带量采购的政策、规则、程序保持相对统一。

在品种遴选上,国家、省级已开展的品种,市级联合集中带量采购不得重复;已有市牵头开展的品种,其他市不得重复。

药品、耗材采购范围

药品:主要为用量大、金额高、竞争充分、临床使用成熟的品种,不包括谈判药品、国采药品;化学药品一般从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中遴选。探索对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相似的不同通用名药品合并开展集采。

同一品种可分组进行。化学药品一般分为原研药(参比制剂)和其他仿制药2组;其他药品视情分组,同通用名药品分组原则上不超过2个。

耗材:主要为采购用量较大、临床使用较成熟、分类目录清晰的品种,不包括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品种。按进口、国产和在线交易等情况视情进行分组。

采购周期内,如遇国家组织药品、医用耗材带量采购品种目录相同,将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评审方式:技术评审+价格评审相结合

技术评审:系指组织专家对每个申报产品(同品种涉及多个品规或多个组套的,由企业自行选择一个代表品)的临床使用疗效、质量可靠性、临床使用安全性、品牌认同度、包装质量与方便性、服务信誉等进行评审打分。每个品种按照同一分组内所有产品得分从高到低排名,根据申报企业数确定进入价格评审产品数,一般最多不超过8个。

价格评审:系指申报企业按代表品进行报价。报价原则上不得高于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实际最低在线交易价格和集采中选价。

采购周期内,如遇其他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价格和带量采购价格低于浙江省中选价格的,企业应主动申报,并调整中选价格。

中选规则

1.药品集采:通过质量和价格竞争,根据有效报价(按差比价规则折算后的“单位申报价”)、报价降幅或综合评分等产生中选企业和中选价格。同通用名药品每组中选产品一般不超过2个;有多家中选企业的,价格差异应公允合理。

2.耗材集采:允许同一分组多个产品中选,拟中选产品名额根据全省临床使用需求,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确定,最多不超过4个。其中,价格评审中报价最低的确定为拟必选产品,其他产品根据中选名额按价格从低到高依次确定为拟中选产品。

3.价格评审中如遇同一分组中有2个及以上企业报价(降幅)相同时,按照技术评审得分高低、上年度在浙江省药械采购平台采购量、企业规模等因素确定。

约定采购量:药品一般为50-70%,医用耗材一般为60-80%

药品:采购量基数根据医疗机构报送的需求量,结合上年度使用量、临床使用状况和医疗技术进步等因素进行核定。约定采购比例根据临床使用特征、市场竞争格局和中选企业数量等合理确定,药品一般为50-70%,医用耗材一般为60-80%,并在保障质量和供应、防范垄断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其中,分组进行的约定采购量一般按照其上年全省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采购份额分配。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对实际需求量超出约定采购量以外的部分,优先采购中选产品,也可通过省药械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其他价格适宜的挂网品种。

分组进行的药品品种,如任意一组无中选产品,该组约定采购量可按照一定规则和比例被调整至其他组。

耗材:根据中选产品价格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约定采购量。其中,必选产品的约定采购量不得低于50%。必选产品约定采购量按比例分配给所有医疗机构;其他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由医疗机构和申报企业通过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系统进行双向选择,相互匹配成功后,确定1个中选产品。

未参加市级联合集采的医疗机构,可以在省药械采购平台上采购中选产品,但须按照上述采购规则采购中选产品,分组进行的中选药品按照其采购份额进行采购,医用耗材中选产品中必选产品采购比例不得低于50%。

采购协议期:为12个月或24个月。若在采购协议期内提前完成约定采购量,超过部分仍按中选价格供应和采购。

期满接续:采购协议期满后,着眼于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水平、稳定临床用药,综合考虑质量可靠、供应稳定、信用优良、临床需求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供应企业、约定采购量和采购协议期;供求关系和市场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的,通过竞价、议价、谈判、询价等方式,产生中选企业、中选价格、约定采购量和采购协议期。

药品医保支付标准与采购价协同

医保目录中的中选药品以中选价作为医保支付标准,逐步推行同通用名单一医保支付标准;

耗材中选产品以中选价格作为医疗机构采购价格,非中选产品经专家论证后确定最高限价;

鼓励非中选企业主动降价。

医保基金30%预付,结余留用激励

在医保基金总额预算基础上,建立药品集中带量采购预付机制,医保基金按不低于年度约定采购金额的30%专项预付给医疗机构,之后按照医疗机构采购进度,从医疗机构申请拨付的医疗费用中逐步冲抵预付金。

对医疗机构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及时审核,并足额支付合理医疗费用。对因集中带量采购节约的医保资金,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结余留用激励。

不得以费用、品规数、药事委员会限制使用,不得二次议价

在医生处方信息系统中设定优先推荐选用集中带量采购品种的程序,鼓励优先使用中选产品,并按采购合同完成约定采购量;合理使用非中选产品,满足不同临床需求。承担采购结算主体责任,按采购合同与企业及时结清货款,药品结清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医用耗材结清时间不得超过90天。

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医疗机构用药品规数量要求、药事委员会评审等为由限制中选产品进院。严禁医疗机构与中选企业以任何形式对中选产品进行再次议价。

对不按规定采购、使用中选产品及未按时结算货款的医疗机构,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加强管理,并在医保总额指标、对公立医院改革的奖补资金、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保定点资格、医疗机构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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