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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销售商“许诺销售”行为认定的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主要出现在商标权人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从而以销售商在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为由,主张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分歧。试以以下两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ASAK”案。凯撒公司是“ASAK”商标的商标权人,长垣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商品的图片中使用了“ASAK”商标,商品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有“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凯撒公司认为长垣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公司辩称,其系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会对所售商品进行展示,但并未将凯撒公司的涉案商标贴附到其他商品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垣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用于其网站展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前提,是所售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并未实际销售相关商品,就其许诺销售而言,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销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商品,这显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一种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原告应当证明该销售的商品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但由于销售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无从举证,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商品就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LEMO”案。原告雷莫公司是“LEMO”和 “雷莫”两个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接线盒、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商品。被告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中国制造网上开设的网店中载明其销售“Lemo”品牌的连接器。另外,该页面还载明下列内容:“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雷莫公司认为,被告在上述网店使用“LEMO”商标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雷莫公司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埃弗矣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系“Lemo”品牌的正品。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声称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系“Lemo”品牌的正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虽然均是正确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两个案件有所不同。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销售商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纳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在“LEMO”案中,法院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作出裁判。对于销售商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许诺销售”、“商标使用”、“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正当使用”等一系列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系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

“许诺销售”概念在我国立法中见于《专利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的上的“许诺销售”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28条有关“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为何专利法上规定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这究竟是法律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排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许诺销售”行为,便将“许诺销售”行为纳入了“销售”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就“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扩张解释。

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所谓“许诺销售”问题,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权利人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而销售商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权利人已举证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应由销售商承担所售产品是正品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仍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商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原则上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实体法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有关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案件外,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司法中不应对此进行突破。其次,在权利人不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有关产品推广信息尚不足以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再次,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并不存在障碍,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考虑,现实中亦无必要要求销售商自证其销售产品是“正品”。

权利人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承担败诉责任。对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否为正品这一待证事实,仍需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在“LEMO”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侵权产品,但被告网店上介绍其是原告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涉案产品,上述介绍内容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原告授权制造的或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并无上述介绍内容,原告则应就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做进一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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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筹码峰是股市中比较可靠的参考指标,但是有许多朋友反映,自己也是用筹码指标看股,但是一直持续亏损,那么这是怎么回事?其实啊,这是中了主力的筹码峰陷阱,需要进行衰减系数的调整。今天分享的这篇文章,认真看完,或许可以帮助你,把失去的都拿回来。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筹码峰的陷阱在哪里?

许多朋友都知道,每一支个股里面会有前十大流通股东,有一些个股前十大流通股东占比超过了百分之八十,而有些股票十大流通股东占比不到百分之十,因为股权持股等关系,这一部分股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是不会有太大的变动,而筹码系统,它是按照全部流通的股票都可以自由流通,来进行筹码数据统计的。因此,这个时候的筹码就会出现偏差,存在不准确的可能。这个时候就需要进行衰减系数的调整,对筹码进行优化,不然啊,很可能就会出现主力都大幅减持,但是此时通过筹码峰却看不出来,导致相关指标的失效!

那么如何修改历史衰减系数?

其实,没有大家想的那么难。修改历史衰减系数,就是用默认的全流通系数与减掉的十大流通股东占比后的真实系数作比较就可以了,计算公式是历史衰减系数=1/(1-十大流通股东占比)。

这里有一个点需要注意,不是每只股票都需要修改系数,一般来说,如果流通股东的占比超过了百分之三十,才需要进行相应的历史衰减系数的修改。反之,如果流通股东的占比小于了百分之三十,此时是不需要进行修改的。

为了方便大家更好地理解,下面我就用图文对如何修改历史衰减系数, 做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大家可以收藏研究,领悟其中的精髓。希望有缘看到的朋友早日摆脱主力陷阱,将自己失去的连本带利拿回来!

韩东君和杨幂去买菜,杨幂看到西红柿建议得买,韩东君立马问老板西红柿怎么卖,老板说八块钱一斤,或许是觉得贵了,韩东君转头问杨幂:现在市价是什么价格?

杨幂直言不知道,但是依旧建议韩东君:咱搓吧,把西红柿全搓了。

韩东君非常爽快对老板说:我们西红柿全要了。

说实话,这西红柿的市场价格一般四五块一斤,这八块确实贵了些。如果说这里是按景点来说的话,八块钱也算是合理的。

不过,这些对杨幂来说都不是事儿,关键是看她需不需要,需要的话杨幂似乎不会那么注重价格,即便经费有限,她也爽快的要下,而且是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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