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19年7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之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工作。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村)民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监督实施;对在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被处罚的,处罚记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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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之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工作。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村)民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监督实施;对在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被处罚的,处罚记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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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19年7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之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工作。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村)民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监督实施;对在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被处罚的,处罚记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王源被舞台烟花溅到眼睛#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之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工作。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村)民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监督实施;对在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被处罚的,处罚记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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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张骞墓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张骞墓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参观游览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与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张骞墓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张骞墓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与张骞墓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出借给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张骞墓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城固县人民政府负责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设立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张骞墓日常保护和管理;
(二)实施张骞墓保护等有关规划;
(三)对涉及张骞墓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协助做好张骞墓考古工作;
(五)组织实施张骞墓本体和附属文物展示;
(六)组织实施张骞墓相关文物和史料的征集、整理、收藏以及陈列展示;
(七)开展张骞墓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其他与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张骞墓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八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
第九条 张骞墓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张骞墓本体;
(二)附属文物:
(1)石兽两尊;
(2)汉博望侯张公骞墓碑;
(3)汉博望侯墓碑记碑;
(4)后裔碑;
(5)增修汉博望侯张公墓道碑记碑。
(三)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张骞墓有关的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一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并保证张骞墓保护对象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张骞墓保护设施的;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三)铺设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的;
(五)实施环境整治工程的;
(六)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制定各类建设规划,应根据张骞墓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高度和体量等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规划,并与张骞墓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污染张骞墓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张骞墓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造册登记,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损毁、擅自移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张骞和张骞墓有关的文物和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张骞墓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拓印张骞墓馆藏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制。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的原则,保持张骞墓历史风貌。工程方案应按程序报批。
从事张骞墓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张骞墓本体、附属文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及时采取保护技术措施,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九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在张骞墓保护区划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发现可能危及张骞墓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利用张骞墓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举办者、拍摄者应当制定符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举办者和拍摄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具体方案,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
第二十二条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张骞历史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利用张骞历史文化进行文艺创作、出版宣传、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史实,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三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在张骞墓举办的相关祭祀活动。祭祀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文明节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毁保护范围的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由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张骞墓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张骞墓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参观游览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与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张骞墓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张骞墓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与张骞墓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出借给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张骞墓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城固县人民政府负责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设立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张骞墓日常保护和管理;
(二)实施张骞墓保护等有关规划;
(三)对涉及张骞墓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协助做好张骞墓考古工作;
(五)组织实施张骞墓本体和附属文物展示;
(六)组织实施张骞墓相关文物和史料的征集、整理、收藏以及陈列展示;
(七)开展张骞墓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其他与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张骞墓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八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
第九条 张骞墓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张骞墓本体;
(二)附属文物:
(1)石兽两尊;
(2)汉博望侯张公骞墓碑;
(3)汉博望侯墓碑记碑;
(4)后裔碑;
(5)增修汉博望侯张公墓道碑记碑。
(三)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张骞墓有关的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一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并保证张骞墓保护对象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张骞墓保护设施的;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三)铺设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的;
(五)实施环境整治工程的;
(六)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制定各类建设规划,应根据张骞墓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高度和体量等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规划,并与张骞墓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污染张骞墓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张骞墓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造册登记,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损毁、擅自移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张骞和张骞墓有关的文物和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张骞墓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拓印张骞墓馆藏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制。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的原则,保持张骞墓历史风貌。工程方案应按程序报批。
从事张骞墓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张骞墓本体、附属文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及时采取保护技术措施,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九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在张骞墓保护区划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发现可能危及张骞墓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利用张骞墓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举办者、拍摄者应当制定符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举办者和拍摄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具体方案,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
第二十二条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张骞历史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利用张骞历史文化进行文艺创作、出版宣传、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史实,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三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在张骞墓举办的相关祭祀活动。祭祀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文明节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毁保护范围的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由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张骞墓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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