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郑月娥: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11月11日发表公报:当天下午,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林郑月娥联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曾国卫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作出的决定会见传媒。
以下是林郑月娥的开场发言:
行政长官:各位传媒朋友、各位香港市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今日闭幕的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后作出了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我现在联同律政司司长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向大家介绍这个决定的内容、这件事件的背景和特区政府须跟进的工作。
首先,我必须在此重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这个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有权解释《基本法》和监督《基本法》的实施,亦有权对《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宪制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具有法律效力。
今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的问题,是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前在今年八月十一日决定延长了的第六届立法会的延任资格。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特区政府不能够自行决定,必须要从宪制层面上加以解决。
要了解我们现时出现了的宪制性问题,我们须先掌握《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议员的要求、这个要求的内涵和我们现时面对的一个具体情况。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是明确要求立法会议员,当然亦包括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会成员和各级法院的法官,我们在就职时必须要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家都会记得,四年前第六届立法会议员上任时出现了一个“宣誓风波”,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须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的规定,对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针对宣誓后出任所列的公职──在今次的个案就是立法会议员──是有以下明确规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宣誓人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每一位曾经在二〇一六年宣誓就任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这个具法律约束力的宣誓仍然有效。
我们面对的特殊情况就是,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严峻,特区政府于七月三十一日宣布,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市民健康,并确保选举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把二〇二〇年立法会换届选举押后一年举行。为了解决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押后一年而令立法机关出现空缺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八月十一日作出决定: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不少于一年,直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任期开始为止”。大家要留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在八月十一日的决定,处理的是第六届立法会的继续运作,并没有触及到第六届立法会议员的“去留”。
另一个具体情况就是四名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即包括杨岳桥、郭家麒、郭荣铿、梁继昌,他们四人早前报名参加原定于九月六日举行的二〇二〇年立法会换届选举,在提名期结束前(七月三十日)被选举主任裁定提名无效,因此失去参选第七届立法会选举的资格。
我们重温当时选举主任作出这个裁决的考虑。选举主任明确指出他们的提名无效,是因为他们不被认定符合《立法会条例》第40(1)(b)(i)条的声明要求,即是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主任当时指出,参照特区原讼法庭就陈浩天案的判词,在第40(1)(b)(i)条的声明要求下拥护《基本法》的意图,不是仅仅为了遵守《基本法》,而是更需支持、推广和信奉《基本法》。因此,选举主任认为,拥护《基本法》是立法会议员的基本宪制责任,支持香港独立、以民主自决或支持香港独立作为自决前途选项来处理香港体制;进行寻求外国政府或政治组织干预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原则上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及将其列入《基本法》的附件三并在香港公布实施;表明意图在确保立法会占多数后,行使立法会议员权力无差别地否决任何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任命、拨款申请及《财政预算案》,以迫使政府接受若干政治要求;及拒绝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宪制地位等行为的人士──上述我说了一连串不能够接受的行为──如果这些人士有此等行为,他们不可能真诚拥护《基本法》,因此是不可能履行立法会议员的职责。选举主任考虑了上述一系列情况后,依法进行审核,在七月三十日公布决定包括上述四人在内一共十二名获提名人士的提名是无效,当时特区政府亦在同日发出新闻公报,表示认同和支持选举主任的决定。
综合我以上向大家的解说,我们现在要处理的问题是这样的:有四个经依法认定并非真诚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被裁定提名无效,即不具备参选立法会议员资格的人,我们应否容许他们继续履行立法会议员的职责。从简单的逻辑来看,一个不符合参选立法会议员法定要求和条件的人,自然都不具备出任立法会议员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如果我们容许一些不符合《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议员要求的人出任立法会议员,明显是偏离了《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里的这段说话──在二〇一六年人大常委就着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是这样说的──规定“宣誓人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月十一日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特区政府是不能自行决定,因此特区政府请求中央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宪制层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现在向大家介绍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共有三点: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因宣扬或者支持“港独”主张、拒绝承认国家对香港拥有并行使主权、寻求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或者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不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二)本决定适用于在原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提名期间,因上述情形被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
今后参选或者出任立法会议员的,如遇有上述情形,均适用本决定。
(三)依据上述规定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天的决定,特区政府在今天约中午时发出了新闻公报,宣布四名原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举行的第七届立法会选举被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杨岳桥、郭荣铿、郭家麒和梁继昌,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今天稍后,我们会将这个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并刊宪,而政务司司长亦已刚刚去信立法会主席,要求他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安排立法会秘书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5(1)条,宣布这四人的立法会议席自今年七月三十日起出现空缺。
我必须强调,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安排,是必要的,亦完全符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至于特区政府方面,今次的做法亦不是针对任何一位议员,纯粹是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以及今次因为疫情延后选举而发生了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年八月十一日以决定方式让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职不少于一年的特殊性。这安排是为了确保延任的议员均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最后,我向大家交代有关特区政府须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并按全国人大常委会二〇一六年的《解释》完善本地法例的工作。事实上,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通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之后,特区政府一直积极研究如何修订本地法例,以更好地反映《解释》就公职人员宣誓的具体要求。
目前,有关公职人员宣誓的具体要求主要载于《宣誓及声明条例》,而有关参选的条件则载于不同的选举法例,包括《立法会条例》。在检视本地法例的过程中,我们认为需要理顺本地的法例,让特区政府可以更准确地履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宪制责任。
到目前为止,我们认为需要理顺的范畴可能包括订明具体的宣誓仪式、监誓人的安排和违反誓言的处理机制及后果等。特区政府会尽快完成研究和这些法案的草拟工作,希望能够尽早提交条例草案予立法会审议,以贯彻落实《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和《解释》的宪制责任。我的介绍到此为止,欢迎大家提问。
以下是林郑月娥的开场发言:
行政长官:各位传媒朋友、各位香港市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今日闭幕的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后作出了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我现在联同律政司司长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向大家介绍这个决定的内容、这件事件的背景和特区政府须跟进的工作。
首先,我必须在此重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这个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有权解释《基本法》和监督《基本法》的实施,亦有权对《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宪制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具有法律效力。
今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的问题,是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前在今年八月十一日决定延长了的第六届立法会的延任资格。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特区政府不能够自行决定,必须要从宪制层面上加以解决。
要了解我们现时出现了的宪制性问题,我们须先掌握《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议员的要求、这个要求的内涵和我们现时面对的一个具体情况。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是明确要求立法会议员,当然亦包括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会成员和各级法院的法官,我们在就职时必须要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家都会记得,四年前第六届立法会议员上任时出现了一个“宣誓风波”,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须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的规定,对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针对宣誓后出任所列的公职──在今次的个案就是立法会议员──是有以下明确规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宣誓人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每一位曾经在二〇一六年宣誓就任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这个具法律约束力的宣誓仍然有效。
我们面对的特殊情况就是,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严峻,特区政府于七月三十一日宣布,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市民健康,并确保选举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把二〇二〇年立法会换届选举押后一年举行。为了解决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押后一年而令立法机关出现空缺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八月十一日作出决定: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不少于一年,直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任期开始为止”。大家要留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在八月十一日的决定,处理的是第六届立法会的继续运作,并没有触及到第六届立法会议员的“去留”。
另一个具体情况就是四名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即包括杨岳桥、郭家麒、郭荣铿、梁继昌,他们四人早前报名参加原定于九月六日举行的二〇二〇年立法会换届选举,在提名期结束前(七月三十日)被选举主任裁定提名无效,因此失去参选第七届立法会选举的资格。
我们重温当时选举主任作出这个裁决的考虑。选举主任明确指出他们的提名无效,是因为他们不被认定符合《立法会条例》第40(1)(b)(i)条的声明要求,即是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主任当时指出,参照特区原讼法庭就陈浩天案的判词,在第40(1)(b)(i)条的声明要求下拥护《基本法》的意图,不是仅仅为了遵守《基本法》,而是更需支持、推广和信奉《基本法》。因此,选举主任认为,拥护《基本法》是立法会议员的基本宪制责任,支持香港独立、以民主自决或支持香港独立作为自决前途选项来处理香港体制;进行寻求外国政府或政治组织干预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原则上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及将其列入《基本法》的附件三并在香港公布实施;表明意图在确保立法会占多数后,行使立法会议员权力无差别地否决任何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任命、拨款申请及《财政预算案》,以迫使政府接受若干政治要求;及拒绝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宪制地位等行为的人士──上述我说了一连串不能够接受的行为──如果这些人士有此等行为,他们不可能真诚拥护《基本法》,因此是不可能履行立法会议员的职责。选举主任考虑了上述一系列情况后,依法进行审核,在七月三十日公布决定包括上述四人在内一共十二名获提名人士的提名是无效,当时特区政府亦在同日发出新闻公报,表示认同和支持选举主任的决定。
综合我以上向大家的解说,我们现在要处理的问题是这样的:有四个经依法认定并非真诚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被裁定提名无效,即不具备参选立法会议员资格的人,我们应否容许他们继续履行立法会议员的职责。从简单的逻辑来看,一个不符合参选立法会议员法定要求和条件的人,自然都不具备出任立法会议员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如果我们容许一些不符合《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议员要求的人出任立法会议员,明显是偏离了《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里的这段说话──在二〇一六年人大常委就着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是这样说的──规定“宣誓人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月十一日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特区政府是不能自行决定,因此特区政府请求中央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宪制层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现在向大家介绍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共有三点: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因宣扬或者支持“港独”主张、拒绝承认国家对香港拥有并行使主权、寻求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或者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不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二)本决定适用于在原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提名期间,因上述情形被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
今后参选或者出任立法会议员的,如遇有上述情形,均适用本决定。
(三)依据上述规定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天的决定,特区政府在今天约中午时发出了新闻公报,宣布四名原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举行的第七届立法会选举被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杨岳桥、郭荣铿、郭家麒和梁继昌,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今天稍后,我们会将这个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并刊宪,而政务司司长亦已刚刚去信立法会主席,要求他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安排立法会秘书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5(1)条,宣布这四人的立法会议席自今年七月三十日起出现空缺。
我必须强调,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安排,是必要的,亦完全符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至于特区政府方面,今次的做法亦不是针对任何一位议员,纯粹是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以及今次因为疫情延后选举而发生了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年八月十一日以决定方式让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职不少于一年的特殊性。这安排是为了确保延任的议员均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最后,我向大家交代有关特区政府须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并按全国人大常委会二〇一六年的《解释》完善本地法例的工作。事实上,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通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之后,特区政府一直积极研究如何修订本地法例,以更好地反映《解释》就公职人员宣誓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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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tone 西班牙非盈利案例】作为拥有资深经验解释类文案团队的律通,获批是基本水准,更多的成就是处理诸多疑难杂症的特殊案例。
以下几组案例,有首签,续卡也有成功永居。不同的是他们的背景以及证明得工资收入方案。他们当中有单身未婚的留学生,有无工作游学世界的大龄文艺青年,还有公司股权变更,资产不清晰的创业夫妇…经过多次和领馆沟通,完善证明方案,最终大家都获得了批准。
再次提醒大家,西班牙非盈利项目主要考量申请人的居住意愿以及生活保障金的可行性,它并不是购房移民项目。主要难度在于文件的解释。
因此,如果您希望花最少的费用定居西班牙,欢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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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出招】微信账户里的钱算谁的?女子微信账户30万被冻结,腾讯竟自称“所有权”!
【今日要案】微信账户近30万被冻结,向腾讯申诉10余次仍是“维持原判”。近日,福建省福州王女士的一则遭遇引发社会关注。
王女士平时经营着一家广告公司,很多时候都是利用微信进行收款,结果在5月29日,腾讯公司表示,因王女士的账户涉嫌违规交易,限制了部分收款功能,到最后直接将其账户中近30万资金冻结。作为一家小公司,流动资金本来就不多,为不影响经营,王女士咨询了客服申请解冻的方法。根据客服指示,针对两条“违规交易”,王女士整理好相关企业法人、企业信息、举证订单等相关信息,在小程序上前后申诉10次,但是反馈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她至今不知道这两条交易哪里违规了。
无奈之下,王女士只能求助于媒体。
面对王女士关于“为何无法申诉成功、凭啥冻结个人账户和资金”的疑问,腾讯客服表示,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符合,另外,腾讯公司对微信账户具有“所有权”,用户只有“使用权”。对此,媒体介入要求采访,质疑腾讯方面“如何认定用户的资金用在异常交易?”腾讯方未给回复。然而,要求采访后的第二天,腾讯方就解封了账户。
无独有偶,记者查询网络信息了解到,2019年2月,同在福建的徐亮(化名)也有着同王女士类似的遭遇。2019年2月1日,徐亮核对自家烟酒店铺账目时发现,前一天通过“微信商业收款”的7000多元没有到账,并且此后10天的营业款均未到账。他拨打客服热线。客服告诉他,店铺账户因涉嫌违规已被冻结,恢复提现需申请解冻,判定违规类型为交易异常。
根据客服指示,徐亮整理好相关材料发送到指定邮箱申请解冻。可让人始料未及的是,直到2019年3月13日,徐亮在小程序上前后申诉18次,反馈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他先后向公安、消协、工信部门、工商局等反映,回复不属于他们受理范围之内,最终只能求助媒体介入,在媒体曝光三四天后,徐亮被冻结的5万多元营业款分两次全部到账。距离2月1日账号冻结已过去整整45天。
记者检索发现,在聚投诉网站上,有关微信支付被冻结的投诉多达3000余个。其中不少帖子都反映“微信账户无缘无故被冻结,多次维权无效”,而且,投诉者并不知道自己的交易为何被腾讯判定为“交易异常”。(据《今日头条》)
【名律说法】资深律师王洋:随着微信、支付宝两大移动支付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传统的现金、刷卡等支付方式已经逐步被移动支付所取代。百姓资金账户类型不断增加,几乎每个人都会掌握多个移动支付账户。近日,部分微信用户因微信平台认为其涉嫌触犯交易规则,被腾讯微信平台冻结,多次申请解冻均遭拒绝,引发极大争议,值得关注。
那么像“微信支付”这样的支付机构是否有权冻结账号呢?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其办理支付业务。该《办法》并没有赋予微信支付平台没有对客户资金进行冻结的权利,仅有反洗钱义务。
【今日出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从风险管理角度对支付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比如“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风险和非法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必要控制措施”等。明确了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为客户提供快捷支付业务时,应当在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分别与客户建立明晰、完整的业务授权,同时明确约定风险赔付责任。
我们认为,从众多曝光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微信支付平台对用户违规行为的认定过于主观和笼统,申诉渠道不完善,才出现了涉案王女士微信账户被冻结30余万申诉10余次仍无果的局面。微信平台应当将平台账户规则以更清晰的方式公布于众。在事关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方面,微信平台必须加强责任意识,由于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微信用户因微信平台的不当冻结而遭受损失的,可以与其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微信平台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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