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检察日报:建立区块链证据采信新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区块链技术引入电子证据的存证,初步建立了关于区块链存证的临时性规范体系。这体现出我国司法实践密切关注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变化,并积极予以制度上的回应。

然而,这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依然建立在传统法律证明和中心化的信任结构体系之下,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不断打破时间与空间的束缚,区块链存证代表了高度保留案件事实的技术证明思路和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现行法律需要吸收这些先进的理念,以确立新型证据规则,从而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对审查和采信区块链证据形成制度性激励。

一、区块链存证适用需要理念转变和制度创新

区块链存证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其主要价值在于适应新时代诉讼发展需要,提升诉讼效率。目前,区块链证据的应用逻辑还存在缺陷,区块链存证机构的运营模式仍难以摆脱对公证的依赖。在操作中,当事人只是通过存证平台向节点提交证据,但仍然需要通过公证才能产生预期“存证效果”。这并不能真正发挥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作用,而只是形式上采取区块链的名称,实际上回避了区块链证据的法律适用问题,将司法成本转嫁给公证机构。

当今社会,不论是国家治理、企业管理还是人际交往,最大的成本在于“信任成本”,司法活动亦是如此。区块链技术的真正创新在于建立了一种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其价值在于可以降低“信任成本”。区块链存证与其说是技术上的创新,不如说是理念和制度上的创新,只有当现行证据规则与区块链技术深度融合的情况下,区块链存证才有可能发挥其作为法律工具的应有价值。

二、区块链存证需引入技术证明思路

我国传统证据规则采用的是“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明思路,这实际上是以事后为视角依靠证据链条还原并识别出法律事实来裁判案件;而区块链存证是一种典型的技术证明思路,它所追求的是对案件发生时的事实采用技术手段保留案件信息,是一种依靠“同步存证”而形成的事实,这种同步证明的思路势必会给传统证据规则带来巨大的挑战。

当区块链技术进入司法环节,公权力部门的态度与政策直接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走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区块链证据的特殊规定就是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证据新型规则的一种有益尝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块链证据面临着“传统化”的尴尬局面,仍然采用“证据链+国家公证”的传统模式,借助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为其背书,来认定区块链证据效力。这种做法间接地否认了区块链证据的独立价值,并未因区块链技术而获得更高的可采性,反而提升了诉讼成本。从本质上讲,这是技术证明和法律证明两种证明范式形成的矛盾。

三、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保障

区块链证据的链上存储具有阶段性特征,区块链技术的自证性只是在上链后阶段发挥作用,对于上链前证据内容部分既未涉及也未能提供信任担保。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可以保证上链后的电子证据不被篡改,但却不能当然保证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链前证据真实性仍然需要予以证明,目的在于防止区块链证据的“原始失真”和“原始恶意”,进而从源头阻止虚假证据的链上存储。

区块链证据其实并不是“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所有传统证据都可以转化为区块链证据形式,即传统证据通过区块链存证平台转化为电子数据并在虚拟空间予以保全。在此意义上,上链前证据真实性举证责任与传统证据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按照一般原则,由提出区块链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区块链时代,传统证据会大量地依赖区块链技术并生成区块链证据,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区块链证据证明能力的组成部分,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策略,势必会加重提出区块链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的负担,有违区块链存证的初衷,因此,需要改革质证程序来弥补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与传统证据不同,对于大量上链前证据而言,尤其是即时上链的证据和区块链本身生成的数据,司法机关的证明成本明显低于当事人的自证成本,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以证据调取机制取代区块链存证证据质证程序。一方面,强化互联网法院电子数据对接平台的构建,推进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存证平台之间的数据对接、证据举证和交换,当事人既可以自行上传电子证据,也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依靠电子数据对接平台调取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区块链存证平台均有公证机关与鉴定机构作为存证节点的现实情况,应当充分发挥其权威信用担保作用,保证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

四、区块链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对于区块链证据,应在科学技术和法治秩序双重视野下,遵循区块链技术和证据法规范交互融合的路径,构建区块链证据采信的新型规则,以便实现区块链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规范化。

一是区块链证据适用自我鉴真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上,自我鉴真限于书证,区块链存证技术无疑将改变这一传统规则。目前电子证据的采信基本依赖于国家公证,但对于上链后区块链存证证据,区块链分布式分类账技术自证其真的属性,有效弥补了电子证据易于篡改的缺陷,从而规避了电子证据逻辑结构层次和物理结构层次真实性验证问题,在科学性与证明效率上更具优势。因此,上链后区块链证据可以通过自我实现鉴真,而不需要借助外部信息,只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系由有资质区块链存证平台生成,且哈希值验证一致,即可推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性。

二是区块链证据效力优先规则。区块链证据通过去中心化的技术手段有效弥补了以公证为中心的现有电子证据信任结构,随着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证据这一特性的普遍承认,区块链存证制度将可能替代公证机构的公证职能。区块链存证制度能够对证据的信任提供担保和背书,体现了“技治主义”与“法治主义”双重功能。在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框架下,应当承认区块链证据的证明价值高于其他证据。这是基于对科学技术的认可,也应当是诉讼认识发展的应然结果。

三是专家辅助人的使用。由于区块链的技术性特征,法官在某些具体应用场景下难免会需要相关领域专家的帮助,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司法人员也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也对相关证据问题进行鉴定,最后由司法人员综合各方意见审查认定区块链技术应用的适当性以及证据采信问题。

四是区块链证据对孤证禁止规则的有限突破。鉴于区块链证据特殊的存储方式决定了对其记载事项的独特证明作用,契合了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的证明需要,同时满足了我国诉讼中对证据可靠性的渴望,因而区块链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能够认定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即使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如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也可以认定。不过,鉴于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凭一项区块链证据,显然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五是对区块链证据的异议。区块链技术决定了区块链证据能够自我鉴真,但并不意味着区块链证据不可篡改,尤其是司法区块链证据存在一定的固有安全风险。因此,有必要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允许其提交证据推翻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推定,由此实现区块链技术的信任担保机能与风险防控能力之间的平衡。

本文作者: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
本文来源:检察日报;扫码查阅更多~~~~·

绝望与法、报、化三身

秋阳创巴仁波切

无所寄望、绝望,是了解狂智的起点。如果无望或绝望感能够打破不切实际的目的,那么绝望感就会变成某种较明确、落定的状态,之所以会变得较明确,是因为我们不再企图制造原来就不在那儿的状态。所以说,无望或绝望感可以指出那通往无二元的根本途径。

绝望感和我们日常生活的实际层面息息相关。生活的实际层面并不涉及精密的哲学思考或微妙的神秘经验,生活就是生活。可以这么说——我们若能看到生活的本貌,那就有了一种领悟,就有了顿悟或豁然开朗的体验。没有经历那种绝望感的话,顿悟是不可能生起的。只有放弃我们内心的计划,才会体悟到究竟、明确、正面的存在境界,也就是了悟到,我们在当下此处早就已经是证悟者。

深入讨论这个状态时,我们可以说,即使只是要对佛性惊鸿一瞥,也先得经历生命中这个与轮回迷惑有关,且依于对特定事物所生起的经验。这经验涉及了一种二元感,你有所体验且认同这个经验,你将之感知为另一个分开的东西,你和你的经验之间是分离的,你在经历某个对镜,某个体验。尽管那儿尚有一种分离感,一种二元感,但这还是一个觉醒的体验,一个对自心之佛的了悟。

于是,在体验本身和对体验的投射之间,开始发展出某种空间感(sense of space)。这是一趟不断向前迈进的旅程,我们试着到达自己内在那块清明圣土,我们不断努力,开始融入这段关系之中,把我们的那个空间感带到某个层次上。

这有点像是话到嘴边之前,自己会先经历到还没说出来的那个内容,先感受到尚未吐露之物的那个空间。我们先是感受到这个空间,然后才说出想说的内容,「说出来」以某种方式凸显和强调了那个空间,让它变成一种明确的观点,也就是说,为了表达出那个空间,我们必须划出空间的界限。那个话到嘴边[还没说出来]、或者就快体验到什么之前的那个敞开感,就是一种空性的体验。这是一种丰饶的空性、孕育的空性,那样的空性体验就是法身——想要生出什么,先得要有一个孕育处,而那个尚未出生前的「无生」,那个空无,就是法身。

法身原是非因缘和合、无条件的,那个跳跃已经在那儿了,当我们确然决定要跳跃之际,其实就已经跳跃了,「跳跃」的本身反而有点重复或多余了;一旦决意要跳跃,那个跳跃就已经完成。此处所说的是在跳跃或出生已经被决定,但尚未显明之前的那个空间,此时一切尚未清楚显露,但却等同于已经显明一般。在那个将要经历什么的心境中,例如,喝一杯茶之前,我们其实已经喝下了这杯茶;在实际层面上说出什么话语之前,我们也已经说了这些话语。而在我们心境中持续发生的这种孕育的、胚胎的、丰饶的基底(ground),同样也是「非因缘和合」的、无条件的〔例如孕育着某物亦然〕,相较于我的自我或二元之心、我的作为、我的爱恨情愁等等,相较于这一切,这种状态是无条件的,因此,我们会持续不断在心境中瞥见这个无条件的状态。

法身(梵:dharmakaya)的境界就是莲师的起始点或根基。此处所说的胚胎孕育的「展现」或「显明」,就是现象或法(梵:dharma),也就是已经发生的各种可能性,那些存在于无存之中的已存事物,发生在我们日常经验中的一种富有创造性、圆满完整却又不可捉摸的状态。情绪生起之前,已有一个准备动作;付诸行动之前,已有一个准备动作;这种像是被充盈(occupied)的空间感,自现起而存的空间,就是「法」。我在这里谈到的所谓法身的「身」,代表某种形式,一种对诸如此类的法或现象有所存在的陈诉或表达——法的身体或形式,即是法身。

然后是莲师在我们生命状态中第二个层次的示现,也就是报身。这是圆满和空性之间的分界线,因为它是空性,有一种其丰饶得以呈现的味道;换言之,报身有点像是一种对空性的存在之证实或肯定。有一个广大空间感让各种情绪得以生起,例如愤怒就快或已经爆发而出时,在最后实际的生起之前,仍需要有一个过程让它推演发生;这个推演发生就是报身。

报身的梵文是sambhogakaya,sam的意思是「完全」(complete),bhoga的意思是「欢喜」(joy),此处所说的「欢喜」指的是一种充盈的状态或能量(energy),而不是相对于痛苦的那种欢乐感。这是一种充盈的状态,行动本身自现起而存在,情绪本身自现起而存在,尽管它们自现起而存在,说到其根本上的真实性却是无有根基的,它们没有根本上的真实性,然而情绪却会从中油然而生,其能量涌现而出,持续不断地星火燎然。

此外还有化身,梵文是nirmanakaya,此处的nirmana意思是化现或展现,此处指的是一种完全展现、画龙点睛的最终状态。这就像是胎儿已经出生,医生将脐带剪断,在胎儿和父母之间做出分隔一样,这个孩子现在成了一个独立的个体。这个例子所比喻的是当情绪爆发,体现到这个令人惊奇的外在世界时;此时,贪或嗔的对镜或其他等等,有力且明确地展现出来。

_邱阳创巴仁波切

车险合同纠纷频发,厘清责任依约理赔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和保险行业的发展,涉及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等特点。近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多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车辆受损诉请理赔
因果鉴定明晰责任
2018年10月4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汽车的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因为对于理赔金额存在异议,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期间,某公司申请对张某驾驶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888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给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该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遂提出因果关系及必要损失额的鉴定申请,但某公司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相关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依据车辆损失鉴定中的图片及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时的照片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损失维修金额为53390元。

张家口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系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坏是否系本次事故所致提出异议符合常理。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事故车辆一直由某公司控制,其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亦未能就损失系事故直接造成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终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当按照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金额即53390元进行理赔。

案件承办法官介绍,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旨在对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进行填补,合同双方应当合理主张权利并善意履行义务。在二手车及使用年限较长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存在零部件自身磨损或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失。根据常识对明显超过合理损失,或者存在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而不能善意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如本案中某公司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有关的诉讼权利,并对各方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

擅自停放影响定损
停运损失责任自担
某公司拥有的一辆运营车辆在2018年11月9日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对车辆进行定损,由此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给受损车辆定损,亦未协商赔偿。经评估,车辆停运期间每日损失为559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对车辆的损失费用、鉴定费和营运损失均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中院审理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定损的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定损义务。某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及时报险,但车辆停放的地点并非由某保险公司所指定,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某公司就停车场的位置及相关信息向某保险公司进行告知,故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未能及时定损系某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车辆的维修并不以定损作为绝对的前置程序,某公司完全能够通过自行维修的方式减少损失。基于此,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二审认定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遂撤销一审判决,将营运损失部分予以驳回,车损和鉴定费予以支持。

该案二审法官表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偿的最高额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同等价值的车辆实物,弥补的是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此类案件的赔偿实际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进行赔偿;二是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预期损失,即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此,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勘验定损,应当建立在具备勘验定损条件的基础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不知情,不具备定损条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除了过错行为本身,还应当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失产生的作用力和参与度。此外,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在事故发生后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该项义务除在合同中具有约定外,还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保险利益存在顺位
缺少授权难获支持
2019年6月14日,史某驾驶一辆重型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于史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到2020年3月9日。史某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事故车辆,某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截至案件审结前,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史某的继承人转让给薛某某,薛某某于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薛某某并非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为由拒绝理赔,薛某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车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但薛某某已经购买该车辆,属于对保险标的具有权利的主体。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向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薛某某给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且保单中载明了第一受益人。薛某某虽通过史某继承人受让该事故车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故应在确定第一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定薛某某是否能够获得保险金,裁定存在第一受益人应当予以追加,发回重审。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表示,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都属于保险标的的利益主体,均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保单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即在基于合同主张保险利益的时候存在顺位。保险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审理案件的思路。

具体来说,在保险合同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车辆一般是被保险人通过贷款购买,贷款人(或担保人)要求设立其为第一受益人,这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如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进行判决,将对第一受益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转让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但薛某某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虽在事发后经继承人受让保险标的车辆,其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也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第一受益人作为对保险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向其释明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备领取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判断。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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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保险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法治日报、智慧普法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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