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机制铜元造于清代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至民国元年1912年,福建是继广东之后较早制造机制铜元的省份之一。
此枚福建官局造光绪元宝每枚当钱十文,材质为红铜,版别为英文复数长云版,其特点:正面中心满文宝福,周边光绪元宝四汉字,珠圈外上缘福建官局造,下缘每枚当钱十文,背面珠圈七尾坐龙,珠圈外上下英文,下英文多两个字母ES。
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福建巡抚奏准在原福建省银元局设立机制铜元造币厂,命名为福建铜元局,先后设立三处造币厂,次年正式铸造发行铜元,其发行的铜元质量较好,版式也多,初铸发行的铜元正面版式分为三种面值,有光绪元宝每枚当五文,当十文,当二十文,背面版别分为多种,有十五云坐龙,十六云坐龙,十九云坐龙,二十云坐龙,错英文字母,大小英文字母,英文复数等版别。
另有红黄铜合面样币,之后又发行了光绪元宝左右闽关铜元,正面有大小闽关高低闽关等版式,背面版分为两种,珠圈大英文坐龙和珠圈小英文坐龙,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福建奉户部奏请与浙江造币厂归并一厂,改名为度支造币厂。
此枚福建官局造光绪元宝每枚当钱十文,材质为红铜,版别为英文复数长云版,其特点:正面中心满文宝福,周边光绪元宝四汉字,珠圈外上缘福建官局造,下缘每枚当钱十文,背面珠圈七尾坐龙,珠圈外上下英文,下英文多两个字母ES。
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福建巡抚奏准在原福建省银元局设立机制铜元造币厂,命名为福建铜元局,先后设立三处造币厂,次年正式铸造发行铜元,其发行的铜元质量较好,版式也多,初铸发行的铜元正面版式分为三种面值,有光绪元宝每枚当五文,当十文,当二十文,背面版别分为多种,有十五云坐龙,十六云坐龙,十九云坐龙,二十云坐龙,错英文字母,大小英文字母,英文复数等版别。
另有红黄铜合面样币,之后又发行了光绪元宝左右闽关铜元,正面有大小闽关高低闽关等版式,背面版分为两种,珠圈大英文坐龙和珠圈小英文坐龙,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福建奉户部奏请与浙江造币厂归并一厂,改名为度支造币厂。
#以案释法#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福建漳州中院判决A公司、陈某不服B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via.中国普法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A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至17:30,陈某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漳州中院予以确认。
漳州中院认为,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2016】16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A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B社保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陈某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另外,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B社保局对陈某、郑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某与A公司就陈某为何会在16时许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某是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A公司则主张是陈某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B社保局认定陈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述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某是什么原因在16时许下班回家,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况且,即使陈某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
综上,二审改判正确。
本案案号:(2017)闽0623行初63号,(2018)闽06行终11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A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至17:30,陈某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漳州中院予以确认。
漳州中院认为,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2016】16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A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B社保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陈某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另外,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B社保局对陈某、郑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某与A公司就陈某为何会在16时许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某是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A公司则主张是陈某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B社保局认定陈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述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某是什么原因在16时许下班回家,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况且,即使陈某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
综上,二审改判正确。
本案案号:(2017)闽0623行初63号,(2018)闽06行终11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普法 | 未成年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
受害方除了提供出警记录、
伤情鉴定等证据之外
子女也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但是,如果子女未成年
其作出的关于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证言
能否作为法官审判的依据?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成年人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采信——赖某诉黄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
案号:(2016)闽05民终622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2.未成年子女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张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子女欲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虽未成年,但其有自主判断能力、能够正确表达的,法院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案号:(2018)鄂0111民初394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未成年子女作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曲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时,未成年子女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号:(2017)鲁06民终55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1.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
(1)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排斥未成年人的证言。
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在条文中列明,但依常理可知,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种类不仅仅为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还可以是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故该条文中的“等”在理解上应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这其中的证人证言自然包括未成年人的证言。
(2)未成年人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下的儿童,因记忆能力、言语能力、心理承受力、易受暗示性等因素,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证言的可靠性下降,为此,不少国家以年龄作为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的门槛。比如,美国、西班牙就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予以明确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内容上看,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69条第(1)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依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未一刀切以年龄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的分水岭,未成年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感知和正确的表达能力,就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2.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对事物的记忆侧重点有所不同,成年人的记忆侧重于整体全貌,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儿的记忆则侧重于局部细节。另外,证言所体现出的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实质为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是一种主观认识,该认识与证人本身的知识水平、生活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关系,而在这些方面,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显然逊于正常的成年人。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证言进行审查时,首先,应查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感知、记忆能力,看其能否就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表述,能否正确表达意志。
其次,审查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未成年人受经济生活条件、与家庭成员关系等因素影响,在威胁、教唆或暗示情况下,其证言可能表现出顺从成人的倾向,另外,未成年人的抗压能力不能与成人同日而语,在惊慌、紧张心理状态下,其证言可能会走样。因此,在向未年人取证或核实时,应注意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特点的询问方式,尽量减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精神压力,查清其证言是否受监护人的干扰和暗示,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来源:《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3、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以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的年龄没有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取证时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孩子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比如无锡崇安法院在审理一起妻子王某与丈夫金某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某为证明家庭暴力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双方4岁的女儿小羽。小羽见到金某时面露怯色,不敢说话,当法官问其原委时,其称爸爸经常打她和妈妈,她不愿意与爸爸一起生活。崇安法院综合案情,认为小羽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金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来源:中国普法
受害方除了提供出警记录、
伤情鉴定等证据之外
子女也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但是,如果子女未成年
其作出的关于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证言
能否作为法官审判的依据?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成年人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采信——赖某诉黄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
案号:(2016)闽05民终622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2.未成年子女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张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子女欲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虽未成年,但其有自主判断能力、能够正确表达的,法院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案号:(2018)鄂0111民初394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未成年子女作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曲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时,未成年子女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号:(2017)鲁06民终55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1.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
(1)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排斥未成年人的证言。
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在条文中列明,但依常理可知,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种类不仅仅为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还可以是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故该条文中的“等”在理解上应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这其中的证人证言自然包括未成年人的证言。
(2)未成年人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下的儿童,因记忆能力、言语能力、心理承受力、易受暗示性等因素,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证言的可靠性下降,为此,不少国家以年龄作为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的门槛。比如,美国、西班牙就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予以明确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内容上看,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69条第(1)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依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未一刀切以年龄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的分水岭,未成年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感知和正确的表达能力,就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2.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对事物的记忆侧重点有所不同,成年人的记忆侧重于整体全貌,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儿的记忆则侧重于局部细节。另外,证言所体现出的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实质为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是一种主观认识,该认识与证人本身的知识水平、生活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关系,而在这些方面,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显然逊于正常的成年人。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证言进行审查时,首先,应查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感知、记忆能力,看其能否就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表述,能否正确表达意志。
其次,审查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未成年人受经济生活条件、与家庭成员关系等因素影响,在威胁、教唆或暗示情况下,其证言可能表现出顺从成人的倾向,另外,未成年人的抗压能力不能与成人同日而语,在惊慌、紧张心理状态下,其证言可能会走样。因此,在向未年人取证或核实时,应注意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特点的询问方式,尽量减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精神压力,查清其证言是否受监护人的干扰和暗示,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来源:《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3、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以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的年龄没有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取证时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孩子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比如无锡崇安法院在审理一起妻子王某与丈夫金某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某为证明家庭暴力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双方4岁的女儿小羽。小羽见到金某时面露怯色,不敢说话,当法官问其原委时,其称爸爸经常打她和妈妈,她不愿意与爸爸一起生活。崇安法院综合案情,认为小羽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金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来源: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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