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研究 | 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三):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之全面覆盖原则】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第一期、第二期文章请戳:《协力研究|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一):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协力研究|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二):专利侵权诉讼被告抗辩策略之合法来源抗辩》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圣亚斯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其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亚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赔偿圣亚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赔偿圣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承担。

各被告共同辩称,涉案项目未使用过涉案发明专利,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邸泽勇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涉及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2017年6月19日专利权人由邸泽勇变更为圣亚斯公司。2018年7月16日圣亚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保护年费。

涉案项目由奔马公司开发,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承建,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经奔马公司公开招标,与各承建方签订合同,负责项目住宅及商铺窗户的加工和安装施工。2017年8月14日,奔马公司向各承建单位发出项目工程材料认质通知和窗户材料认质说明,载明窗户型材选择宏达公司的HD60S系列,厚度为1.4mm,窗纱采用内平开,尼龙纱网。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保护范围,在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分别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在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为依据。在进行上述比对时,应将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分解为一个技术特征,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产品。

圣亚斯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选择权利要求1-6为依据,应当按照上述方法以权利要求1-6为依据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6各自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圣亚斯公司的主张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而是将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这其中既有独立权利要求,也有引用不同在先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导致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案例评析
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包含则认定构成侵权,如缺少该项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特征,则认定不构成侵权。简单举例参如下图1。

全面覆盖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曾经也有过较大争议,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多余指定原则”实质上就是对全面覆盖原则适用时所采取的一种不同的方法,所谓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多余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多余指定原则适用的代表案例就是周林频谱仪一案,该案一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很大争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首次明确专利侵权判定中原则上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多个案例中明确多余指定原则不应予以适用。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方法并最终排除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
1. 全面覆盖原则的比对基础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2. 确定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该项所主张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3. 全面覆盖原则在相同或者等同侵权的情况下均予以适用。

根据如上第1条可以看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判断基础,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可能有多项,则每一项权利要求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该分别将每一项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而不能将权利人所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有可能只有一项,也有可能有多项,有可能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也有可能不包括独立权利要求而仅包括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但无论如何,应以每项权利要求作为一个独立主体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单独将权利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进行比较,而是将所有权利要求放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该方法有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终将会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

关于全面覆盖原则是应以单独的一个权利要求确定范围还是以所有权利要求一起确定保护范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没有争议,但是个别案件仍会出现对全面覆盖原则错误理解的情形。笔者相信随着专利案件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该问题出现的几率未来会越来越小。

作者简介

王乃莹律师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同时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不缴纳养老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七种赔偿方式

内容来源公众号:拜托啦HR
不缴纳养老保险的七种赔偿方式

大概标准如下:

第一类,不管糊涂账,直接驳回;

第二类,直面难题,判决如下:
一、以退休职工平均养老金为标准,由用人单位按70%的应缴费比例按月支付。
二、按应缴费年限、退休时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确定标准的70%,按月支付。
三、酌情确定数额并根据工龄一年一个月一次性赔偿。
四、按照一年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赔偿。
五、根据工作年限,一年两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一次性赔偿。
六、地方立法直接确认,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标准,按月赔偿到一定的年龄。
七、按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费用,一次性赔偿。

笔者觉得第六种处理方式最为合理,不过很多时候社保部门并不作出相应的核准标准,则此情形下可以以第二种标准进行处理(但此情形下又会带来一个较大的不公平,一般来讲,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者的平均工资是低于社平工资的,如此核算则企业负担过高,个人觉得可以根据职工的工资与平均工资差距,按比例来核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的社保待遇损失)。

以下,是详细的处理方式及相应裁判理由。

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需作相应的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受理进而支持赔偿诉求,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如果仅是存在差额或缴纳的月数不足,并没有明确可以主张;

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这个问题复杂,如果劳动者要求补办,但社保机构不出具不能补办的说明或回执,也是没法立案的。

达到了以上的两个条件,裁判机构就可以受理了,但这里带来一个极其麻烦的问题:这个损失如何确定?

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无法确定损失为由驳回请求,而法院对赔偿金额作出认定的,大概有如下的几种标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应当自2009年8月起向上诉人支付养老金。因上诉人未承担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故本院参照养老保险中单位与劳动者的缴费比例,确定被上诉人按照上一年度全省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的70%支付养老金。……二、由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朝兰自2009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金,之后按月支付(养老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省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的70%)。

4.谭祥碧达到退休年龄上年度的月平均养老金数额,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石柱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为1380元/月。
明达公司自1999年起应为谭祥碧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作年限约为7.67年。确认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7.67年÷15年×70%×1380.00元/月=493.95元/月。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1年4月30日谭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产生,但根据前述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谭祥碧于2015年9月9日之前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确认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由明达公司按493.95元/月赔付。

(备注:重庆有明确的规定,《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中就规定,“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关于承大物业公司赔偿林淑英养老金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承大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林淑英缴纳养老保险费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林淑英在与承大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要求承大物业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在要求无果之后没有采取法律行动,林淑英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需视缴纳的费用而定,正常缴纳的费用中林淑英个人亦应承担一部分,由于这些数据已经无法准确确定,已无法核算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案只能酌情而定。林淑英提交证据主张其从2004年至2018在承大物业公司工作,按现在林淑英请求的每月1400元工资计,酌情每年赔偿1400元,14年共19600元(1400元/年×14年),由承大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林淑英。林淑英关于判令承大物业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超过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又因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系在本省范围内首次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进行强制规范的地方法规,故本案中物回公司依法应当为张义明办理社会保险之日应自2004年2月1日起算。综上,物回公司应支付张义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970元÷12个月×9个月=38227.5元。

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十五)“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的规定,南湖子弟学校应对赵金枝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予以弥补。据此,本院对赵金枝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为35200元。

二、关于长流镇政府是否应向高兰荣赔偿因未给高兰荣缴纳五项社保而给高兰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高兰荣应年满50周岁时退休,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测算,高兰荣退休初始月养老待遇金额为659.51元/月。因此,长流镇政府应赔偿高兰荣损失为197853元(659.51元/月×25年×12个月/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环境监测站是否应赔偿黄美珊养老保险费损失。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时能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环境监测站作为泉州市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2003年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黄美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但其没有为黄美珊办理养老保险,而且现在已不能补办,导致黄美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环境监测站的行为给黄美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缴费金额、退休时间、政策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环境监测站本应按月工资的18%及时为黄美珊交纳养老保险费,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增长,黄美珊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障应当高于交纳保费的数额。故黄美珊请求环境监测站按其月工资1600元百分之十八的标准赔偿13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4492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杜帅斌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纠纷案
——征收过程中房屋用益物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关键词:行政 征收 经营权 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从行政诉讼法保护诉权、化解争议的功能和目的看,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补偿针对的主体是所有权人,但在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行初16号(2019 年2月2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豫行终1305号(2019 年4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杜帅斌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西岗村郑上路南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5排1号拥有合法的商用房屋,该房屋被列入被告组织实施的征迁范围内。2018 年6月,被告设立的“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开始对原告房屋所在汽配大世界进行拆迁。因拆迁补偿不合理,原告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6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给予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作出拆迁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商铺所有权人是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内大部分商户同意拆除并搬离,该商场已不具备经营环境和经营功能,房屋产权人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拆除房屋,不存在违法拆迁情形;(3)原告与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民事关系,商场被拆除属于提前终止该协议书的履行,原告如有异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4)涉案商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西岗村集体土地,该商场属违法建筑,因此涉案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5)涉案商铺所在区域进行的项目系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项目,不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将自行拥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内商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定商铺为汽配区5排1号,建筑面积为121. 82平方米,单价3232.75元/平方米,原告应交纳投资款393814元;原告付清该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2018年6月4日,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向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原汽配大世界管委会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郑州市统一规划,中原汽配大世界位于计划建设郑州市中央文化区北部片区内,为配合市政府统一安排,经中原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2018年6月5日启动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拆除。对购买经营权的商户,6月11日至20日携带原始协议及原始票据相关资料,到公司审核,签订协议,在空房验收后兑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相关协议。2018年6月,涉案商铺被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杜帅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南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5排1号商铺的拆除行为违法。
宣判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行终1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二审庭审中自认组织拆除了原告经营的案涉商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原告资格问题
被告上诉称拆迁针对的是商铺所有权人,原告不是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权,即使拆迁对其经营造成了影响,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判定条件: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二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资格。从《行政诉讼法》保护诉权、化解争议的功能和目的看,上述规定虽然对原告的资格作出了两种分类,但实际上是基于一个共同的标准,即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实践中和法律上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考量的主要因素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告享有一种实在的权利或利益;二是这种权利或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三是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属于行政法(或公法)上应当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拆除商铺的行为,对原告经营商铺期间的房屋设施、商业经营及商铺内存放的物品等财产利益造成的直接侵害显而易见。《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被告在作出拆除行为时,没有考虑原告的意见和利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作出拆除行为的法律上的证据和依据,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至于转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具有信赖利益、补偿是否与其他被搬迁户一致等问题,均可在赔偿及补偿程序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案例注解】

一、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决定着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实质解决的重大问题。按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原告资格的确定,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应向行政争议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敞开大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有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可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所诉请保护的权益来判断。如当事人所诉请保护的权益,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就应该赋予当事人原告主体资格。
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相互契合。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除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行政基本法,在实体问题的判断上,更多是依据行政实体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如果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仍然不会将行政机关未考虑原告诉请保护权益之情形,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也即,即使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客观存在,也可能会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因不属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故并不会得到实体裁判支持,原告最终仍然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言之,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受理其起诉,因其所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因而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也并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而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依据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而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
二、本案原告资格之确定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拆除商铺的行为,对原告经营商铺期间的房屋设施、商业经营及商铺内存放的物品等财产利益造成的直接侵害显而易见。也就是说,原告享有--种实在的权利或利益,这种权利或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而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属于行政法(或公法)上应当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并且,《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征收过程中,如征收主体仅仅考虑所有权人的权益,而对用益物权人利益不予考虑的话,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via:河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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