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因其鸿篇巨制,被誉为“百科全书”,成为新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件盛事。随之,如何宣传普及民法典,使之深入民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今日说法》栏目煞费苦心,以引入场景化案例的形式普法,纪录片《民之法典》,同样堪称鸿篇巨制。

《民之法典》制作的艰辛历程有详细介绍,笔者不再赘言。有感而发谈如下特点:

讲求普法实效。据笔者了解,今日说法栏目的普法初衷就是“一看就懂,取得实效。”“只有当一个个法条被嵌入到使用场景中,才能让使用它的人真实感受到它的深度、温度和力度。而在1999年开播的《今日说法》从一开始就具备这样的场景化思维。举案说法,一直是《今日说法》所擅长的。”为此,主创人员精心构思:从网购中的电子合同纠纷解决到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从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到“绿色原则”的创新引领;从高空抛物、个人信息泄露等民生难题治理到优先保护民事权利。以及老百姓的餐桌安全,物业服务的规范管理,公交出行的法律保障,医患关系的和谐构建,夫妻共债共签,胎儿权益的保障,居住权制度的设计……无不体现和实现了这样的普法宗旨、追求,把法律“场景化”,让观众记住、知道,得到启示。

对此,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项目工作组秘书长谢鸿飞评价说,《民之法典》“将专业性和通俗性熔于一炉,春风化雨,完美地诠释了民法典何以是《民之法典》。”

切入视角立体。《民之法典》从时代、国家、社会、家庭、个人五个视角切入,通过案例画面,立体地呈现了民法典在所处的法治时代,在各个方面产生的密切联系及深远意义。通过具体生动的解说,使观众对民法典产生了立体的印象。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评价道:《民之法典》有力推动了民法典精神的传播,更提升了社会各界的民法法治思维能力和水平。

在荧屏上呈现了民法典鲜活的生命力。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民法典1260个条文,如果不以有效的形式普法,显然,不可能迅速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生活的指引。《民之法典》精心布局了“篇章结构”以每集50分钟制作了《应时而生》、《以民为本》、《无信不立》、《家顺人和》、《生命尊严》,使观众透过画面,感受到民法典的生命力,能够意识到生活、个人行为与民法典的联系,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学院院长于飞评价说“《民之法典》为民法典走进千家万户提供了契机,搭建了桥梁。”这就在荧屏上呈现了民法典鲜活的生命力。

无疑,为宣传普及民法典,《民之法典》的播出,必将成为普法节目的里程碑。

今天是【索尼之父盛田昭夫】诞辰100周年纪念日。

索尼是如何从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成长为“世界的索尼”的?

大约一年之前,美国具有代表性的知日派、哈佛大学名誉教授傅高义(Ezra Feivel Vogel)在接受每日新闻社旗下周刊《经济学人》的采访时表示,“非常遗憾,日本已经失去了拼命三郎的精神”。他列举了“索尼的盛田昭夫”、本田宗一郎(本田创始人)和松下幸之助(松下创始人),认为现在日本已经没有类似这样曾在战后大显身手的企业家了。

大约一个月前的2020年12月,90高龄的傅高义教授与世长辞,日本各家报社纷纷浓墨重彩地介绍了他在著书《日本第一》(1979年)中对战后日本经济发展奇迹的分析。或许在他的眼中,盛田昭夫正是战后日本奇迹的象征。

【大战结束第二年,25岁创业】
今年1月26日是盛田昭夫诞辰100周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次年,也就是1946年5月,他和井深大一道,在满目疮痍的东京创立了索尼的前身东京通信工业公司。当时,井深38岁,盛田25岁。在两人的带领下,这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微企业实现了惊人的发展,最终成为“世界的索尼”。

盛田负责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将井深不断开发出来的日本首创、世界首创的索尼产品推向世界。1971年,盛田登上美国《时代周刊》封面,作为所谓的索尼之父,成为了体现战后日本经济成功崛起的代表人物。

【走在时代前沿的更名行动】
“SONY”这个品牌和公司名称源于盛田的点子,他认为公司名称必须让外国人也容易理解接受。像“东京通信工业”和“东通工”这样的名称,外国人无法正确发音。

在公司创立第九年的1955年,他与井深商量之后,决定将“SONY”四个字母作为公司产品的品牌。三年后,公司名称也统一为“索尼(SONY)株式会社”。当时,用日语假名给公司命名和用罗马字作LOGO的做法还很少见,公司内部也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现在来看,他可谓是走在了时代的前沿。

1999年年末,笔者在纽约偶然看到了一个回顾20世纪美国工业史大发展的电视节目,有一幕让我甚为惊讶。在幻灯片式的画面中,不停地闪现出杜邦公司的尼龙等推动美国企业征服全球市场的美国工业产品,其中,竟然出现了索尼的卡带式录像机。不知何故,这是其中唯一一件外国产品。

【拒绝一笔“好买卖”】
在SONY已经成为国际品牌的背景下,盛田做出了一个重要决断,至今仍被人津津乐道。1955年,索尼成为全球第二家开发出晶体管收音机的企业,于是,盛田迅速打上“SONY”的商标,奔赴美国推销。

一家钟表巨头表示“愿意购买10万台”。对于这样一个达到公司数倍产能的天文数字,盛田一度狂喜不已,但很快就被对方开出的条件泼了一盆冷水。对方提出,毫无知名度的SONY根本没有销路,必须打上我们公司的品牌。换言之,对方要求索尼为其贴牌代工(OEM)。

盛田在心中给出了“NO”的答案,向东京方面汇报此事后,井深等高管纷纷表示“接受对方条件也不是什么坏事吧”。但盛田寸步不让,断然拒绝了对方的订单。那家企业非常惊讶,嘲笑日本人鲁莽无知,称“我们可是花了50年时间才打造出一个响当当的品牌”。盛田反击道:“50年后,我要让SONY这个品牌比你们的品牌更加有名。所以我拒绝贴牌代工。”

如果当时摘下“SONY”的商标,搞起贴牌代工,后来会变成什么样?即使作为拥有先进技术的代工企业,实现相应的发展,恐怕也不可能出现今天的索尼。盛田身上有一种斗志昂扬的企业家精神,企业虽小,也要凭借自己的品牌发展壮大。

【让井深的玩具变成热销商品随身听】
同时,他也有天才般的敏锐嗅觉,能够瞬间看穿什么东西会成为热销商品。立体声卡带播放器“随身听(Walkman)”的商品化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机缘巧合在于当时已经退居二线担任名誉会长的井深让技术人员为自己特制了一种小型卡带播放器。这种新型播放器抛弃了传统小型卡带播放器的录音功能,安装了立体声电路,改善了音质。开发初衷只是为了让井深去国外出差时可以在飞机上享受音乐,也就是所谓的玩具。

担任会长的盛田在井深的推荐下,试听了这个播放器的效果。他觉得音质非常不错。同时,凭着与生俱来的商业直觉,他一下子来了灵感——“这东西能行!”于是,他立刻着手推进播放器的商品化。

不过,公司内部许多人认为“没有录音功能的卡带播放器肯定不好卖”,销售店家也抱有疑问。盛田力排众议,于1979年7月推出了这款产品,瞬间引爆人气,于是就出现了后来众所周知的事情,日式英语的Walkman一词席卷了整个世界。

【向世界顶尖舞台纽约进军】
盛田是索尼全球化战略中的前锋,他的手法也可谓是打破了常规。1962年,他在纽约第五大道开设了展厅。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判断认为,要想激发各国消费者购买索尼产品的欲望,人来熙往的纽约核心地区正是最佳的舞台。同时,他也有一份雄心壮志,希望在众多国际企业比拼实力的这个地方“升起日本的太阳旗”。

第二年的1963年,42岁的盛田举家迁往纽约生活。之所以选择这样做,是因为他觉得不在当地实际生活,就无法真正理解美国人的内心想法。虽说计划只待两年时间,但身为副社长,却搬到外国居住,一般人是想都不敢想的。

【出身名门世家,爽朗大气】
初次见到盛田时,笔者感到敬佩的一点是,身为会长的他和普通员工一样穿着灰色的制服,满脸笑容爽快地接受了采访请求。我心中不禁在想,这个人平时都是在和全世界的大人物们对等交锋的吗?丝毫没有威严感,甚至让人觉得有些谦恭。当年,人们议论纷纷,传说他会出任下一任经团联会长,笔者本想跟他套点话,他却和平时一样波澜不惊,以一句“您这是在开玩笑吧”而一笑置之。

盛田本是爱知县知多市一家拥有300多年历史的酿酒企业的少当家,早在战前,他家中就有了网球场、汽车和电冰箱,从小听着唱片机的音乐长大。或许正是因为身在这样优越的环境中,接受了名门世家特有的修养和教育,所以他才养成了落落大方、处事不惊、积极向上、知书达理的性情品格。

1993年他因颅内出血而卧床不起,与病魔抗争六年后,1999年10月3日,78岁的他走完了自己的一生。在新冠疫情蔓延导致国内外陷入一片危机的当下,我们需要的,正是像盛田昭夫那样以非凡的气魄带领日本从战后废墟中崛起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企业家。

全文请看 https://t.cn/A65t3t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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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可以”具有三重含义

检察日报 2020-12-21

  作者:姚树举  

  同一刑法用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在刑法适用时应作不同解释。作为刑法用语,“可以”自身语义的模糊性,直接制约刑法规范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笔者基于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探究刑法用语“可以”的规范含义,对于准确理解相关刑法规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第一,基于规范目的,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首先,原则上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在规范逻辑上,“可以做某事”与“可以不做某事”之间是下反对关系,两者能够同时成立;但是,法律规范蕴含着价值取向,并非中立的行为规范。因此,价值判断是刑法解释的重要考量要素。司法机关适用“可以”型授权性刑法规范,应当准确把握立法价值取向。例如刑法第19条,对于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原则上“一般应当”从宽处罚,否则违背人道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再如,刑法第67条、第68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以”,也要理解为“一般应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予以明确,“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次,将“可以”解释为“可以不”是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刑法用语“可以”,不能依循“因为‘可以’,所以‘可以不’”的逻辑。原因在于:在规范逻辑上,虽然“可以做某事”与“可以不做某事”能够同时成立,但是,由“可以做某事”并不能当然地推出“可以不做某事”。而且,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已明确规定“可以”的例外适用情形。譬如,根据司法解释,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等情形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此外,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是原则,“可以不”为例外,是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刑法第8条即是适例:外国人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一般应当”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法。

  第二,基于逻辑推理,将“可以”解释为“应当”。逻辑推理是刑法解释的分析工具。首先,运用逻辑推理能够推导出“可以”的规范含义是“应当”。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判处死刑”就是只能判处死刑,而不允许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根据执行方式不同,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刑种,而是死刑执行制度,仍属于“死刑”这一概念的外延。根据逻辑原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是非此即彼的不相容选言关系。依据不相容选言命题推理规则,否定其一选言肢,必然肯定另一选言肢;因此,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应当”(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然能够逻辑地推导出“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其次,运用反证法能够证明该条款的“可以”不得解释为“可以不”。假设本条款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解释为“可以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那么,不是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下刑罚,就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下刑罚,这与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相互矛盾;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与对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自相矛盾。所以,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并非“可以不”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据规范逻辑推理规则,“并非可以不做某事”等价于“应当做某事”;因此,并非“可以不”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是“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前所用措辞是确定性用语“均依法”,而不再是模糊性用语“可以”。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应当确定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第三,基于权利保障,将“可以”解释为“有权”。首先,刑法解释应当坚持允许与禁止相结合的法治理念。对于公民权利,法无禁止皆自由;对于国家权力,法无授权皆禁止。刑法解释应当充分确认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设定权利规范,必须科以义务主体一定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就可能因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落空。如果把“可以”解释为“有权”,就相应地明确了义务主体保障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义务;同时,既能凸显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又能产生建议、鼓励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其次,根据合宪性解释,可将“可以”解释为“有权”。刑法的解释结论应当与宪法的规范含义相一致,不得与宪法规范相矛盾。一般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规范主要是权利规范。运用合宪性解释探究刑法的真实含义,“能够有效发挥宪法规范对刑法解释活动的限制功能”,以确保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如果刑法用语存在多重含义或者含义不明,应当“将宪法的价值判断放在首位”,结合宪法确定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对于授予公民权利的刑法规范,将“可以”解释为“有权”,能够充分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是合宪性解释的当然结论。据此,刑法第43条第2款的“可以”均应解释为“有权”,亦即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有权”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有权”获得酌量报酬。根据宪法,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将本条款的“可以”解释为“有权”,属于合宪性解释。类似地,刑法第98条的“可以”同样应当解释为“有权”: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也“有权”告诉,从而更好保障被害人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运用刑法解释原理,参照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准确把握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运用类案检索方法,遵循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有效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提高刑法适用的确定性。对于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可能不认同处理结论的案件,应当有预见性地充分释法说理,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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