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助力打造“5G+智慧园区” 加快5G+工业互联网建设】在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的宁波志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5G与AICDE(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边缘计算)技术的融合应用,为企业生产提供了新的作业模式。在该公司的5G+工业互联网指挥中心,巨大的显示屏上,智慧园区大数据清晰可见。以往,一个车间62台注塑机需要6名技术人员进行日常巡检和维保。遇到设备故障,还需要不同工种人员共同协作。而现在,一旦注塑机出现故障,故障报警信息立刻自动发送到了手机App上,技术人员就能很快赶到故障机器旁,通过查看生产信息、常用参数并进行点检,迅速排除故障,耗时仅需几分钟,极大提升了员工的工作效率。#5G看移动# #智慧园区#
每开创新完成近亿A轮!无源取电亮相8月18-20日国际物联网展9号馆电子纸专区
近日,电子纸产业联盟理事单位,国内专注于在低功耗环境下提供微能源抓取和通讯解决方案的无电物联网科技公司深圳市每开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开创新 ”)已完成近亿元A轮融资,惠友资本、青蒿资本参与本轮投资。每开创新成立一年多以来,已先后获得英诺天使基金、东方富海、创东方、杨向阳等知名投资机构和天使投资人的天使轮及Pre-A轮融资。
https://t.cn/A6a95g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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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读案例[超话]# #天天读案例#
信托受益权质押无法办登记,故不具有物权优先性
——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未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只能以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信托受益权
案情简介:北方信托公司为渤海信托公司出借款项给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业公司据此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同时将信托合同交付北方信托公司,但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质押登记。后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北方信托公司代实业公司向渤海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向实业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实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同时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实业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基本原则。原《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均规定了权利质权范围,在第1项到第6项列举的权利中并无信托受益权,虽然第7项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但限定了权利来源的法律层级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作出规定。依原《物权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权利质押公示方式有两种: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二是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我国目前尚未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亦就无信托受益权凭证,以交付作为质押公示手段不具有可行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亦未涉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信托登记内容中亦无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项目。因此,目前尚无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和法定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关,未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包括信托受益权质押在内的新类型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3条均规定了约定担保效力。据此,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信托受益权提供质押担保,因缺乏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登记,该项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并非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债权人请求按担保合同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②本案中,虽然北方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且实业公司向北方信托公司交付了信托合同,但公证仅是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且非法定物权公示方式,信托合同仅是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约定,并非权利凭证。因此,案涉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故不具有物权优先性。北方信托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就质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其关于就质权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4000万元债权及自代垫日到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利息债权;确认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实业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受偿。
实务要点: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而未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请求按担保合同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21)津民终483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见《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天津高院判决北方信托公司诉台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220526:7)。
信托受益权质押无法办登记,故不具有物权优先性
——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未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只能以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信托受益权
案情简介:北方信托公司为渤海信托公司出借款项给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业公司据此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同时将信托合同交付北方信托公司,但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质押登记。后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北方信托公司代实业公司向渤海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向实业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实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同时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实业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基本原则。原《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均规定了权利质权范围,在第1项到第6项列举的权利中并无信托受益权,虽然第7项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但限定了权利来源的法律层级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作出规定。依原《物权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权利质押公示方式有两种: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二是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我国目前尚未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亦就无信托受益权凭证,以交付作为质押公示手段不具有可行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亦未涉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信托登记内容中亦无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项目。因此,目前尚无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和法定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关,未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包括信托受益权质押在内的新类型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3条均规定了约定担保效力。据此,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信托受益权提供质押担保,因缺乏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登记,该项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并非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债权人请求按担保合同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②本案中,虽然北方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且实业公司向北方信托公司交付了信托合同,但公证仅是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且非法定物权公示方式,信托合同仅是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约定,并非权利凭证。因此,案涉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故不具有物权优先性。北方信托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就质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其关于就质权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4000万元债权及自代垫日到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利息债权;确认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实业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受偿。
实务要点: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而未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请求按担保合同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21)津民终483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见《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天津高院判决北方信托公司诉台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2205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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