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 #桂林[超话]# 【公示 | 桂林24名干部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其中有4位80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广西设区市以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经市委同意,现将张晓阳等24名同志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对其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如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于2020年12月15日前邮寄中共桂林市委员会组织部举报中心(直接送的以送达日期为准;邮寄的以邮戳为准,邮政编码:541199)。举报电话:0773-12380,网址:gl.gx12380.gov.cn。
公示名单如下:
张晓阳,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广东广州,2005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现任中共阳朔县委副书记、二级调研员,拟提拔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
粟海英,女,1975年12月出生,侗族,籍贯广西龙胜,199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现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三级调研员,拟提拔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
李元浪,男,1965年5月出生,壮族,籍贯广西邕宁,1985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桂林市秀峰区委常委、副区长,二级调研员,拟提拔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
杨海芬,女,1975年6月出生,侗族,籍贯广西龙胜,1998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现任中共桂林市委员会统战部副部长、三级调研员,拟提拔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
张德生,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阳朔,1997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现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拟提拔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
周志诚,男,1973年2月出生,瑶族,籍贯广西恭城,199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央党校大学学历,现任灵川县灵田镇党委书记,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曾宪辉,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永福,1993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专学历,现任永福县农业农村局党组书记、局长,四级调研员,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廖元强,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阳朔,2000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阳朔县阳朔镇党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巫绍联,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荔浦,1999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央党校大学学历,现任荔浦市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正科长级),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赵红玲,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全州,2001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学学历,历史学学士,现任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党委书记,一级主任科员,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刘伟,男,1982年5月出生,瑶族,籍贯广西灵川,200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理学学士,现任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五秘书科科长、一级主任科员,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贾嘉,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四川达州,2011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公共管理硕士,现任中共桂林市委员会宣传部办公室主任、一级主任科员,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丁萍,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河南商城,200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经济学学士,现任中共桂林市委员会党校公共管理与法学教研室主任,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李军,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广东高要,1988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学学历,历史学学士,现任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级调研员,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李磊,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桂林,1997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经济学学士,现任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战略和规划科科长,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蒋鹏,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桂林,201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研究生学历,理学学士,现任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建设科科长、市重大项目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兼),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荣改就,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平乐,201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桂林市统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胡小春,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全州,1997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桂林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综合科科长、一级主任科员,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刘松年,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籍贯湖南涟源,1995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专学历,现任桂林市老龄工作服务中心正科长级干部(原桂林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科长),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曾军,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桂林,200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拟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
谢静,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江苏武进,199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桂林市秀峰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区长,三级调研员,拟进一步使用为县(市、区)委副书记。
杨清霞,女,1970年6月出生,苗族,籍贯广西资源,199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广西区委党校研究生学历,现任资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三级调研员,拟进一步使用为县(市、区)委常委。
陶保文,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平乐,200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平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拟进一步使用为县(市、区)委常委。
叶勇,男,1968年1月出生,瑶族,籍贯广西恭城,199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广西区委党校研究生学历,现任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拟进一步使用为县(市、区)委常委。
群众如实反映有关问题受法律保护。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组织部
2020年12月7日

#弘扬抗疫精神,护佑人民健康##医师节专项法治宣传#【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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