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个人劳务关系中,船员出海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雇主应承担何种责任?
金摄 陈惠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若船员受雇于公司,其在海上突发疾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享受工伤待遇。
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自然人担任船东雇佣船员的情况。在个人劳务关系中,若船员在出海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雇主是否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一。
【案例1】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刘家俊与高万斌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任富死亡虽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并处于船舶锚泊当时,但因发生在其履行船员职务期间,高万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富的死亡发生于受雇佣期间,主要因为自身健康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可以适度减轻高万斌的雇主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确认高万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2】在宁波海事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官华与童崇泰、李玉梅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童道华是在为雇主张官华工作期间发病而导致死亡,张官华作为雇主,未依法为童道华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职业保障,理应就童道华的死亡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雇主承担30万元的补偿责任。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由于童道华工作、休息的场所均在“万祥998”轮上,考虑到其长期生活在海上,工作、休息环境有其特殊性,且对于雇主张官华的船舶经营活动有所增益,因此由张官华就童道华的死亡向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应属合理”,故维持原判。
【案例3】在山东省高院审理的钱所刚、孙旭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孙永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在无证据证明雇主和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事发时的状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双方分担50%的责任较为恰当。
以上案例中,法院适用的法律并不一致。
在案例1中,法院适用了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可见,船员出海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这一情形下,雇主究竟是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司法观点尚未统一。
笔者认为,按照公平原则让雇主承担补偿责任更为合理。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仍是过错责任。实务中,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不当、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等等,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些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考虑到雇主作为劳务受益方,其承担责任比例较雇员更高。
如果船员在船上发生意外导致伤亡,雇主往往存在指示不当、防护措施不足等过错。但是,船员在船上突发疾病死亡则完全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雇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案例2和案例3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新的条文更为完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原先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可见该条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分配损害,而不是为了定责,与赔礼道歉、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
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让自然人雇主对突发疾病死亡的雇员的近亲属进行一定的补偿更能体现公平正义。而作为雇主,应当充分认识到用人风险,平时应通过定期安排船员体检、购买保险等方式降低或转嫁此类风险。
作者简介
金摄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部首席律师
教育背景:
清华大学
专业方向:
海事海商
作者简介
陈惠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澳门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婚姻家事、侵权、公司等)
执业格言: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金摄 陈惠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若船员受雇于公司,其在海上突发疾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享受工伤待遇。
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自然人担任船东雇佣船员的情况。在个人劳务关系中,若船员在出海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雇主是否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一。
【案例1】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刘家俊与高万斌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任富死亡虽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并处于船舶锚泊当时,但因发生在其履行船员职务期间,高万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富的死亡发生于受雇佣期间,主要因为自身健康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可以适度减轻高万斌的雇主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确认高万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2】在宁波海事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官华与童崇泰、李玉梅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童道华是在为雇主张官华工作期间发病而导致死亡,张官华作为雇主,未依法为童道华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职业保障,理应就童道华的死亡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雇主承担30万元的补偿责任。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由于童道华工作、休息的场所均在“万祥998”轮上,考虑到其长期生活在海上,工作、休息环境有其特殊性,且对于雇主张官华的船舶经营活动有所增益,因此由张官华就童道华的死亡向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应属合理”,故维持原判。
【案例3】在山东省高院审理的钱所刚、孙旭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孙永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在无证据证明雇主和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事发时的状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双方分担50%的责任较为恰当。
以上案例中,法院适用的法律并不一致。
在案例1中,法院适用了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可见,船员出海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这一情形下,雇主究竟是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司法观点尚未统一。
笔者认为,按照公平原则让雇主承担补偿责任更为合理。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仍是过错责任。实务中,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不当、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等等,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些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考虑到雇主作为劳务受益方,其承担责任比例较雇员更高。
如果船员在船上发生意外导致伤亡,雇主往往存在指示不当、防护措施不足等过错。但是,船员在船上突发疾病死亡则完全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雇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案例2和案例3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新的条文更为完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原先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可见该条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分配损害,而不是为了定责,与赔礼道歉、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
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让自然人雇主对突发疾病死亡的雇员的近亲属进行一定的补偿更能体现公平正义。而作为雇主,应当充分认识到用人风险,平时应通过定期安排船员体检、购买保险等方式降低或转嫁此类风险。
作者简介
金摄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部首席律师
教育背景:
清华大学
专业方向:
海事海商
作者简介
陈惠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澳门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婚姻家事、侵权、公司等)
执业格言: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以案释法 | 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各管各的,有效吗?法院判了】
案情简介
小王开了一家皮鞋厂,2021年9月皮鞋厂经营陷入困难,为了周转小王向小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账后,18万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小王却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小刘几经催讨,小王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小刘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归还剩余借款28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桐庐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王和小刘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小王应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虽然小王以个人名义向小刘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小王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其与其妻小程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王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终,桐庐法院判决:小王、小程及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小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
小编为大家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了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后小丽与小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财产各半所得,债务各自清偿。离婚后,某供货商起诉小丽和小明偿还货款共10万元。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且离婚时小明亦从中分得财产,故欠付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小丽和小明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避免此类争议,倡导共债共签。出借人如出借款项时有借款人配偶一方届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要求借款人配偶一方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等方式作出明确同意。
来源:中国普法、桐庐法院、杭州中院、“法治海南”微信公众号
案情简介
小王开了一家皮鞋厂,2021年9月皮鞋厂经营陷入困难,为了周转小王向小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账后,18万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小王却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小刘几经催讨,小王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小刘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归还剩余借款28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桐庐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王和小刘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小王应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虽然小王以个人名义向小刘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小王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其与其妻小程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王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终,桐庐法院判决:小王、小程及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小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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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了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后小丽与小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财产各半所得,债务各自清偿。离婚后,某供货商起诉小丽和小明偿还货款共10万元。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且离婚时小明亦从中分得财产,故欠付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小丽和小明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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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普法、桐庐法院、杭州中院、“法治海南”微信公众号
#零壹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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