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期完成股权交割 紫光集团重整收官在即】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广受社会关注的紫光集团司法重整案再度取得令人欣喜的进展。7月11日下午,紫光集团及下属公司发布公告称,紫光集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重整计划》的约定,已于今天完成了公司股权及新任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两家原股东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退出,战略投资人“智路建广联合体”设立的控股平台北京智广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芯控股”)承接紫光集团的100%股权,紫光集团股权顺利完成交割,标志着司法重整执行阶段的工作全面进入收官环节,紫光集团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紫光集团债务危机化解和司法重整工作从开始到收官仅用时1年零8个月,其过程可谓思路清晰、环环相扣、稳扎稳打、推进有序。2020年11月,紫光集团由于长期无序收购扩张、短贷长投,爆发严重债务危机。随后,清华大学及紫光集团控股股东清华控股引入专门工作团队开展化解债务风险和推进校企改革各项工作,成功稳住局面,避免危机进一步扩大蔓延。专门工作团队进入后即开展广泛尽调摸清底数,并在广泛接触50余家潜在投资人的基础上,接受14家投资人提交的非约束性方案。在紫光集团资不抵债的情况下,2021年7月16日,北京一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紫光集团进入司法重整,指定专门工作团队为班底组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按“整体承接,分类处置,一揽子化解”思路,公开发布招募战略投资者公告,共7家意向投资人(及联合体)报名并提交有报价约束力的投资方案。10月1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通报了相关工作进展。12月10日,历经多轮竞争性选拔,北京智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建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牵头方组成的“智路建广联合体”中选紫光集团重整战略投资人。12月13日,管理人与智路建广正式签署投资协议,并公布了方案。根据方案,战略投资人采用“存续式”重整模式,紫光集团多年积累的产业布局和核心技术得以完整保留;同意支付600亿元现金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还拿出紫光集团下属三家上市公司市值230亿元的流通股票按市价抵债,最后安排剩余部分留债延期清偿;债权人按需求选择三种清偿方案,获得了95%-100%的超高清偿率,实现利益最大化。12月29日,紫光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方对本次重整方案达到100%满意。2022年1月14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执行阶段开始。业内人士表示,紫光集团司法重整案创造了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千亿级企业重整效率最高、效果最优、清偿率最高、满意度最佳、遴选机制最完善“五个最”的记录。

  据了解,根据本次重整计划,重整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22年1月14日至7月14日。执行阶段开始后,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紫光集团三方建立重大事项联合会商机制,密切协作,实现了管理运营有序衔接、经营业绩逆势增长、员工队伍团结稳定、清偿工作扎实推进的良好态势。执行过程中,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紫光集团三方妥善进行经营事务安排和移交,明确各方职责范围、工作流程,努力实现司法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平稳衔接,确保紫光集团及下属经营实体企业管理运营工作井然有序开展,人员结构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在疫情反复和市场波动的严峻形势下,以紫光国微、紫光股份、紫光展锐为核心的各经营实体企业均按照计划有序推进研发、生产、销售,经营业绩逆势增长。其中,紫光股份一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53.42亿元,同比增长13.58%,净利润3.72亿元,同比增长35.26%。紫光国微一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3.41亿元,同比增长40.83%,净利润5.31亿元,同比增长63.91%。紫光展锐主动披露2021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17亿元,同比增长78%创下新高。与此同时,紫光集团债权清偿工作高效推进,1月28日,在前期已确定595家120万元以下一次性全额受偿的小额债权人之外,对其余460余家普通债权人偿债方案的选择给予确认;3月31日,战略投资人拟投入重整用于清偿债务的600亿元现金到位;4月8日,向留债债权人发送《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4月15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按时向前述留债债权人足额支付了第一期留债利息;6月30日,一次性完成了抵债股票向债权人的分配工作。在上述过程中,全程保持与债权人高效沟通,取得充分的支持和认可。本次股权交割顺利完成,标志着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全部按时完成,是执行阶段至关重要的一环,司法重整全部工作完美收官已无悬念。

  有关资料显示,智路建广联合体是包括国有资本在内的市场化、多元化持股平台。国有出资人涵盖广东国资、湖北国资、河北国资等多家主体。一位长期从事国际半导体并购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表示,“智广芯平台没有单一持股超50%的股东,这种股权结构与国际科技巨头微软、苹果的分散化股权结构相类似,既能避免‘一言堂’,也有利于紫光集团未来发展吸纳更多元的力量和资源,时刻保持创新和稳健发展”。后续,相信智广芯控股背后强大的出资人组合将能够充分发挥其“控股型科技投资、战略型产业运营”的双轮驱动优势,一方面为紫光集团提供创新发展所需长期战略资源,有效参与紫光集团未来发展和战略制定,有效运用紫光集团已经形成的产业协同优势,弥补产业链短板;同时可以发挥人才优势和主观能动性,进一步加强自主技术研发力度,推进产品的优化和更新迭代,助力提升中国集成电路核心产业链的自主性、完整性和竞争力。

  据悉,今天下午,紫光集团管理人已经与智路建广联合体举行了交接会,将紫光集团的章证照及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全面移交。战投前期已将资金足额打入管理人清偿账户,紫光集团也向全体债权人发出邮件通知,告知债权人明日(即7月12日)将一次性足额支付剩余的现金清偿款项,相应资金会于7月13日前陆续到达债权人账户。按照司法重整执行的相关规定,后续,管理人还将尽快完成未受领偿债资源的提存,对暂缓确认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后续审查、清偿工作作出妥善安排,消除后顾之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紫光集团重整执行工作即如期圆满完成。(上海证券报客户端)

【如期完成股权交割 紫光集团重整收官在即】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广受社会关注的紫光集团司法重整案再度取得令人欣喜的进展。7月11日下午,紫光集团及下属公司发布公告称,紫光集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重整计划》的约定,已于今天完成了公司股权及新任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两家原股东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退出,战略投资人“智路建广联合体”设立的控股平台北京智广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芯控股”)承接紫光集团的100%股权,紫光集团股权顺利完成交割,标志着司法重整执行阶段的工作全面进入收官环节,紫光集团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紫光集团债务危机化解和司法重整工作从开始到收官仅用时1年零8个月,其过程可谓思路清晰、环环相扣、稳扎稳打、推进有序。2020年11月,紫光集团由于长期无序收购扩张、短贷长投,爆发严重债务危机。随后,清华大学及紫光集团控股股东清华控股引入专门工作团队开展化解债务风险和推进校企改革各项工作,成功稳住局面,避免危机进一步扩大蔓延。专门工作团队进入后即开展广泛尽调摸清底数,并在广泛接触50余家潜在投资人的基础上,接受14家投资人提交的非约束性方案。在紫光集团资不抵债的情况下,2021年7月16日,北京一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紫光集团进入司法重整,指定专门工作团队为班底组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按“整体承接,分类处置,一揽子化解”思路,公开发布招募战略投资者公告,共7家意向投资人(及联合体)报名并提交有报价约束力的投资方案。10月1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通报了相关工作进展。12月10日,历经多轮竞争性选拔,北京智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建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牵头方组成的“智路建广联合体”中选紫光集团重整战略投资人。12月13日,管理人与智路建广正式签署投资协议,并公布了方案。根据方案,战略投资人采用“存续式”重整模式,紫光集团多年积累的产业布局和核心技术得以完整保留;同意支付600亿元现金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还拿出紫光集团下属三家上市公司市值230亿元的流通股票按市价抵债,最后安排剩余部分留债延期清偿;债权人按需求选择三种清偿方案,获得了95%-100%的超高清偿率,实现利益最大化。12月29日,紫光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方对本次重整方案达到100%满意。2022年1月14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执行阶段开始。业内人士表示,紫光集团司法重整案创造了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千亿级企业重整效率最高、效果最优、清偿率最高、满意度最佳、遴选机制最完善“五个最”的记录。

  据了解,根据本次重整计划,重整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22年1月14日至7月14日。执行阶段开始后,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紫光集团三方建立重大事项联合会商机制,密切协作,实现了管理运营有序衔接、经营业绩逆势增长、员工队伍团结稳定、清偿工作扎实推进的良好态势。执行过程中,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紫光集团三方妥善进行经营事务安排和移交,明确各方职责范围、工作流程,努力实现司法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平稳衔接,确保紫光集团及下属经营实体企业管理运营工作井然有序开展,人员结构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在疫情反复和市场波动的严峻形势下,以紫光国微、紫光股份、紫光展锐为核心的各经营实体企业均按照计划有序推进研发、生产、销售,经营业绩逆势增长。其中,紫光股份一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53.42亿元,同比增长13.58%,净利润3.72亿元,同比增长35.26%。紫光国微一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3.41亿元,同比增长40.83%,净利润5.31亿元,同比增长63.91%。紫光展锐主动披露2021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17亿元,同比增长78%创下新高。与此同时,紫光集团债权清偿工作高效推进,1月28日,在前期已确定595家120万元以下一次性全额受偿的小额债权人之外,对其余460余家普通债权人偿债方案的选择给予确认;3月31日,战略投资人拟投入重整用于清偿债务的600亿元现金到位;4月8日,向留债债权人发送《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4月15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按时向前述留债债权人足额支付了第一期留债利息;6月30日,一次性完成了抵债股票向债权人的分配工作。在上述过程中,全程保持与债权人高效沟通,取得充分的支持和认可。本次股权交割顺利完成,标志着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全部按时完成,是执行阶段至关重要的一环,司法重整全部工作完美收官已无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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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销售商“许诺销售”行为认定的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主要出现在商标权人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从而以销售商在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为由,主张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分歧。试以以下两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ASAK”案。凯撒公司是“ASAK”商标的商标权人,长垣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商品的图片中使用了“ASAK”商标,商品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有“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凯撒公司认为长垣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公司辩称,其系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会对所售商品进行展示,但并未将凯撒公司的涉案商标贴附到其他商品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垣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用于其网站展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前提,是所售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并未实际销售相关商品,就其许诺销售而言,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销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商品,这显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一种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原告应当证明该销售的商品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但由于销售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无从举证,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商品就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LEMO”案。原告雷莫公司是“LEMO”和 “雷莫”两个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接线盒、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商品。被告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中国制造网上开设的网店中载明其销售“Lemo”品牌的连接器。另外,该页面还载明下列内容:“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雷莫公司认为,被告在上述网店使用“LEMO”商标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雷莫公司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埃弗矣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系“Lemo”品牌的正品。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声称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系“Lemo”品牌的正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虽然均是正确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两个案件有所不同。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销售商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纳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在“LEMO”案中,法院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作出裁判。对于销售商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许诺销售”、“商标使用”、“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正当使用”等一系列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系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

“许诺销售”概念在我国立法中见于《专利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的上的“许诺销售”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28条有关“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为何专利法上规定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这究竟是法律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排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许诺销售”行为,便将“许诺销售”行为纳入了“销售”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就“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扩张解释。

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所谓“许诺销售”问题,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权利人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而销售商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权利人已举证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应由销售商承担所售产品是正品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仍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商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原则上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实体法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有关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案件外,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司法中不应对此进行突破。其次,在权利人不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有关产品推广信息尚不足以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再次,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并不存在障碍,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考虑,现实中亦无必要要求销售商自证其销售产品是“正品”。

权利人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承担败诉责任。对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否为正品这一待证事实,仍需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在“LEMO”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侵权产品,但被告网店上介绍其是原告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涉案产品,上述介绍内容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原告授权制造的或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并无上述介绍内容,原告则应就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做进一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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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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