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拒战的权利吗?】
事实上,现代国家从未肯定公民有拒绝战争动员的权利,反战的政治自由和言论自由往往遭到强力压制。但是在道德上公民是否有反战和拒战的权利?在《何为正义》的“公民有拒战的权利吗?”一篇中,学者陈宜中考察了拒战权的政治道德论辩及其现实意涵。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中,“我们不妨追问:面对统治者出于各种因素(包括愚昧、私利、铤而走险、政策错误、意识形态等)所发动、挑起、导致或遭致的战争,公民是否有权利公开批判,甚至起而反抗?被强制征召到的公民,无论是平民还是军人,又是否有权利拒绝战争动员?在任何情况下,公民都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吗?”
https://t.cn/A66ZY4AU
事实上,现代国家从未肯定公民有拒绝战争动员的权利,反战的政治自由和言论自由往往遭到强力压制。但是在道德上公民是否有反战和拒战的权利?在《何为正义》的“公民有拒战的权利吗?”一篇中,学者陈宜中考察了拒战权的政治道德论辩及其现实意涵。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中,“我们不妨追问:面对统治者出于各种因素(包括愚昧、私利、铤而走险、政策错误、意识形态等)所发动、挑起、导致或遭致的战争,公民是否有权利公开批判,甚至起而反抗?被强制征召到的公民,无论是平民还是军人,又是否有权利拒绝战争动员?在任何情况下,公民都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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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商说案# #走进民法典# #民法典#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有股东5人。甲系A公司股东(占股40%)和监事,乙系A公司股东(占股30%)和监事,丙系A公司股东(占股10.5%)。A公司另外2名股东合计占股19.5%。丁系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非股东)。A公司章程第24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25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认缴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除上述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第26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第27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 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指定的股东主持”;第28条载明:“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2018年12月20日,乙提议2019年1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罢免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丁、提请丙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乙通过A公司的股东会联系人黄某(非A公司员工)将会议通知于2018年12月24日以微信、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了A公司各股东。
根据上述通知,2019年1月11日,A公司在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到会股东5人, 实际到会股东4人(甲缺席),占表决权60%。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聘任丙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丁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除未到会的甲外,乙丙等4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
现甲作为原告,以A公司为被告,以乙丙等4名股东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A公司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任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甲主张:
1、甲作为股东及监事,从未收到过其他股东依法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没有收到依法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应由本人主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或要求,时任执行董事丁或作为监事的甲均没有主持召开此次股东会,更没有收到过该次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的提议、召集、主持等程序均违反《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第27条的规定。
2、该股东会所表决的内容不属实,严重违反基本事实。在更换法定代表人、监事之前,执行董事丁多次口头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除甲方之外的4名股东均不予理会,丁在2019 年1月10日以书面形式召集通知各股东于2019年1月27日召开股东会,纠正公司经营活动不按公司章程进行的非正常状态, 但除甲方之外的4名股东故意制造矛盾,拒不参加股东会,令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综上,该次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
A公司辩称:
1、A公司2019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依照2016年11月4日公司各股东(包括甲)及关联方所确定的股东会会议流程所进行的,并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过微信、邮件方式通知过包括甲在内的所有股东,召集程序合法。
2、由于丁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给A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至此,A公司已向丁入职时的地址发送了《关于限期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的函》,要求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否则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免除其执行董事的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3、根据各股东确定的会议流程,2018年12月20日,乙作为股东和监事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丁,提请丙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4、股东会联系人黄某根据乙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提案,准备主要内容为“罢免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丁,提请丙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的会议议题。
5、2018年12月24日,股东会联系人黄某在包括了A公司所有股东在内的微信群中通知包括甲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于2019年1月11日下午14时到A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向各股东发送了电子邮件。
6、2019年1月11日的股东会表决方式和结果合法有效。当日应出席股东为5人,实际出席4人,占60%表决权,决议经到会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25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亦不会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甲的诉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定:
《公司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A公司章程第26条亦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9年1月11日的临时股东会由监事乙提议召开,由乙主持,而会议通知亦于2018年12月24日以微信、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了各股东,甲也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由黄某发出,关于黄某的身份,A公司及各第三人主张黄某为各股东确认的股东会联系人,并提交了2016年11 月4日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甲在该记录上签名, 甲虽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对于黄某发出的临时股东会通知,甲在确认收到情况下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另,按照公司章程第24条、 第25条的规定,即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且代表权过半数同意,2019年1月11日的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均未违反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甲方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1、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聚焦争点,本案原告第一主张该决议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的召集先后顺序先提请执行董事丁来召集,属于可撤销事由,但本案貌似未对此有相应论述。《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属强制性规定,虽公司章程第26条载明:“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但仍应依公司法之规定认定临时会议的召集存在先后顺序。只能推想,法院系基于该决议实质并未受影响而认定直接由监事乙召集不属于可撤销事由。原告第二主张该决议内容不属实应予以撤销。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决议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正当并非决议撤销之诉的审查内容,亦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换言之,依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属于股东会表决事项即可。故,甲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现实中,许多小微公司法律知识匮乏、规范意识不足,公司决议经常存在瑕疵,因此,厘清何种瑕疵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往往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审判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显然,该规定所述实质影响只能依赖于法官基于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本案股东之间素有矛盾,提请丁来召集召开股东会罢免丁的职务显然存在障碍。虽然决议系监事乙直接召集,但提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召集程序无其他瑕疵,后决议依章程规定经双过半数表决通过,最终法院确认决议有效,体现了对于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精神。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面对公司决议中普遍存在的大小瑕疵,需要法律人加以解释、权衡,以期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via:鹏商律师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有股东5人。甲系A公司股东(占股40%)和监事,乙系A公司股东(占股30%)和监事,丙系A公司股东(占股10.5%)。A公司另外2名股东合计占股19.5%。丁系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非股东)。A公司章程第24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25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认缴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除上述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第26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第27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 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指定的股东主持”;第28条载明:“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2018年12月20日,乙提议2019年1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罢免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丁、提请丙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乙通过A公司的股东会联系人黄某(非A公司员工)将会议通知于2018年12月24日以微信、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了A公司各股东。
根据上述通知,2019年1月11日,A公司在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到会股东5人, 实际到会股东4人(甲缺席),占表决权60%。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聘任丙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丁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除未到会的甲外,乙丙等4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
现甲作为原告,以A公司为被告,以乙丙等4名股东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A公司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任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甲主张:
1、甲作为股东及监事,从未收到过其他股东依法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没有收到依法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应由本人主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或要求,时任执行董事丁或作为监事的甲均没有主持召开此次股东会,更没有收到过该次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的提议、召集、主持等程序均违反《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第27条的规定。
2、该股东会所表决的内容不属实,严重违反基本事实。在更换法定代表人、监事之前,执行董事丁多次口头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除甲方之外的4名股东均不予理会,丁在2019 年1月10日以书面形式召集通知各股东于2019年1月27日召开股东会,纠正公司经营活动不按公司章程进行的非正常状态, 但除甲方之外的4名股东故意制造矛盾,拒不参加股东会,令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综上,该次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
A公司辩称:
1、A公司2019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依照2016年11月4日公司各股东(包括甲)及关联方所确定的股东会会议流程所进行的,并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过微信、邮件方式通知过包括甲在内的所有股东,召集程序合法。
2、由于丁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给A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至此,A公司已向丁入职时的地址发送了《关于限期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的函》,要求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否则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免除其执行董事的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3、根据各股东确定的会议流程,2018年12月20日,乙作为股东和监事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丁,提请丙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4、股东会联系人黄某根据乙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提案,准备主要内容为“罢免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丁,提请丙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的会议议题。
5、2018年12月24日,股东会联系人黄某在包括了A公司所有股东在内的微信群中通知包括甲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于2019年1月11日下午14时到A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向各股东发送了电子邮件。
6、2019年1月11日的股东会表决方式和结果合法有效。当日应出席股东为5人,实际出席4人,占60%表决权,决议经到会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25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亦不会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甲的诉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定:
《公司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A公司章程第26条亦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9年1月11日的临时股东会由监事乙提议召开,由乙主持,而会议通知亦于2018年12月24日以微信、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了各股东,甲也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由黄某发出,关于黄某的身份,A公司及各第三人主张黄某为各股东确认的股东会联系人,并提交了2016年11 月4日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甲在该记录上签名, 甲虽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对于黄某发出的临时股东会通知,甲在确认收到情况下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另,按照公司章程第24条、 第25条的规定,即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且代表权过半数同意,2019年1月11日的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均未违反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甲方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1、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聚焦争点,本案原告第一主张该决议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的召集先后顺序先提请执行董事丁来召集,属于可撤销事由,但本案貌似未对此有相应论述。《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属强制性规定,虽公司章程第26条载明:“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但仍应依公司法之规定认定临时会议的召集存在先后顺序。只能推想,法院系基于该决议实质并未受影响而认定直接由监事乙召集不属于可撤销事由。原告第二主张该决议内容不属实应予以撤销。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决议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正当并非决议撤销之诉的审查内容,亦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换言之,依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属于股东会表决事项即可。故,甲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现实中,许多小微公司法律知识匮乏、规范意识不足,公司决议经常存在瑕疵,因此,厘清何种瑕疵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往往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审判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显然,该规定所述实质影响只能依赖于法官基于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本案股东之间素有矛盾,提请丁来召集召开股东会罢免丁的职务显然存在障碍。虽然决议系监事乙直接召集,但提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召集程序无其他瑕疵,后决议依章程规定经双过半数表决通过,最终法院确认决议有效,体现了对于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精神。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面对公司决议中普遍存在的大小瑕疵,需要法律人加以解释、权衡,以期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via:鹏商律师
《小婦人》,男主角羅禮對女主角喬一見鍾情,兩人經常在一起,經過一段時間洗禮,有一日羅禮向喬表明心跡,喬婉拒羅禮,理由係兩人唔同世界,喬想要自由,從未想過要結婚(那時期的女人沒地位,只要嫁個有錢人,生活就有改善。女人無法賺錢養家,就算有錢,最後都歸丈夫所有、孩子等於潑出去的水,不是自己)後來喬發覺自己中意羅禮時,為時已晚,對方另覓新歡。
睇到呢到有啲感言,大家要珍惜愛你又不會放棄你的人,因為你不去捉緊,他會走,你只剩下無限思念與遺憾。
故事後續更意想不到,原來喬的白馬王子一早就出現了,不是羅禮,只是喬沒察覺到,後來更係「傘下定情」。幾特別結局,又令我有另一番感受,以為最愛的其實只是生命中的過客,真正的愛情來臨之時係雙方都有粉紅泡泡圍繞著,兩顆害羞的心會因對上眼而走漏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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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後續更意想不到,原來喬的白馬王子一早就出現了,不是羅禮,只是喬沒察覺到,後來更係「傘下定情」。幾特別結局,又令我有另一番感受,以為最愛的其實只是生命中的過客,真正的愛情來臨之時係雙方都有粉紅泡泡圍繞著,兩顆害羞的心會因對上眼而走漏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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