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知名童鞋网店被封,旗舰店提供4000万担保诉请解封,法院:支持!
2020年,晋江法院一审审结原告福建某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琪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某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二)、某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三)侵权纠纷一案。晋江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关于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和禁止被告二再次以类似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保全请求。
【案情简介】
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授权合约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授权被告一在童鞋等商品上使用被告二拥有的“某豆”系列商标和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同意被告一在各电商平台的网店经营主体既可以是被告一也可以是被告一的关联公司。期间,被告一授权其关联公司即原告在被告三经营的电商平台网站开设“某豆童鞋旗舰店”,用于销售“某豆”童鞋。
2019年12月份,被告二以被告一违约为由,另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授权合约书,并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1000万元,后被告一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二向被告三投诉,主张其已终止原告经营品牌。后被告三将对原告开设“某豆童鞋旗舰店”进行监管,以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旗舰店。
原告认为,被告二通过被告一向其合法授权销售某豆童鞋,在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纠纷已经起诉尚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原告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保护。被告二无权擅自向被告三要求终止旗舰店的经营,被告二的《投诉声明函》属于“恶意通知”,依法应责令撤回。同时,应责令被告三不得执行该《投诉声明函》,撤销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为避免今后继续影响原告的合法经营,请求责令被告二和被告一不得再次发出类似《投诉声明函》的通知。故向法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请求:1.裁定责令被告二撤回向被告三发出的对原告的《投诉声明函》,禁止被告二和被告一继续发出类似通知;2.裁定被告三不得执行被告二提交的《投诉声明函》,解除对原告在被告三网店开设的“某豆童鞋旗舰店”的监管措施。原告为本案的行为保全申请,向晋江法院提交了100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行为保全申请出具的保单和保函,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就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了听证,并邀请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调解员列席听证会。被告二认为:1.原告就“某豆”品牌不享任何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出行为保全申请;2.原告所获授权来源于被告一,原告旗舰店经营受阻与其无关;3.被告一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若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原告就本案所提的侵权诉讼不存在胜诉的可能性;4.本案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存在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
被告三认为,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根据商标持有人的要求,对原告的旗舰店采取监管措施并无不当。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申请行为保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开设的旗舰店,因被告二向被告三投诉导致旗舰店被监管无法经营。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行为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授权合约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旗舰店有权销售“某豆”童鞋,且在被告二向被告三投诉之前,原告的旗舰店亦一直正常经营中,被告二亦一直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书。在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尚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按之前的模式继续经营旗舰店。其次,原告的旗舰店因被监管无法经营,旗舰店无营业收入、员工无班可上,且错过电商平台的“618”年中大促活动,若监管模式持续下去,将直接影响旗舰店的生存。再次,本案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对被告二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原告为行为保全提供了高达4000万元的担保,即使行为保全错误,该担保亦能保证被告二的损失得以弥补。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使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会因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而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和禁止被告二再次以类似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保全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裁定被告三立即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恢复旗舰店的正常运营;同时,被告二不得再次以类似方式向被告三投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该条规定对诉中行为保全进行了规定,但在法条中并未出现“反向行为保全”的用语和概念,只是在保全措施方面区分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和“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申请行为保全的主体一般多为被侵权人,申请的内容是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则出现了相反的情况,申请的内容是通过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投诉、恢复网店经营等方式“容忍”被诉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就上述区别而言,才出现了所谓正向行为保全与反向行为保全的区分。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始重视在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维权,电商平台也相应建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便于权利人的维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等均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源自网络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但部分经营者却滥用“通知+删除”规则,通过伪造、变造权利证书或者在权利基础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投诉,进行投机性谋利,或者恶意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在互联网稍纵即逝的激励竞争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一个网店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特定时间段,如“6.18”“双十一”等电商平台大促时段,更是影响网店的生存。
本案中,被告二在合同尚未解除、审理结果未知的情况下,向被告三投诉,导致原告的旗舰店无法经营,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特别是在原告缴纳巨额担保金的情况下,准许原告的申请,采取反向行为保全措施,可使双方的权益得以平衡保护,既保障了原告旗舰店的正常运营,也保障被告二的权益即使在反向行为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亦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该案是晋江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尝试,亦是福建省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例,该案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很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文|沈雄华 )
2020年,晋江法院一审审结原告福建某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琪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某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二)、某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三)侵权纠纷一案。晋江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关于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和禁止被告二再次以类似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保全请求。
【案情简介】
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授权合约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授权被告一在童鞋等商品上使用被告二拥有的“某豆”系列商标和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同意被告一在各电商平台的网店经营主体既可以是被告一也可以是被告一的关联公司。期间,被告一授权其关联公司即原告在被告三经营的电商平台网站开设“某豆童鞋旗舰店”,用于销售“某豆”童鞋。
2019年12月份,被告二以被告一违约为由,另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授权合约书,并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1000万元,后被告一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二向被告三投诉,主张其已终止原告经营品牌。后被告三将对原告开设“某豆童鞋旗舰店”进行监管,以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旗舰店。
原告认为,被告二通过被告一向其合法授权销售某豆童鞋,在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纠纷已经起诉尚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原告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保护。被告二无权擅自向被告三要求终止旗舰店的经营,被告二的《投诉声明函》属于“恶意通知”,依法应责令撤回。同时,应责令被告三不得执行该《投诉声明函》,撤销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为避免今后继续影响原告的合法经营,请求责令被告二和被告一不得再次发出类似《投诉声明函》的通知。故向法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请求:1.裁定责令被告二撤回向被告三发出的对原告的《投诉声明函》,禁止被告二和被告一继续发出类似通知;2.裁定被告三不得执行被告二提交的《投诉声明函》,解除对原告在被告三网店开设的“某豆童鞋旗舰店”的监管措施。原告为本案的行为保全申请,向晋江法院提交了100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行为保全申请出具的保单和保函,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就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了听证,并邀请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调解员列席听证会。被告二认为:1.原告就“某豆”品牌不享任何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出行为保全申请;2.原告所获授权来源于被告一,原告旗舰店经营受阻与其无关;3.被告一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若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原告就本案所提的侵权诉讼不存在胜诉的可能性;4.本案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存在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
被告三认为,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根据商标持有人的要求,对原告的旗舰店采取监管措施并无不当。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申请行为保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开设的旗舰店,因被告二向被告三投诉导致旗舰店被监管无法经营。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行为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授权合约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旗舰店有权销售“某豆”童鞋,且在被告二向被告三投诉之前,原告的旗舰店亦一直正常经营中,被告二亦一直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书。在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尚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按之前的模式继续经营旗舰店。其次,原告的旗舰店因被监管无法经营,旗舰店无营业收入、员工无班可上,且错过电商平台的“618”年中大促活动,若监管模式持续下去,将直接影响旗舰店的生存。再次,本案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对被告二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原告为行为保全提供了高达4000万元的担保,即使行为保全错误,该担保亦能保证被告二的损失得以弥补。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使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会因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而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和禁止被告二再次以类似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保全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裁定被告三立即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恢复旗舰店的正常运营;同时,被告二不得再次以类似方式向被告三投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该条规定对诉中行为保全进行了规定,但在法条中并未出现“反向行为保全”的用语和概念,只是在保全措施方面区分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和“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申请行为保全的主体一般多为被侵权人,申请的内容是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则出现了相反的情况,申请的内容是通过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投诉、恢复网店经营等方式“容忍”被诉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就上述区别而言,才出现了所谓正向行为保全与反向行为保全的区分。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始重视在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维权,电商平台也相应建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便于权利人的维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等均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源自网络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但部分经营者却滥用“通知+删除”规则,通过伪造、变造权利证书或者在权利基础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投诉,进行投机性谋利,或者恶意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在互联网稍纵即逝的激励竞争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一个网店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特定时间段,如“6.18”“双十一”等电商平台大促时段,更是影响网店的生存。
本案中,被告二在合同尚未解除、审理结果未知的情况下,向被告三投诉,导致原告的旗舰店无法经营,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特别是在原告缴纳巨额担保金的情况下,准许原告的申请,采取反向行为保全措施,可使双方的权益得以平衡保护,既保障了原告旗舰店的正常运营,也保障被告二的权益即使在反向行为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亦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该案是晋江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尝试,亦是福建省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例,该案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很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文|沈雄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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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果汤是一道美味可口的名点,发源于福建闽南地区。味甜爽口,清凉解毒。在很多代人的记忆里都离不开一种伴随着炎夏和蝉声的爽口甜蜜,那种爽口香甜源自于一碗流传已久的四果汤。
四果汤历史悠久,系福建闽南一带非常出名的特色小吃,兴于泉州、漳州一带,具有祛暑降温的作用,因而在夏季备受人们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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