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著作权侵权怎样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著作权[超话]#

玩具侵权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是保护玩具作品的有效知识产权之一。著作权玩具侵权,现在主流的维权办法是法院诉讼索赔。一般会外包给第三方打假机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公司,尤其知识产权律师全风险代理诉讼,采用玩具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玩具厂商在著作权侵权,法院诉讼维权索赔时,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益。

关于“玩具著作权独创性”判定:实践中,玩具著作权独创性在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普遍运用。如何理解和判定独创性,是著作权侵权乃至侵犯著作权犯罪定性中的核心问题。认为对于玩具作品独创性应坚持怎样的判断标准?

在玩具著作权侵权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的内容与被害人的作品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即其仅为作品的复制品,还是演绎作品,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只针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并不包括未经许可,以改编、翻译和摄制电影等方式对作品进行演绎的行为。

因此,玩具侵犯改编权等演绎权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小说绘制成一套完整表现其情节的漫画并销售,当然侵犯了小说作者的改编权,构成民事侵权。但由于该套漫画与小说相比具有独创性,属于改编作品,而不是小说的复制品,因此,该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有当被诉侵权的成果属于作品的复制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复制时,才可能追究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在将被诉玩具著作权侵权内容和与之相似的他人作品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重点在于观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不应将与作品构成无关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以该案为例,如果被诉侵权的“龙桃子”玩具与构成立体美术作品的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在由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基本一致,只存在细微差异,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的复制件。需要说明的是,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均不属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即使内部零件设计及拼接方法属于行为人的创造,由于其并不影响体现在外部的立体艺术造型,不能使该立体造型具备独创性。

著作权玩具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最核心的含义是指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具备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备要件之一。

著作权玩具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独创性只是构成作品的要件,与认定相关行为是否侵权没有关系。侵权作品本身具备独创性并不是阻却侵权的理由。该案中,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在细微部位有一些区别,但肢体设计、结构比例安排、整体形象呈现以及视觉效果等都基本无差别。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该案的作品是美术作品,其表达体现在玩具构件装配后形成的外形、线条、比例及整体形象等方面。部件组合的不同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即使其具有“独创”之处,因比较的是装配后的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故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权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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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著作权侵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著作权[超话]#

著作权玩具权利人、著作权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化妆品商标侵权维权怎样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版权[超话]#

“要想皮肤好,早晚用大宝。”小伙伴听到这句广告语是不是很熟悉。可是,你知道吗,我们平时在超市里看到的,其实是两个大宝哦!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下称大宝日化厂)与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宝化妆品公司)。有大宝,乍一看是不是有点分不清呢?一看真是蒙圈啊。到底自己用的大宝是谁生产的?好多好多的疑问涌上心头。究竟谁是化妆品商标侵权的始作俑者呢?化妆品商标侵权维权索赔时怎样做的?

化妆品商标侵权,化妆品打假索赔一般是法院诉讼维权索赔。化妆品厂商喜欢的做法是外包给第三方打假机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公司,尤其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全风险代理法院诉讼索赔,采用法院判决化妆品商标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2个“大宝”化妆品商标侵权案例介绍:

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宝化妆品公司)诉称,其拥有第289949号、第316873号、第318341号、第348829号、第348830号、第349400号、第520346号、第520347号、第659310号、第738399号、第738400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下称大宝日化厂)与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在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露、沐浴露、护手霜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宝日化、DABAO RIHUA等标识,并在其网站上对侵权标识以及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进行展示,构成对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侵犯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收回、清理流通领域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消除网站上涉及侵权标识及侵权产品的内容;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连带赔偿大宝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万元。

法院认为:由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标识中,大宝日化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BAO RIHUA与涉案Dabao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以及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字样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采取上述措施可起到避免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作用,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收回、清理流通领域全部涉案产品、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包装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含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侵犯财产性权利纠纷范畴,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大宝日化厂使用涉案大宝日化及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受特定历史因素的影响且其不具有主观过错,而碧桂园公司系根据其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宝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宝化妆品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犯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以其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是否具有恶意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标准,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直接相关。鉴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语“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使消费者耳熟能详,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有关联。

因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被诉侵权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还好最后的结果,大宝化妆品公司为自己的商标争取了保障,虽然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也注册了商标,但是傍名牌的意图很明显,这也侵犯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掌柜也不禁想到平时在超市里看到的各种大宝商品,只是不知道哪个才是我们曾经用过的那款老品牌,随着老字号渐渐在人们心里扎了根,傍名牌的案例屡见不鲜,希望每个企业人都能够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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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商标打假,品牌维权律师怎样合作?#版权[超话]#

化妆品商标权利人、化妆品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销售商“许诺销售”行为认定的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主要出现在商标权人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从而以销售商在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为由,主张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分歧。试以以下两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ASAK”案。凯撒公司是“ASAK”商标的商标权人,长垣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商品的图片中使用了“ASAK”商标,商品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有“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凯撒公司认为长垣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公司辩称,其系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会对所售商品进行展示,但并未将凯撒公司的涉案商标贴附到其他商品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垣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用于其网站展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前提,是所售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并未实际销售相关商品,就其许诺销售而言,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销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商品,这显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一种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原告应当证明该销售的商品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但由于销售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无从举证,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商品就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LEMO”案。原告雷莫公司是“LEMO”和 “雷莫”两个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接线盒、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商品。被告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中国制造网上开设的网店中载明其销售“Lemo”品牌的连接器。另外,该页面还载明下列内容:“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雷莫公司认为,被告在上述网店使用“LEMO”商标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雷莫公司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埃弗矣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系“Lemo”品牌的正品。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声称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系“Lemo”品牌的正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虽然均是正确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两个案件有所不同。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销售商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纳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在“LEMO”案中,法院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作出裁判。对于销售商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许诺销售”、“商标使用”、“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正当使用”等一系列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系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

“许诺销售”概念在我国立法中见于《专利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的上的“许诺销售”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28条有关“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为何专利法上规定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这究竟是法律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排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许诺销售”行为,便将“许诺销售”行为纳入了“销售”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就“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扩张解释。

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所谓“许诺销售”问题,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权利人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而销售商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权利人已举证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应由销售商承担所售产品是正品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仍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商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原则上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实体法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有关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案件外,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司法中不应对此进行突破。其次,在权利人不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有关产品推广信息尚不足以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再次,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并不存在障碍,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考虑,现实中亦无必要要求销售商自证其销售产品是“正品”。

权利人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承担败诉责任。对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否为正品这一待证事实,仍需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在“LEMO”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侵权产品,但被告网店上介绍其是原告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涉案产品,上述介绍内容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原告授权制造的或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并无上述介绍内容,原告则应就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做进一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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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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