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档推迟影片终于回来了!《姜子牙》定档,270万人想看
太公终于归来!#电影推荐#
8月16日,电影《姜子牙》通过官微宣布,定于今年10月1日公映。
中国证券报记者注意到,1月23日,包括《姜子牙》在内七部电影宣布撤出春节档。除电影《囧妈》选择线上发行,《姜子牙》系首部恢复定档的春节档电影。
资料显示,《姜子牙》系光线传媒出品。中金公司研报早前预计影片具备接棒《哪吒之魔童降世》,通过差异化竞争冲击高票房的可能。灯塔专业版和猫眼专业版数据显示,该片想看人数累积达270万人。
机构对于《姜子牙》的票房表现持谨慎乐观态度。先后有两位券商分析师给出10亿元左右的票房预期。
7个月的等待
《姜子牙》是制作团队历时四年打磨的作品。在细节上,为追求影片画面的质感以及画风的协调性,制作团队花费重金聘请专业人士,对片中所有材质均创新性采用手绘方式绘制。此外,电影运用了大量传统文化元素,片中各种首饰、花纹甚至一些台词和表演方式的运用,都是基于对《封神演义》、《山海经》等多部经典文学的大量查阅与探究。
说到《姜子牙》,不得不提它的姊妹篇《哪吒之魔童降世》,这部国产动画电影引爆了2019年的暑期档,共实现票房50.24亿元,位列中国电影票房第二位。
来源:灯塔专业版
“师侄”票房给力,机构对“师叔”也给予厚望。
《姜子牙》曾宣布定档在今年大年初一。中金公司当时指出,作为彩条屋出品的春节档唯一一部全年龄向动画片,凭借彩条屋业界领先的动画电影制作水准和IP较高的口碑基础,预计影片具备接棒《哪吒之魔童降世》,通过差异化竞争冲击高票房的可能。
但受疫情影响,1月23日,包括《姜子牙》在内七部电影宣布撤出春节档。经历了长达7个月的等待,该片在8月16日官宣定档十一公映。
值得注意的是,《姜子牙》仍有保持高人气。灯塔专业版和猫眼专业版数据显示,该片想看人数累积达270万人。
来源:猫眼专业版
来源:灯塔专业版
目前业内对于《姜子牙》的票房表现持谨慎乐观态度。“说不好,感觉不会特别高,10亿票房就差不多了。”南方某券商传媒分析师白斌(化名)告诉中国证券报记者,《姜子牙》一方面面临同档期竞争,另外明确是13岁以上观众观看,不算是合家欢类型的影片。另一位北京券商传媒分析师则坦言,该题材不好预估,保守预计10亿元票房左右,后续要看口碑发酵情况。
北京某院线人士黄霖(化名)指出,《姜子牙》在十一动画电影中夺得第一问题不大,题材足够差异化,排片会有空间。唯一不利的因素是有可能面临十一期间的“报复性”出游,可能分流一批观众。
来源:Wind
《姜子牙》敢于定档十一,业内人士指出可能与出品方光线传媒面临的业绩压力有关。相比于其他影视公司业绩巨亏,光线传媒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值,但业绩增速各季度均出现下滑。光线传媒今年一季度财报显示,公司净利润为2948.06万元,同比下降67.82%。
光线传媒表示,一季度受疫情影响,公司原定于春节档、情人节档上映的热门影片《姜子牙》《荞麦疯长》等影片均已撤档,择机再上映,公司电影票房收入受到较大影响。目前,公司项目储备丰富,预计有超过10部以上的影片已达上映要求,待院线恢复运营,相关影片即可择机排片上映。
中国证券报记者注意到,光线传媒已上映或已定档的两部电影在票房及预期方面均不理想。动画电影《妙先生》自7月31日上映,仅累积收获1312万元票房;《荞麦疯长》将于8月25日上映,但票房并不被看好。灯塔专业版显示,四家机构给出的票房预期在3900万元-5000万元之间。
电影市场加速恢复
国内影院自7月20日复业以来,国内电影市场加速恢复。
复业之初,30%的上座率限制让众多影院和片方犯愁,部分影院担心票房难以覆盖成本,而选择延迟复工,有的片方采取“持片观望”的态度。
上述状况将得到改善。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到,部分省市的电影局下发通知,从8月14日起调整为影城单场上座率不超过50%,超过2小时的影片可连续正常播放,但需适当延长场间间隔。
业内人士指出,放宽上座率限制等规定对电影行业无疑是重大利好,将促进更多优质影片进入市场,助推国内电影票房回暖。
在相关利好刺激下,电影票房环比增速亮眼。8月7日(上周五)和8月9日(上周六)票房分别为3071万元、4515万元;8月14日(本周五),电影《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复映首日票房达3165万元;《八佰》在部分影院点映实现票房达1436万元,当天总票房为6317万元;8月15日票房达6319万元。
华安证券研报指出,需求端,大众观影积极性受到打压;供给端,电影院上座率限制导致优质影片缺席。受上述因素影响,8月-9月国内整体票房将为历史同期的20%-30%。10月份随着十一档的开启,如果届时电影院的常态化防控成果得到验证,预计上座率将回升到往年同期水平。同时,上半年积压的优质电影将扎堆上映,电影行业有望迎来迟到的“报复性消费”。
来源 / 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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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后台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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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6日,电影《姜子牙》通过官微宣布,定于今年10月1日公映。
中国证券报记者注意到,1月23日,包括《姜子牙》在内七部电影宣布撤出春节档。除电影《囧妈》选择线上发行,《姜子牙》系首部恢复定档的春节档电影。
资料显示,《姜子牙》系光线传媒出品。中金公司研报早前预计影片具备接棒《哪吒之魔童降世》,通过差异化竞争冲击高票房的可能。灯塔专业版和猫眼专业版数据显示,该片想看人数累积达270万人。
机构对于《姜子牙》的票房表现持谨慎乐观态度。先后有两位券商分析师给出10亿元左右的票房预期。
7个月的等待
《姜子牙》是制作团队历时四年打磨的作品。在细节上,为追求影片画面的质感以及画风的协调性,制作团队花费重金聘请专业人士,对片中所有材质均创新性采用手绘方式绘制。此外,电影运用了大量传统文化元素,片中各种首饰、花纹甚至一些台词和表演方式的运用,都是基于对《封神演义》、《山海经》等多部经典文学的大量查阅与探究。
说到《姜子牙》,不得不提它的姊妹篇《哪吒之魔童降世》,这部国产动画电影引爆了2019年的暑期档,共实现票房50.24亿元,位列中国电影票房第二位。
来源:灯塔专业版
“师侄”票房给力,机构对“师叔”也给予厚望。
《姜子牙》曾宣布定档在今年大年初一。中金公司当时指出,作为彩条屋出品的春节档唯一一部全年龄向动画片,凭借彩条屋业界领先的动画电影制作水准和IP较高的口碑基础,预计影片具备接棒《哪吒之魔童降世》,通过差异化竞争冲击高票房的可能。
但受疫情影响,1月23日,包括《姜子牙》在内七部电影宣布撤出春节档。经历了长达7个月的等待,该片在8月16日官宣定档十一公映。
值得注意的是,《姜子牙》仍有保持高人气。灯塔专业版和猫眼专业版数据显示,该片想看人数累积达270万人。
来源:猫眼专业版
来源:灯塔专业版
目前业内对于《姜子牙》的票房表现持谨慎乐观态度。“说不好,感觉不会特别高,10亿票房就差不多了。”南方某券商传媒分析师白斌(化名)告诉中国证券报记者,《姜子牙》一方面面临同档期竞争,另外明确是13岁以上观众观看,不算是合家欢类型的影片。另一位北京券商传媒分析师则坦言,该题材不好预估,保守预计10亿元票房左右,后续要看口碑发酵情况。
北京某院线人士黄霖(化名)指出,《姜子牙》在十一动画电影中夺得第一问题不大,题材足够差异化,排片会有空间。唯一不利的因素是有可能面临十一期间的“报复性”出游,可能分流一批观众。
来源:Wind
《姜子牙》敢于定档十一,业内人士指出可能与出品方光线传媒面临的业绩压力有关。相比于其他影视公司业绩巨亏,光线传媒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值,但业绩增速各季度均出现下滑。光线传媒今年一季度财报显示,公司净利润为2948.06万元,同比下降67.82%。
光线传媒表示,一季度受疫情影响,公司原定于春节档、情人节档上映的热门影片《姜子牙》《荞麦疯长》等影片均已撤档,择机再上映,公司电影票房收入受到较大影响。目前,公司项目储备丰富,预计有超过10部以上的影片已达上映要求,待院线恢复运营,相关影片即可择机排片上映。
中国证券报记者注意到,光线传媒已上映或已定档的两部电影在票房及预期方面均不理想。动画电影《妙先生》自7月31日上映,仅累积收获1312万元票房;《荞麦疯长》将于8月25日上映,但票房并不被看好。灯塔专业版显示,四家机构给出的票房预期在3900万元-5000万元之间。
电影市场加速恢复
国内影院自7月20日复业以来,国内电影市场加速恢复。
复业之初,30%的上座率限制让众多影院和片方犯愁,部分影院担心票房难以覆盖成本,而选择延迟复工,有的片方采取“持片观望”的态度。
上述状况将得到改善。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到,部分省市的电影局下发通知,从8月14日起调整为影城单场上座率不超过50%,超过2小时的影片可连续正常播放,但需适当延长场间间隔。
业内人士指出,放宽上座率限制等规定对电影行业无疑是重大利好,将促进更多优质影片进入市场,助推国内电影票房回暖。
在相关利好刺激下,电影票房环比增速亮眼。8月7日(上周五)和8月9日(上周六)票房分别为3071万元、4515万元;8月14日(本周五),电影《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复映首日票房达3165万元;《八佰》在部分影院点映实现票房达1436万元,当天总票房为6317万元;8月15日票房达6319万元。
华安证券研报指出,需求端,大众观影积极性受到打压;供给端,电影院上座率限制导致优质影片缺席。受上述因素影响,8月-9月国内整体票房将为历史同期的20%-30%。10月份随着十一档的开启,如果届时电影院的常态化防控成果得到验证,预计上座率将回升到往年同期水平。同时,上半年积压的优质电影将扎堆上映,电影行业有望迎来迟到的“报复性消费”。
来源 / 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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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案件疑难问题(一)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一样,也是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一种方式。那么在行政协议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能否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上对此问题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杨金华等84人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再审裁定中(【2019】最高法行申326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参照该规定,武进区政府认为杨金华等8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8)最高法行申4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未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受理此类型复议案件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一个复函,即《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明确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刚好相反,认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2019)最高法行申814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来看,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均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兜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另外,行政补偿协议仅是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征收补偿的根本性质。故在涉案征收补偿有可能侵犯谢彩侠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谢彩侠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相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山区政府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在该案中,法院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兜底条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限的”角度,通过解释将行政协议涵盖在行政行为的内涵里面,从而得出行政协议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结论。
不过,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都是围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找理由与依据,且都有一定的说服力,尤其第一种观点,因找到原国务院法制办的(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该复函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而,相对来说,实务中持这种的观点占多数。
本文则认为行政协议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行政复议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最高法(2019)行申8145号一案中所进行的解释进路虽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但还是不够全面,本文认为还可以从相关法理及行政诉讼法上为此找到相应的理由与依据:一是行政复议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受案范围应该大于或等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能少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它属于行政权内部的监督体系,系同体监督,而行政诉讼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系异体监督,所以无论从监督的广度、宽度、深度来说,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大于或等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其受案范围,并且出台专门针对行政协议审理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行政复议也应该主动跟上这种新的趋势,将其列为受案范围。二是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有利于发挥行政复议免费快捷化解矛盾的优势,过滤一部分行政协议争议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三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在行政复议法上虽然无明确依据,但在行政诉讼法上可以找到有明确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行政协议既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可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就等于间接表明了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可作为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所在。
作者简介:易卫中律师,律师法学博士(后),硕导,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事务部部长。担任过《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立法后的评估工作,曾主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1项、部级一般项目2项和参与国家重大项目、一般项目等各级各类项目二十余项,擅长PPP项目的法律事务以及政府采购、环境行政、国土资源行政、碳排放交易等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7-8714-1858
欢迎关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请关注hntcls
按照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一样,也是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一种方式。那么在行政协议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能否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上对此问题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杨金华等84人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再审裁定中(【2019】最高法行申326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参照该规定,武进区政府认为杨金华等8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8)最高法行申4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未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受理此类型复议案件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一个复函,即《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明确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刚好相反,认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2019)最高法行申814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来看,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均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兜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另外,行政补偿协议仅是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征收补偿的根本性质。故在涉案征收补偿有可能侵犯谢彩侠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谢彩侠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相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山区政府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在该案中,法院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兜底条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限的”角度,通过解释将行政协议涵盖在行政行为的内涵里面,从而得出行政协议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结论。
不过,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都是围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找理由与依据,且都有一定的说服力,尤其第一种观点,因找到原国务院法制办的(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该复函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而,相对来说,实务中持这种的观点占多数。
本文则认为行政协议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行政复议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最高法(2019)行申8145号一案中所进行的解释进路虽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但还是不够全面,本文认为还可以从相关法理及行政诉讼法上为此找到相应的理由与依据:一是行政复议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受案范围应该大于或等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能少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它属于行政权内部的监督体系,系同体监督,而行政诉讼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系异体监督,所以无论从监督的广度、宽度、深度来说,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大于或等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其受案范围,并且出台专门针对行政协议审理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行政复议也应该主动跟上这种新的趋势,将其列为受案范围。二是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有利于发挥行政复议免费快捷化解矛盾的优势,过滤一部分行政协议争议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三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在行政复议法上虽然无明确依据,但在行政诉讼法上可以找到有明确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行政协议既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可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就等于间接表明了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可作为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所在。
作者简介:易卫中律师,律师法学博士(后),硕导,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事务部部长。担任过《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立法后的评估工作,曾主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1项、部级一般项目2项和参与国家重大项目、一般项目等各级各类项目二十余项,擅长PPP项目的法律事务以及政府采购、环境行政、国土资源行政、碳排放交易等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7-8714-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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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被认定工伤,公司为了逃避支付补助金, 向人社局举报,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员工怎么维权?
马某为长沙某公司的员工,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6月21日18时左右,马某下楼买水时在二楼楼梯间摔倒。2017年6月22日,公司人事打印一份《情况说明》,因员工在上班时间下楼买水属于私事,不符合工伤,但公司本着人文关怀政策,特为员工进行工伤申报,马某在该说明上签字。2017年6月23日,公司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事由为马某接受工作安排,在搬运办公用品过程中不慎摔倒,扭伤右脚脚踝。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马某休假,马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予续签,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伤残待遇。于是,马某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收到仲裁材料后,于2018年5月3日向人社局举报,称马某受伤是因采取非常危险的蹦跳动作下楼梯导致,并非马某搬运办公用品摔伤。人社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公司在为马某申报工伤时存在虚构事实情况,马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于是,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马某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提供的主要证据《关于马某受伤实际情况说明》均为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询;人社局提供的另一份主要证据视频截图系视听资料,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人社局的上述两份主要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一旦作出即具有公信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该行政行为,以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人社局上诉:公司和马某提供虚假材料,人社局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信赖利益应当以正当合法利益为限,而非维护不法利益。
人社局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马某在公司搬运办公用品受伤。后人社局接到公司举报,人社局查实后,确认马某并非搬运办公用品受伤,而是下楼买水受伤,依法撤销决定书。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份证据,一审法院对重要的证据不予采信或未提及,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信赖利益应当仅以正当合法利益为限,马某和公司虚构事实申请工伤,所追求和维护的是不法利益,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二审法院:马某在上班时间下楼买水,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二审法院认为,由公司制作、马某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确认马某事发当时是上班时间下楼买水,不慎摔伤,该事实与公司举报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马某在工作时间下楼买水,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马某摔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马某可以认定为工伤,且人社局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仅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虚假陈述马某是搬运办公用品受伤为由,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和马某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人社局可依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马某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二是,什么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马某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马某摔伤当时为工作时间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下楼买水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应当把握员工是否为公司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直接工作原因容易理解,至于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情(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作休息等)(详见点击☞女员工值班被性侵,导致精神失常,人民法院认定是工伤 )。马某上班时下楼买水,是为满足其基本生理需要必须从事的事情,也是为了继续工作所做的事情,符合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中的“工作原因”。至于“工作场所”,在认定时,不应仅限于员工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员工的基本权利,满足员工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员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因此,马某在楼梯间摔伤,应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马某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点: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70—71页。]。
本案中,人社局对马某的受伤行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除非马某存在违法行为或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社局才可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人社局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损害马某的利益。而事实是,马某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非骗取国家财产。不管马某是上班时间搬运办公用品受伤,还是上班时间下楼买水受伤,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人社局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提下,人社局应遵守信赖保护原则,不得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介绍:匡慧律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大学法学硕士,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劳动法律事务部部长,擅长企业用工管理,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方面累计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联系电话:158-9855-6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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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为长沙某公司的员工,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6月21日18时左右,马某下楼买水时在二楼楼梯间摔倒。2017年6月22日,公司人事打印一份《情况说明》,因员工在上班时间下楼买水属于私事,不符合工伤,但公司本着人文关怀政策,特为员工进行工伤申报,马某在该说明上签字。2017年6月23日,公司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事由为马某接受工作安排,在搬运办公用品过程中不慎摔倒,扭伤右脚脚踝。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马某休假,马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予续签,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伤残待遇。于是,马某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收到仲裁材料后,于2018年5月3日向人社局举报,称马某受伤是因采取非常危险的蹦跳动作下楼梯导致,并非马某搬运办公用品摔伤。人社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公司在为马某申报工伤时存在虚构事实情况,马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于是,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马某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提供的主要证据《关于马某受伤实际情况说明》均为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询;人社局提供的另一份主要证据视频截图系视听资料,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人社局的上述两份主要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一旦作出即具有公信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该行政行为,以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人社局上诉:公司和马某提供虚假材料,人社局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信赖利益应当以正当合法利益为限,而非维护不法利益。
人社局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社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马某在公司搬运办公用品受伤。后人社局接到公司举报,人社局查实后,确认马某并非搬运办公用品受伤,而是下楼买水受伤,依法撤销决定书。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份证据,一审法院对重要的证据不予采信或未提及,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信赖利益应当仅以正当合法利益为限,马某和公司虚构事实申请工伤,所追求和维护的是不法利益,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二审法院:马某在上班时间下楼买水,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二审法院认为,由公司制作、马某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确认马某事发当时是上班时间下楼买水,不慎摔伤,该事实与公司举报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马某在工作时间下楼买水,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马某摔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马某可以认定为工伤,且人社局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仅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虚假陈述马某是搬运办公用品受伤为由,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和马某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人社局可依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马某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二是,什么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马某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马某摔伤当时为工作时间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下楼买水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应当把握员工是否为公司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直接工作原因容易理解,至于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情(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作休息等)(详见点击☞女员工值班被性侵,导致精神失常,人民法院认定是工伤 )。马某上班时下楼买水,是为满足其基本生理需要必须从事的事情,也是为了继续工作所做的事情,符合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中的“工作原因”。至于“工作场所”,在认定时,不应仅限于员工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员工的基本权利,满足员工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员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因此,马某在楼梯间摔伤,应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马某加班时下楼买水摔伤,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点: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70—71页。]。
本案中,人社局对马某的受伤行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除非马某存在违法行为或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社局才可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人社局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损害马某的利益。而事实是,马某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非骗取国家财产。不管马某是上班时间搬运办公用品受伤,还是上班时间下楼买水受伤,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人社局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提下,人社局应遵守信赖保护原则,不得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介绍:匡慧律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大学法学硕士,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劳动法律事务部部长,擅长企业用工管理,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方面累计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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