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成后股权转让意向书效力即终止】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总价8.466亿元。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乙公司支付3亿元预付款;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并签署当日支付1.233亿元;工商注册变更后支付余款4.233亿元,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
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一》,约定:《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之处,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
2013年4月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转让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款为8.466亿元等内容,并确认乙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底前向甲公司支付了1亿元。
2013年4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二》,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均承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要求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甲公司则称双方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返还并支付利息。后,乙公司诉至法院。
高院认为:《意向书》为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甲公司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二审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但随着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效力终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乙公司受让A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本案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谅解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是对本约和预约适用先后顺序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一审判决关于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亦仅是双方签约的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应当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乙公司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在2012年9月底之前已经向甲公司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虽然双方嗣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乙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公司支付3亿元股权预付款。但在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公司并未就乙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在确认已付款1亿元的基础上,就剩余价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做出了重新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已经被《股权合作协议》所更新。上诉人甲公司关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乙公司负有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其支付3亿元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同年4月1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合作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的上诉理由,系对预约与本约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在本约签订后,预约合同即因约定义务已经履行而终止,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价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乙公司在2012年9月底向甲公司支付了一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之后,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多项协议或备忘录,且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系因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所导致,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关于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所以签订该类文件务必谨慎,根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选择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
一、只想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可以明确载明该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二、拟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同。
三、合同条款都已谈妥,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
四、意向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款,无论是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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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环保】 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科普小知识

(一)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概况

随着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行业的逐步发展,垃圾焚烧厂的投运数量逐年增加,已由2000年之前的2座快速增加到2015年底的224座,总焚烧规模达到20.78万吨/日,约占无害化处理能力的40%,垃圾的处置能力得到大幅提升。

从垃圾焚烧厂投运分布情况来说,东南部沿海地区设施建设进度明显领先于中部、西部地区,其中浙江、山东、江苏、广东、福建在焚烧设施数量和焚烧设施处理规模上居于全国前列,这五个省份共计已建有129座焚烧设施,占全国焚烧设施总量的57.6%,该比例远超过中部、西部地区。

(二)垃圾焚烧技术的主要特点

1、项目用地省。同样的垃圾处理量,垃圾焚烧厂需要的用地面积只是垃圾卫生填埋场的1/20-1/15。

2、处理速度快。垃圾在卫生填埋场中的分解时间通常需要7到30年,而焚烧处理只要垃圾的熔点低于850℃,2小时左右就能处理完毕。

3、减量效果好。同等量的垃圾,通过填埋约可减量30%,通过堆肥约可减量60%,而通过焚烧约可减量90%。

4、污染排放低。据德国权威环境研究机构研测,如采用同样严格的欧盟污染控制标准,垃圾焚烧产生的污染仅为垃圾卫生填埋的1/50左右。

5、能源利用高。每吨垃圾可焚烧发电300多度,大约每5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通过焚烧发电可满足1个人的日常用电需求。

通常来说,对于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土地资源稀缺的大中城市,应该优先选择垃圾焚烧方式。

(三)针对垃圾焚烧项目颁布的政策、标准和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具有严格的建设审批程序,包括特性经营权的招标采购,规划的符合性、土地使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能评、安评和社会稳定性评价等。同时,为保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水平和建设质量,国家针对垃圾焚烧发电厂制定并颁布实施有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包括:

《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8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3号);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42-2010);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

《垃圾焚烧袋式除尘工程技术规范》(HJ2012-2012);

《生活垃圾流化床焚烧工程技术导则》(RISN—TG16)等。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行,已经颁布实施的标准和规范,包括:

《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2010);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212-2015);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

《生活垃圾流化床焚烧厂评价技术导则》(RISN—TG018—2015)

(四)生活垃圾焚烧采用的主要工艺

垃圾发电是把各种垃圾收集后,进行分类处理。对燃烧值较高的进行高温焚烧,在高温焚烧中产生的热能转化为高温蒸气,推动涡轮机转动,使发电机产生电能。对不能燃烧的有机物进行发酵、厌氧处理,最后干燥脱硫,产生甲烷气体即沼气,再经燃烧把热能转化为蒸气,推动涡轮机转动,带动发电机产生电能。

垃圾焚烧发电主体装置主要技术包括机械炉排焚烧炉、流化床焚烧炉、回转式焚烧炉、CAO式焚烧炉、脉冲抛式焚烧炉等五类技术。目前国内主要垃圾焚烧技术为机械炉排炉技术和流化床技术。

机械炉排焚烧炉工作原理:垃圾通过进料斗进入倾斜向下的炉排,由于炉排之间的交错运动,将垃圾向下方推动,使垃圾依次通过炉排上的各个区域,直至燃尽排出炉膛。燃烧空气从炉排下部进入并与垃圾混合,高温烟气通过锅炉的受热面产生热蒸汽,同时烟气也得到冷却,最后烟气经烟气处理装置处理后排出。

流化床焚烧炉工作原理:炉体是由多孔分布板组成,在炉膛内加入大量的石英砂,将石英砂加热到600℃以上,并在炉底鼓入200℃以上的热风,使热砂沸腾起来,再投入垃圾。垃圾同热砂一起沸腾,垃圾很快被干燥、着火、燃烧。未燃尽的垃圾比重较轻,继续沸腾燃烧,燃尽的垃圾比重较大,落到炉底,经过水冷后,用分选设备将粗渣、细渣送到厂外,少量的中等炉渣和石英砂通过提升设备送回到炉中继续使用。

(五)如何控制废气排放?

垃圾焚烧厂排放的废气主要来自于焚烧过程所产生的烟气,其主要污染物为粉尘、氯化氢、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二噁英及重金属等。

通过计算机控制系统可以实现垃圾焚烧、热能利用、烟气处理等过程的高度自动化,控制设定的燃烧条件(温度高于850℃,烟气停留时间大于2秒等),使焚烧系统在额定工况下运行,原始排放物浓度降到最低,并保证二噁英等有机物的彻底分解。

安装各种有效的烟气处理设备,如布袋除尘、活性炭吸附有害物质等,并使用烟气在线监测仪连续监测每条焚烧线的烟气排放指标,确保垃圾焚烧厂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六)如何控制恶臭排放?

1、应采用密闭性好、具有自动装卸结构的压缩式运输车来运输垃圾,尽量减少臭味外溢。

2、在垃圾卸料大厅出入口应设置空气幕,并在垃圾运输车卸料前后关闭电动卸料门,以防止臭气外逸。

3、垃圾池应采用密闭式设计,在垃圾池上方设置吸风口,将恶臭气体作为燃烧空气引至焚烧炉内高温分解,并使垃圾池和卸料大厅处于负压状态。

4、应设置备用的活性炭废气净化设施,在全厂停炉检修期间,垃圾池内的臭气必须经活性炭废气净化设施净化达标后才能排放。

5、渗滤液处理系统应设计为密闭结构,并在顶部设导气管,将产生的沼气和臭气通过导气管、抽风机导入焚烧炉内高温分解。

(七)如何控制二噁英排放?

人们常说的二噁英,实际上是二噁英类物质的简称,指的是结构和性质都很相似的包含众多同类物或异构体的两大类有机化合物,共有210种,其中只有极少数种类被认为具有毒性。

二噁英并不是垃圾焚烧厂特有的公害,它是一种有机物与氯一起加热就会产生的化合物,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化学现象。二噁英在空气、土壤、水、食物和垃圾中都能发现,有研究显示,食品是其主要来源,人体接触的二噁英中约有90%来自膳食。

垃圾焚烧厂控制二噁英排放,保持焚烧炉膛内温度大于850度,并控制烟气在炉膛内停留2秒以上,使二噁英得到完全分解;其二是烟气通过先进的净化处理系统,将单位二噁英浓度控制在0.1纳克内,达到国际上最严格的排放标准。

(八)如何处置炉渣和飞灰?

炉渣主要为生活垃圾焚烧后的残余物,其产生量视垃圾成分而定,其主要成分为氧化锰、二氧化硅、氧化钙、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废金属,以及少量未燃尽的有机物等。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过高温无害化处理,再经过磁选等分离出废钢铁等废旧金属后,可对炉渣进行综合利用,如用于铺路的垫层、填埋场的覆盖材料等。

飞灰属于危险废物,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焚烧残渣等混合,也不得与其他危险废物混合。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厂区长期储存,不得进行简易处置,不得随意外运排放。垃圾焚烧飞灰必须先在厂区进行必要的稳定化和固化处理,在经稳定化和固化处理并经浸出毒性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专用密闭运输工具送至安全填埋场或卫生填埋场填埋。条件允许时,也可采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其它处理处置方法。

(九)如何处置渗滤液?

渗滤液属于高浓度有机废水,需要通过专门的多道净化工艺才能达标排放。垃圾渗滤液产生量主要受进厂垃圾的成分、水分和贮存天数的影响。渗滤液具有以下特点:污染物成份复杂多变、水质变化大,有机污染物浓度高,氨氮浓度高,重金属离子与盐份含量高等。

目前,用于废水处理的工艺很多,但由于渗沥液的浓度高和成分复杂,对处理工艺提出了特殊的要求。通常而言,垃圾渗沥液的基本处理工艺在充分利用生化处理的经济合理性的原则上,可将几个不同的处理工艺单元进行优化组合,仅仅依靠单一的处理工艺很难达到严格的出水要求。目前应用比较多的处理方式是:生物法+膜技术处理,即为“厌氧+膜生物反应器+纳滤+反渗透+浓缩液处理系统”。采用膜技术其优点是出水水质较好,可以达到较高的排放要求。

(十)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发展前景与方向?

1、更严格的烟气排放标准。随着《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的全面实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运行和污染排放控制将更为严格,新标准中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限值基本上已与欧盟相当。已建成焚烧厂进行技术改造来满足更高的排放要求,新建焚烧厂将在通常采用的脱硝、干法/半干法脱酸、活性炭吸附去除二噁英及重金属、布袋除尘器去除烟尘的基础上,采用脱酸效率更高的湿法工艺,先进的SCR低温催化脱硝及分解二噁英的技术,大幅降低主要烟气污染物的排放。

2、更显著的能源利用效率。为了使垃圾焚烧厂能量消耗大幅降低,发电效率显著提高。焚烧炉使用烟气再循环技术,节能同时大幅削减氮氧化物的产生量,采用低温催化脱硝系统,在实现氮氧化物和二噁英同步高效去除的同时,较高温催化剂的能量消耗减少50%以上。同时,采用智能燃烧控制系统,并优化炉膛和锅炉设计,提高蒸汽参数,使用大型焚烧发电设备,风冷却塔冷却,较国内焚烧厂通常采用的强制通风冷却塔的能量消耗降低90%以上。

3、更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垃圾焚烧的发展趋势是具有更先进的资源综合利用,实现污水近“零排放”及固废协同处理。厂内污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实现全厂污水近“零排放”。支持多种固废高效协同处理,如协同处置医废和污泥等。焚烧厂建设优先应用新型节能材料、环保材料、再生材料,垃圾焚烧厂炉渣用于建筑材料,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4、更先进的焚烧技术开发和应用。为了进一步减少垃圾处理过程的污染物排放,各国竞相开发各类垃圾处理前沿技术:垃圾热解气化技术、焚烧后灰渣熔融技术、等离子体焚烧技术及垃圾衍生燃料制备技术等。这些技术可以进一步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尤其适用于分类后的垃圾处理,也将是今后垃圾焚烧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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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留置权是所有的他物权中唯一的一项所谓的法定他物权,留置权不是被创设的,可以说是被发现的,具备了相关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识别出一个留置权,同时识别出它所担保的债权,二者构成一个主从关系。
留置权有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扣留不还,第二次效力中就表现为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第二次效力跟抵押权质权趋同。
*民法典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从这条规范可以看出留置权也可以纳入到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一点并非理所当然。德国民法典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和质权,德民中留置权的概念是有的,但是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并没有被设计为一项担保物权,而是被规定为一项留置抗辩权,债权人如果占有债务人一处动产,如果债务人不清偿与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则我留置权人扣押抗辩,成为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手段,通过这样抗辩的效力就足以督促债务人比如债务人为了取回自己的动产就必须击破这个抗辩,要击破这个抗辩就必须去做债务的清偿,德民就是止步在抗辩的效力,没有进一步把它扩展到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民国民法参考了日本的立法例,就将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除了第一次效力留置后,还有第二次效力。留置权到底是设计为一项具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还是仅使得留置权人产生一个留置抗辩的效力以此间接地督促债务人清偿与留置物相关的债务,这其实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选择。深入研究会发现我们现行的物权编的一些制度摇摆于留置抗辩和留置权之间,有些规则会发生一些错配。我们立法上确实毫不犹豫地就把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
*解读
*担保物权
*客体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客体是否必须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之问题

*实际上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重要
如果我们不区分留置抗辩和可以包括拍卖变卖的留置权,我们会发现至少就留置抗辩这层效力来讲强调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是无稽之谈,是完全不符合留置抗辩的基本原理,也与我们生活的经验不符。例如,甲借用乙的车辆,发生了一些剐蹭,甲找了一家修理厂修理。甲显然不是车的主人,甲却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甲如果拒付承揽报酬,修理厂当然可以留置这辆车啦。承揽人之所以要留置这辆车是因为承揽人是在这辆车上进行的劳作,修理就凝固在修好的车这个工作成果之上。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偿付债务那当然是可以留置,扣留不还啦,有什么理由去关注这个手机是谁的这个问题呢。我们在立法中一直在强调债权人留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按照一般的文义解释,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自然就是属于债务人的,不是债务人的动产似乎留置权就不能发生,然后有一些学理或者司法就会强行地说如果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亦有债权人因善意不知来取得留置权,民法典311条第3款说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可以准用到留置权善意取得。刘家安老师对此种说法持强烈地反对意见,最核心的理由是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本就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有权之让渡、质权之设立、抵押权之设立终究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当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无权处分时,我们用受让人善意去取代处分权的缺失,这一定是指向一个法律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无权处分的一种特别的例外的规定。既然留置权是一个法定担保物权,那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地把各种要件规定好呢,既然没有法律行为何须善意取得制度的弥补呢,所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太不合理了。而且难道一个汽车修理厂的人还有注意义务,非得让送车人说明这个车是你的吗,不是你的我就不给你修了,或者不是你的我就把1000元修理费先收了,这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常识呀。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生活这个层面上,用善意取得来解释都太荒谬了。说到底留置的效力其实不取决于物是不是债务人的,只是因为牵连关系,这个物和被担保之债权的牵连关系才产生了留置的需求。有些学者说把“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中“债务人的”理解为债务人交付来的,而不理解为所有格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的概念,这也算是另辟蹊径。总之,如果留置权只是留置抗辩权则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恰恰相反,如果按我们现行法的规定,留置权最终可以拍卖变卖,那确实如果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的话可能会使无辜的物的所有权人遭遇到留置权人的拍卖变卖的这种行为的制约,所以如果从第二次效力的层面考虑变价的对象真实所有权人的保护,似乎有理由说物不归债务人所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可见这问题是复杂的,要把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分开。比较好的做法就是要么像德国法一样只承认第一次效力不承认第二次效力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要么就可以做一些制度的创新,可以在留置抗辩中不问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变价的时候再考虑,例如规定为债务人合理期限内二个月内再设置宽限期内不履行的就可以拍卖变卖,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外。
*客体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为什么留置权的构成需要合法占有?因为留置权的效力首先表现为留置抗辩,就是扣押不还,如果没有取得占有又如何能够不还呢?而且如果不是合法地取得占有似乎也不能产生正当性的抗辩权利。
*是于债权得到清偿前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是否应该属于债务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须债权的发生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
其实写牵连关系是更好的,但是07年物权法开始就改成了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448完全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448条: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无须具备牵连关系
有人称但书所对应的这种留置权为所谓的商事留置权,为了在企业商人之间更加灵活,提高相关的效率再加上企业背后的经营者企业主有更强的风险抵抗能力,所以在企业之间,如果甲企业占有了乙企业的动产,有返还之义务,但是甲企业同时对乙企业享有一项债权请求权,即便此债权的发生和对象与甲占有的属于乙的财产之间八竿子打不着,立法者都会说这里有个类似自力救济的权利,你不清偿对我的债务那我就拒绝交还这个物给你,用这样的方式来提高企业之间债权实现的这种自力救济的空间,所以企业之间留置权的发生不需要具备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最核心的要件“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个商事留置权提出来后又有之前讲到的问题,这种连牵连关系都不需要,如果我们承认第一次抗辩的效力或许还说得过去,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但是再走一步,说只要你不还钱我就把这个物拍卖变卖,在这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债权的保障中都去强势地利用这个拍卖变卖起到优先受偿的效果或许就有点走不太远了。所以留置的效力到底是止步于第一层留置的效力还是到第二层的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是要区分。
现在回到但书以外的一般的留置权的构成,在留置权构成中除了债权人占有对方的动产以外核心要件就是牵连关系了 。抵押质押这些意定担保物权是当事人有意识地在担保财产上创设一个权利,比如质押是出质人心当情愿地将质物交到对方手中然后允许对方在自己债务履行之前持续地占有这个物,这是当事人意定的安排,是符合当事人意志的。另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会具体锁定这个担保物担保哪项债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仅要明确担保的财产还要明确它担保哪项债权。之前讲到的最高额抵押也是要锁定未来持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的金额。相反,如果没有当事人基础的合同关系,就算锁定了甲占有了乙的一个物,但是它担保什么呢?担保物权是从属性的,总得给它找到一个主人,我们传统民法上说要给它拴上一个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你不能任意地去一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法律关系中锁定,说在两年以前你欠我一批货款没给,现在你找我维修车,付清了维修费但我仍然扣留这个物,说你把两年前的货款还清了我再把车给你,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有点突然袭击的味道,这显然是欠缺足够正当性的,尤其是我国立法还可以进一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包括对其他债权人恐怕也未必公平吧。试想,如果乙欠了甲10万,还欠了丙、丁、戊很多人的钱,因为乙把车交到甲处修,甲突然产生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丙、丁、戊会说不公平,我们也要查封扣押这个车辆,我们甚至对乙这个债务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判决,要求执行,凭什么这个物来到了甲的手中甲就产生了优先受偿权,关键是甲的债权和这个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传统民法上,构建一个法定的牵连关系,第一层抗辩效果上抗辩的正当性就要求有牵连关系。在95年担保法中没有提牵连关系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用举例的方式说货物运输合同、承揽合同、有偿保管合同等合同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扩张了一下这些列举情形,说只要有牵连关系就可以构建起动产的质押。到了2007年物权法立法者把它改成同一法律关系。刘家安老师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特别不清晰,牵连关系更好,更加有弹性。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就必须同一个合同关系,如甲让乙修车,修车费1000元未给,乙就说修车费不给的话就要留置这个车,这似乎就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就挺别扭的,什么叫同一法律关系呢,一个车和一个被担保之债权,是说要求返还车的权利和留置权所要担保的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还好说一点,作为留置物本身和被担保之债权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物和另外一项债权不好说是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表达是比较好的。牵连关系也可以使得留置权适用范围会略加扩张,民法典312条,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地购买了拍卖物,失主再向受让人要求返还之时必须偿付买方所付的对价,这个时候失主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在失主向受让人支付其所偿付的对价之前受让人能不能留置这个物不还呢?没有理由不可以。这种情况下说建立了牵连关系是比较容易的。牵连关系会更好一点,解释力会更强。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
注:结合所附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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