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的私人性;(2)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3)产生的自治性。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2)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非自然人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分类、法人的组成、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2)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注意】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的依据有两种: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权:特定化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和权利(权利质权)
(2)债权: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人身权:人身利益
【注意】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利益。
(4)知识产权:智力成果(智慧产品)。
(5)继承权:遗产(财产的集合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推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注意】约并非民事法律事实,但与婚约有关的支付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应该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行为
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核心
①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遗嘱/遗赠)
②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③决议行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准法律行为,如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
事实行为(非表示行为):
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发明、创作、先占、添附、拾得、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等。
2.事件
(1)自然事件: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时效制度)。
(2)社会事件:战争、罢工、动乱。
3. 状态
近亲属关系、未成年、善意、恶意等
|「非民事法律关系」见图1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1.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见图2
2.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是否只有一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单务合同、双务合同。
3.主民事法律关系和从民事法律关系
能否独立存在分类,对担保物权意义重大。从权利的从属性
【注意】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这两对关系都属于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注意】(1)成立的从属性;(2)消灭的从属性;(3)处分的从属性。
4.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是否因违法行为而成立。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可能转化为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属于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一旦债务人违约,则转化为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真题与解析
|「13-03-01」
(单选题)兹有四个事例:①张某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车的李某残疾;②唐某参加王某组织的自助登山活动因雪崩死亡;③吴某与人打赌举重物因用力过猛致残;④何某心情不好邀好友郑某喝酒,郑某畅饮后驾车撞树致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①张某与李某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合意,如让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惩善扬恶,显属不当
B.②唐某应自担风险,如让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C.③吴某有完整意思能力,其自担损失,是非清楚
D.④何某虽有召集但未劝酒,无需承担责任,方能兼顾法理与情理
【答案】B
【答案】B【考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民法的基本原则、非民事法律关系【解析】A选项涉及好意施惠与侵权的关系。在搭乘关系中,搭乘提供人和搭乘人之间并非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搭乘提供人应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安全、合法、合规驾驶,确保车上人员、财产和车外人员、财产的安全。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无偿搭乘,搭乘提供人的这一基本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张某与李某间搭便车的约定是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合同关系。张某无须对李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好意施惠并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在好意施惠关系中,若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侵权发生时,仍可成立侵权之债。张某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的李某残疾的行为构成侵权,张某应当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故A不当选。B选项考不作为侵权。多数侵权行为系作为,但不作为亦可构成侵权。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1)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具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作为义务;(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须注意:若系过错侵权,还须不作为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法考#
1.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的私人性;(2)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3)产生的自治性。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2)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非自然人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分类、法人的组成、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2)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注意】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的依据有两种: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权:特定化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和权利(权利质权)
(2)债权: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人身权:人身利益
【注意】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利益。
(4)知识产权:智力成果(智慧产品)。
(5)继承权:遗产(财产的集合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推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注意】约并非民事法律事实,但与婚约有关的支付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应该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行为
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核心
①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遗嘱/遗赠)
②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③决议行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准法律行为,如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
事实行为(非表示行为):
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发明、创作、先占、添附、拾得、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等。
2.事件
(1)自然事件: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时效制度)。
(2)社会事件:战争、罢工、动乱。
3. 状态
近亲属关系、未成年、善意、恶意等
|「非民事法律关系」见图1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1.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见图2
2.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是否只有一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单务合同、双务合同。
3.主民事法律关系和从民事法律关系
能否独立存在分类,对担保物权意义重大。从权利的从属性
【注意】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这两对关系都属于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注意】(1)成立的从属性;(2)消灭的从属性;(3)处分的从属性。
4.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是否因违法行为而成立。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可能转化为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属于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一旦债务人违约,则转化为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真题与解析
|「13-03-01」
(单选题)兹有四个事例:①张某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车的李某残疾;②唐某参加王某组织的自助登山活动因雪崩死亡;③吴某与人打赌举重物因用力过猛致残;④何某心情不好邀好友郑某喝酒,郑某畅饮后驾车撞树致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①张某与李某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合意,如让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惩善扬恶,显属不当
B.②唐某应自担风险,如让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C.③吴某有完整意思能力,其自担损失,是非清楚
D.④何某虽有召集但未劝酒,无需承担责任,方能兼顾法理与情理
【答案】B
【答案】B【考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民法的基本原则、非民事法律关系【解析】A选项涉及好意施惠与侵权的关系。在搭乘关系中,搭乘提供人和搭乘人之间并非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搭乘提供人应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安全、合法、合规驾驶,确保车上人员、财产和车外人员、财产的安全。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无偿搭乘,搭乘提供人的这一基本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张某与李某间搭便车的约定是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合同关系。张某无须对李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好意施惠并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在好意施惠关系中,若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侵权发生时,仍可成立侵权之债。张某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的李某残疾的行为构成侵权,张某应当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故A不当选。B选项考不作为侵权。多数侵权行为系作为,但不作为亦可构成侵权。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1)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具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作为义务;(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须注意:若系过错侵权,还须不作为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法考#
#中经锐评#【私人影院要远离“擦边球”的生意】近年来,私人影院风靡全国大中城市。有媒体在调查中发现,这一新兴业态存在监管失范问题,私密空间成了藏污纳垢场所。小锐想说的是,目前来看,一些私人影院更接近于娱乐、住宿行业,而不是电影院。太空都不是法外之地,何况这样的“假电影院”?该怎么查就怎么查,该怎么改就怎么改,搞不好可以关掉嘛。对于这个新兴行业,严管就是厚爱。做生意要走正道,老想着打“擦边球”怎么行?
上海闵行,胡先生安装地锁占用邻居家车位,被警方处以拘留5日,胡先生不服,他认为这只是民事纠纷。并不违法,行政复议未果后,胡先生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上海闵行法院)
胡先生家住的小区设计是同一排的房子下面都有一个地下室,地下室外面是产权车位。由于胡先生自家地下室前方的车位,一直都未售出,所以胡先生平时都把停放于此处。
2019年2月,物业通知胡先生,该车位已经被邻居丁先生买下。
虽然丁先生已经买下此车位,但由于他一直未入住,所以胡先生便一直继续将车停放于这个车位上。
要说丁先生没入住,胡先生把车停在那,也无妨。
可是2019年的8月,丁先生搬进去住以后,胡先生还长期霸占着丁先生家的车位。
本来丁先生还是想着邻居之间,和睦相处的,但经多次交涉无果后,丁先生只好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处置后,胡先生把车挪走。
后来,丁先生为了避免再次发生自家车位被霸占的事情发生,于是丁先生在车位上,安装了一把地锁。
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胡先生居然去买了一把更大的地锁,也装在了丁先生家的私人车位上。
丁先生回家发现后,肺都要气炸了,这不摆明挑事么?所以这次丁先生也就不和他交涉了。直接报警求助。而这次民警也觉得胡先生是寻寻衅滋事了,因此将胡先生行政拘留了5天。
可胡先生不服,只承认这是民事纠纷,并不违法,因此行政复议未果后,直接告上法庭,请法院来给评评理。其理由有两个:
一、胡先生称家中孕妇的预产期快到了,他当时在丁先生的车位上加地锁,只是为了保障家里有紧急状态时,可以随时通行,主观上并无侵占胡先生车位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对丁先生造成严重的危害与损失。
二、即便在丁先生的车位上加了地锁,有所不妥,也属于民事纠纷。胡先生可以通过救济措施,起诉维权。因此他认为警方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越位执法”。
总而言之,胡先生并没有认为他错了,如果丁先生认为他侵权了,可以到法院去起诉,警方不需要介入,更不应该拘留他。
那么胡先生的诉求合理么?
其实胡先生家中有孕妇,并不是他违法的理由。更主要的是,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即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可以同时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
比如说,《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即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造成了被侵害人身体遭受损伤的,除了要处罚行为人外。被侵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胡先生多次侵占丁先生的车位,不仅是民事侵权,同时还违法。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多次无理取闹,占用公私财物的,构成寻衅滋事,可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过错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丁先生在警方行政处罚胡先生的同时,还可以起诉胡先生,要求他赔偿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先生长期故意占用他人车位,经多方交涉无果后,还采用加装地锁的方式,寻衅滋事。因此公安机关对胡先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胡先生的诉讼请求。
有人说胡先生构成抢劫罪,实则不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本质是指采用暴力手段,将他人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胡先生只是通过加装地锁的方式,恶意不让对车位拥有产权的丁先生,无法正常使用的,寻衅滋事行为。
当然,寻衅滋事达到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警方认定胡先生只是违法行为,而且系情节较轻的,因此只处5日行政拘留。
最后,邻居之间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如果胡先生能做到这一点,他家里的孕妇,紧急情况需要到医院时,相信丁先生也不会不施予援手!大家认为,对么?
(李哥看法)
(案例来源:上海闵行法院)
胡先生家住的小区设计是同一排的房子下面都有一个地下室,地下室外面是产权车位。由于胡先生自家地下室前方的车位,一直都未售出,所以胡先生平时都把停放于此处。
2019年2月,物业通知胡先生,该车位已经被邻居丁先生买下。
虽然丁先生已经买下此车位,但由于他一直未入住,所以胡先生便一直继续将车停放于这个车位上。
要说丁先生没入住,胡先生把车停在那,也无妨。
可是2019年的8月,丁先生搬进去住以后,胡先生还长期霸占着丁先生家的车位。
本来丁先生还是想着邻居之间,和睦相处的,但经多次交涉无果后,丁先生只好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处置后,胡先生把车挪走。
后来,丁先生为了避免再次发生自家车位被霸占的事情发生,于是丁先生在车位上,安装了一把地锁。
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胡先生居然去买了一把更大的地锁,也装在了丁先生家的私人车位上。
丁先生回家发现后,肺都要气炸了,这不摆明挑事么?所以这次丁先生也就不和他交涉了。直接报警求助。而这次民警也觉得胡先生是寻寻衅滋事了,因此将胡先生行政拘留了5天。
可胡先生不服,只承认这是民事纠纷,并不违法,因此行政复议未果后,直接告上法庭,请法院来给评评理。其理由有两个:
一、胡先生称家中孕妇的预产期快到了,他当时在丁先生的车位上加地锁,只是为了保障家里有紧急状态时,可以随时通行,主观上并无侵占胡先生车位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对丁先生造成严重的危害与损失。
二、即便在丁先生的车位上加了地锁,有所不妥,也属于民事纠纷。胡先生可以通过救济措施,起诉维权。因此他认为警方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越位执法”。
总而言之,胡先生并没有认为他错了,如果丁先生认为他侵权了,可以到法院去起诉,警方不需要介入,更不应该拘留他。
那么胡先生的诉求合理么?
其实胡先生家中有孕妇,并不是他违法的理由。更主要的是,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即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可以同时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
比如说,《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即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造成了被侵害人身体遭受损伤的,除了要处罚行为人外。被侵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胡先生多次侵占丁先生的车位,不仅是民事侵权,同时还违法。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多次无理取闹,占用公私财物的,构成寻衅滋事,可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过错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丁先生在警方行政处罚胡先生的同时,还可以起诉胡先生,要求他赔偿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先生长期故意占用他人车位,经多方交涉无果后,还采用加装地锁的方式,寻衅滋事。因此公安机关对胡先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胡先生的诉讼请求。
有人说胡先生构成抢劫罪,实则不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本质是指采用暴力手段,将他人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胡先生只是通过加装地锁的方式,恶意不让对车位拥有产权的丁先生,无法正常使用的,寻衅滋事行为。
当然,寻衅滋事达到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警方认定胡先生只是违法行为,而且系情节较轻的,因此只处5日行政拘留。
最后,邻居之间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如果胡先生能做到这一点,他家里的孕妇,紧急情况需要到医院时,相信丁先生也不会不施予援手!大家认为,对么?
(李哥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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