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学科有了明确界定和设置管理办法# 【科学规范、试点先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近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了《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首次明确对交叉学科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建立了交叉学科放管结合的设置机制和调整退出机制等。一起看全文
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加快知识生产方式变革和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和学科目录相关管理规定,就规范交叉学科管理,完善中国特色学科专业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叉学科是多个学科相互渗透、融合形成的新学科,具有不同于现有一级学科范畴的概念、理论和方法体系,已成为学科、知识发展的新领域。
第三条 编制交叉学科门类目录按照先试点再进目录的方式开展。
试点设置和列入目录的一级交叉学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试点交叉学科设置与退出
第四条 试点交叉学科设置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根据学科发展和人才需求自主开展。可通过学科交叉发展的,原则上不应设置为交叉学科。
第五条 交叉学科的设置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新的、明确的研究对象以及需要通过多学科理论和方法交叉融合解决的新科学问题和现象,具有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知识和方法体系的发展潜力;
(二)社会对该学科人才有一定规模的迫切需求,并具有稳定的需求发展趋势;
(三)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教师队伍、相关学科基础扎实、人才培养条件优良,基本形成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研究生培养体系。
第六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根据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基本要求,遵循规范、科学、透明的原则,制订本单位试点交叉学科自主设置程序。设置程序必须包括以下环节:学位授权点建设主责院系提出书面申请、学位授权点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征求与交叉学科相关的其他学位授权点意见、按提纲编写论证报告、组织国内外同行专家论证、拟新增学位授权点校内公示、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可引导支持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开展有关交叉学科设置试点工作。
第八条 试点交叉学科清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试点交叉学科名称应科学规范、简练易懂,体现本学科内涵及特色,一般不超过10个汉字,不得与现有的学科名称相同或相似。试点交叉学科代码共4位,前两位为“99”,后两位为顺序号,从“01”开始顺排。
第十条 对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社会需求严重不足、试点工作难以持续的试点交叉学科,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应及时停止招生,学生毕业后按相关程序主动撤销,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取消授权。
第三章 目录编入与退出
第十一条 试点交叉学科编入交叉学科门类目录,与学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同步进行,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交叉学科编入目录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试点设置的自主审核单位达到一定数量且博士毕业生达到一定规模;
(二)已形成若干个相对稳定成熟的学科方向;
(三)已形成稳定的师资队伍、完善的课程体系与教材体系、成熟的培养机制、高水平的科研支撑和健全的质量保障机制;
(四)毕业学生的就业率和就业质量高,未来就业预期好。
第十三条 交叉学科编入目录的论证工作包括以下环节:
(一)自主审核单位根据“新增交叉学科论证报告编写参考提纲”编制论证报告,按有关要求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列入目录申请;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学科评议组专家,对论证申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议意见。表决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对表决通过的申请,提交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审议;
(三)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根据论证报告、专家评议意见和表决结果,对申请进行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参加表决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表决通过的提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编入交叉学科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批准编入目录的一级交叉学科代码为4位,前两位为“14”,后两位为顺序号,从“01”开始顺排。
第十五条 对于不再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社会需求萎缩的交叉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按程序将其退出目录。退出目录的交叉学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办学特色和学科优势,将其转为试点交叉学科或自设二级学科继续开展人才培养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学位授予单位按学位授权审核相关办法申请学位授权。
第十七条 试点交叉学科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依程序审定该学科设置时所确定的学科门类(不含交叉学科门类)授予学位。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按该交叉学科在目录中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
第十八条 试点交叉学科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制定,应体现交叉学科特点和博士、硕士学位的质量要求。列入目录交叉学科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相关学科评议组制定。
第十九条 试点交叉学科招生,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根据学科基础和人才培养目标,参照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目设置与试题选用要求明确考试科目和基本要求。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招生按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叉学科应制定完善的研究生培养方案,明确培养要求,充分体现前瞻性和交叉学科特色,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交叉学科学位授权点须按规定参加周期性合格评估,可不参加专项合格评估,有关成果在评估中可与其他学科共享使用。试点交叉学科可不参加第三方组织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创新交叉学科的建设、管理、保障机制,突出特色优势,聚焦特定重点领域发力,完善人员、成果、绩效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交叉学科建设发展。要加强跟踪管理,定期对建设情况进行自我评估,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交叉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一级学科设立学科评议组,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教育部政务新媒体“微言教育”)
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加快知识生产方式变革和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和学科目录相关管理规定,就规范交叉学科管理,完善中国特色学科专业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叉学科是多个学科相互渗透、融合形成的新学科,具有不同于现有一级学科范畴的概念、理论和方法体系,已成为学科、知识发展的新领域。
第三条 编制交叉学科门类目录按照先试点再进目录的方式开展。
试点设置和列入目录的一级交叉学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试点交叉学科设置与退出
第四条 试点交叉学科设置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根据学科发展和人才需求自主开展。可通过学科交叉发展的,原则上不应设置为交叉学科。
第五条 交叉学科的设置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新的、明确的研究对象以及需要通过多学科理论和方法交叉融合解决的新科学问题和现象,具有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知识和方法体系的发展潜力;
(二)社会对该学科人才有一定规模的迫切需求,并具有稳定的需求发展趋势;
(三)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教师队伍、相关学科基础扎实、人才培养条件优良,基本形成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研究生培养体系。
第六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根据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基本要求,遵循规范、科学、透明的原则,制订本单位试点交叉学科自主设置程序。设置程序必须包括以下环节:学位授权点建设主责院系提出书面申请、学位授权点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征求与交叉学科相关的其他学位授权点意见、按提纲编写论证报告、组织国内外同行专家论证、拟新增学位授权点校内公示、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可引导支持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开展有关交叉学科设置试点工作。
第八条 试点交叉学科清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试点交叉学科名称应科学规范、简练易懂,体现本学科内涵及特色,一般不超过10个汉字,不得与现有的学科名称相同或相似。试点交叉学科代码共4位,前两位为“99”,后两位为顺序号,从“01”开始顺排。
第十条 对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社会需求严重不足、试点工作难以持续的试点交叉学科,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应及时停止招生,学生毕业后按相关程序主动撤销,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取消授权。
第三章 目录编入与退出
第十一条 试点交叉学科编入交叉学科门类目录,与学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同步进行,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交叉学科编入目录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试点设置的自主审核单位达到一定数量且博士毕业生达到一定规模;
(二)已形成若干个相对稳定成熟的学科方向;
(三)已形成稳定的师资队伍、完善的课程体系与教材体系、成熟的培养机制、高水平的科研支撑和健全的质量保障机制;
(四)毕业学生的就业率和就业质量高,未来就业预期好。
第十三条 交叉学科编入目录的论证工作包括以下环节:
(一)自主审核单位根据“新增交叉学科论证报告编写参考提纲”编制论证报告,按有关要求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列入目录申请;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学科评议组专家,对论证申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议意见。表决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对表决通过的申请,提交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审议;
(三)学科发展战略咨询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根据论证报告、专家评议意见和表决结果,对申请进行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参加表决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表决通过的提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编入交叉学科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批准编入目录的一级交叉学科代码为4位,前两位为“14”,后两位为顺序号,从“01”开始顺排。
第十五条 对于不再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社会需求萎缩的交叉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按程序将其退出目录。退出目录的交叉学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办学特色和学科优势,将其转为试点交叉学科或自设二级学科继续开展人才培养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学位授予单位按学位授权审核相关办法申请学位授权。
第十七条 试点交叉学科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依程序审定该学科设置时所确定的学科门类(不含交叉学科门类)授予学位。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按该交叉学科在目录中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
第十八条 试点交叉学科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制定,应体现交叉学科特点和博士、硕士学位的质量要求。列入目录交叉学科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相关学科评议组制定。
第十九条 试点交叉学科招生,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根据学科基础和人才培养目标,参照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目设置与试题选用要求明确考试科目和基本要求。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招生按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叉学科应制定完善的研究生培养方案,明确培养要求,充分体现前瞻性和交叉学科特色,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交叉学科学位授权点须按规定参加周期性合格评估,可不参加专项合格评估,有关成果在评估中可与其他学科共享使用。试点交叉学科可不参加第三方组织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创新交叉学科的建设、管理、保障机制,突出特色优势,聚焦特定重点领域发力,完善人员、成果、绩效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交叉学科建设发展。要加强跟踪管理,定期对建设情况进行自我评估,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交叉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交叉学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一级学科设立学科评议组,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教育部政务新媒体“微言教育”)
【四川特色文化大餐来了!《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12月1日实施】11月26日,记者从四川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全票通过。条例共七章六十七条,包括总则、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社会参与、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杨筠介绍,《条例》充分落实“十四五”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对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新举措、新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细化供给措施,完善运行机制,丰富服务内容,推进城乡一体建设,促进全民共享,完善四川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改善文化民生、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的范围,强化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化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措施,细化激励社会力量参与,还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保障、队伍建设、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细化规定,干货满满。
特点一:适应发展新要求,着力打造四川特色公共文化服务展
《条例》适应发展新要求,着力打造四川特色公共文化服务。具体来说,《条例》适应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发展需要,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适应乡村振兴和乡镇区划、村级建制调整两项改革后半篇文章,推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升改造纳入城市改造范畴,整合各类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活动项目组织、服务资源配送等,打造具有鲜明特色和人文品质的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同时对加强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传承和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作了细化规定。同时,《条例》还健全了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建立了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度。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
《条例》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衔接《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这也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明确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为促进历史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立足四川历史文化特色,衔接《四川省三星堆遗址保护条例》等法规,明确将传承弘扬古蜀文明、巴蜀文化、藏羌彝文化等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挖掘整理利用古蜀文明、巴蜀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特点二:多措并举,践行法规有效实施过程中的人民民主
“多措并举,践行法规有效实施过程中的人民民主。”这是《条例》呈现出来的第二个特点。为适应党和国家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要求,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工作格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和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条例对"社会参与"作了专章规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机制,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全民共享。
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和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文化服务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征求公众意见;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征询反馈情况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供的依据,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针对性、精准度。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全民共享。为增强公共文化服务的可及性,更好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条例》规定推进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普及法治文化,促进法治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军营、进网络等;促进全民艺术普及,建立国有单位与社会力量联合普及工作机制;鼓励和规范基层群众性文化体育健身活动。
特点三:适应老龄社会和未成年人保护需要,细化完善特殊群体的有效服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对"一老一小"特别是中小学生提供更加精准有效的公共文化服务,根据中央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美育工作等意见精神,《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专业艺术工作者、专业运动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常态化开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的专业文化体育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文化体育组织为学校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指导,普及艺术、体育运动技能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学校提供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同时,细化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新、改、扩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同步建设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便利设施;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组织和扶持不同类别残疾人开展或者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特点四:形成合力,强化监督保障
为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工作保障,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条例》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公共文化经费支出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强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管理,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评价约束机制,提升购买服务质量。
(来源:神鸟知讯)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杨筠介绍,《条例》充分落实“十四五”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对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新举措、新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细化供给措施,完善运行机制,丰富服务内容,推进城乡一体建设,促进全民共享,完善四川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改善文化民生、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的范围,强化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化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措施,细化激励社会力量参与,还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保障、队伍建设、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细化规定,干货满满。
特点一:适应发展新要求,着力打造四川特色公共文化服务展
《条例》适应发展新要求,着力打造四川特色公共文化服务。具体来说,《条例》适应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发展需要,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适应乡村振兴和乡镇区划、村级建制调整两项改革后半篇文章,推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升改造纳入城市改造范畴,整合各类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活动项目组织、服务资源配送等,打造具有鲜明特色和人文品质的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同时对加强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传承和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作了细化规定。同时,《条例》还健全了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建立了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度。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
《条例》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衔接《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这也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明确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为促进历史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立足四川历史文化特色,衔接《四川省三星堆遗址保护条例》等法规,明确将传承弘扬古蜀文明、巴蜀文化、藏羌彝文化等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挖掘整理利用古蜀文明、巴蜀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特点二:多措并举,践行法规有效实施过程中的人民民主
“多措并举,践行法规有效实施过程中的人民民主。”这是《条例》呈现出来的第二个特点。为适应党和国家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要求,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工作格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和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条例对"社会参与"作了专章规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机制,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全民共享。
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和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文化服务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征求公众意见;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征询反馈情况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供的依据,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针对性、精准度。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全民共享。为增强公共文化服务的可及性,更好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条例》规定推进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普及法治文化,促进法治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军营、进网络等;促进全民艺术普及,建立国有单位与社会力量联合普及工作机制;鼓励和规范基层群众性文化体育健身活动。
特点三:适应老龄社会和未成年人保护需要,细化完善特殊群体的有效服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对"一老一小"特别是中小学生提供更加精准有效的公共文化服务,根据中央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美育工作等意见精神,《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专业艺术工作者、专业运动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常态化开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的专业文化体育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文化体育组织为学校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指导,普及艺术、体育运动技能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学校提供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同时,细化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新、改、扩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同步建设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便利设施;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组织和扶持不同类别残疾人开展或者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特点四:形成合力,强化监督保障
为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工作保障,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条例》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公共文化经费支出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强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管理,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评价约束机制,提升购买服务质量。
(来源:神鸟知讯)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 财会[2011] 17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调整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
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 ——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 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 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 (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金额,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等;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 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 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4.增设“2809 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 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 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 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 付款”等科目。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该项目应根据“执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利润表。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并取消该项目下的“营业税”其中项;无需列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等各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三)利润分配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在“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之下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有关项目应根据 “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 等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在“1.提取盈余公积”项目下增设“其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该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四)附注。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 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 [2001]61号)。
2021年9月27日印发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 财会[2011] 17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调整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
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 ——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 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 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 (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金额,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等;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 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 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4.增设“2809 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 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 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 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 付款”等科目。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该项目应根据“执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利润表。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并取消该项目下的“营业税”其中项;无需列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等各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三)利润分配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在“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之下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有关项目应根据 “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 等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在“1.提取盈余公积”项目下增设“其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该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四)附注。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 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 [2001]61号)。
2021年9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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