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之大,千品万俦,繁然杂陈。然而简单地说来,实在可以说,只有两样东西存在着。这两样东西,即是物与心。当世界方始,根据近代科学家研究,那时尚只有物,而还没有心。虽照宗教家说,此宇宙先有心,先有上帝来创造此世界。但此说仅是一种宗教信仰。就目前人类知识,还无法证实它。
一俟我们这个地球,自太阳系分散出来以后,不知经历几何年代,才产生了生命。但生命的起源究竟在那里,还是从别的星球中飘落来的,抑或在此地球上,那一时所有的物质,在某种境况中,自己酝酿化生而有的?这在今日,还是一个未获解答的问题。但先有物质,后有生命,则似已有明证,无需怀疑了。而且生命必需寄托于物质,生命若离开物质,即无从表现其为生命。到目前止,我们还没有发现能离开物质而自行独存的生命,这也是常识所易了的。
至于生命是否就是心,有了生命是否即有心,这事亦还遽难论断。但就一般事实说,就现在人类常识言,有生命的不一定就有心。
例如植物有生命,不好说植物已有心,但动物有生命,同时也有心。依据这些事实,我们至少暂时可以如此说,没有生命即不可能有心。犹如没有物质,即不可能有生命一般。心必须寄托于生命中,犹如生命必须寄托于物质中。这也是我们人类今天一般的常识。若说先有心而后有生命,先有生命而后有物质,只在西方的宗教信仰里有如此讲法。有许多哲学家,也在如此讲,但在科学上则此讲法并不能证实。
最近二三十年来,西方科学家研究原子学,知道所谓物质,也只是一些原子的活动,而并不像原先所想的物质那样地存在。或许若干年后,人类又可能创立出一种新宗教或新哲学,像最近西方有一辈科学家所努力,所模糊想像的所谓科学的新唯心论。到那时,或许人类对于物质生命与心,可有一种较新的,与今不同的讲法。但到目前为止,我们殊不能轻易推翻此宇宙先有物,后有生命,再有心的那一番常识的判断。
现在有一个问题,就是人的心和动物的心是否有不同?我这里所说动物一词之含义,并非如生物学上动物一词含义之严格,而仅系就一般意义而言,乃指除开人类以外之其他动物言。今若谓人心和动物心,容可有不同,则其不同处又何在?至少在目前,我们绝无人承认人心与鸡心狗心全相同。
我此刻也并不想根据生物学、心理学所讲来精细地辨析,我还是仅就现在人类的常识来判断,人心与一般动物心,实在确有些不同处。而且还可说,那些不同处,实是不同得既深而且大。
我们刚才说过,没有物质,生命即无从存在;没有生命,心即无从存在。由物质演化出生命,生命即凭借于物质。由生命演化出心,心即凭借于生命。此刻说到我们的身躯,也只该算它是一些物质,它是我们生命所凭以活动而表现的一种工具,却不能说生命本身即是那身体。然则什么才是生命呢?这一问,似乎问入玄妙了。
让我们姑且浅言之,我们与其说身体是我们的生命,不如说我们的一切活动与行为才是我们的生命。至少我们可以说,生命并不表现在身体上,而是表现在身体之种种活动与行为上。我们只是运用我们的身躯来表现我们的一切活动与行为,换言之,则是表现我们的生命。
因此,可以说身体只是生命的工具。如我们日常讲话做事,那都是我们生命之表现,即成为我们生命之一节或一环。但讲话做事,绝非听从身体所驱使,而是听从心灵的指挥。心与生命之究竟分别点在那里,此问题不易急切作深谈。但人类才始能运用心灵来表现它生命的一项常识,则暂时似可首肯我们来作如此的说法的。依此来说,物质、生命、心灵,三者间的动作程序,就人类言,又像是心最先,次及生命,再次及身体,即物质。因于此一观点,我们所以说,宇宙间心灵价值实最高,生命次之,而物质价值却最低。
换言之,最先有的价值却最低,最后生的价值却最高。但心灵价值虽高,它并无法离开较它价值为低的生命,生命也不得不依赖较它价值为低的身躯。如是则高价值的不得不依赖于低价值的而表现而存在,因此高价值的遂不得不为低价值的所牵累而接受其限制,这是宇宙人生一件无可奈何的事。
现在另有一问题,心灵能否不依赖生命,生命能否不依赖物质呢?譬如我们停留在这屋子里,我们不能离开这屋子,我们就受了这屋子的限制。但此屋子必然会塌倒,我们能否在此屋子将塌之前先离开此屋子呢?我们能不能让生命离开身体而仍然存在,而仍有所表现呢?这是生命进化在理论上应该努力的一个绝大的问题。
让我们再先从浅处说,如一切生物之传种接代,老一辈的生命没有死,新一辈的生命已生了,这即是生命想离开此身体而活动而存在的一种努力之成绩。又如生物进化论上所宣示,老的物种灭迹了,新的物种产生了。生命像在踏过那些凭依物而跳跃地向前。其实心灵之于生命,依我看来,正也有类此的趋势。人心和动物心之不同处,似乎即在人的心可以离开身体而另有所表现。也可说,那即是人的生命可以离开身体而表现之一种努力之所达到的一种更是极端重要之成绩。
例如这张桌子吧,它仅是一物质,但此桌子的构造、间架、形式、颜色种种,就包括有制造此桌子者之心。此桌子由木块做成,但木块并无意见表示,木块并不要做成一桌子,而是经过了匠人的心灵之设计与其技巧上之努力,而始得完成为一张桌子的。所以这桌子里,便寓有了那匠人的生命与匠人的心。换言之,即是那匠人之生命与匠人之心,已离开那匠人之身躯,而在此桌子上寄托与表现了。我们据此推广想开去,便知我们当前一切所见所遇,乃至社会形形色色,其实全都是人类的生命与心之表现,都是人类的生命与心,逃避了小我一己之躯壳,即其物质生命,而所完成之表现。狗与猫的生命与心,只能寄附在狗与猫之身躯之活动。除此以外,试问又能有何其他表现而继续存在呢?
上面所举,还只就人造物而言,此刻试再就自然界言之。当知五十万年前的洪荒世界,那时的所谓自然界,何尝如我们今天之所见?我们今天所见之自然,山峙水流,花香鸟语,鸡鸣狗吠,草树田野,那都已经过了五十万年来人类生命不断之努力,人类心灵不断的浇灌与培养。一切自然景象中,皆寓有人类的生命与心的表现了。再浅言之,即是整个自然界,皆已受了人类悠久文化之影响,而才始形成其如今日之景象。若没有人类的生命与心灵之努力渗透进去,则纯自然的景象,绝不会如此。
所以我们可以如此说,在五十万年以前的世界,我们且不论,而此五十万年以来的世界,则已是一个心物交融的世界,已是一个生命与物质交融的世界,已是一个人类文化与宇宙自然所交融的世界了。换言之,已早不是一个无生命无心灵的纯物质世界,那是千真万确,无法否认的。
以上所说,主要只求指出人类的生命与心,确可跳出他的身躯而表现,而继续地存在。现在我们要问,为何鸡狗禽兽的心,跳不出它们的身体,即物而表现,而存在,而人类独能之呢?关于这一层,我们仍将根据现在人所有的常识,来试加以一种浅显易明的解答。人有脑,狗也有脑;人有心,狗也有心。但人有两手和十指,狗没有,其他一切动物禽兽都没有。因为人有两手,所以才能制造种种的器具,所以才能产出种种的工业,人类文化才能从石器时代进化到铜器时代,铁器时代,乃至煤呀,电呀,原子能呀,而形成了今日世界的文明。
依照唯物论说法,从石器到原子能,这一切都叫做人类的生产工具。而且它又说,生产工具变,人类社会一切也随之而变,因此它说只是物决定了心。但我要再三地说明,我们的身体也只是物质,我们的生命,仅是借身体而表现,我们凭借于身体之一切活动与作为,而使生命继续地向上与前进,所以身体也只是一种工具。
但试问,这种工具是否即可名之为生产工具呢?耳朵用来听,鼻子用来嗅,眼睛用来看,嘴巴用来饮食和说话,人身上每一种器官,在生命意义上说来,都有它的一种用处。人身上每一种器官,都代表着人类生命所具有的一种需要与欲望。中国理学家所说的天理,浅说之,也就指的这些人类生命所固有的需要与欲望。有需要,有欲望,便有配合上这种需要与欲望的器官在人身上长成,所以中国的理学家要说性即理。当知生命要看才产生了眼睛,要饮食和说话,才产生了嘴巴。人身一切器官皆如此。因此,为要求使用外物,支配外物,才又产生了两手和十指。依照这个道理说,身体实为表现生命的工具,却绝不可称之为生产工具。同样道理,直从石器、铜器、铁器,而到原子能,实在也都是我们人类的生命工具,那可仅说是生产工具呢? https://t.cn/RJ2IpD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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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生命是否就是心,有了生命是否即有心,这事亦还遽难论断。但就一般事实说,就现在人类常识言,有生命的不一定就有心。
例如植物有生命,不好说植物已有心,但动物有生命,同时也有心。依据这些事实,我们至少暂时可以如此说,没有生命即不可能有心。犹如没有物质,即不可能有生命一般。心必须寄托于生命中,犹如生命必须寄托于物质中。这也是我们人类今天一般的常识。若说先有心而后有生命,先有生命而后有物质,只在西方的宗教信仰里有如此讲法。有许多哲学家,也在如此讲,但在科学上则此讲法并不能证实。
最近二三十年来,西方科学家研究原子学,知道所谓物质,也只是一些原子的活动,而并不像原先所想的物质那样地存在。或许若干年后,人类又可能创立出一种新宗教或新哲学,像最近西方有一辈科学家所努力,所模糊想像的所谓科学的新唯心论。到那时,或许人类对于物质生命与心,可有一种较新的,与今不同的讲法。但到目前为止,我们殊不能轻易推翻此宇宙先有物,后有生命,再有心的那一番常识的判断。
现在有一个问题,就是人的心和动物的心是否有不同?我这里所说动物一词之含义,并非如生物学上动物一词含义之严格,而仅系就一般意义而言,乃指除开人类以外之其他动物言。今若谓人心和动物心,容可有不同,则其不同处又何在?至少在目前,我们绝无人承认人心与鸡心狗心全相同。
我此刻也并不想根据生物学、心理学所讲来精细地辨析,我还是仅就现在人类的常识来判断,人心与一般动物心,实在确有些不同处。而且还可说,那些不同处,实是不同得既深而且大。
我们刚才说过,没有物质,生命即无从存在;没有生命,心即无从存在。由物质演化出生命,生命即凭借于物质。由生命演化出心,心即凭借于生命。此刻说到我们的身躯,也只该算它是一些物质,它是我们生命所凭以活动而表现的一种工具,却不能说生命本身即是那身体。然则什么才是生命呢?这一问,似乎问入玄妙了。
让我们姑且浅言之,我们与其说身体是我们的生命,不如说我们的一切活动与行为才是我们的生命。至少我们可以说,生命并不表现在身体上,而是表现在身体之种种活动与行为上。我们只是运用我们的身躯来表现我们的一切活动与行为,换言之,则是表现我们的生命。
因此,可以说身体只是生命的工具。如我们日常讲话做事,那都是我们生命之表现,即成为我们生命之一节或一环。但讲话做事,绝非听从身体所驱使,而是听从心灵的指挥。心与生命之究竟分别点在那里,此问题不易急切作深谈。但人类才始能运用心灵来表现它生命的一项常识,则暂时似可首肯我们来作如此的说法的。依此来说,物质、生命、心灵,三者间的动作程序,就人类言,又像是心最先,次及生命,再次及身体,即物质。因于此一观点,我们所以说,宇宙间心灵价值实最高,生命次之,而物质价值却最低。
换言之,最先有的价值却最低,最后生的价值却最高。但心灵价值虽高,它并无法离开较它价值为低的生命,生命也不得不依赖较它价值为低的身躯。如是则高价值的不得不依赖于低价值的而表现而存在,因此高价值的遂不得不为低价值的所牵累而接受其限制,这是宇宙人生一件无可奈何的事。
现在另有一问题,心灵能否不依赖生命,生命能否不依赖物质呢?譬如我们停留在这屋子里,我们不能离开这屋子,我们就受了这屋子的限制。但此屋子必然会塌倒,我们能否在此屋子将塌之前先离开此屋子呢?我们能不能让生命离开身体而仍然存在,而仍有所表现呢?这是生命进化在理论上应该努力的一个绝大的问题。
让我们再先从浅处说,如一切生物之传种接代,老一辈的生命没有死,新一辈的生命已生了,这即是生命想离开此身体而活动而存在的一种努力之成绩。又如生物进化论上所宣示,老的物种灭迹了,新的物种产生了。生命像在踏过那些凭依物而跳跃地向前。其实心灵之于生命,依我看来,正也有类此的趋势。人心和动物心之不同处,似乎即在人的心可以离开身体而另有所表现。也可说,那即是人的生命可以离开身体而表现之一种努力之所达到的一种更是极端重要之成绩。
例如这张桌子吧,它仅是一物质,但此桌子的构造、间架、形式、颜色种种,就包括有制造此桌子者之心。此桌子由木块做成,但木块并无意见表示,木块并不要做成一桌子,而是经过了匠人的心灵之设计与其技巧上之努力,而始得完成为一张桌子的。所以这桌子里,便寓有了那匠人的生命与匠人的心。换言之,即是那匠人之生命与匠人之心,已离开那匠人之身躯,而在此桌子上寄托与表现了。我们据此推广想开去,便知我们当前一切所见所遇,乃至社会形形色色,其实全都是人类的生命与心之表现,都是人类的生命与心,逃避了小我一己之躯壳,即其物质生命,而所完成之表现。狗与猫的生命与心,只能寄附在狗与猫之身躯之活动。除此以外,试问又能有何其他表现而继续存在呢?
上面所举,还只就人造物而言,此刻试再就自然界言之。当知五十万年前的洪荒世界,那时的所谓自然界,何尝如我们今天之所见?我们今天所见之自然,山峙水流,花香鸟语,鸡鸣狗吠,草树田野,那都已经过了五十万年来人类生命不断之努力,人类心灵不断的浇灌与培养。一切自然景象中,皆寓有人类的生命与心的表现了。再浅言之,即是整个自然界,皆已受了人类悠久文化之影响,而才始形成其如今日之景象。若没有人类的生命与心灵之努力渗透进去,则纯自然的景象,绝不会如此。
所以我们可以如此说,在五十万年以前的世界,我们且不论,而此五十万年以来的世界,则已是一个心物交融的世界,已是一个生命与物质交融的世界,已是一个人类文化与宇宙自然所交融的世界了。换言之,已早不是一个无生命无心灵的纯物质世界,那是千真万确,无法否认的。
以上所说,主要只求指出人类的生命与心,确可跳出他的身躯而表现,而继续地存在。现在我们要问,为何鸡狗禽兽的心,跳不出它们的身体,即物而表现,而存在,而人类独能之呢?关于这一层,我们仍将根据现在人所有的常识,来试加以一种浅显易明的解答。人有脑,狗也有脑;人有心,狗也有心。但人有两手和十指,狗没有,其他一切动物禽兽都没有。因为人有两手,所以才能制造种种的器具,所以才能产出种种的工业,人类文化才能从石器时代进化到铜器时代,铁器时代,乃至煤呀,电呀,原子能呀,而形成了今日世界的文明。
依照唯物论说法,从石器到原子能,这一切都叫做人类的生产工具。而且它又说,生产工具变,人类社会一切也随之而变,因此它说只是物决定了心。但我要再三地说明,我们的身体也只是物质,我们的生命,仅是借身体而表现,我们凭借于身体之一切活动与作为,而使生命继续地向上与前进,所以身体也只是一种工具。
但试问,这种工具是否即可名之为生产工具呢?耳朵用来听,鼻子用来嗅,眼睛用来看,嘴巴用来饮食和说话,人身上每一种器官,在生命意义上说来,都有它的一种用处。人身上每一种器官,都代表着人类生命所具有的一种需要与欲望。中国理学家所说的天理,浅说之,也就指的这些人类生命所固有的需要与欲望。有需要,有欲望,便有配合上这种需要与欲望的器官在人身上长成,所以中国的理学家要说性即理。当知生命要看才产生了眼睛,要饮食和说话,才产生了嘴巴。人身一切器官皆如此。因此,为要求使用外物,支配外物,才又产生了两手和十指。依照这个道理说,身体实为表现生命的工具,却绝不可称之为生产工具。同样道理,直从石器、铜器、铁器,而到原子能,实在也都是我们人类的生命工具,那可仅说是生产工具呢? https://t.cn/RJ2IpDz
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
汇票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贸易,但相对问题也日渐显现。那么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章(第218条到第223条) 主要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对申请条件、公告、止付通知及效力、申报权利、除权判决、除权判决撤销之诉都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新规定中的一项内容。其施行的法律效果,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施行的社会效果,是要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共分为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10个部分,共76条。
其中,提及汇票的有: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票据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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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贸易,但相对问题也日渐显现。那么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章(第218条到第223条) 主要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对申请条件、公告、止付通知及效力、申报权利、除权判决、除权判决撤销之诉都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新规定中的一项内容。其施行的法律效果,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施行的社会效果,是要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共分为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10个部分,共76条。
其中,提及汇票的有: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票据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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