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姐姐话你知# 【对方婚前隐瞒疾病,你该何去何从?】案例:安徽淮南女子陈某与相亲认识的男子周某登记结婚后,发现周某经常很难控制自己的情绪,并背着家人服药。陈某在遭受多次惊吓后被迫离家出走。2019年,陈某提起离婚诉讼。她随后从法院得知,周某在婚前就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并曾多次住院治疗。
问:爱情是婚姻的基础,真诚亦然。当婚姻面临“二选一”的难题,是该与爱人共渡难关,还是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
答:妻子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是禁止结婚的,一般来讲,这类疾病包括:精神病、重大传染病,例如淋病、梅毒等。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此类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对此,民法典作出了修改:保障那些有疾病且愿意结婚的人享有结婚的权利。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但是如果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告知对方,对方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此外,民法典还新增一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有重疾,但没有告知对方,那么对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且同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南粤女声##和相亲过最真诚的男生在一起了#
问:爱情是婚姻的基础,真诚亦然。当婚姻面临“二选一”的难题,是该与爱人共渡难关,还是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
答:妻子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是禁止结婚的,一般来讲,这类疾病包括:精神病、重大传染病,例如淋病、梅毒等。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此类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对此,民法典作出了修改:保障那些有疾病且愿意结婚的人享有结婚的权利。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但是如果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告知对方,对方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此外,民法典还新增一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有重疾,但没有告知对方,那么对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且同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南粤女声##和相亲过最真诚的男生在一起了#
江苏南京,金先生花费71.5万元购买了一辆全新“宝马”2979CC,在行驶三年9万多公里后,从4S店工作人员口中偶然得知该车辆在出售前曾更换过火花塞和密封环,遂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购车款2145000元,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先生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金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2979CC汽车一辆,车款为73万元。
后金先生将自己的“奥迪”A8汽车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汽车销售公司用以冲抵购买“宝马”汽车的车款。不过一个月后,双方补签一份《订购更改书》,确认将原来金先生订购的车辆价款减少15000元,降至71.5万元。当日,公司在新车交付报告备注中注明“此车完好,手续齐全”。
不过就在金先生行驶三年九万多公里后,偶然从4S店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车在出售前曾更换过6个火花塞和密封圈,连工费下来合计3877.28元。
随后,金先生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损失。
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答辩:
第一、车辆是他们从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调整过来的,放了一段时间,发现火花塞无法打着,遂进行了更换,这些部件的更换,并不影响汽车的正常行驶,这从金先生行驶三年9万多公里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可以证明;
第二、他们将车辆维修记录如实登记在宝马汽车销售系统,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所以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已经明确告知了金先生,所以购车费用才会核减1.5万元,换句话说,金先生对汽车维修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具体到本案,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之前,虽对车辆零件进行更换,但该更换零件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导致车辆性能下降,且更换零件产生的金额较少,汽车销售公司也如实的在“宝马”官方维修记录上记载以供不特定的人进行查阅。
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轻微适当的维修后再出售给金先生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另根据销售流程来看,双方确定73万元价格后,金先生在提车时,汽车销售公司也对案涉车辆降价1.5万元,也足以进一步印证汽车销售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由金先生承担。
一审判决后,金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宝马官方维修记录属于宝马内部系统,仅供宝马内部人员及宝马4S店部分人员查阅,外部人员无法查阅车辆的维修记录。
第二、汽车销售公司降价并不代价将车辆销售记录告诉金先生,这纯粹属于法院推测,且不论汽车维修情况如何,只要他知道车辆有维修记录,他就不会购买。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欺诈,既要考虑销售方的客观行为,亦要判断其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亦是为了对经营者恶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没有主动披露车辆维修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维修仅是更换了火花塞及曲轴密封环等零件,目前无证据表明维修导致车辆性能下降。
金先生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故障,维修记录也如实载于“宝马”官方系统中,可见,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没有通过隐瞒维修记录达成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法院对欺诈不予认定。
但是,对于购买一辆全新的进口高档车,存在维修记录是否会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存在个体差异。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此次维修仅更换几个零件,对车辆购买不会有影响,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作了降价优惠,价格是主要考虑因素。而金先生则坚持,如果有维修记录,哪怕再小的维修其都不会再购买。
法院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一辆新车,有理由认为是无维修记录的,有无维修记录会影响部分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如销售商隐瞒此事实,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车没有维修记录而进行购买。故金先生主张解除合同,本质上系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返还金先生购车款715000元,金先生则将案涉车辆返还宁宝汽车公司。虽然车辆已由金先生使用三年多,价值产生贬损,但该损失是因汽车销售公司未如实披露车辆真实信息导致,故而应由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金先生购车款71.5万元,金先生给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车辆。
金先生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金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2979CC汽车一辆,车款为73万元。
后金先生将自己的“奥迪”A8汽车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汽车销售公司用以冲抵购买“宝马”汽车的车款。不过一个月后,双方补签一份《订购更改书》,确认将原来金先生订购的车辆价款减少15000元,降至71.5万元。当日,公司在新车交付报告备注中注明“此车完好,手续齐全”。
不过就在金先生行驶三年九万多公里后,偶然从4S店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车在出售前曾更换过6个火花塞和密封圈,连工费下来合计3877.28元。
随后,金先生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损失。
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答辩:
第一、车辆是他们从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调整过来的,放了一段时间,发现火花塞无法打着,遂进行了更换,这些部件的更换,并不影响汽车的正常行驶,这从金先生行驶三年9万多公里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可以证明;
第二、他们将车辆维修记录如实登记在宝马汽车销售系统,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所以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已经明确告知了金先生,所以购车费用才会核减1.5万元,换句话说,金先生对汽车维修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具体到本案,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之前,虽对车辆零件进行更换,但该更换零件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导致车辆性能下降,且更换零件产生的金额较少,汽车销售公司也如实的在“宝马”官方维修记录上记载以供不特定的人进行查阅。
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轻微适当的维修后再出售给金先生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另根据销售流程来看,双方确定73万元价格后,金先生在提车时,汽车销售公司也对案涉车辆降价1.5万元,也足以进一步印证汽车销售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由金先生承担。
一审判决后,金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宝马官方维修记录属于宝马内部系统,仅供宝马内部人员及宝马4S店部分人员查阅,外部人员无法查阅车辆的维修记录。
第二、汽车销售公司降价并不代价将车辆销售记录告诉金先生,这纯粹属于法院推测,且不论汽车维修情况如何,只要他知道车辆有维修记录,他就不会购买。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欺诈,既要考虑销售方的客观行为,亦要判断其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亦是为了对经营者恶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没有主动披露车辆维修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维修仅是更换了火花塞及曲轴密封环等零件,目前无证据表明维修导致车辆性能下降。
金先生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故障,维修记录也如实载于“宝马”官方系统中,可见,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没有通过隐瞒维修记录达成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法院对欺诈不予认定。
但是,对于购买一辆全新的进口高档车,存在维修记录是否会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存在个体差异。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此次维修仅更换几个零件,对车辆购买不会有影响,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作了降价优惠,价格是主要考虑因素。而金先生则坚持,如果有维修记录,哪怕再小的维修其都不会再购买。
法院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一辆新车,有理由认为是无维修记录的,有无维修记录会影响部分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如销售商隐瞒此事实,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车没有维修记录而进行购买。故金先生主张解除合同,本质上系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返还金先生购车款715000元,金先生则将案涉车辆返还宁宝汽车公司。虽然车辆已由金先生使用三年多,价值产生贬损,但该损失是因汽车销售公司未如实披露车辆真实信息导致,故而应由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金先生购车款71.5万元,金先生给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车辆。
江苏南京,金先生花费71.5万元购买了一辆全新“宝马”2979CC,在行驶三年9万多公里后,从4S店工作人员口中偶然得知该车辆在出售前曾更换过火花塞和密封环,遂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购车款2145000元,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先生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金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2979CC汽车一辆,车款为73万元。
后金先生将自己的“奥迪”A8汽车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汽车销售公司用以冲抵购买“宝马”汽车的车款。不过一个月后,双方补签一份《订购更改书》,确认将原来金先生订购的车辆价款减少15000元,降至71.5万元。当日,公司在新车交付报告备注中注明“此车完好,手续齐全”。
不过就在金先生行驶三年九万多公里后,偶然从4S店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车在出售前曾更换过6个火花塞和密封圈,连工费下来合计3877.28元。
随后,金先生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损失。
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答辩:
第一、车辆是他们从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调整过来的,放了一段时间,发现火花塞无法打着,遂进行了更换,这些部件的更换,并不影响汽车的正常行驶,这从金先生行驶三年9万多公里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可以证明;
第二、他们将车辆维修记录如实登记在宝马汽车销售系统,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所以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已经明确告知了金先生,所以购车费用才会核减1.5万元,换句话说,金先生对汽车维修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具体到本案,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之前,虽对车辆零件进行更换,但该更换零件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导致车辆性能下降,且更换零件产生的金额较少,汽车销售公司也如实的在“宝马”官方维修记录上记载以供不特定的人进行查阅。
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轻微适当的维修后再出售给金先生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另根据销售流程来看,双方确定73万元价格后,金先生在提车时,汽车销售公司也对案涉车辆降价1.5万元,也足以进一步印证汽车销售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由金先生承担。
一审判决后,金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宝马官方维修记录属于宝马内部系统,仅供宝马内部人员及宝马4S店部分人员查阅,外部人员无法查阅车辆的维修记录。
第二、汽车销售公司降价并不代价将车辆销售记录告诉金先生,这纯粹属于法院推测,且不论汽车维修情况如何,只要他知道车辆有维修记录,他就不会购买。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欺诈,既要考虑销售方的客观行为,亦要判断其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亦是为了对经营者恶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没有主动披露车辆维修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维修仅是更换了火花塞及曲轴密封环等零件,目前无证据表明维修导致车辆性能下降。
金先生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故障,维修记录也如实载于“宝马”官方系统中,可见,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没有通过隐瞒维修记录达成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法院对欺诈不予认定。
但是,对于购买一辆全新的进口高档车,存在维修记录是否会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存在个体差异。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此次维修仅更换几个零件,对车辆购买不会有影响,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作了降价优惠,价格是主要考虑因素。而金先生则坚持,如果有维修记录,哪怕再小的维修其都不会再购买。
法院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一辆新车,有理由认为是无维修记录的,有无维修记录会影响部分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如销售商隐瞒此事实,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车没有维修记录而进行购买。故金先生主张解除合同,本质上系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返还金先生购车款715000元,金先生则将案涉车辆返还宁宝汽车公司。虽然车辆已由金先生使用三年多,价值产生贬损,但该损失是因汽车销售公司未如实披露车辆真实信息导致,故而应由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金先生购车款71.5万元,金先生给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车辆。
金先生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金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2979CC汽车一辆,车款为73万元。
后金先生将自己的“奥迪”A8汽车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汽车销售公司用以冲抵购买“宝马”汽车的车款。不过一个月后,双方补签一份《订购更改书》,确认将原来金先生订购的车辆价款减少15000元,降至71.5万元。当日,公司在新车交付报告备注中注明“此车完好,手续齐全”。
不过就在金先生行驶三年九万多公里后,偶然从4S店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车在出售前曾更换过6个火花塞和密封圈,连工费下来合计3877.28元。
随后,金先生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损失。
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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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他们将车辆维修记录如实登记在宝马汽车销售系统,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所以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三、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已经明确告知了金先生,所以购车费用才会核减1.5万元,换句话说,金先生对汽车维修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具体到本案,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之前,虽对车辆零件进行更换,但该更换零件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导致车辆性能下降,且更换零件产生的金额较少,汽车销售公司也如实的在“宝马”官方维修记录上记载以供不特定的人进行查阅。
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轻微适当的维修后再出售给金先生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另根据销售流程来看,双方确定73万元价格后,金先生在提车时,汽车销售公司也对案涉车辆降价1.5万元,也足以进一步印证汽车销售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由金先生承担。
一审判决后,金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宝马官方维修记录属于宝马内部系统,仅供宝马内部人员及宝马4S店部分人员查阅,外部人员无法查阅车辆的维修记录。
第二、汽车销售公司降价并不代价将车辆销售记录告诉金先生,这纯粹属于法院推测,且不论汽车维修情况如何,只要他知道车辆有维修记录,他就不会购买。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欺诈,既要考虑销售方的客观行为,亦要判断其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亦是为了对经营者恶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没有主动披露车辆维修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维修仅是更换了火花塞及曲轴密封环等零件,目前无证据表明维修导致车辆性能下降。
金先生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故障,维修记录也如实载于“宝马”官方系统中,可见,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没有通过隐瞒维修记录达成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法院对欺诈不予认定。
但是,对于购买一辆全新的进口高档车,存在维修记录是否会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存在个体差异。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此次维修仅更换几个零件,对车辆购买不会有影响,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作了降价优惠,价格是主要考虑因素。而金先生则坚持,如果有维修记录,哪怕再小的维修其都不会再购买。
法院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一辆新车,有理由认为是无维修记录的,有无维修记录会影响部分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如销售商隐瞒此事实,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此车没有维修记录而进行购买。故金先生主张解除合同,本质上系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返还金先生购车款715000元,金先生则将案涉车辆返还宁宝汽车公司。虽然车辆已由金先生使用三年多,价值产生贬损,但该损失是因汽车销售公司未如实披露车辆真实信息导致,故而应由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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