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顾问##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赠与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导语: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很常见,此时会对公司内部的结构和其他股东产生相应的影响,公司法提供了一种保护,叫“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如果其他股东担心公司现有结构遭到破坏,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是赠与股权给公司外第三人,该制度是否还适用?其他股东是否还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定义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当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证明我国在公司制度中是承认公司初始股东对公司的贡献,以及保障股东对后续维护公司稳定性的权利。总之,既公平保障了股权的流通,也重视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以及既有结构。可见,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对股东维护公司的现状和既有结构是拥有保障作用的。

优先购买权的三个法律特性:1、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能对公司股权转让以及购买条件作出特别规定。虽然允许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作出特别规定,但是不能优于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下股东优先购买权。2、期待权。和既得权相对应,期待权指的是一种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某种权利。一般由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在相关条件达成时,特定主体可以获得的权利。同等条件下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股东转让股权并达到特定条件时才会产生。3、时效性,应当在一定时间段内行使,超过期限则权利失效。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收到书面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行使,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要对外转让股权,要书面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出具书面的转让通知,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对于股权赠与的条件,是否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这一点《公司法》没有规定,但是出于维护公司既有结构和人合性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在股权赠与中适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制度。

二、股权转让和赠与的区别

对外股权转让顾名思义,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使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对外股权赠与则指的是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赠与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使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赠与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如果将赠与股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并且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话,则需要先从两者的区别考虑。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者转让对价不同,股权赠与是意味着股权的无偿转让,对方当事人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就能获得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股权受让方需要支付受让的股权相当的对价。2.两者所需要支付的税款不同,股权赠与对象如果是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属于正当理由的赠与,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赠与给不相干的人,税务机关会根据公司净资产核定股权的价值作为受赠方的净收入来计算应缴税额。通常情况下股权赠与缴纳税款会更少。

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还是在于转让股权时对方是否支付了对价,也即获得股权是否无偿。从此种区别来看,股权转让和股权赠与区别并不大,按照《公司法》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出发,股权赠与同样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

三、对外赠与股权到底是否会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内部既有结构产生影响?

先从定义谈起的话,人合性和公司内部既有结构的定义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相对。资合性是指,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设立的盈利性经济组织,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是以公司的资本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作为信用基础。而人合性则指,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作为信用基础,公司对内部的信用,则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一种信任关系。有限公司则体现了人合性,说明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聚集在一起,设立有限公司必须要有信任的基础以及深刻的了解,才有利于一致地经营公司。

公司既有结构,公司既有结构一般指的是对公司经营治理产生影响的持股比例、表决权、固定资产等方面。股权变更,公司持股比例会发生调整,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理念和大致的决策结果。

因此要从赠与对公司内部哪些方面产生影响进行比较。

赠与的影响如下:

1.对公司内股东资格和人数的影响

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会产生新股东,也相当于变更股东。当股权

名册变更新的股东的时候,大家对新股东不熟悉,相互之间达成信任关系必须要花费更多成本,也必定会影响老股东在公司的地位。

2.对公司的决议内容和结果的影响

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会使有限公司内部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在

对外部作重大决策的时候会产生比例变动的影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如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会对会议上的内容,比如(1)公司的人事任免,选举董事、监事。(2)审批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利润方案和补亏方案。(3)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以及这些决策能否通过产生的影响。

3.对公司日后的收益分配产生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赠与股权给公司外第三人,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新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获赠的股份比例,其他股东的分红可能会减少,后期要形成新的利润分配方案。

4.对有限公司日后临时会议的召开的影响:法律规定持股比

例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表决权。如果持股比例合计或者独立计算达到十分之一以上,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一旦召开,就说明要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这会对公司日后的经营计划产生不少影响。

可见,对于股权赠与,依然会同股权转让一样,对公司的内部的人合性和既有结构产生不少影响,从《公司法》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目的出发,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面对股权赠与,依然可以适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四、结语

面对股权赠与,支持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就是,有限公司归根结底具有人合性,为了保护这种人合性。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即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可以继续适用于对外赠与股权。原因如下:(1)因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对股东资格变更,公司会进入新的股东,而老的股东会退出,团队内部需要磨合。(2)并且如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公司内部持股比例也会发生变化。面临重大事项表决,相关表决比例发生的变化会对公司日后决策产生关键影响。比如涉及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利润方案和补亏方案的表决通过与否,以及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日后的合并、存续、分离等重大事项。(3)对日后公司收益分配产生影响。如果获得股权方变成大股东,会获得更多的收益,别的股东收益会受到挤压。(4)对有限公司日后临时会议的召开以及人事任免产生影响,如果股东持股结构变化,持股比例合计或者分开达到十分之一以上,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从而影响表决。

综上,鉴于《公司法》设立了转让股权要经过其他股东一半以上同意,并且享有同等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司既有人合性以及公司现存的内部既有结构的稳定,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以维护有限公司自身的稳定性。而至于此时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可以通过股东和转让股东之间的协商以及聘请专业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来确定购买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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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有奖!首期奖励200万】#铜仁身边事# 铜仁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保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省、市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办理、谁奖励”的原则,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办理和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结合我市实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私挖滥采、超层越界盗采资源,违规建设、边建设边生产,以采代建、以掘代采,隐蔽作业、逃避监管,以及从事各类非法违法小作坊、“黑窝点”的。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没有获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六)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七)重大的事故隐患未依法报告,或未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的。

(八)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九)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新技术未经安全检测核准投入使用或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金属冶炼、工贸、消防等各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要求公布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情形,判定标准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举报渠道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举报办理

第十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理。举报事项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进行受理,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方式举报的事项,接收单位对非本行业的举报事项要第一时间移交“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交办和移送。受理单位对照市级部门或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受理范围将案件交办给相应单位进行核实处理;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承办范围的,接到“12345”举报件承办指令的市级部门或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应当移送有关单位办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核查。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核查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案件指定下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部门;

对于举报事项存在职责交叉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核查的,应由同级安委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处理;对于情况紧急,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迫危险的举报事项,受理单位可直接或指定属地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防范;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按程序核查举报事项,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办理指令后5个工作日完成,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核查后及时反馈受理单位;核查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单位;受理单位要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四)处理。承办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市级部门及属地政府,核查属实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指令之日起30日内落实督促整改,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至受理单位,90日内提供相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移送等处理决定文书;情况复杂且确有必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交办和移送举报件中涉及的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由同级安委办负责牵头组织;对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五)答复。举报件核查处理结束后5日内,承办单位应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记录在案;

(六)存档、统计和备案。举报件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将举报记录、核查或调查报告、证据材料、处理结果、反馈情况等进行整理,建立举报档案,并按举报事项分类及时统一归档;市级部门及属地政府应每半年对安全生产举报件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和汇总备案;

举报件办理结束判定标准:1.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以立案查处结案作为结案标准;2.重大事故隐患以隐患整改销号作为结案标准;3.对核查不属实的,以核查部门核查情况和不属实意见作为结案标准。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对有功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生产经营主体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该举报事项行政处罚罚款或判处罚金金额的15%标准给予奖励,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5万元;

(二)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核查属实的,奖励奖金上浮20%,最高不超过35万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特殊奖励。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7万元计算。奖励累计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应为实名举报人。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的非法违法行为已被查处且结案或重大事故隐患已整改,被举报企业继续出现非法违法行为或同一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再次获得奖励。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承办举报的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自调查处理结束或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举报奖励办法计算对举报人员的具体奖励金额,并向同级安委办提交申请,同级安委办接到举报奖励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至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正在查处的非法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举报行为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授意有关人员的举报行为;

(五)匿名举报或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六)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

(七)举报人以危险或违法方式收集有关证据的;

(八)重复举报的;

(九)生产安全事故已依法调查处理的;

(十)举报受理部门依法认为不应奖励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或有效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举报才可纳入奖励范围。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相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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