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调查|#互联网保险连蒙带骗强塞#水忒深,整治后仍有“顽疾”】 “首月1元”“免费赠险”……北京银保监局日前印发《关于专项整治北京地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面叫停存在这些过度营销、诱导消费问题的营销宣传广告。记者调查发现,在各大保险公司陆续做出调整的同时,仍有部分平台“顽疾”未除。

乱象

领取停车券却被诱导投保

“扫码注册共享单车,结果跳转投保页面”“原以为是抽奖,没想到成投保”“本来要用口罩机,输入信息后却被告知投保成功”……在黑猫投诉平台上,针对互联网保险的投诉数量惊人。仅以“诱导投保”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结果便多达500多条。

免费赠险下面已默认勾选。

从投诉内容来看,其中有不少是在使用手机进行扫码等操作时被带入百万医疗险的投保页面,进而以“首月1元”,甚至“免费领取”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在其不知情或未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完成投保,且被绑定自动扣款功能,每月从账上划走远高于宣传中的保费。

据了解,北京银保监局在调查过程中也发现,目前市场上包含“首月1元”“1元升级”“免费送保障”“手机抽奖”等内容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广告较为普遍,相关广告标识不清晰不显著,且往往与共享单车、充电宝等消费场景紧密结合,一定程度上是在利用消费者的注意力“盲区”进行引流,同时部分消费者由于对保险产品了解不充分,未认真阅读产品条款,易引发消费投诉纠纷。

对此,北京银保监局印发《关于专项整治北京地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面叫停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京发布存在过度营销、诱导消费问题的营销宣传广告,包括但不限于“首月1元”“1元升级”“免费赠险”“实物抽奖”“限时停售”等内容,以及存在广告标识不清晰、关闭按钮不显著、整屏诱导点击等问题的广告。

令人欣慰的是,整治的确很快见到一定成效。记者看到,先后有多家互联网保险公司宣传时不再以首月低价为噱头,而是将此前表述里的“首月X元”调整为“每月X元”。然而,也有平台仍然存在诱导投保的套路。

记者打开一款停车小程序,首页自动弹出“停车券3元免费领取”的醒目提示语。点击后,却看到即将打开的是“腾讯微保”小程序。

退回首页,页面上方又出现“2元停车券”“限时大放送”等宣传内容。再次点击,发现“领百万保障送停车直减券”的标题下,打出“免费领100万交通意外保障”和“2元立减金”的广告。除了填写姓名和手机号外,页面还提示需要填写身份证号。

值得注意的是,在记者尚未填写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下方一行灰色小字“本人同意领取免费险并阅读活动规则和用户协议”前已被默认勾选完毕。

套路

健康告知在不知情下已被确认

在调查中,记者发现,“免费赠险”依旧普遍。在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宣传页面中,特意开辟免费专区,提供“周周领”重大疾病保险、宠物医疗险、女性专属疾病保险、航空意外险、儿童预防接种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工具意外险等多份“福利”供免费领取。

记者选择第一份“福利”,页面弹出“您已进入投保流程:请仔细阅读免责条款、投保须知等信息,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您的操作轨迹将被记录。”确认后,页面显示可以免费领取累计最高68000元重疾保障金。

最下方一行不起眼的小字称“产品介绍页面仅供参考,具体责任描述以保险合同为准。”然而,保险合同内容并未呈现,也没有提供可供查看或确认的机会。

仅填写被保险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后,记者便被告知“领取成功”,并说明保单和理赔信息的查看入口。同时,微信公众号也发来“投保成功通知”的消息。

打开电子保单,记者看到,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一栏显示,“投保人应在对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历史投保记录等以下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承诺完全知晓所有被保险人以下情况。”

在此后列出的多项疾病或罹患症状体征后,赫然写着“对于上述投保时的告知询问,投保人均选择‘否’。本保险合同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和已确认的上述健康告知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签发。如果有任何未如实告知,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事实上,记者在此前并没有经过任何告知或确认环节。如此关键的一步,竟然由保险公司直接默默代替投保人完成。

记者又尝试选择宠物医疗险,发现除了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外,还需要填写宠物种类、昵称、出生日期、性别、是否绝育等信息,并上传宠物正脸照和全身照。不过,这里的审核并不严格。记者随意上传两张宠物照片后,便顺利提交,之后被告知“领取成功”。与第一份“福利”类似,这份保险在投保前也未告知具体合同内容,而是在投保后,方可查看电子保单。

从保单的特别约定来看,这份保险限制颇多。例如,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设定在200元,意味着大量治疗项目将被排除在外。此外,皮肤病外用药以及耳部眼部鼻腔口腔的外用药产生的费用也不予赔偿。而点击“升级”,页面则切换至一款热销的百万医疗险。

提醒

过度营销无异于饮鸩止渴

“类似于‘首月1元’‘免费赠险’的营销手段被诟病已久,互联网保险不断将其植入各种新生事物,比如需要扫码使用的共享产品、购物网站的抽奖活动、短视频平台等。”南开大学金融学院教授朱铭来谈到,这种过度营销、误导消费、强制搭售等操作无异于饮鸩止渴,看似会在短期内增加销售业绩,实际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会损害行业的公信力,让消费者对保险产生不信任感或排斥抵触情绪。

“从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百万医疗险的出现本身是有其意义和价值,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社保报销基础上的一个补充。但相比起财产险来说,健康险因为涉及医学,往往更加复杂,也就需要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真正懂得如何做好健康管理,让更多人客观全面认识保险的内容和特点,而非通过套路连蒙带骗强塞给对方。”朱铭来认为,针对“百万医疗险”这样通过互联网渠道购买的短期健康险产品,应当明确“连续投保”不意味着保证续保。保险公司可能会出现停售、调整费率或推出替代的新产品等情况,届时保险消费者将会面临不能续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过程中向投保人阐明产品属性,提示可能面临的风险。

“百万医疗险通常在健康告知方面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和限制,患有三高等慢性病的群体未必符合投保条件。如果投保人未充分了解相关条款,可能会在后期理赔过程中遇到问题。”朱铭来还表示,由于多数短期健康险产品设置了1万元免赔额,如果是小病的话,医保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需要再扣除1万元免赔额。而如果罹患大病或者慢性病,第二年起又会因既往症不能再获得赔付。

“从管理角度来说,我们既要以开放包容的态度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又要加强引导和监管,开展常态化的网络监测和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置不当营销宣传广告。”朱铭来提醒,消费者进行手机操作时要提高警惕,特别是对于需要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地方多加防范。在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时,应当全面仔细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条款,点击或确认前要格外谨慎,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晚报 记者 宗媛媛 美编 宋溪 #洞见计划#

“离职要提前30天通知”?这9种误区,你踩过几个?#职场干货##职场[超话]#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我们都知道需要提前30天进行沟通,但是,到底哪些情况需要提前30日通知对方?很多人对这一问题搞不太清楚,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

误区一
员工在试用期内辞职,应当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注意提前通知的时间只要3天即可,而不是30天。法律赋予员工在试用期内有着较为自由的就业选择权,便于对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是否合适。
员工一旦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或工作内容等不适合本人,只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这个“通知”,并没有要求书面形式,口头通知也是完全可以的。员工主动辞职,用人单位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误区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只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即可。
解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能否辞退员工,不是履行提前通知的时间作为辞退条件,而是需要法定的辞退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提前通知时间无法定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行。用人单位需要对此承担充分的举证义务。
员工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误区三
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只要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做出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可以立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提前通知。
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是n(n是指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下同),而不是n+1。

误区四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解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员工。
用人单位没有提前通知的法定义务。当然,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最好提前一定的时间段告知员工,这样便于员工做好重新就业的时间准备,而不至于太突然而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
另外,如果劳动合同中对终止劳动合同有提前通知时间上的明确约定的,则需要按照约定执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n,不是n+1。

误区五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
但是,实践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因各有不同,有主观故意,也有计算出现争议等问题。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故意拖欠或克扣的情形,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难以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
因此,凡出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最好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时间内补足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责令其限期改正,如用人单位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或拒不改正的,则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n,并不是n+1。

误区六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额外支付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就可以实施裁员。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企业出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裁减人数在20人以上或者不满20人但占总人数1/10以上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提前30天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是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向员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进行替代。
用人单位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还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方可实施经济性裁员。注意,报告虽然不是批准,但也不仅仅是备案而已。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裁减方案后,如发现改方案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同样会责令企业进行纠正。
因此,该报告行为在性质上与“批准”相当。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还是n,而非n+1。

误区七
员工有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员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员工存有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等过失性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即时性的,无需提前30天。
由于该解除合同行为是由于员工的过错所导致,故用人单位无需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误区八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即可。
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员工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该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行为是否需要提前多少时间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
在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只要书面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可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30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除了需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外,还需要与员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忽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法定义务而直接终止劳动关系,这是典型的违法终止行为。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用人单位除了要支付两倍工资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拒绝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则需要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即可,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
此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员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进行终止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

误区九
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性员工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员工患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3种情形,员工虽无过失性,但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员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并不是必须事先提前30天通知员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则可以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即为“代通金”。
选择提前30天通知解除或支付一个月“代通金”,选择权在用人单位而非员工。
当用人单位选择提前30天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n;
当用人单位选择支付“代通金”的,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n+1(1为代通金)。
除此3种无过失性解除情形之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存在支付n+1的情形。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开工建设,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一)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发包制度。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开工建设。严格执行工程发包承包法规制度,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按规定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齐全。

(二)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工期和造价,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调整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相应调整相关费用。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因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落实优质优价,鼓励和支持工程相关参建单位创建品质示范工程。

(三)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合同应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应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四)全面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建设单位要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不具备条件的可聘用专业机构或人员。加强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质量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禁止以“优化设计”等名义变相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五)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要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加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管理,建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落实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强化质量主体责任追溯。

三、切实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各地要完善住宅工程质量与市场监管联动机制,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推进质量信息公开,切实保障商品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住宅工程质量。

(一)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要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企业发生注销情形下由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承接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在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供保修责任承接说明材料。

(二)加强质量信息公开。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交付使用前,应公开质量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鼓励组织业主开放日、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单位参加分户验收。试行按套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三)加强工程质量与房屋预售联动管理。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四)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各地要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设计导则,明确室内面积标准、层高、装修设计、绿化景观等内容,探索建立标准化设计制度,突出住宅宜居属性。政府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限制有严重违约失信记录的建设单位参与建设。

四、全面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建设单位落实首要责任监管机制,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信用管理和责任追究,切实激发建设单位主动关心质量、追求质量、创造质量的内生动力,确保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到实处。

(一)强化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对质量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加大对其建设项目的检查频次和力度,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坚决责令停工整改。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整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和整改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强化信用管理。加快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质量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质量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充分运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手段,加大对守信建设单位的政策支持和失信建设单位的联合惩戒力度,营造“一处失信,处处受罚”的良好信用环境。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发现建设单位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还要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本通知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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