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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凤,魔尊,熠王还有鸦鸦,好喜欢邓伦呀
~~不愿染是与非 怎料事与愿违
心中的花枯萎 时光它去不回
但愿洗去浮华 掸去一身尘灰
再与你一壶清酒 话一世沉醉
不愿染是与非 怎料事与愿违
心中的花枯萎 时光它去不回
回忆辗转来回 痛不过这心扉
愿只愿余生无悔 随花香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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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伦粉丝邓伦现状邓伦演技邓伦古装邓伦古偶邓伦好帅造型美男邓伦唱歌主题曲好听邓伦微博邓伦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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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苟某聘请邓某等人为他人装修办公室,施工期间邓某摔伤昏迷、鼻孔流血。在送邓某就医途中,苟某擅自让邓某喝下藿香正气水,并将其丢靠至树下后,随即离去。邓某被群众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日,某工厂老板吴某委托苟某装修办公室,由苟某自行雇请工人施工。于是苟某找到了谢某、戴某,并要戴某再找一位工人。
戴某便找到了邓某,苟某也予以认可。但在施工期间,邓某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头部撞地受伤昏迷,鼻孔流血并伴有呕吐。
吴某、戴某等人见状后,便劝说苟某将邓某赶紧送医救治。于是苟某要求谢某驾驶着电动三轮车,搭载着邓某送医。
当行至某交叉路口时,苟某下车在路边的一个药店购买了一盒藿香正气液,给仍在昏迷的邓某喝下,随后便把神志不清的邓某架下了车,并丢靠在一颗树下。
之后苟某让谢某驾车赶紧先回到工地上工,并嘱咐谢某,别把人家吴老板的活给耽误了!
谢某离开后,苟某竟将邓某丢弃在树下,自己步行离开了。当日16时许,群众发现了邓某并报了警。邓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公诉机关以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了公诉。
苟某的辩护人认为,邓某的死因是其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本案系意外事故,苟某对其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苟某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苟某应当预见到将受伤昏迷的邓某遗弃,而未将其及时送医,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造成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苟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外,因邓某的身份尚未能查实,故苟某未对其家属进行赔偿。而苟某雇请邓某施工,在邓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苟某却将其弃之不管,对他人生命极其不负责任,应予严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苟某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苟某不服,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邓某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应对从脚手架上坠落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并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
2、苟某自愿认罪认罚。虽然苟某在一审期间认可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并非其否认其罪行,辩解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认罪态度的认定。
3.、苟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因未查实被害人的身份,而无法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不是不愿赔偿,而是无法确定赔偿权利人。
最后辩护人还提出,苟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苟某的家属代为向法院上交了6万元,用于赔偿邓某的家属。(但需由法院查明邓某的家属)
二审法院认为,苟某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庭审中也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不真诚悔罪,也不愿意接受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在自我辩护时,如果仅就行为定性(此罪还是彼罪)、主观动机、量刑轻重等方面做出辩解,但认可指控的罪名,并自愿接受处罚,一般不影响对其悔罪认罪态度的认定。
但苟某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这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故无法认定其自愿认罪,且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处罚,亦无法认定其自愿认罚。故苟某不符合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条件。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问题,辩护人提出邓某系在醉酒状态下施工而发生事故。对此法院认为,邓某受邀进行施工,苟某对其表示认可。
苟某作为邓某的雇主,对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负有法定责任。在邓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后,苟某作为雇主,亦有义务将其送医救治。
但苟某在送医途中将处于昏迷状态的邓某遗弃在路边,应当预见到邓某可能会因无法及时接受救治而死亡,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邓某是否系因醉酒而从脚手架上跌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但苟某的过失在于将邓某弃之树下不管,故并不影响对苟某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于量刑方面,一审法院已就苟某具有自首、系过失犯罪等情节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也予以了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基本适当。
二审期间,苟某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上交至法院的人民币六万元待被害人身份确定后,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
因此,该情节在二审中可作为新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终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基于新的量刑情节,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对于本案,您有什么看法?
事发当日,某工厂老板吴某委托苟某装修办公室,由苟某自行雇请工人施工。于是苟某找到了谢某、戴某,并要戴某再找一位工人。
戴某便找到了邓某,苟某也予以认可。但在施工期间,邓某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头部撞地受伤昏迷,鼻孔流血并伴有呕吐。
吴某、戴某等人见状后,便劝说苟某将邓某赶紧送医救治。于是苟某要求谢某驾驶着电动三轮车,搭载着邓某送医。
当行至某交叉路口时,苟某下车在路边的一个药店购买了一盒藿香正气液,给仍在昏迷的邓某喝下,随后便把神志不清的邓某架下了车,并丢靠在一颗树下。
之后苟某让谢某驾车赶紧先回到工地上工,并嘱咐谢某,别把人家吴老板的活给耽误了!
谢某离开后,苟某竟将邓某丢弃在树下,自己步行离开了。当日16时许,群众发现了邓某并报了警。邓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公诉机关以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了公诉。
苟某的辩护人认为,邓某的死因是其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本案系意外事故,苟某对其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苟某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苟某应当预见到将受伤昏迷的邓某遗弃,而未将其及时送医,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造成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苟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外,因邓某的身份尚未能查实,故苟某未对其家属进行赔偿。而苟某雇请邓某施工,在邓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苟某却将其弃之不管,对他人生命极其不负责任,应予严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苟某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苟某不服,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邓某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应对从脚手架上坠落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并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
2、苟某自愿认罪认罚。虽然苟某在一审期间认可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并非其否认其罪行,辩解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认罪态度的认定。
3.、苟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因未查实被害人的身份,而无法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不是不愿赔偿,而是无法确定赔偿权利人。
最后辩护人还提出,苟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苟某的家属代为向法院上交了6万元,用于赔偿邓某的家属。(但需由法院查明邓某的家属)
二审法院认为,苟某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庭审中也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不真诚悔罪,也不愿意接受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在自我辩护时,如果仅就行为定性(此罪还是彼罪)、主观动机、量刑轻重等方面做出辩解,但认可指控的罪名,并自愿接受处罚,一般不影响对其悔罪认罪态度的认定。
但苟某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这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故无法认定其自愿认罪,且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处罚,亦无法认定其自愿认罚。故苟某不符合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条件。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问题,辩护人提出邓某系在醉酒状态下施工而发生事故。对此法院认为,邓某受邀进行施工,苟某对其表示认可。
苟某作为邓某的雇主,对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负有法定责任。在邓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后,苟某作为雇主,亦有义务将其送医救治。
但苟某在送医途中将处于昏迷状态的邓某遗弃在路边,应当预见到邓某可能会因无法及时接受救治而死亡,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邓某是否系因醉酒而从脚手架上跌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但苟某的过失在于将邓某弃之树下不管,故并不影响对苟某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于量刑方面,一审法院已就苟某具有自首、系过失犯罪等情节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也予以了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基本适当。
二审期间,苟某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上交至法院的人民币六万元待被害人身份确定后,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
因此,该情节在二审中可作为新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终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基于新的量刑情节,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对于本案,您有什么看法?
我们都想简单,但活着活着就复杂了;我们都想快乐,但过着过着就难过了。有时,不是你非要多想,是现实让你难过;谁不愿一生充满希望,只见阳光,谁不想一生纯粹到底,只有坦荡,有些事情,透过表面看不到实情;有些感情,嘴上说的未必是心里想的!生活,一次碰壁,一次清醒;感情,一回心痛,一回看轻。不管经历如何残酷,人生都要保留一份真,活好一颗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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