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法•工作时讯】立足地方发展大局 谱写民生福祉新篇章 ——点击2021年宣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关键词(https://t.cn/A6ivPHoc)

勇立潮头敢为先,奋楫扬帆谋新篇。

2021年以来,宣州法院将服务大局意识贯穿于行政审判工作始终,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守护舌尖上的安全,打造优质营商环境,为支持和助推地方区域发展提供硬核司法助力,努力当好民生福祉的“守护者”。

成效用数据说话:2021年,该院行政审判庭共计受理行政案件173件,其中行政诉讼147件,行政赔偿案件5件,国家赔偿案件1件。受理非诉审查行政案件20件,审结20件,裁定准予执行17件,全力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关键词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产生和形成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尤其是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和不断推进,特别是由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不断增多,若机械裁判,很可能“案结事未了、官了民不了”,甚至可能会引发持续不断的涉诉涉访问题。虽然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但行政有边界,解纷无藩篱。为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宣州法院将“协调”、“和解”等贯穿于行政审判的全过程,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积极加强释明引导,尽量减少出现“诉判脱节”“判非所诉”等现象,努力促使双方形成“协调和解撤诉”的模式。在确认行政主体涉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宣州法院建议行政主体改变原行政行为,同时引导原告采取能够更直接实现其诉讼目的和诉讼利益的途径维权,在与被告或第三人和解后主动撤诉。

2020年8月30日,某镇政府作为征收人与乐某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征收人乐某应得各类征收补偿金额46960元,其本人应在2020年9月1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协议签订后,乐某交付了被征收房屋,但该镇政府未履行支付补偿安置费义务,乐某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多方努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该镇政府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乐某房屋补偿款46960元,乐某撤回起诉。

该院还妥善化解了4件政府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案件。因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经与被征收人多轮协商后,均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行政协议。为此,相关部门依法申请宣州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审查了区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发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但考虑到一旦准许执行将会直接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处置,甚至可能会引发持续不断的涉诉涉访问题。经对该几起案件的风险评估和研判,该院行政审判庭三名承办法官多次实地勘察了被征收人的房屋,当面征询了被征收人的意见,耐心对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进行了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期间,为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该院要求相关只能部门尽可能在不违反法律及补偿安置政策的前提下,给予被征收人最大程度的补偿,最终该4案的被征收人均顺利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关键词二: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

一年来,宣州法院裁定准许执行2件环保部门以被执行人违反相关环保法律规定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分别为未经批准擅自贮存施工弃土、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生活垃圾(飞灰)填埋场项目的行为,以实际行动贯彻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2019年1月,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本市某电力公司生活垃圾(飞灰)填埋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10月建成投入使用。该公司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生活垃圾(飞灰)填埋场项目,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2020年4月24日,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2020年2月17日,宣州区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某运输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市区地铁弃土转运至本市区一村落贮存,违反了《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2021年2月23日,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宣州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前述两环保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立即裁定准许执行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与此同时,该院裁定准许执行了多件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污水处理厂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设备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有效保护了十分珍惜有限的土地资源。

关键词三:守护好舌尖上的安全

一年来,宣州法院裁定准予执行3件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辖区某小吃店、某便利店、某蜂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监管部门以被执行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由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还审结了一起关于食品安全的行政诉讼案件,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020年11月13日,某连锁超市购进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散称蔬菜饼饼干30㎏,经检测判定该产品“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国标要求。后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连锁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向该超市送达上述批次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021年8月10日,该局决定没收该连锁超市违法所得67.2元,罚款5000元。作为前述饼干生产方的某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该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向某连锁超市送达该检测报告,并告知其对检验结论有复检的权利,然该连锁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也未提交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故监管部门依法对该连锁超市因经营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的饼干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驳回了原告诉请。

关键词四:打造优质营商环境

一年来,宣州法院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予以惩戒,对明显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予以纠正。该院裁定不准许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执行的一起非诉审查案件,虽然被执行人销售的某品牌口罩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销售无标识商品的违法行为,但监管部门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条件,故未准许执行。同时,裁定准许该部门对另一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牌五年口子窖白酒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院还受理了一起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市场监管部门及第三人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原告主张2021年4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以下变更公示: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成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由蒋某变成原告,因原告对上述行为完全不知情,并主张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涉及的材料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应系伪造,要求撤销登记。后经鉴定,证实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上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确系伪造,被告作出的前述变更登记行为显然欠缺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经该院协调,被告主动撤销前述变更登记,该案以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结案。

【来吸欧气!#逛菜市场也能发现新物种#】“没准儿是个新种!”这句玩笑话,成了真。

2021年春季,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朱滨清等人正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时,撞见几只米粒大小的小黑虫,由于飞得很“笨”——“挺着胸、直挺挺的”,引起朱滨清注意,他们迅速掏出捕虫网采集下来,还打趣或许是个新物种,没想到一语中的。

这种小黑虫,正是近日武夷山国家公园公布的4个新物种之一——三叉诺襀。

新物种的发现有何意义?靠“找”还是靠“碰”?如何验证真“新”?野外考察会面临哪些危险?日前,《中国科学报》采访了多位新物种发现者,探寻新物种发现背后的故事。

【发现:靠积累 也是意外】

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朱滨清都在野外考察,但他不会刻意去找新物种。

“新物种的发现有一定随机性,有时跑一晚上什么都没看见,有时只是停车休息下,就有意想不到的收获。”朱滨清告诉《中国科学报》,除了运气,调查人员的耐心和积累也必不可少,尤其是要提前做准备工作。

图1:朱滨清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开展本底调查 朱滨清供图

例如,朱滨清本人对昆虫中的襀翅目非常熟悉,但为了此次本底调查,他还是查阅许多资料,充分掌握武夷山当地“老种”特征,这才能在发现三叉诺襀和武夷山诺襀两个新种时一目了然。

“襀翅目对环境非常敏感,和蜉蝣目、毛翅目一起,是国际上常用的水质监测类群,它们的存在说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生态环境非常好。”朱滨清说,保护物种最重要的是保护原生环境。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研究员、标本馆副馆长金效华亦认为,发现认识新物种,一方面是认识自然进化本身,另一方面是摸清“家底”,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

图2:金效华在西藏米林考察 金效华供图

金效华对兰科植物有着20多年的研究,先后发表了60多个新物种。他表示,发现新物种需要发现者有深厚的积累,但大部分新物种是可遇不可求的。

2016年,金效华在缅甸葡萄地区考察,在经过村旁一颗树时,他抬头间猛然发现一株看起来像兰花的奇怪植物,仔细分辨后确认它是一株蝴蝶兰,而且是一个新物种。

“意外”之喜接踵而至。2017年在同一片地区,金效华在一片被烧光的竹林中看到几棵还未烧毁的竹子,蹲下来仔细一看,竹子底部竟然长了植物。“是天麻!”他立刻意识到,这可能是个新物种。

果不其然,经过调查验证,这株天麻确实是新物种。

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副研究员吴刚则有一段长达10年“可遇不可求”的经历。

2010年,吴刚在菜市场购买了一种叫作见手青的牛肝菌,看着似曾相识,但又与其他见手青不一样。“这种见手青个头大很容易被采摘,但是菜市场卖的绝大部分是不成熟的,没有孢子产生,所以缺少用于真菌物种鉴定的重要形态数据。再加上我们一直没有在野外采到标本,鉴定工作停滞不前。”

直到2020年,吴刚的师弟终于在云南大理的松林中采集到它,这才证明这种见手青代表了一个新属和新种。

图3:吴刚正在察看牛肝菌切开后的受伤变色情况 吴刚供图

身在云南,经常能发现“躺”在菜市场上的野生菌新物种。“拿我研究的牛肝菌来说,在菜市场上有很多俗名,比如黄癞头、紫见手、红葱、白葱等。其中红葱就是我发表的新属新种,但我从来没有在野外采到过,可能是被老百姓采了,因为卖价不错。”吴刚说,为了做研究,他们也会去菜市场购买野生菌。

【验证:靠眼缘,更要证据】

一个新物种的发现,往往依靠外貌差异;一个新物种的验证,则需要充分可靠的证据。

吴刚告诉记者,目前物种分类中,普遍流行的方式是结合分子系统发育分析、形态学特征以及生态学数据来认识物种。

但他也提出,分子手段在极大地提升发现新种效率的同时,也可能会衍生其他问题,例如“同物异名”,即不同人给同一物种取了不同的名字,但最先发表的、符合命名法规的才是有效名。

吴刚就犯过这样的“错误”。2016年,他发表了一个牛肝菌新种,但2019年却有同行质疑这个新种是“同物异名”。

模式标本是物种“名称的携带者”,该同行对相似物种的模式标本重新研究后发现,模式标本的子实体是不成熟的,论文中的原始数据并不完全正确,再通过进一步研究证实吴刚发表的并不是一个新物种。

“实际上,我对前人发表的物种原始数据进行了比较,发现两个物种在孢子大小上的明显区别,我就认定是新物种,问题就出在我没有研究已发表物种的模式标本。当你对自己研究类群不够了解的时候,就很容易出现这种问题。”吴刚说。

在金效华看来,发现的新物种与前人发现的物种“撞车”,是比较正常的事情。但随着文献上网、标本上网,学者在查阅文献和标本时也更加便利,这种情况和风险也随之降低。

对于此次发现的两个新物种,朱滨清等人在收集到标本后,又经过近半年的整理、筛选、观察、比对,才最终确定为新种。

朱滨清认为,DNA测序、基因拓扑结构分析等现代手段提高了对隐存种,近似种等表型不易被区分的物种的身份界定,但不能代替传统的分类学,终归要回归物种表型上的差异,而这也是许多从业人员的兴趣所在。“我从小就爱好研究昆虫,我的同事、同行也基本是因为热爱从事的这行。”

【野外:有惊吓 也有惊喜】

从开始研究兰科植物,金效华有80多个月的时间在野外考察。

他认为,发表文章是为了解决科学问题,不应该局限于野外还是实验室的形式,但野外考察非常重要,可以获得第一手资料,获得感性认识,是培养学生热爱自然、对科学敏感度和对生物进化现象敏锐性的重要过程。

但野外考察,也是与危险共存和搏斗的过程。

图4:金效华在西藏墨脱县考察 金效华供图

2004年,不到30岁的金效华前往海南的热带雨林考察兰科植物,由于向导也喜欢观察植物,他们不知不觉地走散了。更糟糕的是,又下起了暴雨。

金效华冷静了一下,凭借经验判断村庄应该在低处,于是一路往低处走,所幸下了山。又搭乘老乡的摩托车,再步行到达90公里外的县城,终于与大部队取得联系。

还有一次更“要命”。2007年金效华等10多人从云南的贡山独龙江步行走到西藏察隅时,在穿过无人区,翻过海拔4700米的垭口后,他们发现快断粮了。

所幸,一行人几经辗转找到了当地的部队。由于大雪封山,部队粮食也十分紧缺,但依然为他们挤出了前行的口粮,而原计划三四天的路程,实际上走了七天。

为此,金效华总结了几点野外考察经验:安全第一,一定要用当地向导,带够粮食。

图5:吴刚在浙江景宁开展大型真菌多样性本底调查 吴刚供图

吴刚则有一次因“祸”得“福”的经历。

2011年,他们一行10多人前往云南怒江州考察,原本计划爬过怒江边上的一座陡山,再通过一座吊桥过去。但当爬至山顶时,才发现没有了前进的路。

碰巧一位老乡路过,他们赶紧问了路并沿着这条路走,结果还是没走出去。焦急中,他们又“摸”到一条小水沟,于是沿着小水沟往下走,终于走到了怒江江边。

令吴刚惊喜的是,迷路当天,他竟然采到了一个牛肝菌新属的物种,“不枉此次迷路”,他笑着说。

朱滨清也有一次在山里跋涉的经历。那天突降暴雨,导致山路塌方,他们不得不放弃汽车,背着设备从早上9点走到凌晨2点才出山。

图6: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璀璨星河 朱滨清摄

常年在野外,科考人员也得到了老乡、摄影爱好者、护林员的许多帮助。朱滨清表示,很多老乡看见稀奇的物种都会拍照发给他们,提供了很多信息。“有时候我们也会住在老乡家里,山里的夜间真的能看见灿烂的银河,太震撼了!”https://t.cn/A6JH8WNf

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公司起诉员工 法院这样判


  员工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在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拒绝履行仲裁机构作出的支付合同期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近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对一起公司起诉前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进行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该公司向前员工支付合同期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67438.1元。

意外遭遇工伤
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薛某系成都某建筑公司员工,从事设备维修工作,税前月工资为5300元,扣除社保、个税等费用后为4377.8元。
  2020年10月10日7时55分,薛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到公司上班,途经成都市锦江区花博路时,与郑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受伤住院8天。事发当日,薛某在成都锦江大观医院诊断为左侧面部裂伤;左膝表皮擦伤。同日,薛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下颌角骨折伴感染;左颌下挫伤清创缝合术后伴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显示,薛某出院2天后需要拆除口外缝线,需要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2周,要定期复查,视面部骨骼恢复情况,必要时可能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植入材料,费用约2至3万元。
  薛某受伤后,公司按月正常发放了其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12月10日,成都某建筑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与薛某的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某伤残情况为九级。2021年7月,薛某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成都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余万元。2021年9月,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成都某建筑公司一次性向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9882元。
  随后,薛某拿着仲裁裁决书要求成都某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该公司同意按照裁决决定支付薛某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682元,却拒绝支付212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该不该支付
公司将前员工告上法院
  双方协商未果后,2021年11月,成都某建筑公司将薛某起诉至龙泉驿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200元。龙泉驿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足额向薛某支付了其受伤后至劳动合同期满前的工资,也愿意按照裁决决定支付薛某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2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薛某因公受伤事实的同时,也对仲裁裁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进行了确认。法院还查明,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自薛某受伤以来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已向薛某正常发放,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原被告双方的工伤保险终止,不应当向薛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停工留薪期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被告薛某辩称,应按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扣除公司已经给付的,还应当支付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劳动关系终止
不能免除继续支付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冲突,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能免除原告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
  根据薛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其具体的休息时间,结合其左下颌角骨折伴感染的伤情,术后确需较长时间恢复,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薛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符合被告薛某的伤情实际,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称停工留薪期未经专门机构鉴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定仅在劳动者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超过12个月时才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故不予采纳。
  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龙泉驿区法院对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近日依法判决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向被告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护理费960元,合计67438.1元。

●名词解释
  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劳动力商品的对价产生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特定待遇。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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