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作风 办实事 优环境 拼出一个新铜陵# 【消防审验全程服务 助力重大项目建设[话筒]】日前,西湖碧桂园项目部将两面锦旗送到市住建局消防科、市住建局驻政务服务中心消防窗口,感谢市住建局对该项目在验收之前和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悉心指导和技术服务。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纵深推进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审批制度创新改革,针对我市重大产业项目,市住建局坚持提供消防设计施工全过程服务,助力项目快速建成投产。
项目规划方案设计阶段,该局便开始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沟通,尽量避免工程建设项目在总平面布局阶段的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超前助力企业快速办理消防设计审查。今年以来,该局线上提供解决方案26项。建立专家论证会商制度,指导化解堵点难点。为夯实化工、电力等行业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服务,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该局先后四次优化专家库成员,并出台《铜陵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今年以来,针对设计审查验收中发现的堵点难点,组织专家评审22次,解决企业难题39个。
在项目开工建设初期,该局就组织建设、施工、监理、消防专业承包单位人员开展消防验收集中技术交底,帮助各方责任主体理清在消防工程中应依法履行的各项义务,压实各环节主体责任。在涉及消防的隐蔽工程中加强现场指导,避免施工中出现重大违反消防规范和国家标准而造成后续验收不合格大规模返工的情况发生。今年以来,组织市本级26个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技术指导31项,解决项目困难问题77个。
靠前主动服务,加速消防验收。本着“提前介入服务,提前发现问题,提前解决问题”的宗旨,在工程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前,市住建局组织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开展验收前消防技术指导服务,现场查摆问题,并联合设计、施工单位制定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方案;同时指定专人与具体办事人员对接,逐条讲解材料内容,指导其完善申报资料,为下一步正式验收打下基础,提高项目消防验收一次通过率。今年以来,主动技术服务19个项目,商讨解决验收问题136项。
下一步,市住建局将继续坚持服务关口前移,与其他部门联动,主动与服务对象联系,做好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行“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创新举措,把方便留给服务对象、麻烦留给自己,将“店小二”式服务落到实处。 (记者 姜蕊)
项目规划方案设计阶段,该局便开始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沟通,尽量避免工程建设项目在总平面布局阶段的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超前助力企业快速办理消防设计审查。今年以来,该局线上提供解决方案26项。建立专家论证会商制度,指导化解堵点难点。为夯实化工、电力等行业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服务,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该局先后四次优化专家库成员,并出台《铜陵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今年以来,针对设计审查验收中发现的堵点难点,组织专家评审22次,解决企业难题39个。
在项目开工建设初期,该局就组织建设、施工、监理、消防专业承包单位人员开展消防验收集中技术交底,帮助各方责任主体理清在消防工程中应依法履行的各项义务,压实各环节主体责任。在涉及消防的隐蔽工程中加强现场指导,避免施工中出现重大违反消防规范和国家标准而造成后续验收不合格大规模返工的情况发生。今年以来,组织市本级26个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技术指导31项,解决项目困难问题77个。
靠前主动服务,加速消防验收。本着“提前介入服务,提前发现问题,提前解决问题”的宗旨,在工程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前,市住建局组织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开展验收前消防技术指导服务,现场查摆问题,并联合设计、施工单位制定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方案;同时指定专人与具体办事人员对接,逐条讲解材料内容,指导其完善申报资料,为下一步正式验收打下基础,提高项目消防验收一次通过率。今年以来,主动技术服务19个项目,商讨解决验收问题136项。
下一步,市住建局将继续坚持服务关口前移,与其他部门联动,主动与服务对象联系,做好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行“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创新举措,把方便留给服务对象、麻烦留给自己,将“店小二”式服务落到实处。 (记者 姜蕊)
#微博法律大讲堂[超话]#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对比
(一)主体资格不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
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二)主体地位不同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劳务关系不需要给劳动者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
2)报酬支付的原则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3)、报酬支付形式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章违纪处理权上,劳动关系中,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单位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外责任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相互责任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五)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六)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若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动关系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可起诉至人民法院。
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八)、保护时效不同
劳动关系的保护时效一般为一年,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而劳务关系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保护时效一般为两年,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了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小编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时效改为3年)。#普法课堂# ⚖️⚖️#劳动法#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对比
(一)主体资格不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
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二)主体地位不同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劳务关系不需要给劳动者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
2)报酬支付的原则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3)、报酬支付形式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章违纪处理权上,劳动关系中,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单位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外责任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相互责任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五)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六)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若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动关系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可起诉至人民法院。
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八)、保护时效不同
劳动关系的保护时效一般为一年,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而劳务关系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保护时效一般为两年,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了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小编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时效改为3年)。#普法课堂# ⚖️⚖️#劳动法#
【民房内的燃料黑窝点】甲醇燃料是一种液体燃料,具有易燃、有毒有害特性,其蒸发与空气混合后遇明火或者高温易引起爆炸,属于危险化学品。这种危险化学品,很多人避之不及,但是也有人却非法储存、运输,将其作为赚钱的门路。近日,西宁市湟源县公安局对湟源县首起非法经营生物燃料案决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不久前,湟源县公安局西片区案件办理队接到湟源县应急管理局移交线索,称有人在湟源县申中乡某村非法储存生物燃油,接到线索后,西片区办案队民警立即对该线索核查。顺藤摸瓜,民警找到了存储生物燃料的地方,涉案人郭某在村子里租赁一间民房,民房内有多桶液体,经民警初步判断桶内应该为生物燃料。将液体取样后,经鉴定主要成分为甲醇,院内储存的液体量达600千克。
郭某储存这么多甲醇做什么? 经过调查得知,郭某从西宁某地一生产甲醇的公司购买大量甲醇,用车将甲醇运输到租住地,然后在租住地内给购买回来的甲醇兑入一定量的水,将水混合后,郭某又将甲醇拉到湟源县城售卖给一些餐馆,餐馆则用甲醇当做燃料,成本较低,因此郭某的甲醇十分畅销。
就这样,郭某从生产厂家购买成分较高的甲醇,然后回家兑水,再售卖给餐馆,以此来赚取一定差价从中获利。
为了核查线索,准确找到买方,办案民警发现郭某售卖的一些餐馆早已更名、转让,老板都已换了几茬,为及时固定证据,民警克服案发时间跨度大,调取大量的账单,一笔笔作核查,因涉案量大、金额大,湟源县公安局西区办案队及时申请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犯罪嫌疑人郭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过长时间调查,查实郭某非法经营数额43万余元。
目前,此案已办结,移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警方提示:
湟源县公安局西区办案队负责人许宗杰告诉记者,此案中所谓的生物燃料甲醇,在日常生产、运输、使用中具有安全隐患,但当前绝大部分的商业用户对此毫不知情,不具备相应的安全使用技术标准。然而,由于燃料价格低廉,一些商户难抵诱惑,容易贪小便宜吃大亏。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均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国家批准后方可从事。犯罪嫌疑人郭某未经国家准许,在自身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存储、运输、销售系危险化学品的甲醇燃料,严重危害社会生产经济秩序,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应予严惩。(图片由湟源县公安局提供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陈文雯)
不久前,湟源县公安局西片区案件办理队接到湟源县应急管理局移交线索,称有人在湟源县申中乡某村非法储存生物燃油,接到线索后,西片区办案队民警立即对该线索核查。顺藤摸瓜,民警找到了存储生物燃料的地方,涉案人郭某在村子里租赁一间民房,民房内有多桶液体,经民警初步判断桶内应该为生物燃料。将液体取样后,经鉴定主要成分为甲醇,院内储存的液体量达600千克。
郭某储存这么多甲醇做什么? 经过调查得知,郭某从西宁某地一生产甲醇的公司购买大量甲醇,用车将甲醇运输到租住地,然后在租住地内给购买回来的甲醇兑入一定量的水,将水混合后,郭某又将甲醇拉到湟源县城售卖给一些餐馆,餐馆则用甲醇当做燃料,成本较低,因此郭某的甲醇十分畅销。
就这样,郭某从生产厂家购买成分较高的甲醇,然后回家兑水,再售卖给餐馆,以此来赚取一定差价从中获利。
为了核查线索,准确找到买方,办案民警发现郭某售卖的一些餐馆早已更名、转让,老板都已换了几茬,为及时固定证据,民警克服案发时间跨度大,调取大量的账单,一笔笔作核查,因涉案量大、金额大,湟源县公安局西区办案队及时申请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犯罪嫌疑人郭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过长时间调查,查实郭某非法经营数额43万余元。
目前,此案已办结,移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警方提示:
湟源县公安局西区办案队负责人许宗杰告诉记者,此案中所谓的生物燃料甲醇,在日常生产、运输、使用中具有安全隐患,但当前绝大部分的商业用户对此毫不知情,不具备相应的安全使用技术标准。然而,由于燃料价格低廉,一些商户难抵诱惑,容易贪小便宜吃大亏。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均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国家批准后方可从事。犯罪嫌疑人郭某未经国家准许,在自身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存储、运输、销售系危险化学品的甲醇燃料,严重危害社会生产经济秩序,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应予严惩。(图片由湟源县公安局提供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陈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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