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每个人必经的生老病死,生活也是从最初的绚烂渐趋于平淡到悄无声息的过程,虽绝大多数时间平淡如水,却也会因一些细微的小事泛起波光粼粼~
诗词亦如此,每个诗人都有其独特的韵味,细细品味,恰是浮生。今天读到唐后主李煜的《渔父·浪花有意千里雪》:“浪花有意千里雪,桃花无言一队春。一壶酒,一竿身,快活如侬有几人。”恰如其分的诠释了此刻的心境。
随身带着一壶酒,手里拿着一根渔竿,想去哪就撑船去哪,想喝酒随时喝上几口,兴致来了便高歌一曲是渔父的快乐;
傍晚散步带着乐器,运动完走走看看拍拍,再找个幽静角落,弹弹喜欢的小曲是我的乐趣。
海德格尔说,人应当诗意地栖居,小到一蔬一饭,大到四季更迭,都能让我们从平淡的日子里活出诗意。
在一天中的某个时间,放下烦恼,放下工作,将自己归还给自己,闲来小径漫步,倦看花开花落,不慌不忙,让日子自在生香! https://t.cn/RuQ52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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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晚散步带着乐器,运动完走走看看拍拍,再找个幽静角落,弹弹喜欢的小曲是我的乐趣。
海德格尔说,人应当诗意地栖居,小到一蔬一饭,大到四季更迭,都能让我们从平淡的日子里活出诗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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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普通投资者,十大注意点
第一,不要看到上涨就兴奋,就失去头脑冷静,才上涨小半天,就忘了前面是怎么暴跌了吗?不要成为只有三秒钟记忆的鱼。
第二,在下跌趋势中,所采取的护盘行动;并不能,改变下跌这种状态;也就是说,现在,还是在下跌趋势的通道里,没有走出来,离通道的路口还远着呢,还没看到任何一丝光亮,前路依然很漫漫。
第三,昨天,那种上涨是,不正常的、非理性的,不是市场所为;而是,在无奈之下的人为干预。记住:人为干预的市场,是不自然,也是不健康的市场,发展不会长久的。最后,所有的市场行为,还是要归还给市场机制来调节和修复。
第四,到底是反弹还是反转,还是要继续观察后市的发展情况,不要用,小半天的上涨,作为自己操作的依据,这样的依据不可靠,也没有说服力,必须再三斟酌和思考。
第五,不要激进,不要激进,不要激进。很多普通投资者,又要开始激进了,又想手动加仓或者补仓,又想置自己于更大的风险考验中,又在幻想和期待中,早点回本和盈利了。
第六,在投资中,投资心理或投资心态,有可能会对投资造成很大的破坏。这是因为:扭曲的心理或心态,也会指导出,扭曲的操作手法或操作思路。
第七,再说一遍:现阶段,还处于危险的下跌趋势中;而不是,上涨趋势中。只能,使用小资金进入市场,大资金留在场外作为备用资金。
第八,一定要管控好入场资金量、流入速度、流入方向,不要因为,资金量小,就无视风险。俗话说:苍蝇腿也是肉啊,小资金也是真金白银,不要不在乎。
第九,有盈利的前提下,趁着反弹,一定要将反弹收益落袋为安,降低仓位,控制风险,锁住盈利,回笼资金,滚动操作。
第十,所谓的滚动操作,在合适的时机,将收益再进入市场,成为获取更多回报和利润的种子,在时间的催化下,产生复利效果。
最后,还是要说:A股市场,应该会长久存在,这是一座金山银山,慢慢开采属于每个人的那份财富吧!
第一,不要看到上涨就兴奋,就失去头脑冷静,才上涨小半天,就忘了前面是怎么暴跌了吗?不要成为只有三秒钟记忆的鱼。
第二,在下跌趋势中,所采取的护盘行动;并不能,改变下跌这种状态;也就是说,现在,还是在下跌趋势的通道里,没有走出来,离通道的路口还远着呢,还没看到任何一丝光亮,前路依然很漫漫。
第三,昨天,那种上涨是,不正常的、非理性的,不是市场所为;而是,在无奈之下的人为干预。记住:人为干预的市场,是不自然,也是不健康的市场,发展不会长久的。最后,所有的市场行为,还是要归还给市场机制来调节和修复。
第四,到底是反弹还是反转,还是要继续观察后市的发展情况,不要用,小半天的上涨,作为自己操作的依据,这样的依据不可靠,也没有说服力,必须再三斟酌和思考。
第五,不要激进,不要激进,不要激进。很多普通投资者,又要开始激进了,又想手动加仓或者补仓,又想置自己于更大的风险考验中,又在幻想和期待中,早点回本和盈利了。
第六,在投资中,投资心理或投资心态,有可能会对投资造成很大的破坏。这是因为:扭曲的心理或心态,也会指导出,扭曲的操作手法或操作思路。
第七,再说一遍:现阶段,还处于危险的下跌趋势中;而不是,上涨趋势中。只能,使用小资金进入市场,大资金留在场外作为备用资金。
第八,一定要管控好入场资金量、流入速度、流入方向,不要因为,资金量小,就无视风险。俗话说:苍蝇腿也是肉啊,小资金也是真金白银,不要不在乎。
第九,有盈利的前提下,趁着反弹,一定要将反弹收益落袋为安,降低仓位,控制风险,锁住盈利,回笼资金,滚动操作。
第十,所谓的滚动操作,在合适的时机,将收益再进入市场,成为获取更多回报和利润的种子,在时间的催化下,产生复利效果。
最后,还是要说:A股市场,应该会长久存在,这是一座金山银山,慢慢开采属于每个人的那份财富吧!
#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夫妻共同购房须知
上次我们分享了在未办理婚姻登记前,情侣共同购房的几种情形,那么婚后购房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1、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般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1]。
2、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或夫妻双方共同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3、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婚生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除有证据证明双方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外,该房屋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4、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夫妻与子女名下或一方与子女名下的,该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如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离婚分割时,因未成年子女未出资,其所获份额将低于均等分割的水平[3]。
5、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如未对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
6、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婚后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由出资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外,一般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在离婚分割时,应认定房屋归出资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归属于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的款项及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方需进行补偿[5]
(2021) 沪0112民初27210号,周某与汪某所有权纠纷
周某、汪某原系夫妻,2020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周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进行分割,要求确认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拍卖款中15916216.87元为周某所有。
汪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婚前购买,以其名义贷款,婚后由其偿还贷款。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因周某不愿意承担汪某的所有债务,故房屋贷款债务由汪某承担,与周某无关,所以其认为房屋拍卖款不应该给周某。
法院最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汪某婚前购买,登记于汪某名下,以汪某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虽然在双方婚后,相关银行贷款仍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归还,汪某在庭审中也辩称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但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同时也不能仅根据银行贷款系通过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归还,即认定婚后系争房屋贷款为汪某一人归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投资收益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96364.86元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就该不动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现系争房屋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剩余贷款、执行款、执行费后剩余款项2702597.04元应归汪某所有,由汪某对周某进行补偿。
最终法院酌定汪某支付周某88万元。
小编总结: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房屋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但在司法实践中,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要将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在离婚分割时,法院会结合财产、对子女的照顾以及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书面约定。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3]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次我们分享了在未办理婚姻登记前,情侣共同购房的几种情形,那么婚后购房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1、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般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1]。
2、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或夫妻双方共同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3、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婚生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除有证据证明双方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外,该房屋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4、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夫妻与子女名下或一方与子女名下的,该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如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离婚分割时,因未成年子女未出资,其所获份额将低于均等分割的水平[3]。
5、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如未对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
6、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婚后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由出资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外,一般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在离婚分割时,应认定房屋归出资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归属于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的款项及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方需进行补偿[5]
(2021) 沪0112民初27210号,周某与汪某所有权纠纷
周某、汪某原系夫妻,2020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周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进行分割,要求确认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拍卖款中15916216.87元为周某所有。
汪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婚前购买,以其名义贷款,婚后由其偿还贷款。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因周某不愿意承担汪某的所有债务,故房屋贷款债务由汪某承担,与周某无关,所以其认为房屋拍卖款不应该给周某。
法院最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汪某婚前购买,登记于汪某名下,以汪某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虽然在双方婚后,相关银行贷款仍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归还,汪某在庭审中也辩称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但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同时也不能仅根据银行贷款系通过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归还,即认定婚后系争房屋贷款为汪某一人归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投资收益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96364.86元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就该不动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现系争房屋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剩余贷款、执行款、执行费后剩余款项2702597.04元应归汪某所有,由汪某对周某进行补偿。
最终法院酌定汪某支付周某88万元。
小编总结: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房屋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但在司法实践中,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要将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在离婚分割时,法院会结合财产、对子女的照顾以及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书面约定。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3]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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